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招已符与清代的冤狱防治

供招已符与清代的冤狱防治

蒋铁初[1]

清代立法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以供招已符为定罪标准。供招已符的含义及立法目的是什么,立法对防范虚假供招已符作出哪些规定,其实践状况及效果如何。对此问题进行考察,可以总结清代刑案审理的经验与教训,为当下的刑事司法提供借鉴。

一、供招已符与冤狱防治目的

(一)供招已符的含义及演进

1.供招已符的含义

“供招已符”的提法最早出现在乾隆九年奏准的《断罪不当》条例文中,该条规定:“凡州县审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末协,该上司不必将人犯发回,止用檄驳。”[2]“供招已符”即供与招已经相符。供在清代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供指所有诉讼参与人在官府的陈述。原告告词,被告人辩词及认罪供述,证人证言及吏役所做的陈述皆称为供。《清会典》要求“凡听断,依状以鞫情,如法以决罚,据供以定案”,[3]供即指广义的供。狭义的供不包括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招在清代亦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属广义供的范围。如清代条例中有“招认明白,后竟改供”的规定,可见招为供之一种。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还有“输服供词”“自认口供”等说法,与招名虽异而实则同。招的第二层含义指有罪认定的案卷文书。清代州县对被告作出徒以上刑罚的有罪认定后,须向上司解送案卷及犯证。州县官将审理案件的过程整理成文,内有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审理过程的记载。这一材料被称为招,连同附于其后的其他证据材料如诉讼参加人的供词记录等统称为招册,材料整理及解审过程称为招解。之所以称为招,是因为它与被告认罪之招密不可分。被告人招认犯罪是前提,而定案招册则是结果。

由于供与招都有两层含义,因此“供招已符”从字面上看亦有两层含义,一是狭义的供与被告人认罪之招相符,即原告告词、证人证词及吏役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与被告人认罪供词一致。二是广义的供与招文记载的内容一致,即文字记载的诉讼参加人供词与整理案件审理过程形成的招文一致。就后者而言,作为二手材料的招理应与一手材料的供保持一致,否则就属于案卷材料做假。因此,第二层意义的供招应当相符毋庸置疑。但例文中的供招已符是否就是此意还须探讨。我们先来考察一下供招已符的功能。例文称“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末协,该上司不必将人犯发回,止用檄驳。”我们知道,审理案件无非就是查清事实与适用法律。例文所称罪名或有未协,表明法律适用还存在疑问。当上司复审案件时,发现原审的法律适用有疑,但却不将人犯发回,意味着上司对原审事实认定原则上已经认可。否则就应将人犯发回原审,要求补充相应的供词与证据。而原审事实认定之所以得到上司认可,就是因为已经达到供招已符的程度。如果供招已符仅指招文与原载供词一致,而不要求供词之间的一致,显然不合逻辑。可见,例文中的供招已符指的是供词本身的一致,特别是其他诉讼参加者的供词与被告人的认罪供词一致。而供词与招文相符是不言自明的要求,无须立法专门强调。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供词与被告人招认相符是供招已符的字面解释,不过其法律上的含义要比字面含义丰富得多。乾隆五年律《诬告》条例文规定:“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印据见在,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4]条例强调供证、印据、招认都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清例之所以将供称为供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证人证言亦称为供,二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甚至吏役的陈述,在立法者看来都有证据的功能。除了供词与招认之外,印据亦是不可缺少的定罪要件。乾隆九年《断罪不当》条例文的内容显然受到了五年律《诬告》条例文内容的影响。两者关于定罪条件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供招已符并非可以不要印据,而只是出于追求文字精练目的而作的概括性表述。由此可见,供招已符的含义应当是供证、印据与招认三者相符。

2.供招已符的历史演进

供招已符作为清代刑事案件审理中有罪认定的条件,其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我们首先来考察供证在有罪认定中作用的演进。《尚书·吕刑》对于案件审理的要求是“两造俱备”,孔传称两造为囚证,即当事人与证人,可见他们的供述是认定事实的必备证据,否则就没有必要两造俱备。《吕刑》还要求定罪则应“简孚有众”。《孔传》称“简孚有众是简核诚信,有合众心”;孔疏称“乃从众议断之”。即认定有罪必须要有多人证明。先秦时期的司法实践亦可见供证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包山楚简131—139号所记载阴地人舒庆涉嫌杀人一案,舒庆不仅提供了自己的父亲和哥哥为证人,还提供了数十名阴地证人证明其没有杀人。[5]如此众多证人出庭,可见证人证言的作用已为司法者认可。秦汉诉讼中供证作用同样不可缺少。《居延汉简》记载:安定里霍不职等五人就□敞被刺伤一案作证,不职等辞曰:“敞实剑庭自刺伤,皆证”。本案中□敞所受剑伤究竟自伤还是他伤是案件争议焦点,官府在听取了五名证人相同的证言后作出了认定。[6]北魏时期,供证具备了单独证明作用。《魏书·刑罚志》有“拷不承引,依证而科”的记载,可见在没有被告人招认的情况下,仅依证人证言亦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唐律对此作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唐律·断狱·老幼不拷讯》条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所谓众证定罪即依三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定罪。宋元明清时期“据众证定罪”立法与唐律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明清时期众证定罪的适用对象少了请、减等人员,增加了犯罪在逃人员。上述内容都是关于言词证据作用的积极规定,即有言词证据可以认定犯罪成立。此外,明代开始强调言词证据的消极作用,即某些犯罪若缺少言词证据,则犯罪事实不得认定或作存疑处理。明代《问刑条例·强盗新题例》规定:“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秋后处决。”《谋杀人新颁条例》亦规定:“人命事,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7]至此,无论人犯是否招认,言词证据都不可缺少。

实物证据(印据)的作用在中国古代的事实认定中亦很早就受到重视。特别是人命与伤害案件,实物证据更不可缺。《礼记·月令》称“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都属于对身体的检验。实践中司法者也相当重视实物证据的作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二十二记载了一起先秦时期伤害案件的审理过程。[8]一女婢被人刺伤,不知凶手是谁,但凶器尚留在受害人后背。官府侦缉到嫌疑人,将刀插入其所佩刀鞘中,恰好合适;甚至刀环破损之处亦与刀鞘破损处相符。嫌疑人遂招认有罪。[9]汉代实践表明,对于某些不得拷讯的被告人,仅凭实物证据就可证明其有罪。如武帝时淮南王刘安谋反案就因物证充分而认定有罪。[10]到了唐代,法律开始明确规定实物证据对事实认定的独立作用。法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其中的赃状即实物证据。宋刑统承袭了这一规定。明清时期这一规定虽被取消,但法律对于实物证据的消极作用作了要求。前述《强盗新题例》规定:“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秋后处决。”可见认定盗罪成立需有赃物这一实物证据。

供招已符中的招在历代的事实认定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秦律规定:凡讯狱……诘之极而数图示,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11]正因为被告人的“服”是定罪的必须要件,法律才规定在被告人“更言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刑讯。实践中也常用刑讯来获得被告人的招认,李斯被审讯时因不认罪而被榜掠千余。[12]汉代实践中亦有体现招认作用的案件。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四记载了女子符逃亡案件的审理过程。符在公堂陈述:“诚亡,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明嫁符隐官解妻,弗告亡……”。后官府认定的事实是“符虽以诈书名数,实亡人也”。[13]事实认定与符的招认一致,可见招认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后代立法同样重视招认的作用,为了获得被告招认,刑讯亦继续存在。南朝陈的刑讯条件是被告人“赃验显然而不款”。[14]北宋时太宗诏令:“自今系囚,如证佐明白而捍拒不伏,合讯掠者,集官属同讯问之。”[15]元代则规定:“赃仗已明,而隐讳不招,依法拷问。”[1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被告人不招认,司法者可以对其刑讯。不过早先的法律很少正面规定招认的作用,既未明言无招认不得定罪,亦未明言有招认即可定罪。直至明代,法律才第一次规定招认对定罪的作用。《大明律·处决叛军》条规定:“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17]明代死刑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但军人谋叛属特殊情形,可以无须皇帝决定。为防臣下擅权,法律对于定罪条件作出更高要求。但仅限于处决叛军这一特殊情形,普通犯罪的有罪认定并未明文要求被告人招承。明末,王肯堂为明律作注称:“鞫问刑名,必据犯人之招草以定其情。”[18]王肯堂的注肯定不只是学者之言,而应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可见定罪须有被告招承已由明初的只针对叛军扩展到普通犯罪。王肯堂的注解被清初立法吸收。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沿用明律《吏典代写招草》条原文,在律文“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后面添加“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情”的小注,“招草”是指没有修改过的认罪供述。[19]这是中国古代立法第一次将被告人招认明确为定罪的必要要件。嘉庆十五年例文再次强调:“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清史稿·刑法三》亦载“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可见招认在清代刑案的有罪认定中始终不可或缺。[20]

在分别强调了供证、印据与招认的作用后,立法者认识到三者皆不可缺,三者遂始合流。首先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结合。康熙十八年议准、雍正三年附律的《官司出入人罪》条例文规定:“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证与据在事实认定中皆不可缺少。[21]稍后是言词证据与招认的结合。康熙十九年纂呈、二十七年颁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入律的《诬告》条例文规定: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22]强调供证与招认都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接着是乾隆五年律中供证、印据与招认三者结合要求的形成。最后是乾隆九年律中要求供证、印据及招认三者应当相符。至此,清代刑案有罪认定中供招已符的标准正式形成。

(二)供招已符的具体要求

供招已符作为有罪认定的条件,其要求除了前文所述的供证已确、印据见在、人犯成招且三者相符外,还有以下四个方面具体要求。

1.定罪须有关键证据

供招已符要求定罪应具备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及事实应与关键证据一致。关键证据一般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定。对于命案,清代例文规定:“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23]盗案则规定:“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24]强奸案“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25]强调人证与物证对强奸罪认定的必要性。司法理论亦非常重视关键证据。对于命案,司法者普遍认为关键证据是检验。李士桢认为:“人命以伤痕为凭。”[26]白元峰主张:“命案重情,全以验勘情形伤痕为凭。”[27]对于盗案,王凤生认为:“盗贼惟凭赃定,赃真则盗确”。[28]除了法定关键证据外,实践中对有罪认定不可少的证据,即使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亦可视为关键证据。康熙年间郯城县讼状格式规定:告强盗无地邻见证,婪赃无过付见证者,不准。[29]若缺少见证人,案件受理都不可以,遑论认定有罪。见证人的关键作用不仅体现在强盗、婪赃等犯罪审理中,在其他一些犯罪审理中同样不可少。刚毅认为:“威逼自尽、诈赃毙命、戏杀等狱有必有证佐而定,证佐确切,始为信谳。”[30]可见关键证人的证明作用在清代司法实践中极受重视。嘉庆年间,山东寿光蒋柱控其子被媳董氏谋毒致死,案件上奏朝廷。嘉庆帝谕令:“蒋柱与其妻张氏就毒杀情形所供不符,且董氏所供同时中毒之蒋小兑妮系属要证,自应提案对质,以成信谳。”[31]本案中蒋小兑妮的供词即属关键证据,因为缺少这一证据,故而皇帝要求重审。可见事实认定须与关键供证一致对实践确有约束力。

2.众供必须一致

清代断案以供词为依据,例文要求供证已确,而供证是否确实在形式上的要求即是众供是否一致。早在入关前,清代统治者已重视依众供断案。天聪五年,莽古尔泰奏称:“我等虽据私第,每据三次供词,覆加详阅,未有妄断者。”[32]入关后的立法亦重视众供一致的作用。清律《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例文规定:“尸亲控告伤痕互异,许再行复检。”[33]实践中司法者亦非常强调检验尸伤前应达到众供一致。清人王士俊称他为官时,“一遇命案,单骑前赴……至则先问两造口词,即令仵作同两造及地保公同检验,不厌其详。所报伤迹,详录草单。俟三词合同,方亲至检所,逐一加验”。[34]州县官实施亲验行为,都要达到三词合一,可见众供一致对清代司法的影响之巨。对供词一致的强调也得到了最高统治者的认可。前述嘉庆帝要求重审蒋柱控董氏毒夫案中,除了重要证人未讯供外,就是供词不符。可见供词必须相符是各级司法者的共识。

3.对偶性证据应当一致

所谓对偶性证据,是指必然同时存在且可以互证的两个证据。如凶器与伤痕,赃物与失单等。此类证据必须比对一致,方可认定事实。吴宏认为:“故盗案必赃经主认;命案必伤仗相符。”[35]《招解说》主张:“详报所起赃物,亦与失单相对,一字不可互异。”[36]实践中如有对偶性证据不一致,则该对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驳案汇编》载:朱老五招认抢夺杀死吕国官,官府勘验吕国官确有刀伤。但从朱老五招认藏刀之处所起凶刀,烧验并无血迹。另朱老五招认抢夺之物有肉桂、三七等物,但据留宿吕国官的胡三祝供,吕国官所携物中并无肉桂、三七。朱老五等又翻供称所起肉桂、三七等物系向吴留耕等买来,提讯吴留耕等各供相符。[37]本案中吕国官的伤口与凶刀、朱老五招认抢夺肉桂等与胡三祝供称吕国官携带物中无肉桂、朱老五供称吴留耕处买来肉桂等物及吴留耕供朱老五买过肉桂是三组对偶性证据,三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不一致,第三组一致,结果是对偶供证一致的事实获得认定。

4.前后供招应当一致

清代司法要求审理中先后取得的反映同一事实的供证与招认应当一致。实践中如发现先后证据不一致,司法者一般不能简单选择一个证据采信,而应重新调查,确认孰真孰伪。清代司法者认为先后供词互异是案件审理的突破口,要求重视互异之处。刑部在针对江苏臬司详报未全部叙供时称:

今云各犯因无质证,恐系狡饰,且内有供出仇扳牵连来差情节,亦恐虚实未定,是以各供概未敢叙入详内,阅之更为骇异。夫狱贵初情,况涉重案,更当以供词为据。既称有仇扳牵连来差情节,正须从此根究虚实,何故反不叙详,即此全将口供删抹之处,其弊更是毕露矣。[38]

对于被告人在各次审理中先后作出的招认,司法者更强调应当一致,司法文书中常见“屡审供认不讳”的记载,[39]即是前后招认一致的体现。如果招认不一致,司法者不得选择某一次招认定罪,而应重新审讯。《刑案汇览》载:黄玉等人纠众抢劫案中,黄玉等供称系连科富商同黄玉,嘱令其纠人同抢;连科富所供相同,县审认定连科富为首犯;府复审时连科富改供称其商同黄玉等人共抢,并无嘱令纠人同抢之语,府审亦认定连科富为首犯。刑部认为连科富前后供词互异,驳令重审。[40]本案中尽管连科富两次都招认有罪,但内容不同,故刑部驳令复审。清代法律甚至允许司法者采用极端手段应对前后招认不一致的情形。例文规定:“重大案件正犯……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41]足见清代司法者对于前后招认一致的重视。

(三)供招已符的立法目的

清人强调供招已符方可认定事实,其认识论基础是“不谋而同”理论。古代中国人很早就认识到反映同一事实的真实材料应当一致的规律,如不一致则其事必伪,因此注重考察供证差异性来发现疑点。《尚书·吕刑》中“察辞于差”即是此种观念的体现。宋人主张“事之实者不谋而同,凡有差者皆非真情也”。[42]清人王植也指出,“如其伪者,必有参错”。[43]因为真相只有一个,如果反映同一真相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从理论上说也应当是一致的。供证、招认都属事实认定材料。如果供招不一致,不仅事实无法认定,且供招中必有不实情形。在未确认供招真伪之前,供招不一致的事实不得随意选择认定。

实践中司法者也认为证据材料有失实可能。就招认而言,清人认为颇不可靠。王又槐认为:“谋杀人命以及昏夜械斗并一切暧昧案件,若不执有确据,只凭犯供数语,安知非畏刑而诬认,难保不翻供而呼冤。”[44]即使未受刑讯,被告供述也未必可信。白如珍认为:“盗之真者,到案未必就肯直供;如到案即认,其中恐有别情,不可遽信。”[45]既然无论是否受到刑讯,受讯人的招认都有不实的可能,因此,仅依招认定罪显然不可取。就供证而言,清人出于对人证易伪的担忧,[46]主张供词必须有印据验证才可认定事实。问题是可以验证供词的实物证据亦常常失实。如盗案中经事主识认的赃物,虽被视为关键证据。但赃物可能是捕役栽赃诬良,识认可能是失主受贿冒领。[47]如此赃物自不可信。命案中尸伤检验是定案关键,但仵作等人可能行私作弊,奸民甚而买尸造伤,不惟伤假,并尸亦假。[48]上述情况下,虚假的供证与实物证据亦可印证一致。司法者若只凭供证定案,而不要求被告招认,同样会造成冤狱。

我们发现,清人为防止有罪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供证已确;又恐供证易于作伪,要求有实物证据印证。但立法者亦知无论是供证还是实物证据都可以作伪,从而使彼此达到虚假的一致。为此仅凭供证与印据还不足以认定事实,又加上了人犯成招要求。立法者认为:若被告果真无罪,即使面对虚假的供证与印据,也不会认罪,这样就可以避免错判。如果证据证明的事实又被受讯人认可,可表明定罪没有疑问。但我们应当知道,纵然被告确实有罪,也未必能查到供证已确的程度;即使查到了供证已确,被告依然可能不认罪。可见,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查到供招已符的程度,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无罪,只是有罪无罪不能确信。强调供招已符才能认定有罪,理论上很难冤枉被告;而未达到供招已符不得定罪,则可能使有罪者逃脱法网。由此可见,供招已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预防冤狱,保证有罪认定必须无误。

司法者也认同供招已符的避免冤狱价值。李渔曾言:“验伤者,验尸主所告之伤。非验所不告之伤也。尸主告验词内,言用某器打伤某处,即于所告之处验之。观所告与所验对与不对……百姓被盗而递失单,至获盗之日,所开何物,止追何物给之。其余财帛,焉知非其固有,皆可置而不论,同一理也。检尸之官,倘不顾名思义,舍所告之处不验,而验他处,或遍验通身。则无论打伤之情,确与不确,总无不抵命之人矣。”[49]李渔主张验尸只验尸主所报之伤,追赃只追失主所开之赃。但我们知道,尸主所报之伤与失主所开之单未必完整,以此确认验伤范围及追赃对象,可能漏追被告人之罪。之所以局限在这一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超出尸主所报验伤与超出失单追赃可能会酿成冤狱。

从清代的司法实践来看,供招已符对冤狱防治的作用体现在两个环节。在案件初审阶段,司法者若发现供招不符,则不应认定有罪,可避免冤狱形成。在案件复审阶段,司法者若发现初审中的供招有不符之处,则可从此入手,详细审理,平反初审中形成的冤狱。

二、虚假供招已符的防范

从理论上说,供招已符可以有效避免个别证据虚假而导致的冤狱。但在当事人、证人乃至司法人员串通的情况下,虚假供招已符亦可能达成,从而导致冤狱形成。清代的立法者与司法者显然已经认识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在制度与司法理论上分别提出了防范措施。

(一)制度上的防范

1.隔别讯问

隔别讯问是清人非常重视的讯问方式。前述嘉庆十五年例文要求对犯证应“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其中“别”即隔别之意。隔别讯问可以发现证据的矛盾之处,是识别一方串通伪供的重要手段。前文已述,供招已符的认识论基础是“不谋而同”理论。众人未谋时同时作伪且内容恰好一致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众证作伪较单独证据作伪难度更大,也更易被识破。众供一致之所以可信,也恰是因为众人未能合谋。但我们应当知道,清代法律要求供证一致方可认定事实,当事人对此非常清楚,因此当事人会与相关证人串通,制造供招已符的假相。不过当事人与证人事先准备再周密,也很难完全预料司法者可能讯问的所有问题。因此,对于司法者在公堂上讯问事先未曾串通的问题,他们一般会随机应变。最先陈述者尽量编造较为合理的谎供,而本方证人只要照猫画虎即可达到众证一致的效果。司法者对其隔别讯问,每一个受讯者都不知道本方其他人陈述的内容,就会出现对同一问题陈述迥异的情况,从而暴露证据作伪,虚假供招已符就很难达成。《续佐治药言》载:汪辉祖为平湖令刘冰斋刑幕。平湖有回籍逃军盛大因纠匪抢夺被获,讯为劫案正盗,且起有蓝布棉被经事主确认。刘冰斋覆勘,汪从堂后听审。发现供出犯口,熟滑如背书。首伙八人,无一语差错。汪怀疑有假,请刘冰斋故为增减案情,隔别再讯。则或认,或不认,八人各各歧异,至有号呼诉枉者。再令人依事主所认布被颜色新旧借购二十余条。汪私为记别,杂以事主原认之被再次给认,事主竟无法辨识。于是提犯研鞫,皆不承认。细问其故,乃因盛大到官之初,自认为逃军又犯抢劫,定是死罪,故讯及劫案,信口妄承,而其徒皆附和之。[50]可见隔别讯问对于发现一方陈述虚假的意义。

2.初讯通详

所谓初讯通详即州县司法者对于命盗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立即向上司详报初讯情形。前文已述,供招已符要求针对同一事实前后收集的证据应当一致。若不一致,上司应驳令重审。但基层司法者为了防止案件被上司驳回,常常会对案件审理各个阶段获得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供词进行删改,以求达到先后一致。而这种虚假的一致显然不利于上司在复审中发现真相。为了全面了解初审时司法者获得的供招,清代法律要求州县官初讯后即时详报。《大清会典》记载:“若命案,若盗案,得报即通详。”[51]咸丰十年上谕规定:嗣后各省州县,凡遇命盗案件,一经报到,立即前往勘验。盗案限三日,命案限五日。先将大概情形,切实通禀。如有迟至二十日者,奏请交部议处。倘敢讳匿不报,别经发觉,从重究办。[52]州县接到命盗案报案后,应立即前往现场勘验讯问,并将验讯结果即时向各上级衙门呈报,此为初审;获得批示后再对案件正式审理,此为批审。通详是为了保证上级司法者能够全面知悉案件初审之情,以发现初审与批审中供招矛盾之处。初讯通详不在于保障先后供招的一致,而在于防范先后供招的虚假一致。

实践中上级司法者比对原审中的初讯与正式审理中针对同一事实的先后供证,若发现两者有冲突之处,就会要求再审或提审,从而发现真实。清代婺源人张桂控称其父张三女被县衙差役俞兆等锁拿毙命。县审定罪后招解到府,府审无异,又招解到司。代理按察使徐士林阅卷,发现府通详载:“张桂原词称张三女郁病在床,虎差多人围门系捉,威逼父命。及后批审,张桂又供称,父亲送饭回家,知道来了许多差人,往后门走入厨房内,差人闻其咳,遂到厨房锁拿。”徐士林认为,原告控词中前称卧病在床,后称送饭回家,词供迥异,一定有不实之处。遂提犯亲审,俞兆翻供,称系受到陷害。再查县里复检尸伤,亦与锁拉致死情形不符。[53]最终冤狱得以平反。

3.提高刑讯实施条件

如果说证据虚假主要由当事人制造的话,那么,被告人招认的虚假则主要由刑讯所致。如何保证受讯人的陈述不虚,历代立法都颇费心思。唐律规定:“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54]法律规定有疑才可刑讯,意在防范刑讯无辜者。问题是既然案件有疑,则意味着司法者也无法判断受讯人的陈述真伪。而司法者迫于破案压力,更倾向于受讯人作出有罪供述。若受讯人不认罪,刑讯就可能超过法定严厉程度。而严厉的刑讯又可能迫使受讯人承认虚假的罪名,司法者对被告的罪行就会由信疑参半变为确信无疑,进而要求受讯人呈交证据。如受讯人无法呈交,则会被继续刑讯,于是受讯人乃至其家人甚至会伪造受讯人有罪的证据,从而形成证招一致的假象。清人认识到了有疑即可刑讯的弊病,在立法上对刑讯条件作出调整,将有疑刑讯变为有罪才刑讯。律文规定:“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55]例文也规定:“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56]从立法上看,刑讯要得到的陈述是司法者已经知道的,因此受讯人无法欺骗,即使受讯人打定主意坚决不招,比唐宋时期更加严厉的刑讯也常会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蓝鼎元记载了他审理的一桩案件的刑讯使用就是如此。

杜宗城之妾郭氏投水身死,验郭氏有被殴之伤,讯之杜宗城之幼女阿端,言因偷糖被宗城之妻林氏用棍殴打。吏据阿端供词在林氏房门后将小木棍携出,与郭氏所受伤相验符合。讯问林氏,坚不吐实。命刑之,林神色不变;拶其指:拷之二十亦不承。宗城乃谓妻曰:“事已难欺,实言可也。”于是林氏乃据实直言:“因郭氏偷糖四五斤,我怒以掌连批其左右颊,郭氏犹强辩,乃以木棍击其左手、右臀、两脚腕。”再问宗城及乡邻:“果非无别故,无别人殴乎?”皆曰:“并无别人殴打,林氏所言是实。”[57]

本案在刑讯之前的证据要求已经达到清律中的赃仗证佐明白,但嫌疑人不招认,司法者对其刑讯,最终嫌疑人承认了所犯罪行。

4.禁止辅助司法者实施重要司法行为

清代的辅助司法人员主要有吏和役。吏一般从事记录,役主要从事侦捕和检验。清代法律对于吏和役的职责有明确要求,尤其强调吏役不能实施重要司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由吏典代写犯人招词。清律《吏典代写招草》条规定:若吏典等人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其正实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在官不干碍之人,依其亲具招情代写。若吏典代写,即罪无出入,亦以违制论。[58]上述关于招词录写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吏典删改招草,从而造成虚假的供招已符。对于役的职能,立法亦有规定。《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例文规定仵作必须在印官督令下如法检验,不得独任检验。[59]《凌虐罪囚》条例文规定番役若将盗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将军流以下犯人私拷取供,递加一等治罪。[60]清代法律之所以禁止吏役实施实质性的取证行为,就是因为考虑到吏役难以公正地讯问与取证。清代吏役地位低下,合法收入微薄,常靠诉讼自肥,对于案件的真实发现很难用心。再则,吏役处于司法体系的底端,担负的破案压力远大于州县印官,印官无法破案还可以逼迫吏役,而吏役无法将压力再向下传递,便会选择制造冤狱来逃避责罚。《庸闲斋笔记》载:

无锡盗案,屡承屡翻,而赃据凿确,即发审局诸委员亦以为真盗也。公(应敏斋)亲提研讯,见事主则长而大,盗乃矮而小。究诘再四,事主但认赃为据。公因取赃衣反覆视之,遽呼事主前,指一马褂曰:“此汝之服耶?”对曰:“然。”即令衣之,乃短小甚;呼盗使服,则却称其体。盗乃泣而呼曰:“此固我之衣也。”盖无锡是年盗案层出,一无破获,捕役惧比,因获一人强之承,复嘱事主强之认,冀逭其责耳。后经事主历历供出。”[61]

本案中被告的虚假自认与事主的虚假识认皆由捕役安排,而捕役之所以制造假案,原因正是惧比。由此可见,清代立法禁止吏役实施重要司法行为,若果真能得到遵守,是有助于预防虚假供招已符的。

(二)以情理判断供招已符

所谓“情”,是指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与证据,是司法者据以发现真实的材料。《左传》有“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记载。[62]此处的“情”即是指能够查明案件真相的全部资料。作为事实认定资料的“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既包括能够证明争议事实与否存在的证据,还包括对争议事实是否发生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事实;狭义的“情”不包括证据,仅指相关事实,既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能够体现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行为表情。[63]本文中的“情”指狭义的情。而情理则是指相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案件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若争议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则表明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情理;反之则不合情理。[64]

供证及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与情理相符的观念在古代中国很早即已形成。唐宋律中“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的规定体现了无招认时认定有罪应达到证据充分、符合情理的要求。司法理论亦有如此主张,郑克认为:“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65]宋以后“据状断之”规定虽被取消,但情理依然受到重视。元人主张:“其告指不明,无验证可据者,必须以理推寻。”[66]《大明令》要求:“凡鞫问罪囚,必须依法详情推理。”[67]清代的立法虽不像前代法律明文规定情理的判断作用,但司法理论对此非常重视。情理折狱在清代司法者观念中具有广泛的共识,自普通司法者到最高统治者都非常倚重。王又槐认为:“供词须近情理……无情理者,虽执有确据,亦应驳诘。”[68]视情理为判断供词真伪的依据。最高统治者亦不例外,乾隆帝就非常重视情理的作用。在一份针对湖北英山知县倪存谟所审案件的谕旨中,乾隆帝驳称:“杜得正如果拉奸伊媳,必系无人之处,僧人广明何由在旁,此乃情理之显而易见不必悉心详究而始知者。”[69]可见,主张供招应与情理相符,虽不如供招已符在立法上有明确要求,但在司法者观念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司法者观念也必然在其实践中产生影响。

在强调供招应与情理相符时,情理的判断作用可以从供招是否符合情理两方面来考察。通常情况下司法者多从事实不合情理的角度来强调情理的作用,较少主动声明事实符合情理,除非是对于其他司法者作出的不合情理判断进行反驳。《刑案汇览》载:李得玉投宿。夜间店中遇贼,店主马垫成闻声携刀出捕,遇李德玉因避贼立于院内,喝问时李得玉不应,马垫成疑贼误扎李得玉身死。县审认为李德玉既非正盗,岂有叠扎多伤,并不声喊之理,认定马垫成系故杀李得玉。刑部复核时驳称:殊不知李得玉与马垫成邂逅,本不能辨认声音。在仓促之时,马垫成逢人便扎,与李得玉之默不出声,其心目中俱只有强盗,即大声疾呼,亦不知孰为店主,孰为客人,此固情所必然,理所必有。[70]本案中刑部之所以强调马垫成的主张符合情理,乃是因为此前地方各级审理都认为马垫成的主张不合情理。从不合情理的角度来强调情理的作用,是因为不合情理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为假;而之所以较少从符合情理角度来认定事实,是因为符合情理的主张却未必为真,很多时候虚假事实同样符合情理。

就事实不合情理的程度而言,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轻微的不合情理,二是明显不合情理。[71]事实不合情理,无论属于哪个层次,上级司法者都会驳令再审或委员重审。只是面对轻微不合情理的事实,重审者若能提供新的证据或强调事实认定没有疑问,则该事实亦会获得上司认定。《刑案汇览》载刑部说帖载:“张文爽将张瑞扎死,令佛云给其盘缠逃往东山藏匿,佛云给钱二吊放走。吉林将军以佛云难保无同谋纵逸情事将佛云监候待质。刑部认为应驳令严审,务得确情。倘佛云坚供实无同谋情事,则其知人谋害他人,资送正凶藏匿,亦罪有应得。”[72]本案中佛云供未与张文爽同谋属于轻微不合情理,司法者驳令重审时就已表示,若嫌犯坚供则可认定该事实。而对于严重不合情理的事实认定,在重审后一般会作出新的事实认定。如前述广明致死杜得正一案即是如此。

供招应当符合情理,极少有例外。司法者明知供招不合情理还强行作出有罪认定的案例尚未见到。司法实践中,违背情理的有罪认定是存在的,但都是司法者没有意识到事实与情理不符,因而不能视为供招应当符合情理的例外。供招必须与情理相符是清代司法中的帝王原则,情理是事实认定不容逾越的底线。

三、供招已符的异化

(一)供招已符异化的表现

供招已符的异化指有罪认定表面符合供招已符的条件,但因为司法者获取供招的心态及次序异化,从而导致虚假的供招已符。供招已符异化的第一个表现是司法者的心态异化。司法者获取供招已符的正常心态应当是要获取真实的供招已符,因为只有依真实的供招已符认定的有罪事实才是真实的。异化的心态则表现为司法者有意追求虚假的供招已符特别是口供相符。清代司法理论要求“一人如此供,须人人如此供,一毫不可互异……任其人之多寡,事之驳杂,必使人人口供俱要相同,方成信案……供词不可一字互异,前后相符,自不至于驳诘”。[73]我们知道,就供述而言,即使每个人都讲真话,亦会存在差异,这原本是正常现象。反之,若供词完全相符,反而可能是串供。前述刘冰斋审理的盛大劫案即是如此。但由于立法强调供招已符,初审司法者在案件审理中如发现存在供招不符时,就可能删改供词以求得供招已符。制造虚假供招已符既包括司法者故意制造假案而伪造、删改供招的情形,也包括司法者正常审理中发现供、招不符,虑及无法结案而删改供招的情形。前者如无锡盗案中虚假的供招已符即是捕役有意安排的,后者在实践中也不鲜见。前述乾隆年间倪存谟审理僧人广明因奸致死杜如意父杜得正一案中,杜如意呈词与自诬内容不符。依据常理,杜如意果真欲杀其父,广明自旁相助,杜如意不应到官府控告。为了保证供招相符,倪存谟删改告词,捏称案件系访闻获得,以避免上司驳诘。[74]此案一直呈转至皇帝处,依清代的审转制度,可知该案虚假的供招相符骗过了各级司法者。

供招已符异化的第二个表现为供招取得顺序的颠倒。供招已符如欲达到避免冤狱的目的,其取得应遵守一定的次序。例文要求的“供证已确、印据见在、人犯成招”就隐含了先取供证、后取印据、再取招认的次序。而清律要求在用刑讯取招时,事实审理应达到“赃仗证佐明白”或“证据已明”的程度,显然也是对先取供证、后取招认顺序的强调。实践中称职的司法者亦是如此取证的。前引《鹿州公案》所载林氏殴妾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司法者先听取报案者供述,然后再验被殴之伤;又据阿端供词取出凶器木棍;最后讯问林氏获得其招。这种先取供词,再取实物证据,最后取招的顺序一般不得颠倒。以供词与印据而言,司法者先令受讯人陈述案情,由于受讯人事先不知道印据检验的结果,如果其陈述虚假,则很难与随后收集的实物证据印证一致,从而致虚假的事实难以得到认定。[75]相反,如司法者先取实物证据,再讯取证人供词,证人可能受到物证的影响信口妄言。一旦物证检验有误,证人再据物证结果陈述,则供词与印据就极易形成一致的假象。前述王士俊强调应“俟三词合同,方亲至检所,逐一加验”,正是出于避免供证言词受检验不当影响的考虑。至于被告人招认更应在供证已确后再去获取。

但实践中亦有很多司法者未按这一顺序取证。有的司法者先对嫌疑人刑讯,迫使其承认犯罪,然后再逼其提供犯罪证据,甚至还会诱逼证人作出与嫌疑人招认及物证一致的证词,这样一来,就可以做到供招已符。清代很多冤狱都是这样炼成的。李渔曾言捕役“见有踪跡可疑之人,即指为盗,无论是非,辄逼使招承,痛加箠楚,一语偶合,又令招扳伙伴,展转相诬,诛求无已”[76],这指出了先取招、后取供证现象的普遍性。前述无锡盗案的审理即是先获一人强迫其承认,复嘱事主认假赃。属典型的先取招,后取供,再取印据。从清代的司法实践看,尽管司法者在颠倒供招取得次序时未必有制造虚假供招的故意,但在客观上经常导致被告人自诬,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获得与其相符的虚假供证与印据,从而形成冤狱。可见,供招取得次序的颠倒与虚假供招已符的形成有很强的因果关系。

(二)供招已符异化的原因

供招已符异化有以下三个方面原因。首先是司法者职业素养的缺乏。清代司法者基本上未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与训练,故而审判能力不足,进而导致其审理案件事实易犯错误。《兰苕馆外史》载:

某氏子频年出外贸易。家惟一母一妻,母老而且盲,赖妇贤孝。他日,某氏子归,母喜,命妇烹鸡食之。中夜,某氏子暴亡。邻里以为异,鸣之官。验之,果是中毒。邑令疑妇有私,倍加榜掠,妇不胜其苦,遂诬服。问:“奸夫为谁?”妇本无事,况所识素无多人,仓卒间遽以十郎对。十郎者,某氏子在服之弟也。初,某氏子出门时,嘱十郎时为省母,藉代支理家政。十郎年少诚谨,以受某氏子之托,时至其家,经理甚周,母与妇甚德之。今妇迫于严刑,不得已以十郎塞责。令签拘十郎至,十郎见妇,泣曰:“嫂氏云何?”妇亦泣曰:“叔叔,奴……”语未毕,已哽咽不能成声。令见其情状,叱之曰:“奸夫淫妇,在公堂之上,犹不知耻,……作儿女丑态耶!”乃不容十郎置辩,横加鞭楚。十郎无奈,亦遂诬服。狱具,妇与十郎遂均坐大辟。[77]

本案中司法者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能验明某氏子死于何种毒,因此没有查明其死亡的真实原因,反而得出某氏子死于谋杀的错误结论。二是司法者运用情理错误。我们知道,清代重视情理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但诚如前文所述,以情理断案,通常只能以某一主张不符合情理而怀疑或否定该主张,不能以某一主张符合情理而肯定该主张,特别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凭借情理来推定犯罪事实存在。[78]但清代的州县官大多缺乏这一基本常识,经常先凭情理认定某一事实可能存在,然后再通过审理甚至滥用刑讯迫使被告承认司法者想象中合乎情理的事实,本案即是如此。司法者面对某氏子死于中毒的检验结论,形成了其妇有私的偏见,并进而刑讯被告迫其供出奸夫。被告对以十郎后,又形成了十郎即是奸夫并共同毒死某氏子的偏见,反复刑讯,获得了虚假的供招已符,酿成冤狱。本案的司法者并无意制造冤狱,但司法者职业素养不足,从而导致证据调查失实及判断事实违反司法逻辑。清代司法者法学教育经历的缺乏导致他们司法水平与能力普遍不足,这是清代冤狱经常发生的原因之一。[79]

其次是破案压力导致司法者依有罪推定思维办案。清代司法者的破案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官员的考评与晋升机制。清代对官员的考绩分为两种,一是京察,一是大计,分别适用于京官、外官。两者的标准为四格八法,四格中有“才能”一项,八法中亦有“才力不及”一项。即使后来八法降为六法,“才力不及”亦在其中。[80]清代地方官的主要职能就是钱谷征收与审断狱讼,因此对州县官才能的考察与审案密不可分。诚如光绪年间冯应寿所言:“夫守之清浊易知也,年之壮老易见也,才之长短亦可于催科、听断诸端参考之也。”[81]在这种评价机制下,州县官对于刑案侦破的态度非常迫切。其二是清代疑罪处理规定的缺失。中国古代大部分时期法律都承认疑罪可以结案,唐宋律中皆有疑罪从赎的规定。到了明代,法律取消了疑罪处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允许疑罪可以上请。清代雍正年间,秋审案件的可疑一项被取消,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各级衙门不能将疑案招解。州县对于一审案件,如发现有疑,只有两种选择,查明被告有罪或者无罪。就证明的难易程度而言,证明无罪比证明有罪更难,因此司法者会倾向于证明有罪。况且,证明有罪意味着案件已结;若查明被告无罪,在犯罪确已发生的情况下,司法者还须进行侦查。在破案压力下,有罪推定的偏见在司法者潜意识里悄然形成。笔者认为,清代立法要求供招已符方可认定有罪,从逻辑上可以推导出事实认定达不到供招已符则不得认定有罪的结论。但清代立法又不承认疑罪从无,甚至从轻亦不允许,实践中亦很难有疑罪从无的做法。[82]可见,清代的立法思路是冲突的,而这一冲突又导致供招已符预防冤狱的目的难以得到贯彻。清代司法者有罪推定的观念显然不利于冤狱预防,而有罪推定观念的产生又与立法的内在矛盾是分不开的。

最后是刑讯的滥用。清代刑讯在立法上的目的是迫使已被证明有罪却坚不承招者认罪。在立法者看来,温和的刑讯不足以达此目的,因此清代刑讯较唐宋时更加严厉。但倘若刑讯实施未达到法定条件,造成冤狱也更容易。实践中未达法定条件的刑讯经常发生。究其原因,除了前述的有罪推定思维外,还与司法者观念中适用非法刑讯的风险微小有关。依清代立法,非法刑讯只有施于无辜者并且致受讯人死亡,刑讯官员才可能受到杖一百的制裁。[83]问题是即使是如此轻微的制裁在司法者看来亦不可能发生。因为实施刑讯时司法者很少认为受刑讯人是无辜的。既然受讯人有罪,对其实施刑讯就不算滥刑。至于刑讯实施之前应具备的证据明白,司法者亦相信受刑讯人在认罪后自会呈交。只要被告招认,再加上证据明白,届时没有上司会追究刑讯与证据取得的次序问题。如此一来,刑讯就成了司法者获取供招已符的重要手段。

退而言之,即使司法者未形成有罪推定思维,他们还会适用具有试探意图的刑讯。对被告刑讯,被告认罪司法者当然满意;若被告坚持不认罪,司法者亦可向上司表明已经尽到努力讯问的责任。清代判牍中屡有“刑吓之下,坚供不移”的记载,表明司法者常用试探性刑讯为审理手段。巴县档案载:蓝源旷聚众倡乱,程孔固亦与同谋。官府拿获程孔固之子程恒忠,起获经卷及坎卦图章一块。经讯问,程恒忠称虽与蓝源旷面识,但素无往来,并未勾结附逆,在刑吓之下亦坚供不移。本案中司法者并无证据证明程恒忠从逆,但面对程恒忠在常规讯问时未附逆的供述,司法者不能确信;继又刑讯,程恒忠依然供称未附逆,此时司法者才相信程恒忠的供述。[84]司法者之所以实施试探性刑讯,是因为他们觉得此种刑讯并不严厉,不存在迫使无辜者自诬的风险。但问题恰就出在此处。我们知道,对刑讯的忍受力因人而异。强健的无辜者甚至是有罪者都可能在刑讯后坚供无罪,但普通的无辜者亦可能畏刑自诬。而无辜者一旦自诬,案件就会进入自诬者自证其罪的轨道。如被告不能交出证据,刑讯将会变得严厉。在司法辅助人员的指引下,自证其罪总能完成,最终形成看似毫无破绽的冤狱。

(三)供招已符的异化与冤狱形成

总而言之,清代冤狱形成基本上都遵循如下路径。刑事案件发生后,职业素养不高的司法者在破案压力下,证据调查或运用情理判断事实时出错,形成了被告有罪的偏见,然后再着力收集被告有罪的证据。在有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颠倒供招取得次序,违法适用刑讯,甚至逼使吏役搜寻有罪证据。而吏役为逃避责罚,再迫使当事人提供证据或直接指点当事人伪造证据。在伪造的供招已符形成后,司法官正中下怀,通常不会再以情理判断其是否可信,详细审察其是否矛盾,隔别讯问验其是真是伪。退而言之,即使初审司法者发现了案件材料中有供招不符之处,在破案压力下,他们也未必会选择重新审理,反而可能删改案件材料,造成供招已符的假象,以避上司驳诘。这样一来,清代立法与司法理论强调的隔别讯问,初讯通详,防止吏役实施重要取证行为,严控刑讯,以情理判断等预防虚假供招已符的措施都有可能失去作用。前文已述,司法者制造虚假供招一致,其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制造冤狱,二是为了避免驳诘。就避免驳诘而言,虚假供招已符掩盖了供、招冲突之处,使得上级司法者失去了通过分析供招不符之处发现冤狱的机会。至于制造冤狱的目的原本就与避免冤狱的目的背道而驰。可见无论是出于哪一种目的的虚假供招已符,都使得原本是为了预防冤狱的供招已符,异化成为制造冤狱的推手。而且,以虚假供招已符为定案基础的冤狱,由于其有罪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矛盾,因而平反亦极为困难。(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具体到司法者个体而言,供招已符预防冤狱的效果不可一概而论。为人正直、办案认真、断狱经验丰富的司法者受到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会较弱,使用刑讯慎重,使用情理判断更加合理,则供招已符预及冤狱的作用更易实现。反之,那些无能昏愦贪贿酷暴之官则更易无视法定取证规则,轻率使用情理断案,形成偏见后滥用刑求,则供招已符更易成为酿成冤狱的手段。

四、结语

清代刑案审理以供招已符作为定罪标准,无疑有避免冤狱的目的。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显然不容乐观。[85]特别是很多被查明是冤狱的案件在当初事实认定时都达到了供招已符的定罪标准,可见供招已符在预防冤狱的作用未能完全达到制度设计者对它的期望。司法者职业素养不高,考评机制不合理,司法机制的内在缺陷,司法理念落后等都构成了供招已符预防冤狱效果不彰的原因。我国当下的刑事审判中,冤狱还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相对于犯罪给被害人与社会带来的伤害,冤狱对社会造成的破坏要大得多,受到的关注也更多。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冤狱的频频出现会摧毁人们对法治的信心。为此,借鉴古代社会预防冤狱的经验与教训就很有必要。就清代供招已符对冤狱预防的影响而言,可为当下借鉴之处有以四个方面:一是定罪应当以证据与口供相结合,无证据绝对不可以定罪,有证据无口供定罪应非常慎重,须确保证据真实。二是认定的有罪事实及各种证据都应当符合情理,采信不合情理的证据或认定不合情理的事实必须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三是应当明确将疑罪以无罪结案。对不能证明被告有罪,亦不能排除其犯罪的情形,要依法判决其无罪,将有罪证据不足判决无罪变成司法者的自觉。四是严禁刑讯及任何变相刑讯行为。只要是刑讯取得的证据,不管其是否可信都不得采用。如此可以减少刑讯逼供适用的概率,从而减小刑讯制造冤狱的可能。


[1] 蒋铁初,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律史。本文是笔者承担的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中国仁政司法的传统及其权益转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18BFX025,也是浙江省哲学与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古代的仁政司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16NDJC143YB。

[2] (清)吴芸撰:《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裳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8页。

[3] (清)昆冈修:《钦定大清会典》卷55,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页。清代强调依供词断案,并非不需要实物证据。事实上清代刑案审理非常重视实物证据,如命案强调必检验尸伤,盗案要赃证明确。不过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是供词,实物证据的作用是检验供词真伪。案件若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验证,即使众多供词互证一致,也就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 《大清律例·诬告》例文,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5] 包山楚简整理小组:《包山楚简》,文物出版社1991年版,第350—359页。

[6] 《居延汉简释文合校》,谢桂华等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

[7]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416页。

[8] 李学勤认为该案发生在秦王政六年,即公元前241年。参见李学勤著:《〈奏谳书〉解说下》,载《文物》1995年第3期。

[9]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1页。

[10] 《史记·淮南王衡山王列传》。

[1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6页。

[12] 《史记·李斯列传》。

[13]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14] 《隋书·刑法志》。

[15] 《文献通考》卷166《刑考五》。

[16] 《元典章》卷40《刑部·鞫囚以理推寻》。

[17]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8] (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7页。

[19] 沈之奇将招草称为服罪招草,见(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页。

[20] 沈之奇就认为:“有罪者必有招,既无招则无罪。”(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7页。从清代的司法实践来看,招认必须是主动承认有罪并供述犯罪过程。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不辩解不能视为招认明白。司法者若以“供证已明、被告无辞”作为定罪条件会受到上级驳诘。清代笔记小说《野叟闲谭·哑狱》记载一案:有一哑者被人诬以殴人致死,众供一致。地方定谳上报刑部,刑部以无认罪供词为由驳令严鞫,最终为其洗冤。见《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黄山书社1994年版,第273页。

[21]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语境中,证主要指证人,据则指实物证据,即前述印据。

[22] (清)吴芸撰:《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裳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8页。

[23] 《大清律例·检验尸伤不以实》例文,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24] 《大清律例·强盗》例文,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

[25] 《大清律例·犯奸》,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26] (清)徐栋:《牧令书辑要》刑名下《人命条议五款》,同治七年江苏书局刊,第4页。

[27] (清)白元峰:《琴堂必读》,见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三辑第五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28] (清)徐栋:《牧令书辑要·刑名下·盗贼案》,同治七年江苏书局刊,第48页。

[29]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载《官箴书集成·三》,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27页。

[30] (清)刚毅:《审看拟式·审看略语》,引自《中华大典·诉讼法分典》,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1页。

[31]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32]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天聪五年八旗值月档一》。

[33]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34] (清)王士俊:《谳狱》,引自《折狱龟鉴补》,陈重业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8页。

[35] (清)吴宏:《纸上经纶》,引自《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36] (清)佚名:《招解说》,引自《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2页。

[37] (清)全士潮等撰:《驳案汇编》,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38] 《世宗宪皇帝朱批谕旨》卷一百七十四之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四库全书版,第423册274页。

[39] (清)全士潮等撰:《驳案汇编》,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40]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56页。

[41]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2页。

[42] (宋)陈古灵:《州县提纲》卷三,引自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有司法文献》第一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43] (清)王植:《听断》,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44]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命案》,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

[45] (清)白如珍:《刑名一得》卷上,引自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有司法文献》第三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3页。

[46] 袁守定认为:“证佐可凭也。而多贿托。”(清)徐栋辑:《牧令书》卷17,引自《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382页。

[47] (清)张五纬撰:《未能信录》卷三,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九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4页。

[48] (清)李渔:《资治新书》,引自《折狱龟鉴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9、840页。

[49] (清)李渔:《慎狱刍言·论盗案》,引自《折狱龟鉴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1页。

[50] (清)汪辉祖:《续佐治药言·草供未可全信》。

[51] 《大清会典》卷55,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续修四库全书版,第794册531页。

[52] 《清实录·文宗显皇帝实录》卷328《咸丰十年八月中丙子》。

[53] (清)徐士林:《徐公谳词》,齐鲁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54]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55]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页。

[56]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2页。

[57] (清)蓝鼎元著:《鹿州公案·尺五棍》,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29页。

[58]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2页。

[59]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60]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8页。

[61] (清)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八,《笔记小说大观》21册,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3年版,第235页。

[62] 《左传·庄公十年》。

[63] 张斐在注晋律时称“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其中的面赤、色夺即为主观之情。

[64] 例而言之,宋陆九渊知荆门时,有诉人杀其子者,九渊曰:“不至是”,及追究其子,果无恙。(明窦子称著《敬由编·卷十一》)。在本案中,被害人系被告人之子,即为相关之情,而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即是争议事实,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父子关系的存在,因而被告人杀害被害人这一事实的可能性较小,即不符合情理。

[65] 《折狱龟鉴》卷2《释冤下·高防校布按语》。

[66] 《元典章》卷40《刑部·鞫囚以理推寻》。

[67]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68] (清)王又槐:《刑钱必览》卷一,引自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有司法文献》第三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7页。

[69] 《清通典》卷84,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9页。该案情节如下:僧广明与杜如意妻通奸,为杜如意父杜得正撞获,广明杀死杜得正,杜如意控县。广明诬称“杜如意撞遇杜得正与其妻有奸,持斧欲斫。广明见其手软,接斧连斫致毙”,并引杜妻为证。倪存谟不识真伪,严刑杜如意致其诬服。

[70]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71] 清代一则案例能表明这两种层次的差别:唐八儿三次听从行窃,刑部认为初次可谓年幼无知,二次被胁已属牵强;三次又称被胁,更非情理。见(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牵强”属于程度较轻的不合情理,“更非情理”则属程度较重的不合情理。

[72]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一》,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73] (清)佚名:《招解说》,载《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562页。

[74] 《清通典》卷84,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9页。

[75] 《纸上经论》记载:郑氏被夫胡秀及夫叔胡新平殴打自缢而死,县审胡新平胡秀皆承认打了钵头,擦了邓氏之额。但尸格所载邓氏额头只有一伤。县详报府,知府认为两份供词必有一假,驳令研审以获取确供。见(清)吴宏:《纸上经论》,引自《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76] (清)李渔:《慎狱刍言·论盗案》,载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卷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9页。

[77] (清)许奉恩:《兰苕馆外史》,黄山书社1996年版,第274—275页。本案后来的事实认定是这样的:中丞某公,闻而疑之。乃改装易服,诣某氏子家。见妪,既诘得食鸡一事。便托腹饥,出钱命代市一鸡。倩人烹好,即置于向日子所具食之处,乃一葡萄架下。公留心黠察,见热气上薰,少选,架上一丝下缒,直入碗中,非竭目力不见。公知有异,取一脔饲犬,犬毙。乃谓妪曰:“尔妇之冤,我能代申,尔姑待之可也。”妪不解所谓,但合手称谢而已。公将熟鸡裹以旋署,檄邑令及承讯在事各官至,以实告之。众喏喏相视,若不深信。公随命呼一犬至,饲以鸡一脔,果立毙,众始服罪。命人往搜架上,得一蝎,长四寸许,盖所缒之丝即是物也。邑令以诬拟罪论抵,馀各议罚有差。此狱幸赖中丞之贤,卒得暴白。

[78] 闫晓君认为:“传统司法官员受情理的影响,倾向性地对一方施加刑讯,并且对表面上符合自己情理判断的人施以重刑以确证自己的预期。”并认为情理判断对冤狱产生具有联系。载霍存福、吕丽主编:《中国法律传统与法律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96页。笔者同意闫晓君的情理与冤狱有关的观点,但不认为冤狱可以归责于情理本身,而应归责于司法者对情理的错误理解。

[79] 郑定、杨昂认为,清代司法官的知识背景决定了其办案不错亦难(郑定、杨昂:《不可能的任务:晚清冤狱之渊薮》,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徐忠明则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官员的法律知识状况基本上能够胜任日常案件的审理工作(徐忠明:《清代司法官员知识结构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但徐忠明所言的能够胜任系指法律适用而言,而非郑定等人所言的事实认定,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就事实认定而言,笔者同意郑定等人的观点。

[80] 《清朝文献通考》卷59、80。

[81] 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光绪十年二月乙丑”条,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2册,第1669—1670页。

[82] 巴县档案载:巡役盘获僧人吉仰花,从其衣包内搜出天平大王木戳一个,内有离卦字样。审讯中吉仰花供与李茂图财谋杀两个和尚及一个孩子,后从天平大王刘天贵传习口号,并称刘天贵与他说起兵之事。所供传习邪教之罪则有木戳为证。结果是其倡立邪教之罪获得认定,而杀人之罪未被认定。本案中吉仰花自认杀人,虽有招认但无其他供证及印据。司法者之所以未认定其杀人之罪,亦未进行调查。原因并非本于疑罪从无的理念,而是因为其倡立邪教、参与谋逆之罪已是死罪,杀人罪为其吸收,再调查已无实际意义。见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4页。

[83] 《大清律例·断狱》,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页。

[84] 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24页。

[85] 由于未被平反的冤狱在史料中都没有被视为冤狱,因此清代冤狱预防的实际效果无法统计,以已经平反的冤狱来判断冤狱预防效果是有问题的。可以这样认为,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冤狱数量肯定比已发现的冤狱数量要大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