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及例外

64 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及例外

——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嵊州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破产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管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嵊州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州高新园区管委会)

【基本案情】

福威公司是位于嵊州高新园区(三界镇)的一家企业,受多方因素的影响而陷入经营困难。2015年1月至9月,嵊州市人民政府、嵊州高新园区(三界镇)多次召开会议,作出了一系列帮扶福威公司的决定。2015年4月13日,高新园区(三界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15)11-2号]中载明,因福威公司转贷问题,需向金龙公司借款500万元,会议原则同意高新园区与福威公司、金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在福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应付给福威公司“一厂一策”兑现款余下部分中的500万元(包括利息)直接转给金龙公司。

2015年4月17日,福威公司作为甲方、金龙公司作为乙方、嵊州高新园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4月16日,金龙公司向福威公司转账500万元。

2015年9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福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福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嵊州高新园区管委会以应支付破产债务人的土地补偿款代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作个别清偿的约定,为法律所不允许,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金龙公司、嵊州高新园区管委会则认为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对福威公司的帮扶行为,并未恶意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福威公司、金龙公司与嵊州高新园区管委会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福威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是一个同时交易的行为。该转让并没有减少破产财产,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从债权这种形式即时转换成了货币这种形式。金龙公司并不是福威公司的债权人。签订协议之前金龙公司对福威公司仅有汇款行为,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处置三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对福威公司的帮扶行为。若该类行为被撤销,将导致没有人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任何交易,也没有部门或企业愿意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也与鼓励相互帮助的社会价值相背离。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福威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福威公司管理人以借款在先,清偿在后;案涉行为并非帮扶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需具备危机期间、破产原因、个别清偿债务等法律要件。福威公司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所诉撤销的行为发生之时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福威公司管理人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彼时福威公司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协议三方整体上为一种同时交易的债权置换关系。事实上没有造成其财产的减少,相反福威公司还从及时取得应收债权款项中获益,依照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意在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因不当处分而减损的立法目的,该债权让与行为亦为不可撤销。原审判决所作评析契合客观事实与法律精神。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破产程序最大的价值在于公平清偿,为保证这一最高层次价值实现,在现实中势必就需要撤销债务人的部分个别清偿行为。本案中,二审判决归纳认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需具备危机期间、破产原因、个别清偿债务等法律要件,让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更为清晰,适用更为准确。在“破产原因”这一要件的把握上,不管是行使撤销权的管理人,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容易忽视,往往只注重把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这一“危机期间”要件。受理案件时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等于受理前六个月清偿债务时就已具备破产原因,本案明确了这一区别,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不是所有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应当撤销。本案中,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清偿债务的行为,只能勉强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三)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如果机械适用法律,撤销该清偿行为,将导致没有人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继续从事任何交易,也没有部门或企业愿意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危机进程,也与鼓励相互帮助的社会价值相背离。《美国破产法》中以“偏颇性清偿”对债务人在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命名并规定了具体的行为要件和例外条款。其中对于例外情形列举的更为广泛,包括同时交易、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支付、价金担保利益等九种。虽然我国法律列举的例外情形不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中规定的上述例外情形,灵活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依据具体的情形来自由裁量,以作出更恰当的裁判。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