笞刑源流考
——东周秦汉时期的“笞”与“笞刑”
黄海[1]
笞刑作为中古五刑“笞、杖、徒、流、死”中的主刑之一,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根据目前所见文献,在秦汉时期,“笞”便已经作为刑罚出现在了律令之中,并在汉文帝刑制改革之后,成为刑罚体系当中重要的一环。
对于东周秦汉时期的笞刑本身,学界已围绕各个方面多有讨论。[2]但是,在这一时期,“笞”存在的形态并非只是刑罚,换言之,“笞”在这一时期仍然存在不少非刑罚的样态。“笞”除了刑罚以外还有哪些样态?这种“笞”与“笞刑”并存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究竟为何?“笞刑”本身产生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学界之前罕有涉及,而这也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展开具体的讨论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本文当中刑罚的概念作一界定。先秦秦汉时期的法律体系,与当代差距巨大,故而本文所言的刑罚,自然与现代西方法学定义下的刑罚有所区别。本文所言的刑罚,是指国家基于自身的强制力,为了惩治犯罪之人而长期、稳定使用的处罚方式。
一、非刑之“笞”与“笞刑”
为了厘清东周秦汉时期“笞刑”的种种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清楚地了解这一时期“笞”的各种样态。根据现有材料,我们主要可以看到以下几种“笞”。
(一)家内之“笞”
东周时期,在家族内部,家长可以对子女或妻妾通过“笞”的方式施以处罚。《战国策·燕策》所载苏秦说燕王之事便反映了这一点:
燕王曰:“夫忠信,又何罪之有也?”对曰:“足下不知也。臣邻家有远为吏者,其妻私人。其夫且归,其私之者忧之。其牺曰:‘公勿忧也,吾已为药酒以待之矣。’后二日,夫至。妻使妾奉卮酒进之,妾知其药酒也,进之则杀主父,言之则逐主母,乃阳僵弃酒。主父大怒而笞之。故妾一僵而其酒,上以活主父,下以存主母也。忠至如此,然不免于笞,此以忠信得罪者也。臣之事,适不幸而有类妾之弃酒也……”[3]
在该记载当中,苏秦为了说服燕王相信自己而讲了一个故事。在这一故事当中,家长(即“主父”)在处罚妾时所使用的手段便是“笞”。《韩非子·六反》亦有云“故母厚爱处,子多败,推爱也;父薄爱教笞,子多善,用严也”,即家长可以通过“笞”来处罚子女。这种家内之“笞”,在当时人的观念中被视为理所应当,《吕氏春秋·荡兵》云“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便以“笞”为家内的处罚方式。
至秦汉时期,这种家内之“笞”仍然广为存在,如《史记·曹相国世家》所载曹参与其子窋之事。
参子窋为中大夫。惠帝怪相国不治事,以为“岂少朕与”?乃谓窋曰:“若归,试私从容问而父曰:‘高帝新弃群臣,帝富于春秋,君为相,日饮,无所请事,何以忧天下乎?’然无言吾告若也。”窋既洗沐归,窋侍,自从其所谏参。参怒,而笞窋二百,曰:“趣入侍,天下事非若所当言也。”
曹参因为其子曹窋询问自己为何作为丞相却“无所请事”而大怒,并对其子处以“笞二百”的处罚。又如《汉书》所载田千秋为戾太子上书讼冤之事,其辞云“子弄父兵,罪当笞;天子之子过误杀人,当何罪哉!臣尝梦见一白头翁教臣言”[4],正反映了汉朝之时,笞为家内处罚方式的观念。
这种观念在古文字字形当中亦可找到旁证,“父”字之古文字作“
”,许慎《说文解字》云“父,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即父字字形是手举着杖,就像家长用来教育家族内其他人一样。
家内之“笞”并非基于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方式,故而其并非刑罚。
(二)刑讯之“笞”
东周秦汉时期,“笞”还有一种重要的存在样态,便是在对诉讼相关人员进行讯问之时,以“笞”的方式加以刑讯。《尉缭子·将理》云“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便记载了包括“笞”在内的数种刑讯方式。
这种以“笞”刑讯的方式,在秦汉时期多被称为“笞掠”或“掠笞”,常见于文献当中,如《史记·樊郦滕灌列传》所载夏侯婴之事。
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证之。后狱覆,婴坐高祖系岁馀,掠笞数百,终以是脱高祖。
夏侯婴因为刘邦的原因,被关押一年有余,并被“掠笞数百”,即被刑讯。《史记·酷吏列传》亦载杜周为廷尉时之事,云“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即杜周对于不服罪状者,以笞掠的方式来刑讯,以使其招认。
刑讯之“笞”亦见于出土文献之中。《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1有如下记载: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5]
此处的“笞掠”便是刑讯拷打之意。岳麓秦简亦有有关记载,《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简194至简195云“弗治(笞)谅(掠),田、市仁(认)奸”。[6]
对于刑讯之“笞”的使用条件,依据出土文献可知,秦时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2至简5便记录了当时询问的有关规定,其中有言“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笞讯某”。[7]即,只有在律令规定可以以“笞”刑讯之时,方可刑讯,而且刑讯之时必须留有书面记录。
刑讯之“笞”虽与狱讼有关,但其是在定罪之前所使用的手段,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侦查案件,而并不是惩罚他人,故而也并非刑罚。
(三)上层对下层之“笞”
除以上的家内之“笞”与刑讯之“笞”以外,另外还有一些关于“笞”的记载散见于各处。对于这些有关“笞”的记载,在起因、内容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异。他们唯一的共同点,便是在记载当中,均是上层对下层通过“笞”来加以处罚,故而本文暂以此命名此类之“笞”。
1.春秋战国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
春秋时例,可见《左传·襄公十七年》所载:
宋皇国父为大宰,为平公筑台,妨于农功。子罕请俟农功之毕,公弗许。筑者讴曰:“泽门之皙,实兴我役,邑中之黔,实慰我心。”子罕闻之,亲执扑,以行筑者,而抶其不勉者。
执扑而抶,即是笞打。杜预注“扑,杖也”,《说文解字》云“抶,笞击也”。在这里,身为贵族的子罕亲自以“笞”处罚筑台之人,是春秋时期上层可对下层使用“笞”处罚之实证。
战国时期,这种上层对下层之“笞”仍然存在,如《史记·范雎蔡泽列传》记载范雎之事:
须贾为魏昭王使于齐,范雎从。留数月,未得报。齐襄王闻睢辩口,乃使人赐睢金十斤及牛酒,睢辞谢不敢受。须贾知之,大怒,以为睢持魏国阴事告齐,故得此馈,令睢受其牛酒,还其金。既归,心怒睢,以告魏相。魏相,魏之诸公子,曰魏齐。魏齐大怒,使舍人笞击睢,折胁摺齿。
范雎因被魏相怀疑向齐国泄露“魏国阴事”,所以被魏相以“笞击”的方式惩罚。
可以看到,上举的几例当中,上层对下层之“笞”似乎带有极大的个人性与随意性,子罕可以因筑者讴歌而对其笞打[8]、范雎因为被魏相怀疑便被其舍人笞击,[9]在这种情况之下,很难说“笞”已经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而更像是上层出于一时考虑的个人行为。
但是,通过睡虎地秦简,我们可以知道笞刑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已经出现。[10]其中有出现“笞十”“笞五十”等记载。[11]而且这些关于“笞刑”的记载,均属于上层对下层之笞(刑罚基于国家强制力,自然均为上对下之罚)。故而,在战国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似乎产生了分化。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被纳入了刑罚体系。
2.秦汉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
至秦汉时期,就目前所见材料而言,这种上层对下层之“笞”与战国时期的状态类似,即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被纳入了刑罚体系;另一部分则未纳入刑罚体系,而是作为上层官吏治民的手段之一继续存在。
汉初的《二年律令》当中,存在不少与笞刑相关的条文。例如,简273云:“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12]这条律文规定了官方的邮人未按照规定的速度行进时会遭到的刑罚,其中包括笞刑。《二年律令》当中,出现笞刑的情况还有很多,[13]可见此时之“笞”已是刑罚体系中较为稳定的一环。
传世文献中,同样有所反映。《史记·张耳陈馀列传》载张耳、陈馀二人事云“里吏尝有过笞陈馀,陈馀欲起,张耳蹑之,使受笞”。此时二人的状态是“为里监门以自食”,所以此处是上层之“里吏”因为陈馀“有过”而欲对其以笞刑的方式施以处罚。
与此同时,未进入刑罚体系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一时期似乎同样存在,这种行为应该属于个人行为。《史记·陈涉世家》记载了吴广起兵之时的情况:
吴广素爱人,士卒多为用者。将尉醉,广故数言欲亡,忿恚尉,令辱之,以激怒其众。尉果笞广。尉剑挺,广起,夺而杀尉。陈胜佐之,并杀两尉。
吴广为了得到士卒的支持起兵,故而在将尉醉酒之时,有意激怒将尉,将尉被激怒以后,用“笞”的方式处罚了吴广。在这里,将尉处罚吴广是在醉酒之时,且情绪上非常愤怒,很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的“笞”仍是基于律令规定的刑罚。而且之后将尉“剑挺”,应该是因为一时冲动,想杀死吴广,这一行为应该与之前的“笞”性质一样,很可能并非基于律令规定的刑罚,而只是将尉基于情绪的个人行为而已。
可以看到,上层对下层之“笞”在秦汉时期逐步进入了刑罚体系,与此同时,作为个人行为而并非刑罚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一时期仍然存在。
综上所述,“笞”在东周秦汉时期,大略以三种形式出现,分别是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三种形式当中,家内之“笞”与刑讯之“笞”并非刑罚,而上层对下层之“笞”则大约在战国时期部分进入刑罚体系,成为“笞刑”。
二、“笞”何以入刑
如上所述,“笞”作为刑罚出现,目前所见,最早是在睡虎地秦简当中。在睡虎地秦简的《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诸篇当中,有数条关于笞刑的记载。[14]睡虎地秦简“应是商鞅变法后至秦始皇执政时逐步制定和执行的”[15],若此结论可信,则根据目前所见,笞刑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已经出现。那么,为何在战国时期的秦国,笞会成为一种刑罚呢?这将是本节着力探讨的问题。
(一)律令制之前的法秩序:“三刑”
众所周知,秦汉时期的社会为律令社会。在律令社会之中,法律秩序基本均由一套律令系统维持,而律令制度出现于以秦国为代表的战国时期。那么,在律令制度出现之前,东周时期法律秩序的实态又是怎么样的呢?
《国语·鲁语上》录有臧文仲之言,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线索。
臧文仲言于僖公曰:“夫卫君绐无罪矣。刑五而已,无有隐者,隐乃讳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https://www.daowen.com)
可以看到,按照臧文仲所言,法律秩序由“大刑”“中刑”“薄刑”构成,我们暂时称其为“三刑”。而“笞”在其中属于薄刑(即所谓的“鞭扑”)。[16]
关于“笞”与“鞭扑”之间的关系,“笞”字的本义只是击打而已,我们今天之所以将其认为是用竹板拷打,是受到了汉代以降对其理解的影响。“笞”在早期实行时所使用之工具,或即鞭一类的东西。换言之,早期的“笞”与“鞭”或许并无差别。[17]
由上可见,律令社会之前的东周法律秩序,或即此“三刑”。仅看此条记载的话,似乎“三刑”在当时人观念中均为刑罚。但是,结合同时期的其他记载,我们会有不同的发现。《吕氏春秋·荡兵》有云:
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之有过也立见;国无刑罚,则百姓之悟相侵也立见;天下无诛伐,则诸侯之相暴也立见。故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有巧有拙而已矣。故古之圣王有义兵而无有偃兵。
《吕氏春秋》此处所载,同样将法律秩序分为三部分,即“家”“国”“天下”,而其所对应的处罚方式分别为“笞”“刑罚”“诛伐”。这三部分和臧仲子所言的“三刑”可以一一对应。所谓的“天下”与“诛伐”,可对应“大刑”与“甲兵”“斧钺”;所谓的“国”与“刑罚”,可对应“中刑”与“刀锯”“钻笮”;所谓的“家”与“笞”,可以对应“薄刑”与“鞭扑”。
可以看到,“大刑”与“薄刑”的处罚方式(“甲兵”“斧钺”“鞭扑”)均与《吕氏春秋》部分对应的处罚方式(“诛伐”“笞”)保持一致,只有“中刑”部分,臧仲子所言为“刀锯”“钻笮”,而吕氏春秋则直言“刑罚”。
由此,我们可以推测,在当时人的观念当中,所谓的“三刑”并非均是刑罚,而是属于广义上的“刑”。[18]而在此“三刑”当中,只有“中刑”被认为是狭义上的“刑”,也即《吕氏春秋》所言的“刑罚”。而《吕氏春秋》所言之“刑罚”与“国”相对应,这正符合刑罚是基于国家强制力产生的这一重要前提。
与《吕氏春秋》相似的记载,亦见于《史记·律书》,“笔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可为旁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薄刑”的“鞭扑”(《吕氏春秋》为“笞”)在律令社会以前人们的观念当中,并不属于刑罚,而是主要用于维持家内秩序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律令体系产生之前,“笞”很可能仍未成为刑罚。
(二)“三刑”合一:律令制度对旧秩序的整合
如上所述,律令体系产生之前的“笞”属于“三刑”中的“薄刑”,仍非本文定义之刑罚,其发展为刑罚或要到律令社会形成之后。那么,在律令社会的形成过程当中,“笞”是怎么样发展为“笞刑”的呢?这应该与律令社会对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行统一和整合有关。
在律令社会当中,律令体系应该是唯一的法律秩序。而正如上文所言,在律令制度形成之前,东周的法律秩序或由三套系统(“三刑”)组成,并无统一的法律秩序。而且《国语·鲁语》中所谓的“三刑”,也可能只是将春秋时期各种“刑”纳入同一体系的尝试而已,[19]实际情况也许更加复杂。
故而,律令制度的形成过程,实际上便是对旧有的多元法秩序进行重新整合,并在整合之后形成新的唯一的法秩序。在这一过程之中,一些旧有法秩序中的制度会被析分出来,不再属于法秩序之内。例如,“大刑”中的“甲兵”,其本质是战争行为,并不具有长期性与普遍性,故而对于他国之讨伐并未被融入律令体系之中,而是被析分于法秩序之外单独存在。而另一些制度则会被律令系统吸收并且整合,最终成为律令体系中的一环。
“笞”便是被律令体系吸收并重新整合的一员,通过整合,“笞”进入了律令中的刑罚体型,从而成为“笞刑”。之所以会如此,与“笞”在旧有法律秩序当中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笞”在旧有的秩序当中属于“薄刑”,也即是说,其适用于较轻的过错,“是一种惩戒性的制裁手段”。[20]而比较轻的过错,无论是在怎样的社会结构当中,均是长期且大量的存在的,故而律令体系作为唯一的法秩序,需要一种与此相对应的刑罚。正是因为如此,旧秩序中用以处罚较轻过错的“笞”被律令体系吸收并整合,成为律令制度刑罚体系中的一员。
这一点可以在出土文献中得到验证,秦汉之笞刑所对应之行为,均是性质并不非常严重的过错,如耕牛变瘦、[21]公家器物损毁[22]等等。《岳麓书院藏秦简(四)》当中,还有更为直观的记载:
城旦舂亡而得,黥,复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殹(也),笞百。[23]
可以看到,在本条律文当中,城旦舂逃亡后被捕获,本来需要处以黥,但如果是自出的话,则只需要笞一百便可,而不用受黥。
相似性质的条文亦见于《二年律令·具律》简120,“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其有赎罪以下,笞百”[24],即鬼薪、白粲犯罪之时,赎罪以下的轻罪只会被笞百,而较重之罪则会黥以为城旦舂。
以上这些例证可以很直观地说明,笞刑所适用的情况多是本身便不严重的过错,或是通过某些行为而得到减轻的过错。这也正是“笞”被律令体系吸收为“笞刑”的原因所在。
(三)律令系统之外的非刑之“笞”
明确了“笞”的入刑是因为新的法秩序(律令系统)对旧的法秩序(所谓“三刑”)进行整合与统一的结果之后,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即为何在“笞”在被整合成“笞刑”之后,仍有并非刑罚的“笞”存在呢?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进入律令社会之后,非刑之“笞”主要有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三种。其中,非刑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属于个人行为,具有偶然性,并非长期、稳定的存在,故而无须讨论。
1.家内之“笞”
家内之“笞”因为并不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处罚,故而并非刑罚。这种“笞”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前便已存在,而且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后并非消失,而是仍然存在于现实之中。
之所以会如此,主要原因在于家庭和家长制的存在,只要以家庭(无论大小)为基础的家长制仍然存在,家内出于家长的处罚便不会消失。家长制在宗族社会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家长在宗族中拥有很大的权力,此点无须赘言。宗族社会解体之后,在律令社会之中,社会的基本单位变成了规模远远小于宗族的小家庭。[25]然而,在这些所谓“编户齐民”的小家庭当中,家长制的传统观念并未消失,家长仍然在小家庭当中拥有一定的权力。这在出土文献当中也可以看到一些端倪。《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04至简105有如下记载: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此条的大意是说,“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这条律文当中,“非公室告”是指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26]这种家主在家内的所谓犯罪,即使被告发也不会被处罚(“勿听”),不仅如此,告者还有罪。
由此可见,在律令社会下的秦代,在小家庭当中,家长仍然拥有一定的权力,可以对家庭成员进行惩罚。正是因为如此,家内之“笞”作为一种家内的处罚方式,得以在律令社会之中继续以非刑罚的方式存在。
2.刑讯之“笞”
刑讯之“笞”,其目的主要是侦查案件,而并不是惩罚他人,故而也并非刑罚。其在律令时代仍然存在的理由其实非常简单,即刑讯本身在律令时代仍然是狱讼环节中的关键一环,正因为如此,刑讯之“笞”自然也不会消失。实际上,刑讯之“笞”不仅并未消失,而且还融入了律令体系之中,成为律令社会当中统一法秩序的一部分。例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1便记录了对使用刑讯之“笞”的限制。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27]
可以看到,此处主张在治狱的过程当中,最好不使用刑讯,实际上是通过律令规范刑讯之“笞”的使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2至简5也记录了当时刑讯的有关规定,“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笞讯某”。[28]即,只有在律令规定可以以“笞”刑讯之时,方可刑讯,而且刑讯之时必须留有书面记录。从“其律当治(笞)谅(掠)者”可以看出,当时的律令对于刑讯之“笞”的使用应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综上,“笞”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前,属于多元法秩序(“三刑”)中的一员,作为所谓“薄刑”,用以处罚较轻的过错,但其本身仍然不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长期、稳定的刑罚。其进入刑罚系统,成为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是因为律令系统作为新的、唯一的法秩序,对旧有的多元法秩序进行了统一与整合。作为处罚较轻过错的手段之一,“笞”也被整合进了律令系统,从而成为刑罚之一。在律令社会中,与“笞刑”并存的非刑之“笞”,家内之“笞”因为律令系统仍然承认家长权而继续存在,而刑讯之“笞”则作为讯问手段被整合入了律令系统,故而继续存在。
三、结语:律令社会的形成与“笞刑”的产生
“笞”在东周秦汉时期的存在形态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上层对下层之“笞”。这三种“笞”之中,前两种“笞”并非刑罚,且在律令系统诞生前后一直存在,而上层对下层之“笞”则在律令系统形成之后,成了一种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
之所以会有这种变化,主要是因为律令系统对旧有多元法秩序的重新整合。律令社会之中,法秩序是统一且唯一的,即律令系统。而在律令系统形成之前,法秩序是多元的,即文献中所谓的“大刑”“中刑”“薄刑”,也即所谓的“三刑”。“笞”在三刑当中属于“薄刑”,并非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而在律令系统对旧有法秩序进行统一整合的过程中,“笞”作为处罚较小过错的手段之一,被吸收整合进入了律令系统之中,从而成了刑罚体系的一员,这便是所谓的“笞刑”。
[1] 黄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日本东京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2] 参见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刘海年:《战国秦代法制管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丛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8页;王震亚:《秦代刑罚制度考述》,载《简牍学研究》第二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丁义娟:《秦及汉初刑罚体系研究》,吉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等。
[3] 该故事同样见于《战国策·燕策》苏代与燕王之语中。
[4] 参见《汉书·孙刘田王杨蔡陈郑传》。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147页。
[6]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148页。
[8] 参见前引《左传·襄公二十七年》。
[9] 参见前引《史记·范雎蔡泽列传》。
[10] 刘海年先生认为睡虎地秦简“应是商鞅变法后至秦始皇执政时逐步制定和执行的”,参见刘海年:《云梦秦简的发现和秦律研究》,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11] 参见王震亚:《秦代刑罚制度考述》,载《简牍学研究》第二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2]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13] 参见丁义娟:《秦及汉初刑罚体系研究》,吉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108页。
[14] 参见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刘海年:《战国秦代法制管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
[15] 刘海年:《云梦秦简的发现和秦律研究》,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16] 对于臧仲子所言,从刑罚角度出发的详细分析,参见〔日〕籾山明著:《法家以前——春秋时期的刑与秩序》,徐世虹译,载《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
[17] 参见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丛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8页。
[18] “刑”字之古意,本身便是规范的意思,而不专指刑罚。参见王沛:《“刑”字古意辨正》,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19] 〔日〕籾山明著:《法家以前——春秋时期的刑与秩序》,徐世虹译,载《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
[20] 〔日〕滋贺秀三著:《中国上古刑罚考——以盟誓为线索》,姚荣涛译,载《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先秦秦汉卷)》,中华书局2016年版。
[2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22—23页。
[22]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53—54页。
[23]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页。
[24]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25] Li Feng,Early Chin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3,pp.189-190.
[26]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118页。
[27]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147页。
[28]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注释部分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