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圣令》与唐宋死刑奏报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李云龙[1]
一、引言
在唐宋时期,各级官府都拥有大小不等的案件审理、判决与执行权限。对于自身没有审理权限的特定案件,无法作出判决的疑难案件,以及无权执行刑罚的重大案件等,均须通过奏报或者奏谳程序逐级上报,最后由中央司法机构作出决断。死刑奏报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古代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集中体现着传统的慎刑理念。唐宋之际,死刑奏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对此学界已有较为充分的研究。但以往受限于材料的不足,对于变化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关注有限。随着北宋《天圣令》的发现及公布,在唐令与南宋令之间架起了桥梁,为从令文比较入手探讨制度变迁的研究思路提供了可能。
笔者对唐宋之际不同时期司法令文进行深入比较后发现,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的变化主要有三点:第一,由“决前覆奏”改为“决后覆核”,行刑前的覆奏制度被弱化,行刑后的覆核制度则受到重视。第二,对于地方奏报中央的死刑案件,中央在核准后,唐代要求“不得驿驰行下”,宋代则要求“马递行下”。第三,在行刑时遇有囚犯称冤的情况,唐代要求“停决奏闻”,而宋代要求“停决别推”,在适用条件上也有不小的差别。本文将从唐宋司法令文体现出的这几点变化入手,尝试对唐宋死刑奏报制度的演变问题进行讨论。
二、从“决前覆奏”到“决后覆核”
(一)唐宋死刑覆奏制度的差异
关于唐代死刑覆奏制度,唐令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唐令拾遗》中的复原为:“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复奏。其京城及驾在所,决囚日,尚食进蔬食,内教坊及太常寺,并停音乐。”[2]《天圣令》中也有关于覆奏制度的规定,但与唐令相比大为简化。如宋5条:“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一覆奏,得旨乃决。在外者,决讫六十日录案奏,下刑部详覆,有不当者,得随事举驳。其京城及驾所在,决囚日,内教坊及太常并停音乐。外州决囚日,亦不举乐。”[3]
通过比较令文我们可以发现,宋代的死刑覆奏制度,相较于唐代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唐代,执行死刑前,在京师的,执行机构应覆奏五次;在外地的,由刑部覆奏三次。如果是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的案件,则仅覆奏一次。到了宋初,京师死刑案件由五覆奏降为一覆奏,地方死刑案件则以决后覆核制取代了刑前覆奏制,《天圣令》中规定,在京师的死刑案件,执行机构覆奏一次;在外地的,则在执行完毕六十天内将案件记录上奏,由刑部覆核。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变化呢?中国古代开明的君主往往都能珍惜民命,对枉断擅杀严厉打击,宋代的统治者也不例外,但为何能够容忍地方拥有对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权呢?另外,从统治者角度而言,将死刑决定权掌握于中央手中,无疑是制约地方司法权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对于格外注重统揽大权的宋代君主,为何能够接受中央只拥有决后的覆核权呢?下面我们就以此为切入点,对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的变化进行考察。
唐中期以后,随着中央政权对地方控制力的下降,唐前期确立的诸多制度不同程度遭到破坏。史载:“自唐氏失驭,政事多隳。”[4]唐代的刑前覆奏制,在唐末五代时期逐渐被摒弃,不再继续实行,尤其是分裂割据的五代时期。《五代会要》载,后唐天成二年六月十二日,大理少卿王爵奏:“伏以人命至重,死不再生。近年以来全不覆奏,或蒙赦宥,已被诛夷。伏乞敕下所司,应在京有犯极刑者,令决前决日各一覆奏,听进止。有凶逆犯军令者,亦许临时一覆奏。应诸州府,乞别降敕命指挥。”[5]《旧五代史》也载:
(天成)二年六月,大理少卿王郁上言:“凡决极刑,合三覆奏,近年以来,全不守此。伏乞今后前一日令各一覆奏。”奉敕宜依。八月,西京奏:“奉近敕,在京犯极刑者,令决前一日各一覆奏,缘当府地远,此后凡有极刑,不审准条疏覆奏。”奉敕旨:“昨六月二十日所降敕文,只为应在洛京有犯极刑者覆奏,其诸道已降旨命,准旧例施行。今详西京所奏,尚未明近敕,兼虑诸道有此疑惑,故令晓谕。”[6]
可见在五代后唐时,臣僚建言希望恢复唐代的死刑覆奏制度,其中提到当时的状况是“近年以来全不覆奏”。最后确立的死刑覆奏为一覆奏,且仅限于京师地区,地方仍按旧例施行。五代时对唐代覆奏制度进行的变通处理,对宋代也产生了影响,奠定了宋初死刑覆奏制度的基本框架。[7]
(二)宋代死刑覆奏、覆核制度的演变过程
宋初确立的京师决前一覆奏、地方决后覆核制,相较于唐初似乎是巨大的倒退,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已经是显著的进步。《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太祖建隆三年,上谓宰臣曰:“五代诸侯跋扈,多枉法杀人,朝廷置而不问,刑部之职几废,且人命至重,姑息藩镇,当如此耶?”于是“乃令诸州自今决大辟讫,录案闻奏,委刑部详覆之”。[8]初步确立起死刑的决后覆核制,中央重新掌握了地方死刑的判决与执行情况。《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也载:“刑部主覆天下大辟已决公(按)〔案〕,旬奏狱状,举驳其不当者,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雪理给牒。”[9]太宗至道二年,祠部员外郎、主判都省郎官事王炳上言曰:“今职司久废,载籍散亡,惟吏部四司官曹小具,祠部有诸州僧道文帐,职方有诸司闰年图,刑部有详覆诸州已决大辟案牍及旬禁奏状,此外无旧式。”[10]覆核天下大辟已决案件成为宋初刑部的主要职能之一,相关的案牍、奏状等一直得以留存。
而决后覆核制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如开封府,最初并未像诸州一样奏报死刑案件。如真宗咸平四年,御史中丞赵昌言奏:“天下大辟,断讫,皆录款闻奏,付刑部详覆,用刑乖当者并加按劾。惟开封府未尝奏案,或断狱有失,止罪原勘官吏,而知府、判官、推官、检法官皆不及责,则何以辨明枉滥,表则方夏。望自今如外州例施行。”[11]自此之后,开封府才开始将死刑案件奏报刑部。大中祥符二年,朝廷对于京师死刑案件覆核提出了更为细致的程序要求,不仅限于决前一覆奏,在判决前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覆核程序。诏:“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司奏断大辟案,经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赴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12]开封府、殿前司、侍卫马步军司所审理的死刑案件,经过皇帝裁决后,根据身份不同,仍须由中书和枢密院进行参酌审定,最后执行。
军人死刑案件覆奏制度的确立也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与普通民众并不完全相同。上面提到的史料中,对京师、殿前司、侍卫马步军司所断死刑案的覆奏程序作了规定,而地方军人死刑案件的覆奏程序也在逐步完善。如《续资治通鉴长编》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三月载:“诸路部署司,科断军人大辟者,承前皆不上奏,止录案申刑部,自今具犯名上枢密院,覆奏以闻。”[13]要求地方审理的大辟案件,不再像一般死刑案件那样决后录案申报刑部,而是决前交由枢密院覆奏,并奏报皇帝。同年五月,诏:“刑部今后奏到断讫禁军大辟(按)〔案〕,具情罪申枢院。”[14]相当于在刑部覆核之后,又增加了枢密院把关的程序。仁宗至和元年九月丁丑:“诏开封府,自今凡决大辟囚,并覆奏之。初,开封府言得枢密院札子,军人犯大辟无可疑者,更不以闻,其百姓则未有明文。上重人命,至是军人亦令覆奏。”[15]可见,自此关于军人死刑案件的覆奏、覆核制度已基本形成:京师与地方的军人死刑案件均须经过覆奏方可执行;执行后的军人死刑案件在录报刑部覆核后,还需经枢密院审核。
学界有观点认为,关于宋代地方无疑虑的死刑案覆核问题,在元丰改制前,州即可判决执行改制后,报提刑司核准才能执行。[16]此说大体不错,如时人云:
天圣中,一岁二千三百余人,当时患其数多,大议改制。元丰岁率二千三百余人。元祐元年、二年、四年,各四千余人。三年,三千人已上。按《国朝会要》淳化初置详覆官,专阅天下奏到已断案牍。熙宁中,始罢闻奏之法,止申刑部。元丰中,又罢申省,独委提刑司详覆,刑部但抽摘审核。元祐初,始复刑部详覆司,然不专任官属,又有摘取二分之限,乞依祖宗法,专委刑部郎官三两员通明法律者,不限分数,尽覆天下之案。庶令内外官司知所畏惧,而尽心于刑狱焉。[17]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真宗时,随着提点刑狱司的设立以及原有转运司作用的发挥,地方死刑案件的奏报程序已经开始发生变化。[18]《宋大诏令集》载:“今择官诸路提点刑狱公事,具官云云,所至专蔡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囚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有系淹久者,即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已经转运司披断未允者,并收接施行。官吏贪浊弛慢者,具名以闻。”[19]监督州府所断案件及刑狱公事,成为提点刑狱司的核心职能之一。
《宋会要辑稿》刑法六载,大中祥符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河东路提点刑狱张怀宝言:“伏见诸路大辟罪,皆俟旬终报转运、提刑司,若旬初路远即禁囚动经半月,或有情款疑互,审察不及。自今望令即日报两司。”[20]臣僚提到,地方的大辟案件,均等旬末时申报转运司和提刑司,从“若旬初路远即禁囚动经半月”的描述来看,在申报转运司和提刑司时囚犯尚未处决,仍禁系于狱中。因此,至少从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开始,诸州所判死刑案件须经路转运司、提点刑狱司覆审后方可执行。这意味着除了判决执行后的刑部覆核程序外,在判决执行前尚存在路一级的覆审程序,死刑覆核制度在真宗时已经与太祖太宗时有所不同,决前审核的因素在增加。
从另外一些史料来看,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在特定死刑案件中介入的环节更早。《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大中祥符六年三月,诏:“比来诸州大辟五人以上,委转运、提点刑狱司录问讫,乃得决,以故颇有留滞。自今听本处不干碍官若三班使臣录问。”[21]诏敕要求,诸州五人以上的死罪案件,须由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录问后才能作出判决,录问是宋代判决作出前的重要环节,可见在特定死刑案件中,在判决作出前便需要路一级司法官员介入。到神宗熙宁时,无疑虑死刑案件由州至路、再由路至刑部的程序已经基本确立下来。如神宗熙宁四年正月,检正中书刑房公事李承之言:“天下所断大辟,委提点刑狱司勾考,刑部详覆,恐多疏略,容有冤滥。又奏至不以时谳,故久系狱囚。乞自今令刑部月具已覆过大辟案,逐道申中书委检正官覆详,大限十日,小限七日,如有不当或无故稽留者,取旨责罚。”[22]
而且死刑判决前的录问等防弊程序日益规范、严密,如元丰二年,知大理卿崔台符言:“流以下罪,长贰亲录问决遣,其大辟罪乞牒御史台选差曾任亲民常参官一员审问,即特旨推勘罪至大辟或命官,即临时取旨差官”诏:“大辟罪牒御史台差官赴纠察司审覆,余如所请。”后又诏:“报御史台差官同纠察司就寺审覆。”[23]元祐元年闰二月,殿中侍御史吕陶言:“朝廷钦恤之意,防禁最密,每开封府大辟狱具,本处既已录问,则申刑部请覆其实,刑部乃关吏部差官同虑,谓之审问。囚无翻异,则论决如律。事有可疑,则移治他司。”[24]元祐三年时,还要求提点刑狱司在覆审后再从中抽摘部分案件审覆,对于死刑案件的严谨慎重可见一斑,诏:“诸路提点刑狱司已覆大辟案,每路摘取三分已上审覆,季具已覆情节刑名申尚书省。其流配罪摘覆不计分数,不当者并奏裁。”[25]到南宋时,大辟覆奏的流程已经相当完备。[26]有宋一代曾多次尝试恢复唐代的五覆奏、三覆奏制度,但均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推行。
上文对宋代死刑覆奏制度的演变脉络进行了梳理,在《天圣令》颁行前后,宋代所施行的正是京师决前一覆奏和地方决后覆核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死刑覆审、覆奏制度并没有完全在《天圣令》中体现出来:
第一,关于覆审制度,唐代的死刑案件,不论有无疑虑,均须奏报刑部(开元二十五年后为中书门下)覆审,而宋代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无疑虑的死刑案件先是由州审理并执行,后改为须经路提点刑狱司覆审;有疑虑的死刑案件先是由州直接奏报中央,后改为须经路提点刑狱司审核,之后又多次反复。中央负责覆审的机构也经过很多变化,始于大理寺、刑部体系也最终稳定于此,《天圣令》行用前后为大理寺、审刑院体系;死刑执行后均由刑部进行覆核。在《天圣令》颁行前,死刑案件判决前及执行前的覆审制度已经陆续出现,由于宋1条所对应的唐令涉及的是死刑覆奏制度,当时宋代已不再实行唐代刑部主导下的死刑覆审制度,原有规定这部分内容的唐1条又无法经过简单改动增入宋代的内容,所以宋代这一时期的死刑覆审制度未能在《天圣令》中体现出来。因此,仅从《天圣令》宋1条内容来看,似乎宋代死刑只存在刑部决后覆核制度,实际则不然,值得注意。
第二,关于覆奏制度,唐代实行京师五覆奏、地方三覆奏制度,例外情况下一覆奏,宋初改为京师一覆奏,地方则无覆奏制度。宋代地方,特别是州与路一级的司法机构逐渐增多、司法制度日益完备、司法官员素养不断提高,这些因素相互作用,促使宋代统治者赋予其更多的司法权限。加之宋代需要奏谳的疑难案件与法定要求奏裁的案件有了很大增长,将无疑虑的死刑案件交由地方处理,有助于中央集中处理其他奏裁案件。戴建国先生也认为,宋代死刑奏报制度之所以与唐代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出于消灭藩镇割据势力的目的。“为收藩镇大权,宋太祖派中央官出知州县,并赋予各种实权,包括生杀大权,消灭藩镇割据势力。”二是因为“以文人做亲民官,基本上改变了五代以来武将滥刑的状况”,所以允许地方拥有死刑终审权。三是宋代制订有其他相关制度措施来防止地方可能出现的滥刑,“如集体负责的审判制、严格的覆审制、死刑疑案奏谳制以及刑部于案件执行后的覆审制”。[27]结合《天圣令》来看,由于宋代的覆奏制度相较于唐代较为简单,变化也不大,基本在唐代的框架内,所以经过修改成了宋5条,宋人还把死刑执行后的覆核制度增添于此。
综合上文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到,相较于死刑执行前的覆奏制度,宋代更重视死刑案件判决前及判决后的覆审制度。唐代确立的决前覆奏制度体现出浓厚的慎刑色彩和人文关怀,但将纠正错误的希望寄托于行刑日前后皇帝的判断,其真实作用为何实际上很值得怀疑。如《旧唐书》载:“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28]三覆奏须臾之间便可结束,五覆奏亦不过两天,且并不意味着必然启动相关覆审程序,所以其价值远不如决前覆审制度,象征意义更为突出。
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覆奏制度未必得到了有效落实,如陈灵海先生的研究所指出的:“查阅史籍,在唐代无数死刑案件中,很少有实质性地采用覆奏制度的。”[29]“全面实行覆奏制,可行性断难想象。”[30]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宋代死刑审判、执行过程中纠错机制的适用案例俯拾即是。虽然宋代的死刑判决远多于前代,但时人对本朝的死刑奏报制度却不乏褒奖之词,如有臣僚言:“祖宗别更有家法,殊不杀人,大辟则案条,疑狱则奏上,有司不若唐之州县得专杀人也。”[31]可见宋代死刑奏报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三、从“不得驿驰行下”到“马递行下”
通过对比唐宋时期有关死刑奏报的令文,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唐宋令在此体现出完全不同的理念。在唐令中,对于地方奏报的死刑案件,经中央核准后规定“不得驰驿行下”。如《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人。五品已上非恶逆者,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诀,宣告犯状,仍日未后乃行刑。囚在外,奏报之日,不得驰驿行下。”[32]《通典》卷一六八《刑法六》:“诸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五品以上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诀,宣告犯状。皆日未后乃行刑。(犯恶逆以上,不在乘车之限。决经宿,所司即为埋瘗,若有亲故,亦任以瘗之。)即囚身在外者,奏报之日,不得驿驰行下。”[33]《唐令拾遗·狱官令》中将其复原为第七条:
诸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五品以上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诀,宣告犯状,仍日未后乃行刑。(犯恶逆以上,不在乘车之限。决之经宿,所司即为埋瘗。若有亲故,亦任收葬)。即囚身在外者,奏报之日,不得驿驰行下。[34]
而《天圣令·狱官令》宋6条中则要求“断报之日,马递行下”:“诸决大辟罪皆于市,量囚多少,给人防援至刑所。五品以上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诀,宣告犯状,皆日未后乃行刑。(犯恶逆以上,不在乘车之限。决经宿,所司即为埋瘗。若有亲故,亦任收葬。)即囚身在外者,断报之日,马递行下。”[35]对于外地奏报的死刑囚犯,为何唐代要求不得将审核结果驰驿(驿驰)行下,而宋代却要求马递行下呢?究竟是驿递制度有别,还是立法理念发生了变化?下面将就此问题进行考察。
(一)唐代驿传制度与宋代递铺制度
驿传制度是中国古代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中央政令畅通和地方有效治理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唐代在前代基础上建立起规模宏大、管理严格的驿传制度。《唐六典》卷五载:“驾部郎中、员外郎掌邦国之舆辇、车乘,及天下之传、驿、厩、牧官私马、牛、杂畜之簿籍,辨其出入阑逸之政令,司其名数。凡三十里一驿,天下凡一千六百三十有九所。”[36]驿与传均为人员往来与文书传递方式,对此学界已有较为充分的研究。[37]
如黄正建先生指出,唐朝用驿,主要有三种,即一般“急速”需要的“遣驿”、特急需要的“驰驿”及最紧急需要的“飞驿”。遣驿,“是皇帝敕准给驿或法令规定可乘驿的官员,以及中央和地方官府有急速文书下达、上报需差遣的驿使等使用的普通遣驿”。“驰驿,是特急需要的用驿”,“与一般遣驿不同的是,前者是一日十驿,后者是一日六驿”。飞驿,“是最紧急需要的用驿”,“无行程之限,每驿要换人换马”。[38]传则指传送,“有用传送马驴的传送和用非传送马驴(包括其他马、驴、牛车、人力)的传送”,“传送基本上是在本县、本州境内,即逐县逐州传送”。[39]另外,驿与传的功能虽有重合之处,但分属两个不同的系统。[40]
随着唐代政治社会的发展,唐初确立的驿制逐渐难以满足日益频繁的公文往来需求。如曹家齐先生指出的:“唐代中后期,政局复杂化,公文传递亦日益频繁,驿在负责通讯方面,越来越力不从心,于是一种新的通讯组织便应运而生,这便是‘递’。”[41]另外,在安史之乱以后,唐朝国力衰退、民生凋敝,对地方的控制力下降。驿制也深受其影响,运行较为混乱,加之驿马缺失,唐初确立的制度难以有效实施。因此,新兴的递铺开始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到宋代,递铺正式成为文书传递的主力,唐代驿的功能随之被取代。[42]根据曹家齐先生的研究,“宋代文书传递分为三个等级,即步递、马递和急脚递,以陆路传递为主”。“步递是文书传递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传递形式,也是传递等级中的最低一级,其传递方式是铺兵担擎步行接力传递。步递传递之文书主要有两类。一为官方常程文书,主要指地方和朝廷间非机密紧急的一般性文书,其传递速度为日行二百里;二为私人书信。”马递“即为铺兵乘马传递,但有时亦有可能采用铺兵脚走传递”。“急脚递又简称急递,是宋代文书传递中最快者”,“文书之性质须以紧切为原则,非紧切文书一般不发急递”,“急脚递的传递速度为日行四百里”。[43]
可见,唐宋之际,驿传制度发生了不小的变化。文书传递的主要方式由驿转变为递,因而《天圣令·狱官令》宋6条,将原唐令中的驰驿(或驿驰)一词改为马递。但无论是唐令中的驰驿还是宋令中的马递,都是指代较为快速的文书传递方式,这是我们在展开分析之前需要了解的。
(二)唐代:不得驿驰行下
关于地方奏报的死刑案件,中央在覆审后不得驰驿行决的规定,隋初时即已出现。《隋书·刑法志》载,隋文帝“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44]如上文所述,唐代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行刑均较为慎重,在判决前要进行覆审,行刑前则要进行覆奏。关于覆审,《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简,且无死刑,自今已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其左降官,除逆人亲,并犯贿赃、名教,如有刻己自新,以功补过,使司应合闻荐,不须限以贬黜。)[45]
《新唐书》关于大理寺职掌的说明中有云:“掌折狱、详刑。凡罪抵流、死,皆上刑部,覆于中书、门下。”[46]有疑虑的死刑案件要通过奏谳程序来上报,地方及大理寺需将案件奏交刑部处理,如《新唐书·百官志一》载:“刑部郎中、员外郎,掌律法,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为尚书、侍郎之贰。”[47]又如《唐令拾遗·狱官令》第三十五条云:“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仍疑,申尚书省。”[48]行刑前则需要覆奏。[49]需要注意的是,覆奏后仍不能立即行刑,地方行决机构在收到中央覆核结果后,须等待三日方可行刑。[50]
因此,第一,从慎刑的角度来看,不采用较为快速的传达方式,理论上为覆奏之后再纠正错误提供了可能,这与唐代死刑覆审、覆奏、听三日乃行刑等规定所体现的理念相一致。故时人有云:“伏以国之令典,先德后刑。所后者法当舒迟,故决罪不得驰驿行下,所先者体宜疾速,故赦书日以五百里为程。”[51]疑狱的奏报亦不得驰驿,如《新唐书·刑法志》载:“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奏报不驰驿。”[52]除此之外,唐令中其他涉及驰驿的令文均要求“驰驿行下”。如唐令《狱官令》复原第40条:“诸死罪囚,虽已奏报,犹诉冤枉,事有可疑,须推覆者,以状奏闻,遣使驰驿检校。”[53]《捕亡令》复原第3条:“诸追捕罪人,合发人兵者,皆随事斟酌用多少堪济。其当界有军府,即与相知,随即讨捕。若力不能制者,即告比州比县。得告之处,审知是实,先须发兵相知除剪,仍驰驿申奏。”[54]对于告密人所陈事项中涉及谋叛以上的,须驰驿奏闻。如《唐六典》卷六:
凡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虚得反坐之状。每审皆别日受辞,若有事切害者。不在此例。)告密有不于所由,掩捕则从近也。(谓告密人皆经当处长官告。长官有事,经佐官告。长官、佐官俱有事者,经比界论告。若须有掩捕应与余州相知者,所在准法收捕。事当谋叛已上,驰驿奏闻。且称告谋叛已上不肯言事意者,给驿部送京。其犯死罪囚及缘边诸州镇防人等若犯流人告密,并不在送限。)[55]
再如《天圣令·狱官令》后附载的唐1条,要求刑部分道巡覆地方应申覆案件时,派往岭南的使人须提早驰驿发遣:“诸州断罪应申覆者,刑部每年正月共吏部相知,量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充使,将过中书门下,定讫奏闻,令分道巡覆。若应勾会官物者,量加判官及典。刑部录囚姓名,略注犯状,牒使知。(岭南使人以九月上旬,驰驿发遣。)”[56]可见,在涉及追捕罪人、告密谋叛以上情节及巡覆边地要案等重大事项时,唐代都是通过驰驿这样较为迅速的人员或文书传递方式,以缩短处理时间,提高效率,与宋制并无差别。相比较之下,“不得驰驿行下”的规定显得十分另类,其背后所体现出的正是唐令珍惜民命、慎重行刑的立法精神,希望通过牺牲效率来最大限度地换取公平。
第二,从上引《唐律疏议》中的规定来看,“听三日乃行刑”是自“符”到后起算。[57]可见无论之前覆奏结果传递耗时长或短,并不影响之后的行刑,因为行刑前所等待这三日,是地方收到覆审结果后才起算,而非中央发出时起算,所以并不需要较为快速的传达方式(驰驿、飞驿),一般的遣驿即可承担。
第三,由于唐制规定,地方死刑案件均须经过覆审与覆奏的程序,如果采用驰驿这种快速但成本较高的传达方式,无疑会给本已忙碌的驿传系统带来很大的负担。
(三)宋代:马递行下
与唐代死刑案件均须奏报中央覆审不同,宋代死刑的处理程序和决定权限有着简化和下移的倾向。在元丰改制前,无疑虑死刑案件由州审理并执行,刑部在事后进行覆核;元丰改制后,州审理完结须由提点刑狱司进行覆核,覆核后方可执行,刑部在事后抽摘覆核。[58]御史安鼎论本朝岁断大辟人数时云:“按《国朝会要》淳化初置详覆官,专阅天下奏到已断案牍。熙宁中,始罢闻奏之法,止申刑部。元丰中,又罢申省,独委提刑司详覆,刑部但抽摘审核。元祐初,始复刑部详覆司,然不专任官属,又有摘取二分之限。”[59]刑部决后覆核制在《天圣令》中也有体现。[60]
有疑虑的案件则通过奏谳程序上报中央。史载:“宋初,大理寺不置狱,专职详断天下奏案,上刑部详复。”[61]“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62]关于奏谳制度,《天圣令》中体现在《狱官令》宋46条:“诸州有疑狱不决者,奏谳刑法之司。仍疑者,亦奏下尚书省议。有众议异常,堪为典则者,录送史馆。”[63]
“综观宋代的死刑复核制:元丰改制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64]既然在《天圣令》颁行的时期,州对无疑虑死刑案件拥有决定权,无须报中央覆核,且在行刑前无覆奏之制,[65]因此宋6中所谓“囚身在外者”,主要是指有疑虑的死刑案件和部分官员死刑案件。[66]从目前所见材料看,宋代似乎也并未沿用唐代“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的规定,所以在中央对相关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后,即要求从速通知地方行刑(马递行下)。况且对于涉及敕牒、狱案的文书,根据宋代文书传递制度的规定,本来就需要采取马递的传达方式。[67]
此外,采用马递的传达方式可能也与宋代赦降频繁有关,采用较快的传达方式,可以减少或者避免出现案件裁决尚未到达但赦书却已先至的情况。[68]根据郭东旭先生对《宋史》《长编》《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的统计,宋代有大赦118次,郊赦103次,曲赦132次,特赦23次,德音72次,录囚246次,合计694次。有8个年份一岁五赦以上,最多时一岁九赦。[69]而唐代的恩赦相对少一些,据陈俊强先生统计有453次。[70]关于赦降与断敕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庆元条法事类》中的一条断狱敕或可提供些思路。
诸罪人已降断敕(批状劄子或省符备降朝旨同。余条称“断敕或敕断”准此。)未到而遇赦降者,于勘所计程,(谓赦降日行五百里,断敕日行四百里,各以入递日时为始。)应在赦降前到者,不得原减。应死者,奏裁。其断敕虽应前到而罪人未应行决,(谓有疮、病、孕及禁刑日之类。)或应与赦降同日到者,依会恩法。即诸路提点刑狱司覆毕案,牒报论决未到而遇赦降者,并准此。[71]
戴建国先生据此指出:“赦令对于已经执行过刑罚的人,不再有效。对于上级司法机关已经裁决下达执行的案子,因多种原因致裁决书未到,而恰遇朝廷颁布大赦令,则以行程来推算日期,即以案件审理处至上级司法机关的路途里程来计算裁决书应到时间,并比照赦书到达时间来决定罪犯是否予以赦免。”[72]当然,《庆元条法事类》反映的主要是南宋的情况,宋初未必如此。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宋代覆奏程序缺失、文书传递已有规定且赦降较为频繁的背景下,裁决结果是有必要从速下达的,至少没有理由再像唐代那样专门规定不得采取较快的传递方式。
综上所述,与唐代死刑奏报和行刑更注重公正,尽可能增加更多纠正错案的机会相比,宋代更注重效率,在案件结果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希望尽快行刑,避免案件积压、刑狱淹延。从表面上看,宋代对于死刑案件的处理似乎不如唐代审慎。但就将罪犯绳之以法、告慰和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角度而言,在案件没有错误的前提下从速行刑,又何尝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体现。与宋代能够取消地方死刑案件决前覆奏的原因类似,这也体现出宋廷对以州、路为核心的地方司法机构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正是源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多种防弊机制的保障。[73]或许在宋人看来,通过分设机构、分立制度进行制约和监督,在案件正常审理程序内查明事实、合理裁判,要远胜于行刑前的核查与纠正。
四、从“停决奏闻”到“停决别推”
(一)《天圣令·狱官令》宋8、宋34与唐令的差别
如果说,唐代的死刑奏报程序(包括覆审和覆奏)是一种纵向的审查监督体系,更加相信中央司法机构在死刑这样的重大案件中的作用。那么宋代则在此之外,更为倚重横向的制约和纠错,将权力适当下放于地方。[74]这在上文所讨论的决后覆核、马递行下等问题中都有所体现。另外,还有一项制度集中反映了宋人的这种策略,那就是“翻异别勘”(或称“翻异别推”)制度。《天圣令·狱官令》中有两条涉及死刑执行的令文中出现了“别推”一词,与所据以修改的唐令出现了较大差别。即宋8条:“诸监决死囚,若囚有称冤者,停决别推。”[75]以及宋34条:“诸死罪囚,虽已奏报,犹诉冤枉,事有可疑,须推覆者,以状奏闻,听旨别推。”[76]
唐令中的相关规定在多种史籍中可以看到,如《通典》卷一六八:“诸决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余并判官监决。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在京决死囚,皆令御史、金吾监决。若囚者冤枉灼然者,停决闻奏。”[77]又如《唐六典》卷六:“决大辟罪,官爵五品已上,在京者,大理正监决。在外者,上佐监决。余并判官监决,在京决者,亦皆有御史、金吾监决。若囚有冤滥灼然者,听停决奏闻。”[78]日本《养老令·狱令》第37条中规定:“凡死罪,虽已奏报,犹诉冤枉,事有可疑,须推覆者,以状奏闻,遣使驰驿检校。”[79]雷闻先生在此基础上复原了《狱官令》第40条:“诸死罪囚,虽已奏报,犹诉冤枉,事有可疑,须推覆者,以状奏闻,遣使驰驿检校。”[80]
《天圣令·狱官令》宋8条规定,在监决死刑囚犯时,如果囚犯称冤,则须停止行刑,另行审理。而从唐令来看,要求囚犯冤情明显的,停止行刑,奏报皇帝。可见唐宋令在此有两个差别:其一,在启动程序上,唐令中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囚者冤枉灼然”或者“囚有冤滥灼然”的情况下,才能另外作出处理。宋令中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只要囚犯喊冤,便需要作出处理。而且从主体上来看,唐令中是由监决官员来发现冤屈,宋令中则是囚犯本人声诉。其二,在处理方式上,唐令要求停止行刑后,将案件奏报皇帝,宋令则要求另行审理,即由其他机构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一问题从宋34条及对应唐令中也能看出来,宋令规定,死罪囚犯虽然已经过奏报程序,仍然声诉冤枉,如果案件存在疑虑,仍需要重新审理的,则将案件奏报皇帝,根据旨意另行审理,而唐令要求派遣官员审查核对。
通过比较能够看出,翻异别勘制度的确立及引入令文,是理解唐宋令之间差异的关键所在。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令文,对这一时期翻异别勘制度的演变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翻异别勘是宋代一项非常具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指犯人在录问时或行刑前翻供,则对案件重新审理的制度。如徐道邻先生所指出的:“犯人不须要自己上诉,只要在结案时翻供,或者在行刑前喊冤,官厅就要把案子重新从头问起。”[81]翻异别勘制度起源于唐末五代时期,在此之前唐代存在的是“停决奏闻”之制。
(二)唐与五代时期的“停决奏闻”制度及其演变
在唐代,死刑案件在发现问题后须停决奏闻,这是一项得到普遍实行的制度,如《通典》所载武后时的一起案件:
推事使、左台监察御史卢偡奏称:“告事人问赵推之,得款唐子产与推之手状,遣告长孙仲宣,实不知事由者。依问唐子产,得款与推之手状,令告仲宣宅中私置炉,拟打枪槊,谋反是实。其长孙仲宣是子产亲舅,为子产先与三舅庶几妾成蹊私通,仲宣既知,即骂辱子产,为此诬告者。”曹断:“准律:诬告谋反大逆者,斩。从者,绞。又条云: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推之为首,处斩。子产为从,处绞。”推之在禁告密,因得引见,遂诉枉屈。武太后曰:“赵推之得唐子产手状,即告。于子产引虚,自是子产之罪,何得枉断杀推之。宜令停决,正断奏闻者。”有功重执曰:“推之所告反由,元于子产处得。奉敕勘当,具状是诬,付法科绳,已断处斩。奏书临决,恩旨遣停。圣上为子产引虚,则将推之枉死。但教令告事,律著正文,告者为首,教者为从。若其事虚受责,推之合当重科。如其反实论功,子产才霑薄赏。律开此制,本防避罪争功。在于宪司,固当守文奉法。”奉敕依奏。迁有功为侍御史。[82]
此案在“奏书临决”时被“恩旨遣停”,要求“停决,正断奏闻”。另外一起案件也是发生在武后时期,《大唐新语》卷四载:
则天朝,奴婢多通外人,辄罗告其主,以求官赏。润州刺史窦孝谌妻庞氏,为其双所告夜醮,敕御史薛季旭推之。季旭言其“咒诅”,草状以闻,先于玉阶涕泣不自胜,曰:“庞氏事状,臣子所不忍言。”则天纳之,迁季旭给事中。庞弃市,将就刑,庞男希瑊诉冤于侍御史徐有功。有功览状曰:“正当枉状。”停决以闻。三司对按,季旭益周密其状。秋官及司刑两曹既宣覆而自惧,众迫有功。有功不获申,遂处绞死。
则天召见,迎谓之曰:“卿比按,失出何多也?”有功曰:“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愿陛下弘大德,天下幸甚。”则天默然,久之,曰:“去矣。”敕减死,放于岭南。月余,复授侍御史。有功俯伏流涕,固不奉制。则天固授之,有功曰:“臣闻鹿走于山林,而命悬于厨者何。势使然也。陛下以法官用臣,臣以从宽行法,必坐而死矣。”则天既深器重,竟授之,迁司刑少卿。时周兴、来俊臣等罗告天下衣冠,遇族者数千百家。有功居司刑,平反者不可胜纪,时人方之于定国。中宗朝,追赠越州都督,优赐其家,并授一品官。开元初,窦希瑊外戚荣贵,奏请回己之官,以酧其子。[83]
该案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唐令中的制度:庞氏在即将受刑时,由其子希瑊代为诉冤,监决官徐有功审核后认为确实存在枉状,因而停止行刑,奏报皇帝。但此时对奏闻后重新审理的机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案的原审法官薛季旭仍参与到重新审理中,并对徐有功实施陷害。关于重新审理的次数限制,长庆元年曾作出过规定,《唐会要》载,长庆元年十一月,御史台奏:
应十恶及杀人斗殴、官典犯赃,并伪造计银、劫盗窃盗,及府县推断讫重论诉人等,皆是奸恶之徒,推鞫之时,尽皆伏罪,临刑之次,即又称冤。每度称冤,皆须重推。与证平常,被其追扰,若无惩革,为弊实深。伏请今后有此色贼,台及府县并外州,但计三度推问,不同人皆有伏款。及三度断结讫,更有论诉,一切不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如本推官典受贿赂,推断不平及有冤滥词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以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推勘又虚,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于本条更加一等。如官典取受有实,亦请本罪更加一等。如所诉冤屈不虚,其经第三度推官典,请于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三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84]
《宋刑统》中也收载了这条敕节文,[85]从这条敕文来看,唐后期出现的翻异别勘制度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适用的情形为行刑前,这实际上是对唐令中临决称冤规定的延续和细化。第二,制度的启动主体为囚犯。第三,适用的次数以三次为限,三次以后不再重新审理。第四,重新审理三次以后,如果是告诉该案法官受贿及冤情可以立即查验的,可以再次重审,但审理后证明不实的,除死刑外,加重一等处罚。
会昌四年还有过两次重推的要求,中书门下奏:“应合处极刑囚等,郊礼日近,望有鸿恩,每引决之时皆称冤屈,及至推鞫,依前伏罪。容此延引,恐开幸门,今日已后,前件因经两度称冤,重推问无异同者,更不在闻奏。”[86]之后唐代死刑案件“停决奏闻”的制度又进一步完善,太和元年十二月,御史台奏:
伏以京城囚徒准敕科决者,臣当司准旧例,差御史一人监决,如囚称冤,即收禁闻奏,便令监决御史覆勘者。伏虑监决之时,各怀疑惮,务求省便,难究冤辞,恐至无告屈之人,失陛下好生之治。且台司本定四推,以谳疑狱。六察职事以重,不合分外领推。伏请自今以后,有囚称冤者,监察御史闻奏,敕下后,便配四推。所冀狱无冤滞,事得论理。[87]
可见在太和元年御史台上奏之前,停决奏闻后由监决御史覆审的制度就已经确立下来。本次臣僚建议,奏闻之后的具体机构由六察改为四推,以利于案件处理。大中四年,又将引问死囚的时间进一步提前,以避免来不及诉冤的情况发生,御史台奏:“准旧例,京兆府准敕科决囚徒,合差监察御史一人到府门监决。御史未至,其囚已至科决处,纵有冤屈,披诉不及。今后请许令御史到府引问,如囚不称冤,然后许行决。其河南府准此。诸州有死囚,仍委长官差官监决,并先引问。”[88]五代时期的情况,也见于《宋刑统》收载的一条敕节文:
【准】唐天成三年七月十七日敕节文,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使、刺史。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89]
细绎这条敕节文,可见相比于唐代出现了几点新变化:第一,适用情形已变为案件事实审理结束后、判决作出前,而非临刑前,似乎体现出对唐代引问程序的借鉴。第二,制度的启动主体为负责录问的官员,而非囚犯。第三,适用案件有所扩大,已不限于死刑。但也并不包括所有案件,从审理机构为道、州、府来看,应该是徒刑以上的案件。从《棠阴比事》记载的五代时期的一则案例中,也能管窥当时翻异别勘制度的运作情况:
后唐孔相循欢莅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巨盗,富有资产。及收,则四贫民耳。时都虞侯姓韩者,密使郭崇韬之僚婿也,与权吏狱典同锻,有款成断,令弃市,虑之无言。就法之际,囚屡回首,公疑,召问之,乃曰“实枉”,且言适为狱吏高其枷尾,遂不得言。即命移于州狱,鞫之,自韩已下凡数十人受赂约七千缗,并以伏法。[90]
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从“领过萧墙”的描述来看,孔循的录问也是在行刑前进行的,这与唐代大中年间确立的程序很接近。第二,发现冤情后,孔循即下令将案件移交州狱审理,而非奏报皇帝,这与唐代的规定出现了很大不同,已更为接近宋制。通过上述分析能够看到,虽然唐末五代时的翻异别勘制度还较为初步,但基本的要素都已齐备,为宋代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三)宋代的“停决别推”制度及其确立
宋初继续沿用唐后期至五代形成的翻异别勘制度,太祖建隆二年九月,诏:
若引问检法雪活,不在叙劳之限,自后凡雪活者,须元推勘官枉死已结案,除知州系书官驳正本职不为雪活外,若检法官或转运但他司经历官举驳别勘,因此驳议从死得生,即理为雪活。若从初止作疑似不指事状,或因罪人翻异别勘雪活者,即覆推官理为雪活,仍勘元推官一案断遣。[91]
如果因为翻异别勘而洗刷冤情活人性命的,覆审官员可以得到酬奖。唐末五代时期的翻异别勘制度中,都有提及对原审官员的惩罚措施,但对于发现冤情、雪活罪犯的覆审官员却并无褒奖。自宋代开始,一方面延续对原审官员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则逐渐建构起对于覆审官员的褒奖机制。太宗时,继续在司法审判中贯彻这一制度,《文献通考》载:“淳化三年,令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伏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92]因为并未在次数上作出限制,太宗时罪犯翻异情况普遍,带来了很多问题。[93]此后恢复了唐代长庆元年敕中所确定的三推制度。真宗时,翻异别勘制度又有了进一步完善,大中祥符二年,要求覆审时必须挑选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官员:
光化军民曹兴为盗,将刑称冤,军遣县尉覆按。刑部言尉本捕盗,复令鞫案,虑其避收逮平民之罪,或致枉滥。乃诏:“自今大辟案具,临刑称冤者,并委不干碍官覆推之。如阙官,即白转运、按点刑狱使者,就邻州遣官按之。”[94]
大中祥符九年,要求翻异罪犯须移送无关监狱禁系,诏:“大辟罪临刑声冤者,并送不干碍刑狱留禁。具马递申转运、提点刑狱就州选官复勘。”[95]《天圣令·狱官令》宋8条中的“停决别推”,正是这一时期翻异别勘制度的体现。囚犯喊冤即可启动,及不需奏报皇帝另行审理这两个特征,是宋代翻异别勘制度在唐、五代制度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在此之后,翻异别勘制度又不断完善,仁宗景祐四年诏:“诸州勘大辟罪人,结成公案,聚听录问,或罪人翻变,骨肉申冤,本处移司差无干系官吏推勘,或再翻变,即申转运、提刑司差官推勘。”[96]将大辟案件录问翻异的处理分为两种:初次翻异的由原审机构另选官员重审,再次翻异的则申报转运司、提刑司选官重审。从臣僚的奏折来看,至迟在元丰时,有关翻异别勘的规定已经载入令典:
元丰令,诸录囚以始末案状照对,事无可疑,乃读示所承审取伏状。即罪人翻异若家属称冤,申所属为速换推。又决大辟于市,遣他官与掌狱官同监,量差人防护,仍先给酒食,听亲戚辞诀,示以犯状,不得掩塞其口,及令人众奔噪。并以未、申二时行决,经宿乃许收瘗。又诸州大辟囚,或官员已结正而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并马递申提点刑狱司审察。朝廷矜悼愚民自陷刑辟,必不得已而后决,求所以生之之意,亦可谓尽矣。[97]
哲宗元符时,正式将是否经过录问作为决定由原审机构“换推”,还是由提点刑狱司“审察”的依据。[98]南宋时,翻异别勘制度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更为规范。对此,徐道邻先生的著述中有着详细梳理,这里不再赘述。对于《庆元条法事类》中涉及的翻异别勘制度规定,徐先生虽有涉及但未予展开。下文将着重对此加以分析,尝试阐释从北宋到南宋翻异别勘制度在法典中的变化。通过细致比勘,本文认为南宋时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的时间提前。在案件审理阶段,上级如果认为存在冤抑,或者罪人诉冤,便可以移推。《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一职制令载:“诸监司巡按,遇诸州州院、司理院并县禁罪人及品官、命妇公事各徒以上者,虽非本司事,听审问。若情涉疑虑,或罪人声冤,或官司挟情出入而应移推者。牒所属监司行,若承报不行,或虽行而不当者,具事因奏。”[99]但必须是冤抑不公的情况下才能提前移推,通常须待州县审理完结。[100]
第二,继续规范别勘的程序,明确允许及不需移推的情形。翻异别勘制度的本意是充分保障罪犯的权益,避免审判不公导致冤屈,但不少罪犯也会利用这一漏洞争取时间,以期会赦得以减免。因此,南宋时对翻异的情形作了区分,以保证别勘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庆元条法事类》卷一六:
诸大礼御劄已到而犯强盗、持仗、窃盗、强奸、谋杀人、殴人折伤以上(谋杀、折伤,谓至死应为正犯者。)各罪至徒。官吏犯入己赃。急脚、马递铺兵级、曹司盗匿、弃毁、私坼递角或将带逃亡。官司故稽缓刑狱公事。命官亡身,送还人(丁忧不解官,所差送丧柩人同。)擅自归或逃亡。及部辖职员、将校、节级并为首率众者,各不以大礼赦原减。其故出入人徒以上罪,或容庇罪人拖延及妄为疏驳会问不圆公案,致会大礼赦者,(谓不妨结案或检断而故为方便者。)官司及罪人各准此。即罪人故不承伏若翻异,(家属称冤同。)或故自毁伤及诈称疮、病、产孕、老幼有荫告身在远,或虚称更曾别作过犯,官司信凭会问,各妨结断而致会大礼赦者,(虽赦前已承,但断决不及皆是。)亦不得原减。若因驳问翻异而改断从轻,或刑名不移而罪名改轻若刑名虽加而当叙遗阙从轻,(谓如赃罪改从私罪,或私罪杖改从公罪徒之类。)或干连未经取勘及不曾翻异之人,自从会赦法。[101]
如果是罪人故意不承认审判结果而翻异的情况,不得依照会赦法原减,而如果是被官府驳问而翻异,且确实改判从轻,证明翻异却有实据的,则可以适用会赦法。南宋孝宗时,对于翻异后重新审理的次数进一步放宽,由三推改为五推,这导致审判效率十分低下。为防止不必要案件多次翻异占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成本,对于翻异后不妨碍从重判决、不涉及财产交割之类的案件,则允许不予移推。[102]
应该申报提刑司别推,而擅自移交属县审理的也要受到惩罚。[103]此外,对于翻异所供词状也更为重视,绍熙时要求将翻辞备录后申报刑部,《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绍熙三年七月十二日,尚书省批下刑部申:“乞遍牒诸路监司州军,应有翻异公事,仰所属将翻辞子细备录,缴连申部。”[104]而且从相关令文来看,至迟在庆元时,州府已经具有移推的权限:“诸县公事理断不当,州取案审详应别推者,不得却送本县。”[105]
第三,注重对驳正犯罪官吏的褒奖和酬赏,提高官吏的积极性。《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不少赏令与此相关,如《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诸入人死罪,(谓已结案者。余条推正、驳正死罪准此。)所举驳者,元不议大情而官吏别推能推正,或定夺能驳正者,推、定者准非当职官及吏人驳正格。即举驳入人死罪,虽议大情而止作疑似,或因疑似举驳及翻异称冤而推正、驳正者,各二人理一名。止一名者,命官免试,吏人指射优轻差遣一次。”[106]因为罪犯翻异称冤而重审后予以纠正的,虽然不如“元不议大情而官吏别推能推正,或定夺能驳正”情况下受到的奖赏高,但仍可以通过“二人理一名”的方式来获得优待。能纠正徒、流罪犯的也可以比照死罪受赏:“诸入人徒、流罪或配已结案,(谓将杖以下及无罪或不核配人,作徒、流配罪勘结者。)而录问官吏(元勘当职官非。下文准此。)能驳正或因别推而能推正者,各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计数推赏。”[107]
在程序方面,纠正死罪应当受赏的,须将不当官吏的伏罪状附上:“诸推正、驳正入人死罪,准格应赏者,(推正县解杖、笞及无罪人为死罪者同。)不当官吏虽该原免勿论,仍取伏罪状入案。(推、驳正徒、流罪应赏者,准此。)失于取者,不在赏例。若官司不为施行者,听百日内自陈。(推正县解罪人,当曾于案后收坐,而本州不为施行者,准此。)”[108]应该从朝廷获得酬赏的,须保明申报吏部:“诸推正、驳正死罪,(推正县解杖、笞及无罪人作死罪者同。)应从朝廷推赏者,缴录白案,保明申尚书吏部。”[109]《庆元条法事类》中的赏式里载有具体格式,如《保明推正驳正入人死罪酬赏状》《保明推正县解死罪酬赏状》等。[110]
第四,加强对推鞫、驳正不当及违法移推官员的处罚。上引唐及五代敕文中都有提及对初审官吏的惩罚,但内容较为简单。到南宋时,这方面的规定更为详尽,对具体情形区分得更为细致,处罚措施也更为合理。之前负责审理及录问的官员存在不当的,将与该案一并处理。[111]又如置司鞫狱的情况,一断狱敕载:“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非置司同。)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当职官签书狱案者,与出入罪徒一重。)”[112]另一方面,如果举驳不当者,亦应受罚:“诸官司举驳入人死罪不当者,杖一百。”[113]
五、结语
宋代的死刑奏报制度与唐代差别较大,唐令中规定的、体现唐初法制的决前覆奏制度,在唐后期至五代的分裂、战乱冲击下大为缩水,取而代之的是以刑部为主导的决后覆核制度,《天圣令·狱官令》中的相关令文印证了传世文献中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宋代轻视民命,而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下的产物。一方面,相较于唐代更为强调中央司法机构及皇帝在死刑覆核中的作用,宋代则较为信赖以州、路为代表的地方司法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另一方面,宋代在案件审理、监督等环节的制度设计更为严密,人员配置也更为齐全。
从上文对唐宋之际死刑奏报制度的讨论能够发现,宋令与宋代司法制度体现出浓厚的慎刑思想,充满了人性关怀,且在案件处理中注意地方司法机构作用的发挥。由唐至宋,司法令文与司法制度既有传承延续,也有创新发展。且随着时间推移,后者逐渐成为主流,塑造了宋代法制的基本面貌。而文本与制度演变背后,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因素在发挥作用,唐宋之际的社会变迁对宋令与宋代司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
[1] 李云龙,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宋令与宋代司法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CNU18XJ035)、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计划重大项目“‘一带一路’沿线新发现的古代各民族的法律文书整理及研究”(项目编号:2017-01-07-00-02-E00048)、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里耶、岳麓简牍所见秦代的犯罪与刑罚执行研究”(项目编号:18CFX007)的阶段性成果。
[2]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693页。(https://www.daowen.com)
[3]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27页。
[4] (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3,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165页。
[5]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10《刑法杂录》,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160页。
[6] 薛居正等:《旧五代史》卷147《刑法志》,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1966页。
[7] 戴建国先生指出:“宋统治者为缩短审判时间,提高司法办事效率,但又不致草率行事,将死刑的覆核分成两种:凡属有证有据,不难判决的死刑案,其判决执行权交地方掌管,执行前,无须报中央刑部核准,地方只是在刑案执行后将案情申报刑部,刑部进行事后覆审;如属证据不足而有疑难的死刑案则申报中央裁决。这就改变了以往朝代死刑不问有无疑难,一律报中央核准才能执行的做法。”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载《文史》第三十一辑,第131页。
[8]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第63页。
[9]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之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3407页。
[10]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9,第829页。
[1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9,第1070页。
[1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1,第1588页。亦见《宋大诏令集》卷201《大辟经裁决后付中书密院参酌诏》:“自今开封府、殿前、侍卫军司奏断大辟案,经朕裁决后,百姓即付中书,军人付枢密院。更参酌审定进入,俟画出乃付本司。其虽已批断,情尚可恕者,亦须覆奏,务于平允。”(宋)佚名:《宋大诏令集》卷201《大辟经裁决后付中书密院参酌诏》,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746页。
[13]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7,第1766页。
[14] 《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之三,第3408页。
[15]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77,第4281页。
[16] 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载《文史》第三十一辑,第133页。
[17] 庄绰:《鸡肋编》卷下,丛书集成本。
[18] 对于提点刑狱司的设立背景与概况,《文献通考》中有过说明:“宋太宗淳化二年,以司门员外郎董循等一十一人分充诸路转运司提点刑狱,四年省。景德四年,真宗谓王旦曰:‘朕虑四方刑狱官吏未尽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灾沴。今军民事务,虽有转运使,且地远无由知。先帝尝选朝臣为诸路提点官狱,今可复置,仍以使臣副之。’于是置诸路提点刑狱公事,以朝臣充,始命屯田李拱为之,副以武臣
门祇候以上充。天禧四年,加劝农使,俄改提点刑狱、劝农使,又以武臣为副使。天圣六年悉罢,明道二年复置。嘉祐中,有武臣同提点河东刑狱,窃用公库银器及乐倡首饰,议者谓武臣不可为监司,罢之。治平元年,罢提点刑狱而委转运司。熙宁二年,诸路提点刑狱复差文臣,其武臣并罢。”(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61《职官考一五》,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851—1852页。关于宋代提点刑狱司的沿革、废置问题,参见王晓龙:《宋代提点刑狱司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9] 《宋大诏令集》卷161《置诸路提刑诏》,第610页。
[20] 《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五三,第8559页。
[2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80,第1821页。
[22]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第5323页。
[23]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6,第7211页。又如元丰七年十月:“御史蹇序辰乞令诸路提点刑狱司每季具以论决详覆大辟事状以闻,付刑部注籍,点检案治失误。诏提点刑狱司季申刑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9,第8365页。
[2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9,第8913页。
[25]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12,第10031页。
[26] 如嘉泰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右正言李景和言:“大辟之狱,在县则先以结解,在郡则申以审勘,罪状明白,刑法相当,郡申宪司,以听论决,是谓详覆。情轻法重,情重法轻,事有疑虑,理可矜悯,宪司具因依缴奏朝廷,将上取旨,率多从贷,是谓奏案,著在令典。”《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五七,第8477页。
[27] 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载《文史》第三十一辑,第135页。
[28] 刘昫:《旧唐书》卷50《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40页。
[29] 陈灵海:《唐代刑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
[30] 陈灵海:《唐代刑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3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80,第11417页。美国学者马伯良先生也指出:“在宋代,如果一个人根据法律被判处死刑,他将会得到十分‘小心谨慎’的对待——如果不说是‘温和慈善’的对待的话。”〔美〕马伯良:《宋代的法律与秩序》,杨昂、胡雯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9页。
[32]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89页。
[33] (唐)杜佑:《通典》卷168,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349页。
[34]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94—695页。
[35]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15页。
[36] 《唐六典》卷5《尚书兵部》,第162—163页。
[37] 关于唐代驿传制度的研究现状,参见胡戟等主编:《二十世纪唐研究》第八章第四节《交通制度与交通设施》中的“馆驿制度”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8—509页;亦见冻国栋:《中国中古经济与社会史论稿》,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94—597页。
[38] 黄正建主编:《〈天圣令〉与唐宋制度研究》,第二编第一章《唐〈厩牧令〉驿传条文的复原及与日本〈令〉、〈式〉的比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6页。
[39] 黄正建主编:《〈天圣令〉与唐宋制度研究》,第二编第一章《唐〈厩牧令〉驿传条文的复原及与日本〈令〉、〈式〉的比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40] 黄正建先生指出:“作为官营的交通服务机构,驿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为官员及使者的出行提供食宿车马等服务;二是负责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公文传递。”“传送马驴设于州,其任务有三项:一是给来往使臣或官员提供交通工具(这是对驿的补充),二是承担州的运输任务。”“第三,它可能还负责地方政府或地方官员的文书传递,其范围也限于州内或邻州之间。”黄正建主编:《〈天圣令〉与唐宋制度研究》,第二编第二章《唐代的驿、传送与转运》,第167页。
[41] 曹家齐:《宋代文书传递制度述论》,载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信息渠道——以宋代为重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页。亦如黄正建先生所言:“随着唐代社会的安定、版图的扩大,以及行政系统的严密,公文传递变得越益频繁。驿既要招待使臣又要负责通信,显然有些力不从心。这时,作为一种具有机构实体的、以传递公文或曰以通信为主的组织就产生了。它首先产生于经济领域,其名称就叫作‘递’。”黄正建:《唐代的“传”与“递”》,载《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4期。
[42] 关于宋代驿传制度的研究现状,参见曹家齐:《宋代驿传制度研究述评》,载包伟民主编:《宋代制度史研究百年(1900—2000)》,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5—373页。
[43] 参见曹家齐:《宋代文书传递制度述论》,载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信息渠道——以宋代为重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350页。
[44] 《隋书》卷25《刑法志》,第713页。
[45]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88页。
[46] (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三》,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56页。
[47] 《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第1199页。
[48]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20页。
[49] 《唐六典》卷6载:“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唐六典》卷6,第189页。可见,唐代京师死刑案件由行决之司覆奏,覆奏之后行决机构予以执行;地方死刑案件则由刑部覆奏,此时死刑犯羁押于地方(囚身在外),覆奏机构与行决机构分离,因此有将覆奏意见传达给地方(行下)的程序和必要。
[50] 《唐律疏议》卷30《断狱律》“死囚覆奏报决”条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唐律疏议》卷30《断狱律》,第572页。
[51] (唐)陆贽:《翰苑集》卷20《又奏量移官》,四部丛刊本。
[52] 《新唐书》卷56《刑法志》,第1411页。
[53]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27页。
[54]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546页。
[55]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90页。
[56]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38—339页。
[57] 《唐六典》卷1“三师三公尚书都省”条:“尚书省下于州,州下于县,县下于乡,皆曰符。”《唐六典》卷1《三师三公尚书都省》,第10—11页。参见〔日〕赤木崇敏:《唐代前半期的地方公文体制——以吐鲁番文书为中心》,载邓小南、曹家齐、平田茂树主编:《文书·政令·信息沟通:以唐宋时期为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165页。
[58] 《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之一载:“刑部主覆天下大辟已决公按(案)、旬奏狱状,举驳其不当者。”第3407页。《宋史》卷一六三也载:“国初,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增置审刑院,知院事一人,以郎官以上至两省充,详议官以京朝官充,掌详谳大理所断案牍而奏之。凡狱具上,先经大理,断谳既定,报审刑,然后知院与详议官定成文草,奏记上中书,中书以奏天子论决。大中祥符二年,置纠察刑狱司,纠察官二人,以两制以上充。凡在京刑禁,徒以上即时以报。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脱脱等:《宋史》卷163《职官志三》,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858页。
[59] (宋)庄绰:《鸡肋编》卷下,丛书集成本。
[60] 《狱官令》宋5条云:“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一覆奏,得旨乃决。在外者,决讫六十日录案奏,下刑部详覆,有不当者,得随事举驳。”《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27页。
[61] 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62] 《宋史》卷165《职官志五》,第3899页。“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中书,决之人主。”《宋史》卷201《刑法三》,第5012页。“在法,大辟情法相当之人,合申提刑司详覆,依法断遣。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见四者,皆许奏裁。”楼钥:《攻媿集》卷27《缴刑部劄子》,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3]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36页。
[64] 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8页。
[65] 虽然《宋刑统》中照抄了《唐律疏议》中有关决死罪待覆奏的规定,但恐怕已为具文。《宋刑统》卷30《断狱律》“决死罪”门:“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称日者,以百刻,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无漏刻,但取日周晬时为限。”(宋)窦仪等:《宋刑统》卷30《断狱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1页。
[66] 《天圣令·狱官令》宋2:“诸犯罪,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送州推断。若官人犯罪,具案录奏,下大理寺检断,审刑院详正其罪,议定奏闻,听敕处分。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其应州断者,从别敕。”可见宋初官员犯罪由中央司法机构审理,除非有专门敕旨,地方无权审理,只须等待处理结果。
[67] 如曹家齐先生指出:“观史籍记载,宋代马递所传文书主要有赦降、敕牒、狱案、边报、军兴飞书、赈济、河防及催发贡物文书等。”曹家齐:《宋代文书传递制度述论》,载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信息渠道——以宋代为重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9页。另外,《宋史·刑法志一》中还有“骑置”的说法:“群臣受诏鞫狱,狱既具,骑置来上,有司断已,复骑置下之州。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其应奏疑案,亦骑置以闻。”根据颜师古在《汉书》中的解释:“骑置,谓驿骑也。”可见骑置与马递类似,都指较为快速的传达方式,这表明在宋代狱案奏报程序中,已普遍采用马递、骑置等较为快速的传达方式。
[68] 关于宋代恩赦的种类,《宋史》曾有过说明:“恩宥之制,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又,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若并及诸路,则命监司录焉。”《宋史》卷201《刑法志三》,第5026页。
[69] 参见郭东旭:《宋朝法律史论》,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380页。
[70] 参见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268页。
[71] 谢深甫等:《庆元条法事类》卷16《文书门一·断狱敕》,戴建国点校,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
[72] 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50页。
[73] 如学者所指出的:“与唐代复审制度相比,宋代的复审制度更为严格。唐代前期,复审往往由原审判机构进行,很难纠正原审的错误,这就失去了复审的意义。而宋代多级司法机构的左右分司,则为翻异案件别推创造了条件。”王晓龙、郭东旭等:《宋代法律文明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2页。
[74] 如贾文龙先生所言:“宋朝加强中央集权与其他王朝不同,首先采用的办法是设别官以分职、分割各级长官事权,其次才是采用加强监察的手段。”贾文龙:《宋朝鞫谳分司制度的历史浮沉》,载姜锡东主编:《宋史研究论丛》第十六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75]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28页。
[76]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33页。
[77] 《通典》卷168《刑法六》,第4349页。
[78]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89页。
[79] 〔日〕国史大系编修会、黑板胜美编辑:《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5年版,第324页。
[80]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27页。
[81] 徐道邻:《翻异别勘考》,载氏著:《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155页。
[82] 《通典》卷169《刑法七》,第4380—4381页。
[83] 刘肃:《唐新语》卷4《持法第七》,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84] 《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第1228—1229页。
[85] 《宋刑统》卷29《断狱律》:“【准】唐长庆元年十一月五日敕节文,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者,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第544页。
[86] 王钦若等:《册府元龟》卷613,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7078页。
[87] 《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第1230页。
[88] 《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第1245页。
[89] 《宋刑统》卷29《断狱律》,第544—545页。
[90] 桂万荣:《棠阴比事》《孔察代盗》,文渊阁四库全书本。《折狱龟鉴》卷2也载:“后唐孔循,以邦计贰职,权领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盗巨富,及败,而捕系者乃四贫民也。盖都虞候者郭从韬之僚壻,与推吏狱典同谋,锻成此狱。法当弃市,循亲虑之,囚无一言,领过萧墙而乃屡顾。因召问之,云:适以狱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请退左右,细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狱,俾郡主簿鞫之。受赂者数十人,与四盗俱伏法,四贫民获雪,此盖和
所闻五代时事。”郑克:《折狱龟鉴》卷2《释冤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1] 《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九三,第8500页。
[92] 《文献通考》卷166《刑考五》,第4979页。
[93] 如《宋会要辑稿》载,淳化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知制诰柴成务言:“应差官勘事,及诸州推鞫罪人,案成,差官录问,其大辟罪别差职员监决。如录问翻变或监决称冤,即别差官推勘。此诚重刑之至,然臣详酌滋长弊倖,且人之犯罪至重者死,数有翻变,或遇赦免,则奸计得成。纵不遇恩,止是一死。近见蓬州贾克明为杀人前后禁系一年半,七次勘鞫,皆伏本罪,录问翻变。赖陛下英明,经赦不放,差转运副使蒋坚白、提点使臣董循再同推勘,方得处断。其如干连证逮,州县追禁,此又何辜?欲望今后朝廷、转运司、州府差官勘鞫,如伏罪分明,录问翻变,轻者委本州处别勘,重者转运司邻州遣官鞫勘。如三经推勘,伏罪如初,款辨分明,录问翻变,监决称冤者,并依法处断。”《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一,第8419—8420页。
[94]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2,第1626页。《宋会要辑稿》载,大中祥符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诏:“大辟罪人案牍已具,临刑而诉冤者,并令不干碍明干官吏覆推。如本州官皆碍,则委转运、提点刑狱司就近差官。”时光化军断曹兴,将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五,第8422页。
[95] 《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八,第8424页。
[96] 《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六二,第8426页。
[97]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6,第9118—9119页。
[98] 《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哲宗元符元年,尚书省言:“大理寺修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99,第11873页。有学者认为原审机构重审称“移推”,上级选官重审称“别勘”,实际上二者意思差别不大,如上述史料中二者都被称为“别推”。在《宋会要辑稿》对同一事件的记载中,二者都被称为“别勘”:“大理寺修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勘。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申提刑司审察。事有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勘。”《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六八,第8430页。
[99] 《庆元条法事类》卷7《监司巡历·职制令》,第118页。
[100] “诸勘鞫公事,妄作缘故陈乞移推,及州县未结绝,非冤抑不公,而监司辄移者,各杖八十。”《庆元条法事类》卷73《移囚·断狱敕》,第760页。“绍熙三年闰二月十九日敕:诸路监司,应所部州县之狱,若非冤抑不公,不得于未结断前移勘。知州县官委有私曲,即行按治。其监司信凭偏辞,不俟结断无故移狱者,许令州郡执奏。”《庆元条法事类》卷73《移囚·随敕申明》,第761页。
[101] 《庆元条法事类》卷16《赦降·断狱敕》,第338—339页。
[102] 《庆元条法事类》卷73《移囚·随敕申明》:“淳熙六年十月十五日,尚书省批下敕令所申濠州申明:今后翻异公事,令当职官子细照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即依条移司别推外,若所称冤翻异一项不碍从重论决,或非应令离正理给财产之类者,即依重罪大情已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不须移推决遣。刑部、大理寺看详:除命官犯公罪重、私罪轻及公私罪重、赃罪轻,若所翻虽系赃私轻罪,亦合移司别推外,余依本州所申。本所审详,刑部看详前项事理已得允当,申省。后批:依敕令所审详到事理施行。”第761页。
[103] “诸罪人翻异或家属称冤,应申提点刑狱司差官别推,而辄移属县者,徒二年,若无出入,减三等。”《庆元条法事类》卷73《移囚·断狱敕》,第760页。
[104] 《庆元条法事类》卷73《移囚·随敕申明》,第761页。
[105] 《庆元条法事类》卷8《定夺体量·断狱令》,第144页。
[106]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赏令》,第756页。
[107]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赏令》,第756—757页。这是政和时便已确立下来的规定,《宋史》卷201《刑法志三》:“政和三年,臣僚言:‘远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罚失中,不能无冤。愿委耳目之官,季一分录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释而后以闻。岁终较所释多寡,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论如法。’诏令刑部立法:诸入人徒、流之罪已结案,而录问官吏能驳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第5024页。
[108]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赏令》,第757页。
[109]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赏令》,第757页。
[110]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赏令》,第758—759页。
[111] 如《庆元条法事类》卷73:“诸鞫狱,若前推及录问官吏有不当者,一案推结(入死罪者,检断、签书官吏准此)。入流以下罪而已替移事故,即将犯人先次结断,其不当官吏并于案后收坐,虽遇恩,亦取伏辩(签书官吏遇恩,依去官法)。即大情已正而小节不圆,或虽有不同而刑名决罚不异者,并免。”《庆元条法事类》卷73《出入罪·断狱令》,第754页。
[112]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断狱敕》,第756页。
[113] 《庆元条法事类》卷73《推驳·断狱敕》,第7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