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盗赃法律文书中行为主义的探讨

唐代盗赃法律文书中行为主义的探讨

何君[1]

中国古代盗罪很早已出现[2],即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一类的罪名总括。对盗罪的解释较精准当属《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表》载:“……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即盗罪主要指对非己之物的占有行为。其中,“取”这个动词表现了这一罪名的主要行为。《唐律疏议》卷二十“公取窃取皆为盗”条曰:“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3],即强调对物的非法占有行为。

《唐律疏议》卷四“正赃”条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唐律将凡是需要累计非法收入数额来定罪量刑的一类罪名统称为“六赃”。而六赃之中的盗罪(强盗和窃盗),就是侵犯他人财产以为其非法收入的基本罪名。赃,泛指一切非法的收入,也是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唐律严格区分盗的各种罪名。唐律中称盗罪为“盗”“凡盗”“真盗”等,都是指正罪,即条文详细规定出的罪名,在唐律各条文中有多条这类的盗罪条款。又有如“以盗论”或“准盗论”等许多行为和“真盗”罪不同,但也归入盗罪处罚的准“盗罪”条款,准“盗罪”条款所准之罪一般准的是窃盗,也并非绝对,即盗罪有时统一作为“赃”罪下的一个分罪名使用。有唐一代,唐律虽经多次修订,但史书中对唐律的盗罪适用记载却不多见,因此,笔者在此对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文献中的几个运用盗罪条文的判文、牒文等法律文书作一分析,并进而探讨唐代关于盗罪的规定和司法适用上的特点。

一、唐律盗赃罪之定罪——行为入罪

为便于说明和研究问题,兹转录法国所藏敦煌文书《文明判集残卷》中一判文[4]如下:

奉判:豆其谷遂本自风牛同宿,主人遂邀其饮,加药令其闷乱,困后遂盗其资。所得之财,计当十疋。事发推勘,初拒不承。官司苦加拷谇,遂乃挛其双脚,后便吐实,乃欵盗药不虚。未知盗药之人,若为科断?

九刑是设,为四海之堤防;五礼爰陈,信兆庶之纲纪。莫不上防君子,下禁小人。欲使六合同风,万方攸则。谷遂幸霑唐化,须存廉耻之风;轻犯汤罗,自挂吞舟之网。行李与其相遇,因此暂欵生平,良宵同宿。主人遂乃密怀奸匿,外结金兰之好,内包溪壑之心,托风月以邀期,指林泉而命赏,啖兹芳酎,诱以甘言,意欲经求,便行酖毒。买药令其闷乱,困后遂窃其资。语窃虽似非强,加药自当强法。事发犹生拒讳,肆情侮弄官司。断狱须尽根源,据状便加拷谇,因拷遂挛双脚,挛后方始承赃。计理虽合死刑,挛脚还成笃疾,法当收赎,虽死只和输铜。正赃与倍赃并合征还财主。案律云:犯时幼小,即从幼小之法;事发老疾,听依老疾之条。但狱赖平凡,刑宜折衷,赏功宁重,罚罪须轻。虽云十疋之赃,断罪宜依上估。估即高下未定,赃亦多少难知。赃估即未可明,与夺凭何取定?宜牒市定估,待至量科。[5]

《文明判集残卷》这一判文中,豆其、谷遂两人本不相识,豆其约因过路,投宿于谷遂家。谷遂便邀豆其饮酒,因为他事先在酒里下了迷药,迷昏了豆其,偷走了豆其的钱财。后来官府审问谷遂,谷遂拒不承认。司法官员动用了刑罚,谷遂才终于承认了犯罪事实。判文中分析了谷遂的行为是“买药令其闷乱,困后遂窃其资”,认为谷遂给豆其放药入酒,致使其不能反抗,是与使用暴力的后果相同的,所以认定谷遂所犯不是盗窃罪,而是强盗罪。

《晋书·刑法志》云:“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唐律疏议》卷二十“强盗”条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即一般强盗罪指的是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武力胁迫,非法取得其财物的犯罪行为。唐律此条疏议后又有:“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这一案件的案情正符合了疏议中提及的使受害人饮加迷药的酒而取得其财物的情形。这一犯罪行为的定罪是强盗罪正条未规定而疏议解读条文时加入的,虽不是正文规定,亦归属强盗罪无疑。

用迷药迷倒人而窃取他人钱财,受害方不是主动失去财物,而是被迫,谷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下迷药而无法看顾财物。正如判文中解释说:“语窃虽似非强,加药自当强法”,说明无论在法律条文规定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应认定这种用药窃物的行为为强盗罪。唐律对强盗罪的这一适用符合了“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的状态。本判文中的威势即受害人因饮药酒而不能反抗、无法看顾财物,而犯罪人得能强行取用财物的局面。此判文中的定罪是合乎《唐律疏议》的立法法意的,用胁迫或类似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此罪的定罪标准,说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

在赃罪这类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中,名为“赃罪”,即以“赃”来定罪量刑的罪名。实际从律文规定看,盗罪的入罪标准是以行为来定罪,不是以赃物定罪的。唐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即唐律强盗罪的入罪标准是:虽没有取得财产但有行为上的强制或威胁即构成犯罪。窃盗罪的定罪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唐律疏议》卷二十“窃盗”条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即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不得财亦笞五十,即入罪标准也是盗窃行为而不是赃物。

因此,可以说“凡盗”罪这一类罪名的入罪标准不是以取得非法财产为必要条件,而是以强迫、威胁或秘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除强盗、窃盗罪外,唐律还规定有其他盗罪,更有对“盗不计赃而立”的罪名专门加重的规定。这些罪名是不计赃额而依性质设立的特殊的盗罪,如唐律第二七○至二七九条,“盗大祀神御之物”等条,都是这类盗罪。唐律在第二八〇条规定了对这些盗罪的处罚,如果因规定减等而处罚比“凡盗”轻的,或者计赃数额发现重于基础刑的,以“凡盗”加一等处罚[6]

从唐律的立法法意来看,在唐律的五刑之中,强盗而不得财“徒二年”的刑罚是唐律五个刑种二十个刑等中从重到轻的第七等刑罚,没有取得财物即予以定罪并处徒刑;如持杖,即握有凶器,是加重情形,“虽不得财流三千里”,除死刑、加役流等刑罚外这是最重的刑罚。以此来看,强盗罪确实是唐律六赃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而盗罪类罪名正是社会治理的主要罪名,以其行为入罪,更能强调对这类行为的严厉处罚。赃罪的“赃”,对这类犯罪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非法财产的数额决定加重的程度,即“赃”的取得本身不是入罪标准,而是量刑标准。[7]综上所述,唐律中盗罪的犯罪行为是对犯罪者的主要定罪依据。[8]

盗罪的认定除了有强迫、威胁或秘密取得的行为外,也依据赃物多少来量刑轻重,即“计赃”。在本案判词中,提到了“所得之财,计当十疋”。唐代计赃为尽量求得统一,把赃物都统一折合成绢之疋、尺来计量。如强盗罪规定“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窃盗罪的量刑标准则略轻:“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盗物计赃科罪牒断片[9]就记载了王庆犯窃盗罪进行计赃科罪的案情。由于王庆所盗赃物不满一疋,刑罚定为杖六十,完全合于唐律关于窃盗罪的规定。又盗罪有一特殊的惩罚规定称为倍赃,即强令盗者加倍偿还所盗之赃。《唐律疏议》卷四“征赃”条注曰:“盗者,倍备。”即各种盗罪都要加倍征赃。对此条注文的疏文说:“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即双倍征收或偿还赃物,所以文中有“陪(倍)赃牒徵送谘”即是此意。

入罪仅依行为定罪,计赃量刑和盗赃倍偿又加重惩罚,可以看出唐律对盗类罪名的惩罚格外严格。除凡盗罪,还有类盗罪,即以“准盗论”“以盗论”等盗罪入罪方式,下面以“准盗论”来说明类盗罪的认定特点。

二、“准盗论”的认定——行为比附

“准盗论”是区别于“真盗”的一类犯罪行为的定罪方式。[10]《唐律疏议》卷六“反坐罪之准论条”规定:“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疏议曰:“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这说明“准盗论”是按照条文中的刑罚幅度进行量刑,不做除名、免官、倍赃、监守加重及超限处加役流等处置,以流三千里为最高刑罚,刑罚上和真犯盗罪的惩罚等同,但仅只于刑罚,和真的盗罪还是不一样的。

下面转录法国所藏敦煌出土《文明判集残卷》中一判文的答判来说明这一定罪方式的运用:

奉判:得葬专道。河南丞便官钱事。吴巩

古训攸制,威仪不忒,合于中庸,是谓达礼。哀彼之子,执亲之丧,怨颽风而莫追,痛昊天而疚在,封树遄迫,兆兹先启,日月其滔,将临甫竁。廞柩而窆,虽徧于庶人;专道而行,许同于王者。且往实如慕,瞻遣奠而绝号;还则如疑,将返虞而不忍。知是道也,能用礼焉。若邻未达,其何妄告。筮事王朝,贰宰京邑,自可贞固守道,岂宜贪以败官。方今善政必录。徇财斯纠,敬声盗贿,须从丕弊。不疑平反,当置阅实。准律,以官物自贷用,无文记,以盗论;若有文记,减准盗论。诰以真盗,则铁冠失刑;绳以枉法,则墨绶伤重。载详决事之典,请依准盗之罚。[11]

这一案件中的官员收受钱财,使丧礼队伍官道,判为“准盗”。依照案情而言,犯案官员让私人丧礼占用官道,唐律中没有对应的罪名规定,于是判文作者思考拟定两种罪名,一种是盗罪,一种是枉法。从盗罪来讲,说是盗,并未真盗,因官道是不可盗走的,只是丧礼之时擅自私用;从枉法来讲,虽有受财之实,但占用官道并不能称为枉法,而用官道行私家丧礼队伍又确实有损官府威仪。因此,判文作者在两种罪权衡之下选用了“准盗”,依据条文是《唐律疏议》卷十五“监临主司私自贷公廨物”的条款:“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立判案,减二等。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这条规定监临主司私自用公廨物,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私用官道”这一犯罪行为,官道和公廨物有共通之处,即都不能随意私用,因此是一种行为上的比附,最后判“准盗论”,是比较合理的。从判文中对“准盗论”的定罪不难发现,准盗论也是以行为作为定罪条件的,准是以行为来比附和对照其他已有之罪,“准”的依据是行为。可以说,唐律的盗罪和准盗论罪都有以犯罪行为为入罪的必要条件、赃为量刑条件的特点。

三、呵盗的契约使用——准盗行为的私法使用

《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表》载:“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召其财为持质。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欧击之为戮辱。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者也。”其中的“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输入呵受为留难”,几句中都有“呵”字的使用。“呵”在这里是用言语口头威胁的意思,与恐喝之“喝”字,似有相同用法。关于恐喝的盗罪,汉《盗律》就有“恐喝取财”,张家山汉简中亦有“恐喝取财”之条。[12]《唐律疏议》卷十九“恐喝取人财物”条规定:“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即在唐代恐喝取人财物犯罪是“准盗论”罪。比一般准盗罪的惩罚加一等处罚,因为恐喝虽是口头或书面文牒威胁,但仍是强迫取得他人财物行为。说明恐喝取财的犯罪一般只考虑是否有恐喝行为,而不考虑恐喝是否得财。“恐喝取财”归属于“盗律”,是因为“恐喝”的目的是“取财”,而罪名的成立取决于其“恐喝”行为。[13]

在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有多个类似用法,如唐咸亨四年(673年)西州前庭府杜某买驼券:

咸亨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队正杜,交用练十四匹,于康国兴生胡康乌破延边买取黄敦驼壹头,年十岁。其驼与练,即交想(相)付了。若驼有人寒盗仞佲(呵盗认名)者,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三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立]市契。两和立契,获指为[验]。

驼主康乌破延(画指)

买驼人杜

保人都护人敦(签名)

保人同乡人康莫匡(画指)

知见人张轨端[14]

这一买驼券中,写明买驼人是当时西州前庭一个姓杜的队正[15]从当地的一个名为康乌破延的胡人手中以十四匹的丝织物买了一头黄敦驼。券书中关于黄敦驼的归属责任叙述有一句提到“寒盗仞佲”[16],这一词汇编著者注为“呵盗认名”,即某人口头恐喝威胁指认相应的财物为自己所有,有强行霸占财物之意。“若驼有人寒盗仞佲呵盗认名者,一仰本主及保人酬当,杜悉不知”全句意思是如果有人用言语威胁要把骆驼据为己有,由驼原主人和保人跟其进行交涉或给予钱财,杜某不知亦不负责此问题。其实“寒盗”正是类似恐喝取人钱财的一种犯罪行为。

这个用法在吐鲁番文书中多次出现。60TAM317:30/6(a),30/10(a)《唐赵荫子博牛契》(3192)载:“后有人寒盗识内不食水草,任还本。”[17]73TAM509:8/10《唐开元二十一年(733)石染典买骡契》(41279):“如后有人寒盗识认者,一仰主保知当。”64TAM10:37《高昌延寿八年(631)孙阿父师买舍券》(21206)中有:“若后有人河盗仞佲者,仰本主了。”69TAM135:2《高昌延寿五年(628)赵善众买舍地券》(11410)中有:“车行人盗,依旧通。若后右人河盗仞佲者,仰本主了。”69TAM117:57/1《某人用练买物契》(21297):“后有人何盗仞罚白练廿匹入悔。”这里的寒盗、河盗、何盗等用法,应该都是“呵盗”的意思,即与《晋书》中的“呵人”意思一致,是恐喝、口头威胁别人,将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即类似强盗的准盗罪罪名规定的恐喝取人财物的行为。

这一罪名与强盗类似,又与强盗有所区别,专指用言语等口头形式强迫别人给予财物的行为,因此唐律规定为“准盗”罪。这些吐鲁番出土的契约、券书中多次出现这类词汇,说明当时高昌等边镇地区的恐喝抢人财物行为可能较多。恐喝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时常发生,在边镇较为荒凉的地区,却并不能马上被绳之以法,赃物有可能转卖,因此恐喝或口头指认说财物为己所有的情况才非常普遍。而在契券上写明呵盗认名条款,第一,说明买主在此表明自己的财物并非赃物,是明确的买卖关系得来;第二,如果买的财物确为赃物,买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由出卖人和保人出面承担责任的。因此,呵盗认名的条款可能就成为当时当地买卖贵重物品的必书条款了。

余论、赃罪的告发与执行

(一)

〈前缺〉

1 知是辩:问陌墙入盗张逸之物,今见安

2 仰答所由者。谨审:但知是长患,比邻具□

3 陌墙盗物,所注知是盗,此是虚注。被问依

4 □弍。麟德二年五月日。

5 更 问。弍示。

〈后缺〉

(二)

〈前缺〉(https://www.daowen.com)

1 春香等辩:被问所盗张逸之物,夜□更

2 共何人同盗,其物今见答□

及今因

3 审:但春香等身是突厥

4 更老患,当夜并在家宿,实

5 依实谨辩。

6                   麟德二年月日

7                   译语人翟浮知

             __ __ __

〈后缺〉

(三)

1 张玄逸年卅二。__ __ __

2 玄逸辩:被问在家所失之物,

3 □告麴运贞家奴婢盗将

4 推穷元盗不得,仰答答所

5 谨审:但玄逸当失物,已见踪迹

6 运贞家出,即言运贞家奴婢盗,

7 当时亦不知盗人。望请给公□,

8 更自访觅。被问依实谨辩。

9 弍。麟德二年

10 玄逸失

〈后缺〉[18]

这三个案卷文书中连续集中记述了一个案情,即张玄逸家中失窃,张玄逸控告盗物人为麴运贞家奴婢,经讯问麴家奴婢知是、春香后,俱不得实,便再问张玄逸,张玄逸承认前告乃是推测,“亦不知盗人”,请求“更自访觅”。这里说明盗罪相关罪名的告发不反坐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四:“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其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告事辞牒,若告谋叛以上及盗者,依上条。疏议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即以受辞者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处徒三年之类。即被杀、被盗,为害特甚,或被人决水、纵火漂焚财物,盗即不限强、窃,漂焚不问多少,告者皆须明注日月,不合称疑。推问虽虚,皆不反坐。)在当时司法实践中确实适用,张玄逸多次告发,官府数次讯问,有“更问”“弍示”等字样,但并未判处任何罪名和刑罚,符合斗讼律的规定。

另有唐初西州处分支女赃罪牒断片[19]对一个名叫支女的人进行征赃没官的牒文,其中有唐律关于非盗罪的赃物的规定。彼此俱罪之赃,指必要共犯而计赃定刑者之赃。一般盗赃须征还主,彼此俱罪之赃因与财人亦有罪,不可还主,故将赃没官。[20]《唐律疏议》卷四“彼此俱罪之赃”条规定:“诸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没官。”注云:“谓计赃为罪者。”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牒文除写明支女的赃物上缴之外,还有官府对告发她之人的处置,“既是实,准斗讼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请从免者。准状故牒。”此处运用了唐律告发多罪的相关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三“诬告反坐”条),说明当时在西州及高昌等边镇地区,唐律已非常普及,边镇虽有突厥人,亦有译语人在司法过程中翻译,对盗罪的告发和赃罪的告发和征赃都是极其符合唐律条文规定的。

综上,唐代关于盗罪的规定不可谓不详尽具体,从总括的盗罪,一般的强盗、窃盗罪,到具体特定赃物又不计赃之盗罪,再到准盗论之盗罪,在司法实践,亦能遵从相关条文的规定进行处断。诉讼中,独对盗罪的告发不加反坐,也说明对盗罪的严格防范。从行为主义的角度来看,唐律的立法对盗罪是比较容易判定和入罪的,唐律对赃罪之严格细致可见一斑。与其他赃罪相比,是既强调“赃”也强调犯罪行为的罪名,盗罪是以行为入罪的范例,说明唐代刑法立法上尤其是对盗罪的犯罪行为本身的研究和立法技术已非常高超。


[1] 何君,甘肃政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本文为甘肃政法学院2013年校级科研资助青年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ZF2013XQNLW002。

[2] 有关盗罪的沿革和考证,参看闫晓君:《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3] 本文以下所引之唐律疏议内容均引自〔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4] 关于此判文内容的真实性,学界多有考证,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此判文为拟判,但刘俊文先生认为“判文皆采唐代事例,引律令条文为断。盖系取材于现实,而又加以虚构润色者。判文之法律意识极强,文笔朴素,剖析具体,显然有别于文人之判,疑出自法吏之手。引自《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刘俊文著,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50页。笔者阅读后亦觉书写者深具律学功底,对唐律的了解和熟练使用程度颇高,虽为拟判亦有较高的法律研究价值。另有学者考证此判文并非文明年间著述,而是有可能跨越整个初唐,成书年代可能在开元初期,即八世纪初期,比文明之时要晚。(参看《文明判集残卷》新探,李世进撰,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5卷第6期。)然此说法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进一步探讨。

[5] P.3813《文明判集残卷》第71—86行。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亦参照了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献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

[6] 《唐律疏议·贼盗律》。

[7] 这在其后各个朝代的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如《宋刑统·贼盗律》“强盗窃盗”条中记载如下:“【准】唐元和十年八月九日敕节文:京兆府奏,应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表明唐代后期强盗罪完全不以赃论罪,而是以行为本身定罪了。如《大明律》中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雷梦麟在《读律琐言》中对此条解释道:“强盗已至主家,是为已行。若为事主所拒,邻保所援,不得主家财物,虽其家之无损,而其强已行矣,皆杖一百,流三千里。”即虽无实际强迫行为,只要到达犯罪地点,就构成强盗罪,清代亦是如此规定。

[8] 这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有些类似又不尽相同。行为犯一词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犯罪形态的重要分类,行为犯是针对结果犯而言的,指只要实施了某种类型的行为,即可认定已实现了构成要件,这就是纯粹的行为犯,它不要求发生行为造成外部结果。(引自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即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称为犯罪,而不论其后果。而唐律刑法的规定并未严格区分各种犯罪构成,主要区分的是犯罪的不同行为,所以以现代行为犯的观点来定位唐律盗罪并不甚中肯,只是笔者思考这一问题的其中一个角度,有待与刑法学专家探讨后作出古今比较的可靠结论。

[9] 开元盗物计赃科罪牒断片一九七二年出于吐鲁番阿斯塔那,现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号72TAM194:27(1)、(2)、(3)。全件计存二断片、十行(二行不完),每整行字数在八至十一之间。与此件同墓出有唐开元七年张行伦墓志二方。转引自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献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99—501页。
〈前缺〉
1图示图示
――――――
2一疋杖六十,一疋加一等。王庆
3计□不满壹疋,合杖六
4十。□案谘,决讫放。其
5钱徵到,分付来宾取
6领。□陪赃牒徵送谘。仁
7赞白。

[10] 唐律中使用准盗论共75处,用了“准盗论”进行定罪和量刑,其中大多数罪名都是以行为定为“准盗论”。

[11] P.3813《文明判集残卷》第5—13行,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亦参照了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献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

[12] 有关恐喝取财的沿革和考证,参看闫晓君:《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3] 引自闫晓君:《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4] 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对照本)》,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

[15] 队正是行军府兵的编制,府兵每十人为一火,设火长一人,五火为一队,设队正、副队正一人。见孙继民著:《敦煌吐鲁番所出唐代军事文书初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16] 唐长孺先生认为这个“寒”应为“呵”。参看《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对照本)》,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

[17] 本条及余下四条文书条文均摘自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对照本)》,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

[18] 麟德二年五月高昌县勘问张玄逸失盗事案卷残卷。此件一九六六年出于吐鲁番阿斯塔那六一号墓,现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共三断片,分别编号为66TAM61:24(a)、23(a)、27、1(a)、2(a)、22(a)。其中断片(一)首尾皆缺,残存五行;断片(二)亦首尾皆缺,残存八行;断片(三)首完尾缺,残存十行。总计全件共存二十三行,每整行字数在十二至十九个之间。兹据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合编之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刊布录文转录[断片(一)原拟标题为:四、唐麟德二年知是辩辞为张玄逸失盗事;断片(二)原拟标题为:五、唐麟德二年婢春香辩辞为张玄逸失盗事;断片(三)原拟标题为:三、唐麟德二年张玄逸辩辞为失盗事]。引自《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96—497页。

[19] 此件一九七二年出于吐鲁番阿斯塔那,现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编号72TAM230:47(a)。首尾皆缺,共存六行,均不完。兹照录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录文。
〈前缺〉
1丈肆尺五寸,据赃不满图示
2讫,放。其粟既是彼此俱罪图示,准例合没官。别牒
3交河县,即征支女粟参图示送州,请供修甲
4仗,仍牒兵曹检纳处分。其图示所告支女剩去粟
5既是实,准斗讼律:若告二罪图示,重事实□数事等,但一
6事实,除其罪。请从免者。图示准状故牒。
以上全文转引自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

[20] 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96—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