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判决修改公司章程

70 是否可以判决修改 公司章程

——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诉安徽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淮北市腾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屹商贸公司)、淮北国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力公司)

被告:安徽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6日,国安电力公司和三利科技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国安三利公司,双方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2012年4月1日,国安三利公司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4日,三利科技将其81%出资比例中的41%转让给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三利科技和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将其出资比例中的10%转让给腾屹商贸公司。2013年12月17日,淮北市鑫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腾屹商贸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国安电力公司和腾屹商贸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国安三利公司19%和51%,三利科技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0%。为了使国安三利公司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议,拟修改公司章程,两原告认为原章程不适应市场情况和公司业务开展,主张修改原章程关于国安三利公司各项重大经营决策要求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的内容,三利科技公司不同意修改。

【案件焦点】

是否可以判决修改公司章程。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安三利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内容的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根据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股东之一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公司的重要权利无法行使。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安徽国安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对第十三条中的各款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做出决议,否则做出的决议无效”改为“国安三利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其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其制约。国安三利公司成立之初只有两个股东,其中小股东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应当着重予以保护。约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有利于防止大股东独断专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后国安三利公司的股东演变为本案三位当事人,这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股东变更之后情势发生变化,没有哪一方股东因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而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相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内容,使得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有效管理公司的异常情况,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左右甚至决定股东会的意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应当优先保护公司的利益。被告坚持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此时,应当认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较大可能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目的。为维护公司的长远发展,从充分保护全体股东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将章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修改为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这样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郭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