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代《营缮令》的形成
彭丽华[1]
一、引言
《天圣令》系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修成,原有三十卷,现存后十卷,其中卷第二十八为《营缮令》。《天圣令》的编修原则为“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2]。因此,今日所见到的《天圣令》分为在唐令基础上参考新制所修订而成的“在行宋令”及“不行唐令”两部分。不行唐令附于宋令之后,并标明“右令不行”。现存《营缮令》中有宋令27条,唐令5条,另附令文3条。经牛来颖先生复原,共有宋令28条,唐令4条[3]。其实,《营缮令》作为单独的令文篇目,首次出现于唐令而非宋令之中[4],然而唐《营缮令》之令文,仅有几条散存于唐代典籍中。仁井田陞氏参照日本《养老令》共复原唐代《营缮令》“计功程”“别敕有所营造”“宫殿皆四阿”“王公以下舍屋”“修理宫庙先择日”“营军器皆镌题年月”“可造料字”“刺史县令检校堤防”等八条令文[5]。因此,天圣《营缮令》是第一部包括了大部分令文内容与营缮事务相关的法令。
为何《营缮令》在唐代的法令中单独成篇?这是中国中古时期律令体系中值得注意的重大变化。然而,对于《营缮令》出现的背景,学界似乎未予注意。牛来颖先生也只是简单提到了唐令中首次出现了《营缮令》,成为规范城市体系公共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独立成篇的令文[6]。池田温先生提出,自《营缮令》出现之后,在之后的宋令、金令、元通制条格等法律体系中均被继承。他在编集《唐令拾遗补》时,出于探讨日本令、唐令相互关系的需要,注意到《营缮令》在唐令及以后的金令、元令中的位置接近尾部,而在日本令中的位置则相对提前,并指出,这意味着《大宝令》编者开始将都城营造这项国家的建筑土木事业置于国制中比其他诸项优先的地位。这个顺序也基本被《养老令》继承。[7]前贤的关注都在唐代以后,而未涉及隋唐以前与营缮令条文相关的法律规定,或是《营缮令》出现在唐令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营缮令》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律令体系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被纳入法令体系的营缮事务法规逐渐独立成篇,另一方面也是营缮事务转型、凸显并成为国家事务重要组成部分的结果。
二、“营缮事务”释
“营缮”所指谓何?考诸史籍,在用作动词时,“营”往往单独使用,如“营陵”“成王在丰,使召公复营洛邑,如武王之意”[8]等,偶与“筑”“造”等连用,如“于是古公乃贬戎狄之俗,而营筑城郭室屋,而邑别居之”[9],表营建之意;“缮”则或单独使用,或与“治”“修”连用,如“秦并兼诸侯山东三十余郡,缮津关,据险塞,修甲兵而守之”[10],“元狩四年,平坐为太常不缮治园陵,不敬,国除”[11],表缮修之意。“营缮”二字连用,如《晋书》“营缮武牢城,城北临黄河”[12],指城之营建修缮。考“营缮”二字在其他情境下的含义,亦多与“营缮武牢城”之中的“营缮”相吻合。那么,唐人概念之中的“营缮”是仅指城池等土木工程的兴建修治,还是有更为丰富的含义?
这有必要考察唐人是如何理解营缮二字的。其实,在早期典籍中,营、缮是分开使用的,而出现频次最高、最为集中的是《周礼》,留存至今的《周礼注疏》正是精通三礼的唐代儒士贾公彦所作。贞观时,贾公彦曾奉诏参撰《五经正义》,并自为《周礼》《仪礼》撰疏,核证精细、释义取诸儒之长。根据其贾公彦所疏《周礼》,可知“营”至少有四种意思:
第一,指营业,即生计之业。如营种稻田,营农事。[13]
第二,指维修沟渠等事。如“匠人营沟洫于田”,“营造沟洫”。[14]
第三,指营作、营建,如“惟王建国,营邑于土中。”《尚书·康诰》云:“周公初基,作新大邑于东国洛。”又案《书传》云:“一年救乱,二年伐殷,三年践奄,四年建侯卫,五年营成周”郑用此文,则四年封康叔于卫为建侯卫。案《康诰》云“周公初基,作新大邑洛”,谓初为基址之处。至五年,内营之,是以《书传》云“五年营成周”。[15]又,郑玄注“体国经野”曰“营国方九里,国中九经九纬,左祖右社,面朝后市;野则九夫为井,四井为邑之属是也。”[16]
第四,指营造诸器物,如“工匠主营作”。《周礼》载外府“掌邦布之入出,以共百物,而待邦之用”,郑玄注曰“共(供)百物者,或作之,或买之”者,贾公彦疏曰“或作之谓出物使百工所营作,或买之以充国用也”。又,《周礼》载“凡官府都鄙之吏及执事者,受财用焉”。贾公彦疏郑玄注“及执事”,“谓为官执掌之事,须有营造合用官物者,皆来于大府处受财用焉。”[17]
综合以上四类意思可知,唐人所理解的“营”指的是通过人力而成,犹如“地生”,与“天生”相对。正如贾公彦所言“天生,谓阴阳配合而生,不由人之营造,当是六牲。地生,谓由人营种,即植物九榖之类”[18]。
而“缮”的对象,根据郑玄、贾公彦等人的注疏,亦有:
第一,津关、城池、园陵。例多不赘举。
第二,车。《周礼》卷二七载“凡车之出入,岁终则会之。毁折入赍于职币”。西汉末年杜子春注为“赍读为资。资谓财也。乘官车毁折者,入财以偿缮治之直”。郑玄注、贾公彦疏亦如此。[19]
第三,王所用之弓弩箭矢。周官有缮人,“缮人,上士二人,下士四人,府一人,史二人,胥二人,徒二十人”。其职事为“掌王之用弓、弩、矢、箙”等,弓弩箭矢选大善者入,缮人以供王用[20],这表明缮人所修缮的弓弩箭矢等武器,是“善”即质量更好的,司弓矢将武器中质量精良者选送于王,而缮人则负责掌管这些“善”弓弩箭矢及盛放弓弩之袋。换言之,缮人是服务于王之士官。掌管军队所用武器的,是槁人,“槁人,中士四人,府二人,史四人,胥二人,徒二十人”。郑玄注曰:“槁读为刍槁之槁,箭干谓之槁。此官主弓弩箭矢,故谓之槁人。”贾公彦疏曰,“掌六弓、八矢、四弩。则此槁人非直掌矢槁,兼主弓弩矢箙等,而云槁人者,以槁为主耳”[21]。此外,还有矢人、弓人等制造武器者。
这表明,不管是唐人概念中的“营”“缮”,还是之前如汉人理解中的“营”“缮”,其对象都不仅限于城池、园陵、沟洫等土木、水利工程,而是包括服饰、车、弓弩箭矢及其袋等百工器物在内。
与爬梳唐人所疏《周礼》关于营缮的含义相比,天圣《营缮令》为我们理解唐宋时代“营缮”一词的概念及其范畴提供了更加直观而集中的注解。牛来颖先生在其《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一文中将天圣《营缮令》分为了计功、营造、修缮三类。在营造类下,又分为土木工程、器物营造两小类;在修缮类下,又有器仗、津桥道路、舟船管理、公廨修理、河堤管理五小类[22]。除了这种宏观分类法,还可以根据天圣《营缮令》从微观的角度来考察“营缮”所指,从令文所涉及的具体事务来看,“营缮”指向的对象非常广泛,具体而言,包括:
州镇城郭之兴造;公私第宅之营建;太庙、宫殿、京城及州县各官府、观、寺、神祠等之营造;军器、车等之营造;锦、罗、纱、绸、绢、
、布、服饰冠冕、帷幕等女功之制作;三京府及诸州县门外之土牛耕人之营造;鍪甲具装之修缮;瓦器之烧制;京城及州县“当城门街者”的桥、道之修营;三京及州镇等贮库器仗、官船之修缮;州县公廨舍之营缮;河、陂塘等处堤堰、津桥道路的修理以及堤内外榆柳杂树等之栽种等。[23]
《营缮令》所保留的五条“不行唐令”及其后的三条附令,经牛来颖先生复原为“不行唐令”四条[24],涉及军器(甲仗、金银装刀等),女功制品,堤堰兴建修造,植树,旗幡染色,礼器、车辂、鼓吹、仪仗之制作。根据牛来颖先生的判断,不行唐令第4、5条原为宋令,所以堤堰兴建修造、植树等事务应暂时排除。
尽管天圣《营缮令》所附唐《营缮令》令文条目残缺,无法如宋《营缮令》一般提供唐代“营缮”指向的所有事务,但从牛来颖先生所复原的唐《营缮令》来看,“营缮”囊括的事务实际上与宋《营缮令》并无差异。而且,通过考察唐史典籍中的“营缮”“营造”一词,可知两者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互训,唐代语境里的“营造”与“营缮”实为同义词,两者可通用。[25]其所指向的具体事务,也与天圣《营缮令》所囊括的事务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这条史料所透露的信息,与上述判断相违。《旧唐书》卷一四七《杜佑传》载,“先是,度支以制用惜费,渐权百司之职,广署吏员,繁而难理;佑始奏营缮归之将作,木炭归之司农,染练归之少府,纲条颇整,公议多之,朝廷允其议。”似乎在《营缮令》中囊括的“染练”事务,在唐朝后期不属于“营缮”。
面对这种冲突,有一种合理的解释是:营缮,至少在唐人语境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种区分与牛来颖先生按“造”与“修”将营缮事务分为营造、修缮两类不同,而是按照营缮事务的种类来划分的,即土木工程(包括水利工程在内)的营造修缮视为一类,而器物的造作缮修视为另一类。[26]前者包括土木工程营造及津桥道路、河堤管理等水利工程几类;后者则包括牛来颖先生所划分的营造类下的“器物营造”及修缮类下的“器仗、舟船管理修缮”。这种划分更吻合唐人对营缮事务的区分,与掌相关营缮事务机构的分类也颇为契合。比如少府监则主要负责器物之营缮,而将作监及其在唐前期所统辖的都水监则与土木工程之营缮更为相关。唐人狭义的“营缮”事务仅指土木工程的营造修缮。广义的“营缮”事务则包括器物与土木工程两大类,也就是天圣《营缮令》所囊括的所有“营造杂作”,不但包括上列众多土木工程的营造修缮,还包括各色手工业制作,如船舶的制造、衣物及乐器的制作、金银玉石等各色器物的打造等等。它对应的中央官府机构不但包括工部、将作监、都水监,还有少府监、军器监、诸铸钱监、诸冶监,甚至还涉及那些专为宫廷御用服务的宫官机构,如掖庭局等,以及散置在门下省、中书省、秘书省、殿中省、光禄寺、太常寺、内官宫官内侍省的尚功局、尚服局、太子内官等修补制敕匠、笔匠、熟纸装潢匠、熟纸匠、合口脂匠、锡匠、酒匠、菹醢匠、酱匠、酢匠、豉匠、缝人等杂匠。其对应的地方机构及营缮事务主要是分散各处的专业作坊,以及民间诸匠如缝匠、泥匠、韦匠、皮匠、木匠、石匠、画匠、笇(算)匠、铁匠、铜匠、连甲匠、杀猪匠、弓匠、景匠、装潢匠、剑匠、油匠等匠[27]所从事的诸营缮事务。
本文的“营缮事务”,包括官私手工业的所有门类,即鞠清远先生所撰唐代手工业研究的开山之作《唐宋官私工业》一书中所列的探冶、铸钱、金属、染织、武器、造船、造纸、陶器和瓷器、糖及酒等十大种类,也包括20世纪唐代手工业研究的力作即张泽咸先生在《唐代工商业》所划分的采掘与冶炼、铸铜、铁骑、兵器、金银、建筑、造船、纺织与印染、陶瓷、制茶、制盐、粮食加工、制纸与印刷、漆器等十四大类。或是20世纪唐代手工业研究的收官之作魏明孔先生所撰《隋唐手工业研究》所划分的纺织业、食品加工业、酿酒业、造纸业、建筑业、粮食加工业、陶瓷业、金银业等类别。之所以不沿用传统术语“手工业”,而采用“营缮事务”,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手工业为近代舶来词汇,是从英文词汇Handicraft Industry或Manual Industry翻译过来的,意指人类用手工或依靠简单工具从事生产的工业。Industry在16世纪30年代,还依然是勤勉、努力之意,到16世纪50年代渐有了贸易或生产制造之意,直到17世纪上半叶才具备了近代所谓“工业”即“系统生产、工作”“系统化生产、工作”的含义。其词源,可能来自于拉丁语“Indostruus”“Industria”,意为勤奋、勤勉,或是古法语“Industrie”,意为才能、活动、活跃。[28]不管是Handicraft Industry,还是Manual Industry,都是在西方近代工业产生之后,用来区分那些依靠复杂机器从事生产、流水操作系统化生产的工业。而“营缮”一词则是唐代乃至中国古代的固有语词,不但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内涵,而且作为本土化语词,其所指对象及内涵,较之舶来的“手工业”一词,更加贴合中国传统文献“营缮”一词的含义及《营缮令》所指对象。
第二,《营缮令》之中的“营缮”实际上是一个类名词,其所指向的是纷繁复杂的各色事务。唐代是一个善于归纳、总结的时代。南北朝数百年的分裂,各个民族你方唱罢我登场地建立政权,导致官职、称谓、词汇远多于秦汉,大动荡时期所留下的历史遗产,在大一统的隋唐时代得到了重新整理。隋代因为国祚短暂,虽然对官职、机构、法律进行了整顿,但更深层面的思想、观念问题,则是留到唐代才加以解决。唐初,尤其是贞观时期,太宗诏令大儒为《五经》正义,便是显著例证。所谓“循名责实”,“名不正言不顺”,唐代在法律体系里对于之前名色繁多的词汇、称呼各异的称谓,或者指向不明的事务、人员群体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能够佐证这一判断的一个突出例子是,唐令对无流外品诸在官供事者的命名。《天圣令》卷三十《杂令》不行唐令第15条云:
诸司流外非长上者,总名“番官”,其习驭、掌闲、翼驭、执驭、驭士、驾士、幕士、称长、门仆、主膳、供膳、典食、主酪、兽医、典钟、典鼓、价人、大理问事,总明(名)“庶士”。内侍省、内坊合(阉)人无官品者,皆名“内给使”。亲王府阉人,皆名“散使”。诸州持(执)刀、州县典狱、问事、白直,总名“杂职”。州县录事、市令、仓督、市丞、府事、史、佐、计史、仓史、里正、市史,折冲府录事、府、史,两京坊正等,非省补者,总名“杂任”。其称“典吏”者,“杂任”亦是。[29]
将中央、州县名色繁多的诸色人分别归类为番官、庶士、内给使、散使、杂职、杂任,不但在法律上提出了新的身份名词,更通过归类法明确了这些群体在法律上的相同地位,也给现实生活带来了便捷。同样,面对着形形色色种类繁杂的手工业事务,唐人最终选择了“营缮”一词来总括这些事务。唐代不仅设立了《营缮令》对营缮事务进行规定,也把各色与手工制作相关的事务称为“营缮”或“营造”,甚至也把这一概念引进了唐人所修的史书当中。这也是为什么在《晋书》之前,典籍中甚少看到“营缮”连用,而在《晋书》之后的唐人所修典籍之中,“营缮”这一词汇常见的原因。
营缮与番官、庶士、内给使、散使、杂职、杂任等类名词在唐代的出现,及其在唐令中的运用,实际上是唐人总结前人称谓、名实、制度等在法律、思想上的体现。
三、秦代营缮事务法规与唐《营缮令》之比较
在秦汉时,就已经有了有关营缮事务的规制,即章程。《史记·太史公自序》载“于是汉兴,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南朝宋裴骃纂《史记集解》引曹魏如淳《汉书》注释曰:“章,历数之章术也。程者,权衡丈尺斛斗之平法也”,又引西晋某瓒《汉书音义》释曰:“(章程)言百工用材多少之量及制度之程品者是也”,唐颜师古为《汉书》作注时,将“程”释为“法式”。由此可知古代学者是将“章程”视为营缮工程建筑则例,如丈尺之大小、用才之多少等等,正如北宋将作监所修《营造法式》之规程。
二十世纪出土的秦律中,不仅已经有了关于营造事务的法规《工律》《均工律》[30],还有以“程”为名的法律文本,即“工人(员)程”,是关于官府手工业生产定额的法律规定[31]。睡虎地所出《秦律十八种》有《工律》6条[32],内容如下:
第1条: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夹(狭)必等。
第2条:为计,不同程者,毋同其出。
第3条:县及工室听官为正衡石赢(累)、斗用(桶)、升,毋过岁壶〈壹〉。有工者勿为正。叚(假)试即正。
第4条:邦中之繇(徭)及公事官(馆)舍,其叚(假)公,叚(假)而有死亡者,亦令其徒、舍人任其叚(假),如从兴戍然。
第5条: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髹书之。其叚(假)百姓甲兵,必书其久,受之以久。入叚(假)而毋(无)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没入公,以赍律责之。
第6条:公器官□久,久之。不可久者,以髹久之。其或叚(假)公器,归之,久必乃受之。敝而粪者,靡(磨)蚩其久。官辄告叚(假)器者曰:器敝,久恐靡(磨)者,沓(逮)其未靡(磨),谒更其久。其久靡(磨)不可智(知)者,令赍赏(偿)。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叚(假),弗亟收者有辠(罪)。其叚(假)者死、亡,有辠(罪)毋责也,吏代赏(偿)。毋擅叚(假)公器,者(诸)擅叚(假)公器者有辠(罪),毁伤公器及令……赏(偿)。
以上六条分别对器物的营造规格、记账、县及工室所用衡器的校正、居官舍借官有器物之偿还、武器的标记方法、官有器物的标记、归还、损毁与赔偿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5条所涉及的内容,都能在《唐六典》《通典》及天圣《营缮令》中找到类似规定。第1条关于器物规格的规定,《唐六典》卷二二《少府监》“织染署”职掌下载开元二十五年令曰:
锦、罗、纱、縠、绫、绸、
、绢、布,皆广尺有八寸,四丈为匹。布五丈为端,绵六两为屯,丝五两为
,麻三斤为
。
天圣《营缮令》宋令第10条云:
诸造锦、罗、纱、縠、绸、绢、
、布之类,皆阔二尺,长四丈为匹,布五丈为端。其土俗有异,官司别定长阔者,不用此令。
又,天圣《营缮令》宋令第9条是关于造车须同轨的规定,“诸造车皆同轨,若山泽阻险,不可同者,听随乡志”。也与秦《工律》第1条的内容相关。[33]
第5条“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标记)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髹(漆)书之。”秦《工律》中的这条律文,唐宋《营缮令》亦有与之对应的令文。天圣《营缮令》宋令第8条云:
诸营造军器,皆须依样,镌题年月及工匠、官典姓名及所造州监。角弓则题角面,甲则题身、裙、覆膊,并注行鍱数。其题并用朱漆。不可镌题者,不用此令。
牛来颖据此及《唐六典》所载相关条文、日本养老令复原为唐《营缮令》第8条,“诸营造军器,皆须依样,镌题年月及工匠姓名。若有不可镌题者,不用此令。”[34]
除《工律》外,秦律还有《工人程》3条,兹录其文如下:
第1条: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之二日。
第2条:冗隶妾二人当工一人,更隶妾四人当工一人,小隶臣妾可使者五人当工一人。
第3条:隶妾及女子用箴(针)为缗绣它物,女子一人当男子一人。
第1条是关于冬夏季节由于日作时间不同所以“赋”即收取产品的数量也存在差异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冬季之功与夏季之功的换算方法。这与唐宋《营缮令》第1条即计功程条“诸计功程者,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为长功,二月、三月、八月、九月为中功,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正月为短功”。两者的立法精神如出一辙。
第2条是冗、更、小隶妾(因犯罪而配没官府者)功程的计算方法。关于“冗隶妾”“更隶妾”“小隶妾”的具体含义,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解释“更隶妾”为,“更,输番更代。更隶妾,当为以部分时间为官府服役的隶妾。”[35]小隶妾应为年纪小的服役者。日本学者广濑熏雄氏认为“‘冗’是与‘更’相对的用语,‘冗’意味着没有固定的服役义务”[36]。李力也持同样意见,“则更隶妾是与冗隶妾相对者,应是有固定服役义务者”[37]。
与冗、更、小隶妾为官府服役一样,刑徒、官奴婢也是唐代营缮事务的承担者,《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载“其应徒则皆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及修理城隍、仓库、公廨杂使。犯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妇人亦留当州缝作及配舂”[38]。与秦律强调冗、更、小隶妾做工功程的差别不同[39],唐代律、令并无区分刑徒、官奴婢功程的具体规定。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秦律之严密,唐代律令之宽缓。
第3条是从事缝作的女子,其功程之计算与男子一样。这是因为缝作乃是女子擅长的作业,故而在计算功程时,不因为性别因素而作折损。自秦至唐,因犯罪或连坐而配没官府之女子,皆是官府女功作业的主要承担者。《唐六典》载:“凡初配没有伎艺者,从其能而配诸司;妇人工巧者,入于掖庭;其余无能,咸隶司农。”[40]天圣《杂令》不行唐令第18条亦云:
诸犯罪配役(没),有技能者,各随其所能配诸司,其妇人,与内侍省相知,简能缝作巧者,配掖庭局;自外无技能者,并配司农事(寺)。[41]
结合养老令,牛来颖将天圣《营缮令》不行唐令2、不行唐令3及“附1”复原为唐《营缮令》第18条,其文云:
诸营造杂作,应须女功者,皆令诸司户婢等造。其应供奉之物,即送掖庭局供。若作多,及军国所用,量请不济者,奏听处分。其太常祭服、羽葆、伎衣及杂女功作,并令音声家营作,彩帛调度,令太常受领,付作家。
唐代军国所用之女功作业,都是由户婢(即官婢)承担,只有在“若作多”而户婢人数有限、无法承担的情况下,才申省、奏闻,另外调遣他人承担。[42]这充分表明犯罪女子在官府缝作事务上所起的长期而重要的作用。
《均工》第1条是关于新工、故工与正式工功程的换算问题。其文曰:
新工初工事,一岁半红(功),其后岁赋红(功)与故等。工师善教之,故工一岁而成,新工二岁而成。能先期成学者谒上,上且有以赏之。盈期不成学者,籍书而上内史。
对比《工人程》第2条“更隶妾”与“小隶臣妾”与正式工之间的换算比例“更隶妾四人当工一人,小隶臣妾可使者五人当工一人”,可知两者之间相差并不算大,一为四分之一,一为五分之一。唐代中男所承担的夫役,或称为小徭役、轻徭、杂徭,“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43],通常折算为正丁所服正役的二分之一[44],或是正役二十日相当于杂徭四十日、三十九日、五十日等多种换算法[45]。不管哪一种,唐代中男所服徭役的折算也远大于“更隶妾”与正式工之间的换算比率,当然,这之间有必要考虑性别差异导致换算比率的不同,但更重要的原因可能与“更隶妾”技艺不娴熟且没有“工师”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有关。按《均工》第1条的换算法,新工的培训期是两年,故工为一年。第一年上工,计为半功。第二年则与故工同。而“更隶妾”与工之间的换算固定为四分之一,因此不难推测秦代并未设置“工师”或类似教作者对“更隶妾”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从秦律可知,秦代设置了工师来培训新工,并通过奖励提前学成的工匠来鼓励新工积极认真学习技艺。相对于秦代,唐代实行了更为完备的工匠培训制度。主要体现在:
第一,根据工种的难易程度来决定培训时间的长短。《唐六典》载“凡教诸杂作,计其功之众寡与其难易而均平之,功多而难者限四年、三年成,其次二年,最少四十日,作为等差,而均其劳逸焉。(凡教诸杂作工,业金、银、铜、铁、铸、钅写、凿、镂、错、镞所谓工夫者,限四年成;以外限三年成;平慢者,限二年成。诸杂作有一年半者,有一年者,有九月者,有三月者,有五十日者,有四十日者。)”《新唐书》载“钿镂之工,教以四年;车路乐器之工,三年;平漫刀稍之工,二年;矢旋竹漆屈柳之工,半焉;冠冕弁帻之工,九月。”[46]如工艺精密的金、银、铜、铁、铸、钿、凿、镂、错等工,培训时间长达四年,而简单者有培训四十日即可肄业成为正式工者。而且,唐代也为女性设置了教作者,《新唐书》载“冠冕弁帻之工,九月。”[47]参与“冠冕弁帻”等缝作培训的,就包含了诸司户婢在内。[48]
第二,通过考核及责任连带等措施来保证教作者毫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新唐书》载“教作者传家伎,四季以令丞试之,岁终以监试之,皆物勒工名”[49],少府监职令、丞每个季节,少府监每年年终都要对受训者进行考核,并要求新工匠在生产产品时必须注明教作者之名,通过责任连带的办法来督促教作者尽心尽力。
《均工》第2条: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勿以为人仆、养。[50]这是对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的役使规定。隶妾为犯罪之女性,隶臣为犯罪之男性。所谓“仆、养”,云梦秦简整理小组释为“赶车、烹炊的劳役”[51]。这也可以在唐代找到相似的制度规定。《唐六典》载“凡初配没有伎艺者,从其能而配诸司;……其余无能,咸隶司农。”[52]司农寺总“上林、太仓、钩盾、导官四署”及司竹监、京都苑总监、四面监、诸屯监及九成宫总监,其中上林监掌苑囿、园池、植树、种菜、运冰等事,其他诸监如司竹、诸屯等监,及钩盾署掌柴炭薪刍,需要大量非技术型劳动力,又,钩盾署所饲养之“鹅、鸭、鸡、彘”等动物,明确规定由“官奴婢”课养之[53]。这表明籍没司农寺之犯罪者,是在剔除工巧者之后,再配入进来的。
通过对比秦律残存的《工律》《工人程》《均工》《营缮令》及《唐六典》等典籍所保存的唐令、格、式,可知秦代出土文献残存的营缮事务规定,基本上都可以在唐代找到相关规定。如器物规格的规定、兵器镌刻或漆画标记、不同季节之功程换算、女功作者之功程换算等方面,秦律与唐代律令格式差异甚小。而在新工培训制度、教作者激励措施等方面,唐代营缮制度比秦律更为完备。在不同身份者的功程换算上,唐代不似秦代一般严格区分差别。这也充分说明,唐《营缮令》的相关条文,早在律令体系萌芽之初的秦代,就已经出现。当时名之为《工律》《工人程》《均工》(或《均工律》),有学者认为《工人程》《均工》《关市》《司空》《内史杂》《尉杂》《行书》《属邦》等篇名,也许并非律名,而很可能是秦令[54]。考虑到秦汉时期律、令之间的密切关系,即令转化为律,律篇内容也可以归入令篇,我们推测在睡虎地出土的秦代法律体系中,营缮事务法规已经出现在秦代律、令之中。
四、汉——隋《律》《令》与营缮事务法规
(一)营缮事务法规所属《律》之篇目蠡测
虽然秦汉之时,有关营缮事务的法规,已经散见于律令、章程之中,但在随后的律令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工律》《工人程》《均工》却被调整出律令体系,而且与《工律》《工人程》相关的规定也未能发现。魏晋以降,律令体系逐渐确立起来。尽管律令的篇目历代均有所析分和整合,却一直未见《营缮令》篇目的出现。
当然,这并不能说当时国家对营缮事务放之任之,一无规定。实际上,在出土文献张家山汉简中,包含《秩律》《田律》《金布律》《钱律》等二十七种律及《津关令》在内的《二年律令》,虽然没有任何一篇律的命名与《工律》、《工人程》或《均工》相关,但却不难发现与营缮事务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考察这些律、令之中关于营缮事务的法律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探究在《营缮令》出现之前营缮事务法规的归属问题。
在《二年律令·田律》当中,有三条令文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第248号简云:
田广一步,袤二百卌步,为为畛,亩二畛,一佰(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二丈。恒以秋七月除千(阡)佰(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及□土,罚金二两。[55]
第248号简的下划线部分,关涉到道、桥、陂堤、津梁的修建。这与天圣《营缮令》宋令第19条及复原唐《营缮令》第23条的内容颇为相似,其文曰:
诸津桥道路,每年起九月半,当界修理,十月使讫。若有坑、渠、井、穴,并立标记。其要路陷坏、停水,交废行旅者,不拘时月,量差人夫修理。非当司能办者,申请。[56]
《二年律令》及《营缮令》都对桥道津梁的修缮时间作了规定,而且两者都规定,对于那些毁坏而影响通行的道路,应该即刻维修,不必等到九、十月份。尽管《二年律令》的这条律文置于《田律》之中,但并不意味着令文当中的津梁桥道陂堤仅指位于田间的津梁桥道陂堤,其范围应与后者一样,还包括供行人通行的所有津梁桥道及水利陂堤。《二年律令·田律》的这条律文,与唐宋《营缮令》的这条令文,从表面来看,似乎维修桥道津梁的主持者存在差异。前者为“啬夫、吏主者”,后者即唐宋《营缮令》此条令文所涉及的维护工作的主持者,据牛来颖研究,涉及将作监、州府县司等长官。将作监主要负责所在城门街的道路桥梁的维修,其余桥梁皆由所属州县修理[57]。关于“啬夫、吏主者”,朱红林解释为“乡里官吏”,认为及时主持修治田间水利及交通设施的是乡里官吏,这一重要职责也表明他们有日常巡视之责[58]。就本条律文而言,将啬夫理解为“乡里官吏”并无大碍,他们负责田野之间桥道津梁的维修,这一笼统的解释似乎并无不妥。然而,由于汉代负有桥道津梁营缮之责的还有县令、郡国长吏,因此,笔者推测《二年律令·田律》所谓“吏主者”所指代的对象恐怕超越了“乡里官吏”的范围。按《汉书》卷八三《薛宣传》云:
宣子惠亦至二千石。始惠为彭城令,宣从临淮迁至陈留,过其县,桥梁邮亭不修。宣心知惠不能,留彭城数日,案行舍中,处置什器,观视园菜,终不问惠以吏事。
可知桥梁邮亭之维护,在汉为县令之职。又,“公卿议封禅事,而天下郡国皆豫治道桥,缮故宫,及当驰道县,县治官储,设供具,而望以待幸。”[59]《史记》卷一二六《滑稽列传》记载汉初邺县长吏对于战国西门豹所修十二渠进行整理,其文曰:
西门豹即发民凿十二渠,引河水灌民田,田皆溉。当其时,民治渠少烦苦,不欲也。……十二渠经绝驰道,到汉之立,而长吏以为十二渠桥绝驰道,相比近,不可。欲合渠水,且至驰道合三渠为一桥。邺民人父老不肯听长吏,以为西门君所为也,贤君之法式不可更也。长吏终听置之。
该文也透露出类似的信息,表明长吏在桥道、水利工程营建中的重要角色。因此,所谓“吏主者”,也应包括县令、天下郡国长吏在内。又,《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载“侯臧坐为太常,南陵桥坏,衣冠车不得度,国除”。《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载靳石于太始四年,“坐为太常行幸离宫道桥苦恶,大仆敬声系以谒闻”,表明太常在汉初对祭祀、皇帝行幸时所经过的桥、道具有维护连带责任。
此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第249号简的内容也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其文云:
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进〈壅〉堤水泉,燔草为灰,取产
(麛)卵
(鷇);毋杀其绳重者,毋毒鱼。[60]
悬泉置平帝元始五年《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亦载:
孟春月令:禁止伐木。……中(仲)春月令:毋□水泽,□陂池、□□。毋焚山林。季春月令:修利堤防,道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
禁止春夏时期砍伐山林材木。其实,早在睡虎地秦简《秦律·田律》之中,就已出现了相关规定,其文曰: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紤(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他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61]
该条秦律不但涉及春夏不伐木、不焚山林、不伤害虫鱼的规定,还指出季春是“修利堤防,道达沟渎,开通道路”的时节。张忠炜先生指出,汉律第249号简的规定与月令相关,其制度源于秦律,月令时忌入律的时间似可追溯至秦。这一做法被后世沿用,汉宣帝时曾颁布诏书重复这条规定,敦煌悬泉置所发现的东汉诏条对这一月令律文进行细化,并提出律文简练浓缩,而令作为律的细化,则相当详尽、细密之秦汉时律主令辅的观点。[62]唐《营缮令》第2条曰:“诸四时之禁,每岁十月之后,尽于二月,不得起冶作。冬至以后,尽九月,不得兴土工。春夏不伐木。”对比秦律、汉律的相关内容,可知,尽管唐令给出了“若临事要行,理不可废者,以从别式”的弹性规定,以满足便宜兴建工程、冶作的现实需要,但其四时之禁的原则毫无疑问是绍承前者,由此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继承关系。杨振红先生从月令的角度对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认为西汉王朝施行的月令一方面源自秦以来的法令制度和习俗,一方面则是根据传世月令和儒家经书结合现实而制定。[63]而对比该条在唐《营缮令》与《二年律令·田律》及悬泉置平帝元始五年《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中的记载,可知唐《营缮令》一方面继承了秦汉以来的制度规定,另一方面又根据现实需要而作出了灵活的变通,使法令既吻合制度本身的传统原则,也能够适应不同情况下的需要,事实上这种具有弹性的法令规定,因适用范围扩大、灵活变通而大大减少了违令的可能。
除《田律》外,《二年律令》之中,《徭律》也有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的律文,第413、413号简云:
补缮邑□,除道桥,穿波(陂)池,治沟渠,堑奴苑;自公大夫以下,勿以为繇(徭)。市垣道桥,命市人不敬者为之。[64]
这是对“补缮邑□,除道桥,穿波(陂)池,治沟渠”等营缮事务役使人力的规定。而人功的调配、征发是唐宋《营缮令》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如天圣《营缮令》宋令第2、13、15、20、23、25、27条,复原唐《营缮令》第3、15、18、20、21、27、30条等令文均与人功役使相关,[65]文多不录。
此外,《二年律令·金布律》第434号简云:
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入毁伤县官,贾(价)以减偿。
又,《二年律令·金布律》第435号简略云:
县官器敝不可缮者,卖之。[66]
这是对丢失、损毁皇室器物、财物及皇室不可修缮之器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也可以从唐宋《营缮令》中找到对应。复原唐《营缮令》第17条云:
诸军器供宿卫者,每年二时,卫尉卿巡检。其甲番别与少府监相知,令匠共金吾就仗铺同检,指授缝连讫,仍令御史台重复。余有不调及损破,随即料理。若非理损坏,及所巡匠知坏而不言者,并令主司推罪。其有不任者,各从本卫申所司,送所在府监修理,于武库给替。若诸处所送器仗等须修理者,亦准此。其金银装刀,若有非理损失者,追服用人;研耗者,官为修理。
此条法令关系到供宿卫所用之军器的管理、修缮、替换。“其金银装刀,若有非理损失者,追服用人”一句,其处理办法与《二年律令·金布律》中的“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相比,考虑了正常损失及“非理损失”的差异,“非理损失”者的处理办法应该也与汉律相同,即要求赔偿,甚至也可能追究其他责任。而对于正常损失者,其使用者应该是免于责任的追求或赔偿,直接送相关府监修缮即可。不可修理者,废弃,再造新的。除此之外,唐令还对诸司(主要是中央诸司,地方上所用军器及其他器仗有其他令文予以专门规定)所用器仗的修理情况进行了规定。
对比上引《二年律令·金布律》的两条律文与复原唐《营缮令》第17条的结果,充分表明了唐令的类别性与包容性。虽然本条令文主要指的是宿卫军器、金银装刀的管理与营缮,但是也对皇室之外的“诸处”即中央官府所用的同类器仗的营缮一并进行了规定,并考虑了正常损坏与“非理损失”的区别。体现了唐令相对于汉律的完善。
综上所论,出土文献《二年律令》中的营缮事务法规分散在《田律》《徭律》《金布律》等律篇中,体现出营缮事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布,呈现出分散、驳杂之特点。
这一方面是因为营缮事务本身非常庞杂、多样,牵涉到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则与汉律驳杂不纯、支离散漫的特点相关。《晋书》卷三十《刑法志》曰:“《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这一状况,在曹魏陈群、刘劭、韩逊、庾嶷、黄休、荀诜等人制定《新律》时得以改变,《新律》一改汉律驳杂之风貌,代之以追求逻辑严谨、讲求法律原则、崇尚简约。[67]《新律》将汉律三十三篇[68]简化为十八篇,分别为《刑名》《盗》《贼》《捕》《杂》《户》《劫略》《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赎》《兴擅》《乏留》《惊事》《偿赃》《免坐》等。[69]曹魏《新律》制定之后,对于擅兴徭役、征发工匠等行为的处罚规定,按《晋书》卷三十《刑法志》云“《兴律》有擅兴徭役,《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为《兴擅律》”推测,可能收在《兴擅律》之中。从魏律十八篇篇目来看,即便在两汉法律演变之集大成的魏律之中[70],营缮事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然散布于多篇律文之中。
作为继承魏律并进一步完善的晋律,虽然律之篇目与《新律》十八篇有异,为二十篇,但法典体系并无根本改变,因此与营缮事务相关的法规应该继续保留在《兴擅律》《毁亡律》等律篇之中。
《兴擅律》之篇名多有改变,汉时为《兴律》,曹魏为《兴擅律》[71],晋复为《兴律》,北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唐亦称《擅兴律》,主要内容是对违规役使人力的“正刑定罪”。从唐《擅兴律》的内容来看,人力的役使,主要可分为:兵(如卫士、征人、防人)的征发与役使,及丁匠、夫役等征发与管理。后者共有八条,分别为“兴造不言上待报”“非法兴造”“工作不如法”“私有禁兵器”“功力采取不任用”“丁夫差遣不平”“丁夫杂匠稽留”“私使丁夫杂匠”[72]。按长孙无忌等人所撰《唐律疏议》卷一六《擅兴律》篇目疏议所云,《擅兴律》在魏晋南北朝、隋唐各朝虽然篇名有异,“题目增损,随时沿革”,但是“原其旨趣,意义不殊”[73]。而且,唐制袭隋,因此笔者谨推测,唐代以前,《擅兴律》或《兴擅律》《兴律》包含了营缮事务人力的征发、管理等“正刑定罪”之规定在内。唐代《擅兴律》关于营缮事务人力的征调、管理规定,应是沿袭前代而来。这既是因为营缮事务所役使之人功与行军役使兵士,在人力损耗上具有共通性,也是因为自曹魏以来,关于营缮事务中人功役使的“正刑定罪”规定便已囊括在《兴擅律》之中。
而关于毁坏官物的处理办法,应该置于新设的《毁亡律》中,按《晋书·刑法志》所载《新律·序》“《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故分为《毁亡律》”可知。西晋贾充等人修撰《晋律》,不仅保存了曹魏新设的《毁亡律》,而且对《毁亡律》《兴擅律》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将《兴擅律》置于相对靠前的位置,在二十篇律中为第十三篇,另一方面又将《毁亡律》置于《擅兴律》之后,序为第十四篇。这一篇目排序为《梁律》所继承。《北齐律》亦保留了这两篇律文,但是改《毁亡律》为《毁损律》,并改变了其与《擅兴律》在齐律中的位置,《擅兴律》被置于第四篇,而《毁损律》为第十篇。
至开皇、大业年间,隋文帝、炀帝父子和君臣整顿律法时,延续了三百余年的《毁亡律》或《毁损律》被剔除,其相关律法或被整合到其他律篇之中。按《唐律疏议·厩库律》有假借官物不还、损败官物等处理规定,对照《新律》之所以新设《毁亡律》,乃是因为“《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故分为《毁亡律》”,那么,在隋《毁亡律》篇目删除之后,其有关官物的借用、毁坏等律法规定,会不会被并入《厩库律》之中?暂且存疑。
(二)曹魏——隋《令》与营缮事务法规
曹魏对秦汉律令体系的重大修正,不仅改变了秦汉律驳杂混乱、缺少逻辑的情况,更改变了此前律令混杂的局面,将律与令明确区分开来。[74]晋杜预所谓“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及“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正是对明确区分之后的律、令的定位。
因此,曹魏之后,律、令有别,令作为一个体系单独发展起来。在曹魏令中,有《尚书官令》《军中令》一百八十余篇。其中的《尚书官令》,不知其令之篇名是以尚书曹司命名还是以事类命名。按曹魏有左民尚书,其职事与汉“主缮修功作盐池园苑事”的民曹有关,如果曹魏《尚书官令》是以尚书曹司命名的话,那么在一百八十余篇令中,当由与民曹及其职掌相关之令文。惜无资料,无从探究。
《晋令》四十篇、《梁令》三十篇,隋《开皇令》三十篇,从令之篇名均无法探析其与营缮事务法规的关系。那么,当时到底有无营缮事务的规定呢?如果有,这些令文规定会被收在哪些或哪篇令篇下呢?
引人注意的是,不管是《晋令》还是《梁令》,都有篇幅相当庞大的《杂令》,多达三篇,其数量在整部令中首屈一指,称为《杂上》《杂中》《杂下》[75],这些《杂令》的内容是什么呢?张鹏一先生关于晋令辑逸所做的大量工作,为我们了解《晋令》的内容提供了相当便捷的条件。其在《晋令辑存》卷四《杂令》所收录的法令,至少有六条令文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并把其中一条直接命名为《营缮令》,兹录其文如下:
第一,“擅兴造者,吏免官”。(《擅兴令》)
第二,“诸私家不得有朦冲等船”。(《营缮令》)
第三,欲作漆器物卖者,各先移主吏者名,乃得作。皆当淳漆着布器,器成,以朱题年月姓名。(《工作令》)
第四,诸作纸,大纸一尺三分,长一尺八分,听参作广一尺四寸,小纸广一寸五分,长一尺四寸。(《工作令》)
第五,造异服者,依律治罪。(《工作令》)
第六,不得缮修墙壁,动正屋瓦。(《禁土令》)[76]
宋、齐延续《晋令》,并无太大差异。《梁令》也是在《晋令》的基础上编修而成,也有篇幅甚巨之《杂令》。隋《开皇令》三十卷中,也有《杂令》一卷,位列末尾。结合晋《杂令》的内容,笔者推测,在曹魏律、令分途之后,唐《营缮令》出现之前,有关营缮事务的法令可能长期以来收在《杂令》之中。这也可以从宋代天圣《杂令》及唐《杂令》中找到强有力的支持。黄正建先生所复原的唐《杂令》,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营缮事务相关,兹举数例如下:
第11条略云:其主膳、典食、供膳、主酪,兼取解营造者。(若因事故停家,及同色子弟内有闲解者,亦取。)
第12条略云:诸州界有出铜、铁处,官为采者,听百姓私采。若铸得铜及白镴,官为市取。……其西边北边无问公私,不得置铁冶及采矿。自余山川薮泽之利非禁者,公私共之。(https://www.daowen.com)
第13条云:诸知山泽有异宝、异木及金玉铜铁、彩色杂物处,堪供国用者,皆奏闻。[77]
这表明,尽管经历了隋唐时期的整理与完善,但是,由于营缮事务的相关法规长期以来并入《杂令》中的历史惯性,即便在新设专篇《营缮令》之后,《杂令》还依然保留了部分与营缮事务相关的法令。
与《梁令》继承《晋令》之做法,将营缮事务法令纳于《杂令》不同,北朝律令体系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与营缮事务相关的专篇《律》《令》,体现在:
第一,出现于北齐的《起部令》。北齐武成帝时下诏修定律令,至河清三年(564),尚书令、赵郡王高叡等奏上《新令》五十卷(一作四十卷)[78],取尚书省二十八曹为其篇名。如此,则北齐《令》中当有《起部令》一篇。这种以尚书省机构为篇名的北齐《令》,在中古时期的律令体系中可谓独树一帜,绝然不同于之前或之后的令文篇名。既然是以机构来划分令文篇目,则可推测是以机构职掌为依据,将令文分门别类地加以条理。又据《隋书》卷二七《百官志》记载,北齐尚书省中,置祠部尚书,统祠部、主客、虞曹、屯田、起部五曹,曹置郎中。其中,起部郎中“掌诸兴造、工匠等事”[79]。那么,认为北齐的《起部令》关于营缮事务的法规,应该是合理的推测。
第二,出现于北周的《兴缮律》。据《隋书》和《唐六典》的记载,北周保定三年(563),司宪大夫拓拔迪修新律成,谓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刑名》、《法例》、《祀享》(《唐六典》载为“《祠享》”)、《朝会》、《婚姻》、《户禁》、《水火》、《兴缮》、《卫宫》、《市廛》、《斗竞》、《劫盗》、《贼叛》、《毁亡》、《违制》、《关津》(《唐六典》载为“《关市》”)、《诸侯》、《厩牧》、《杂犯》、《诈伪》、《请求》、《告言》(《唐六典》载为“《告劾》”)、《逃亡》、《系讯》、《断狱》。根据叶炜先生的分析,北周《律》的《刑名》《法例》《户》《兴缮》《卫宫》《贼》《盗》《违制》《厩牧》《杂》《诈伪》《逃亡》《断狱》等十三篇,是《晋律》以后的各朝法律都有的,到了隋律和唐律不过是略有分合而已[80]。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将“《兴缮》”视为“《兴擅》”之误,从而与自《魏律·兴擅律》以来的篇名对应起来。考虑到北齐《起部令》的出现,笔者倾向于认为北周的《兴缮律》是继承两晋、宋、齐《兴律》,并增设有关营缮事务的律文而来,与北齐的《兴擅律》并不相同[81]。
如此看来,在北朝末年,东西对峙的北齐、北周不约而同地出现了将营缮事务法律法规单独设篇命名的做法。这一做法,在北齐表现为令文整合,在北周则表现为律文整合。手段虽有不同,但都是国家将有关营缮事务的诸种制度规定纳入到专篇《律》《令》之中的尝试。
然而,隋朝在对律令体系的调整过程中,既舍弃了北齐《新令》篇目体系,也否定了北周《大律》的篇目体系。在修律时依据北齐律的篇目体系,开皇律为十二篇[82],而大业律有所不同,即《名例》《卫宫》《违制》《请求》《户》《婚》《擅兴》《告劾》《贼》《盗》《鬬》《捕亡》《仓库》《厩库》《关市》《杂》《诈伪》《断狱》等十八篇。[83]而令的修订,则恢复了北齐以前以事务为类别的篇目体系。因此,在北齐、北周整合到专篇律、令之中的营缮事务法规,在隋朝又出现了反复,营缮事务法规的专篇律、令均未设置。
隋朝律令废除《兴缮律》《起部令》等营缮事务专篇律令,其原因应与隋立国之后务求刑法宽简大有关系。《隋书》卷二五《刑法志》载开皇元年颁行新《律》《令》诏,其文云:
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
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
及鞭,并令去也。贵砺带之书,不当徒罚,广轩冕之荫,旁及诸亲。流役六年,改为五载,刑徒五岁,变从三祀。其余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备于简策。宜颁诸海内,为时轨范,杂格严科,并宜除削。先施法令,欲人无犯之心,国有常刑,诛而不怒之义。措而不用,庶或非远,万方百辟,知吾此怀。[84]
这里明确提出“杂格严科,并宜除削”,即除新颁行的《律》十二篇、《令》三十卷外,其余南北朝时期所积累起来的律、令、敕、诏等全部废除。在追求刑法宽简之原则、塑造新政府之面貌时,在北齐、北周新设的《起部令》《兴缮律》的法律规定或被废除,或被整合到其他律令篇目之中。然而,隋律追求宽简而事实上却刑法苛严,这成为隋代刑法最为突出的矛盾。这就导致宽简舒缓的律令无法满足现实施政的需要,所以自开皇年间,一直到隋炀帝大业时期,各种敕例、条制、式作为律、令的补充不断颁行开来。[85]可以说,正是隋代过于追求刑法宽简之失,而导致了《律》《令》过于简略,大量本应进入《律》《令》体系之中的重要内容也被剔除。而营缮事务的专篇法规,在这一背景下非但未能继续发展,反而被删除了。至于其内容,不知是一并删除,还是遵循旧例,关于“正刑定罪”者应入《擅兴律》、《毁损律》(北齐前为《毁亡律》,北齐之后被废除),而“设范立制”者则入《杂令》。考虑到隋代大量而频繁的营缮事务,营缮事务法规不该阙而不存。
尽管在秦汉至隋代的历史时代里,《营缮令》一直未能出现,然而关于营缮事务的法律法规却一直都存在于律令之中。从秦代律令中的《工律》《工人程》《均工》,到汉代《田律》《徭律》《金布律》等律篇中,均有踪迹可寻。在律令分离的背景下,营缮事务的法律法规也分为“正刑定罪”及“设范立制”两个部分,其中“正刑定罪”之律文散见于《毁亡律》《兴擅律》等律篇,而“设范立制”则应置于《杂令》当中。相继在北周、北齐出现的《兴缮律》与《起部令》,体现出北朝试图为营缮事务设置专篇法典的努力。然而,这一尝试,在追求“刑法宽简”的隋代,被终止。北朝出现《起部令》《兴缮律》表明,设置营缮事务法规专篇法典已经呼之欲出,隋代人为地阻挡这一趋势,在营缮事务纷繁众多且重要性上升的现实需求下,只会适得其反。
五、营缮事务之转型、凸显与唐《营缮令》之出现
虽然隋代出于刑法宽简的目的删除了大量的法律篇目,导致《律》《令》失之过简,但是隋代营缮事务的转型与凸显却迫使朝廷必须对加强营缮事务的立法管理。营缮事务在隋代的转型与凸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少府监性质的转变导致其所掌管的营缮事务也一并变为国家事务。西汉少府本为天子之私府,职能极为琐碎庞杂,而至大业五年,隋炀帝分太府寺置少府监时已转变为国家性质的百工作坊,统左、中、右三尚,织、染二司及铠甲、弓弩、诸冶等署。[86]隋代少府监性质的转变,与钱谷分离、帝室财政与国家财政的分合有关。西晋时,原本专管帝室财政的少府也兼掌了从大司农分出来的国家钱货之职能。在此情况下,少府所营缮的器物从而一转而具备了国家财政的性质。尽管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少府所掌职能被新建的太府寺所代替,且经历了时废时立的尴尬局面,但少府所掌帝室财物纳入了国家财政机构太府寺,直接促使了少府所掌帝室财物逐渐向国家财政的转变。由于大业五年(609)少府监是分作为国家财政机构太府寺之官署重建而成,因而在建立伊始,就具备了国家性质。在此基础上,少府监所掌管的营缮事务也从服务于帝室之性质顺利转变成国家事务。[87]
第二,营建大兴城、东都,开凿大运河等重大工程的密集出现。隋高祖即位后,首要之务便是营建宗庙,担纲此事的为宇文恺。此后,营建大兴城、决渭水达黄河以通漕运、建仁寿宫、营文献皇后山陵等事,其工程均非细小。隋炀帝时,又新建东都、筑长城、开凿运河,《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载“始建东都,以尚书令杨素为营作大监,每月役丁二百万人。”“又于皂涧营显仁宫,苑囿连接,北至新安,南及飞山,西至渑池,周围数百里。课天下诸州,各贡草木花果、奇禽异兽于其中,开渠,引谷、洛水,自苑西入,而东注于洛。又自板渚引河,达于淮海,谓之御河。河畔筑御道,树以柳。又命黄门侍郎王弘,上仪同于士澄,往江南诸州采大木,引至东都。所经州县,递送往返,首尾相属,不绝者千里。”不管是营建大兴城,还是东都,对于隋王朝而言,都有巨大的政治意义。诚如开皇二年六月丙申诏曰:
朕祗奉上玄,君临万国,属生人之敝,处前代之宫。常以为作之者劳,居之者逸,改创之事,心未遑也。而王公大臣陈谋献策,咸云羲、农以降,至于姬、刘,有当代而屡迁,无革命而不徙。曹、马之后,时见因循,乃末代之晏安,非往圣之宏义。此城从汉,凋残日久,屡为战场,旧经丧乱。今之宫室,事近权宜,又非谋筮从龟,瞻星揆日,不足建皇王之邑,合大众所聚,论变通之数,具幽显之情,同心固请,词情深切。然则京师百官之府,四海归向,非朕一人之所独有。苟利于物,其可违乎!且殷之五迁,恐人尽死,是则以吉凶之土,制长短之命。谋新去故,如农望秋,虽暂劬劳,其究安宅。今区宇宁一,阴阳顺序,安安以迁,勿怀胥怨。龙首山川原秀丽,卉物滋阜,卜食相土,宜建都邑,定鼎之基永固,无穷之业在斯。公私府宅,规模远近,营构资费,随事条奏。[88]
隋文帝在诏书中将隋室兴建新都一事比附姬、刘创建丰镐、长安,试图以新都作为定鼎之基,祈求“定鼎之基永固,无穷之业在斯”。而且,隋文帝充分地认识到都邑“非朕一人之所独有”,营建都城是关系到京师百官之府的大事,是隋朝廷之国家要务。因此,参与新都营建事务的,除将作大匠刘龙、太府少卿高龙叉等与营缮事务紧密相关的要员之外,连政府首脑左仆射高颎、军事统帅上大将军贺娄子干也在其中,高颎为营新都大监,贺娄子干为营新都副监。《隋书·高颎传》曰:“领新都大监,制度多出于颎。颎每坐朝堂北槐树下以听事,其树不依行列,有司将伐之。上特命勿去,以示后人。其见重如此。”高颎既于“槐树下以听事”,表明在新都创造的过程中,高颎并非徒挂其名而已,而是总揽了都城设计、各式制度等实际事务。高颎以宰相之尊“领新都大监”,贺娄子干以上大将军之贵任“营新都副监”,正表明了营建新都在当时国家事务中的突出重要性。大兴城建成之后,在迁都新都之前,隋文帝“大赦天下”,而且梁太子萧琮也率众“来贺迁都”,也表明了大兴城在隋代国家事务中的重要意义。
仁寿四年十一月,新即位的隋炀帝作出了营建东都之决定。其诏略云:
姬邑两周,如武王之意,殷人五徙,成汤后之业。若不因人顺天,功业见乎变,爱人治国者可不谓欤!然洛邑自古之都,王畿之内,天地之所合,阴阳之所和。控以三河,固以四塞,水陆通,贡赋等。故汉祖曰:“吾行天下多矣,唯见洛阳。”自古皇王,何尝不留意,所不都者盖有由焉。或以九州岛未一,或以困其府库,作洛之制所以未暇也。我有隋之始,便欲创兹怀、洛,……朕肃膺宝历,纂临万邦,遵而不失,心奉先志。今者汉王谅悖逆,毒被山东,遂使州县或沦非所。此由关河悬远,兵不赴急,加以并州移户,复在河南。周迁殷人,意在于此。况复南服遐远,东夏殷大,因机顺动,今也其时。群司百辟,佥谐厥议。但成周墟塉,弗堪葺宇。今可于伊、洛营建东京,便即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也。……今所营构,务从节俭,无令雕墙峻宇复起于当今,欲使卑宫菲食将贻于后世。有司明为条格,称朕意焉。[89]
该诏宣称,早在隋文帝创建政权之始,已经有了于怀、洛立都之想法,隋炀帝建都洛阳只是“遵而不失,心奉先志”。考虑到隋文帝建大兴城时曾比附姬周,隋炀帝此言恐怕并非虚言。而之所以选择怀洛建都,乃是因为怀洛之地具有“控以三河,固以四塞,水陆通,贡赋等”的显著优势。当时,主持东京营建事务的,是尚书令杨素、纳言杨达、将作大匠宇文恺等人。从隋文帝、炀帝营建两都之诏令可知,大兴城、东京既是隋帝国的政治象征,而且也有居天下之中控御天下之政治目的。
第三,都城的重大政治意义及其作为国家形象与象征,促使了营缮事务的重要性的上升,其直接结果便是工程营缮的最高管理部门一跃而为尚书六部之一,成为中央中枢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自秦以来,营缮事务管理机构的重大变化。尚书工部作为尚书六部之一的机构性质,不仅反映了营缮事务管理层级的提高,更体现了营缮事务的重大转型。长期以来,以陵庙、宫殿为首的工程营缮被视为皇室事务,所以主管该类事务的将作少府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隶属于天子之私府的少府,即便在改称将作大匠之后,其所掌事务也不时还归于少府。隋代设置尚书工部统领营缮事务,正是少府及其所掌事务性质的转型、营缮事务中政令与事务的区分、营缮事务重要性上升并从皇室事务转型为国家事务的结果。
第四,中央集权的强大导致地方营缮事务被纳入国家统筹之中。开皇三年(583)罢郡,改州郡县三级制为州县两级制,以及废除地方长官辟署佐官的制度,改由吏部除授[90],加强了中央对地方人事任免权的控制。此外,地方的财政、军事、司法等工作最后都需集中到中央。为了规范官吏对政事的管理,隋朝还规定各级官员都要习律。与之相适应的是,行政、军事、财政等有关政务,都有律令作了细致的规定[91]。在这样制度设计的背景下,与财政密切相关的营缮事务的各种规定,不纳入到律令体系之中,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在营缮事务如此频繁、营缮事务转型为国家事务的隋王朝,若无营缮事务法规的指示与约束,这些事务该如何顺利进行?因此,隋代为了刑法宽简、律令简略的制度追求与设计而剔除了营缮事务法律专篇,甚至有可能剔除了营缮事务的法规,根本无法符合当时的现实需要。基于此,开皇、大业年间才不断颁布新的敕令诏条,以解决制度设计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突出矛盾。在这些不断颁行的敕令诏条之中,肯定有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的内容,如隋文帝关于营建新都之诏令曰“公私府宅,规模远近,营构资费,随事条奏。”又如隋炀帝建东京诏令曰“有司明为条格,称朕意焉。”表明与营缮事务相关的格、敕等法律文献的存在。可惜受史料的限制,无法详探究竟。
一方面是经过北齐、北周的努力而形成的营缮事务专篇《律》《令》,另一方面是隋代为了追求法简刑宽而剔除了律令体系之中的专篇营缮法规,导致制度设计与现实需求的突出矛盾。隋代营缮事务的转型与凸显,迫使朝廷必须加强营缮事务的立法管理。因此,隋代在《律》《令》颁布之后,不断地在制度规定上进行更改,《隋书》卷二八《百官志下》载:“帝自三年定《令》之后,骤有制置,制置未久,随复改易。其余不可备知者,盖史之阙文云。”说明炀帝时官制屡有更改。楼劲先生指出,“史之阙文”的原因,正是因为《律》《令》颁行以后,不少制度仍改易无常,各种改易其制的敕例或条制层出不穷,却未续加删定编纂为统一施行的法书或法典,而是一直散存于有司,遂致史官无法殚载而只能付阙。[92]官制既如此,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想见。在工程营缮活动频繁甚至被归咎为因此而亡失国祚的隋代,关于营缮事务的法律规定也必然存在,或许也如官制一般,经历了多次改易。
隋亡之后,继承隋制并吸取教训的唐代在完善律令体系时,最终确立了营缮事务的专篇法令,与北齐以尚书机构起部命名令篇名不同,而是以事类命名,选取了含义甚广包容量甚大能够总括所有作业的“营缮”一词,来命名营缮事务法规,即《营缮令》。根据《唐六典》的记载,唐令凡二十七篇共三十卷,内第二十五篇即为《营缮令》[93]。虽然一般认为《唐六典》正文所载制度为开元七年之律令格式,但《营缮令》的出现要早于开元七年。因为在永徽四年(653)修成的《律疏》之中,即有关《营缮令》的摘录,如《擅兴律》“兴造不严上待报”条律疏即引《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94]因此,至迟在《永徽令》中就已经有了《营缮令》。
《营缮令》以事务别类列篇于唐令之中,舍弃北齐《起部令》以机构名称为令文篇目,而延续长期以来,以事任为中心的令文篇目体系,并继承北周令文篇目之传统,反映了唐代律令体系对北周制度的继承。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北周以事为篇目乃前代律令之传统做法。另一原因更为关键,即北齐与隋唐的国家行政机构设置差异甚大,唐令若沿袭北齐令的做法,则必难以吻合唐代之现状。秦汉时期,国家事务由丞相与九卿掌管。东汉时期,三公九卿制正式确立。就在同时,尚书系统也不断发展,并逐渐在职权与事务上与三公九卿发生冲突。伴随尚书系统参与决策与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大,是三公职权与机构的不断萎缩,但是九卿系统却一直沿置不废,其结果是国家行政机构中出现了两套职权多有重复的行政系统,造成了行政体制的混乱。从北齐令所置令以尚书二十八曹立名来看,可见当时的尚书系统在处理国家政务中已属中坚力量。然而当时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置,更多地沿袭前代,九卿与尚书两套系统依然黏胶。北周依托周官而设立的六官体制最终改变了这种局面。北周官制将两套行政系统按其职能而非机构归属悉数分入高于两套系统的六官,力图将两套系统融合为一体。这对中古中国官制的转型有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将行政机构按职能及事务类别分入六官的做法,为隋唐尚书六部行政体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从三公九卿到三省六部,其官职设置目的从安排人为中心向处理事为中心转变。[95]唐《营缮令》取代北齐《起部令》,也反映了规划营缮事务的法令篇目从以机构命名转向以事类命名,《营缮令》的制名,也更多地沿袭了北周令以事任为名的特点,这与唐代国家行政机构设置以处理事为中心的政治制度理念其实是吻合的。上述分析,正是《营缮令》形成的重要背景与过程。这也表明,《营缮令》在唐令中的出现,既是律令体系发展过程中水到渠成的结果,也是制度设计需吻合现实需求的真实反映。
六、结语
《营缮令》虽然首次出现于唐代律令体系之中,但是关于营缮事务的法律规定在律令法系萌芽之初就已存在。秦律中的《工律》《均工律》《工人程》是关于营缮事务法规的专篇律令,而汉代《二年律令》中的《田律》《徭律》《金布律》等篇目中,也有一些律文与营缮事务法规相关。营缮事务法规分散于汉代多篇《律》中,一方面是因为汉代律令体系的驳杂不纯,另一方面则应归因于营缮事务纷繁多样,牵涉到各种事务。正因为此,经过曹魏、晋代法典建设之后,关于营缮事务“正刑定罪”的规定还依然分布在《兴擅》(或《擅兴》《兴》)、《毁损》(或《亡损》《损毁》)等多篇《律》之中。但是,关于营缮事务中违规使用人功之处罚规定收录于《擅兴律》中的这一做法,也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这实际上表明了曹魏分篇定律的正确性。曹魏之后,律令分途,从辑录的《晋令》来看,关于营缮事务“设范立制”的法令可能收在《杂令》之中,这从现存的唐、宋《杂令》也可以窥其痕迹。在营缮事务法规发展演变的漫长过程中,出现于北齐的《起部令》、北周的《兴缮律》特别引人注目,表明北周时期,东西对峙的两个政权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均作出了将营缮事务法规列入专篇《令》或《律》的努力。然而,这一局面在隋代被中止,究其原因乃是杨坚篡位之后,力图塑造新政权修仁慎罚、抱德炀和之面貌,一味地追求“刑法宽简”,在此背景下,与大兴土木、劳民伤财等事务联系在一起,素来被民众所忌讳的营缮事务法规不但未能沿着北朝的律令演变趋势加以完善,而且被剔除了专篇令文。然而,隋代频繁而意义重大的营缮事务,迫切要求法律规定的约束与指示,这就导致了现实需求与法律缺失之间的矛盾。唐代建立之后,既吸收杨隋法制、政治建设的成就与教训,又继承了魏晋南北朝分裂时代所遗留下来的丰富遗产,对思想观念、文化制度等进行全面的整理,面对不可胜数的众多与营造相关的事务,最终选择了含义广泛、包容性甚强的“营缮”一词来指代包括各种土木工程、各色器物在内的诸多事务,并远祖秦汉、近绍北周,在律令体系中设置专篇《营缮令》来管理这一类的事务。《营缮令》的出现,一方面受益于营缮事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漫长发展演变及唐代律令体系的发展完善,另一方面则与营缮事务的转型、凸显密切相关。法制本身的发展与现实需求的双重动力,最终导致了《营缮令》的出现。
[1] 彭丽华,湖南师范大学历史与人类学研究所副教授。本文为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唐宋时期的桥梁、法制与社会研究”(16CZS041)的阶段性成果。
[2] 《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四,中华书局1957年版。
[3]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21—423页。
[4] 牛来颖《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在篇目俱全的《晋令》、《梁令》、《北齐令》、隋《开皇令》中,都还没有《营缮令》,唐令中首次出现了《营缮令》,成为规范城市体系公共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独立成篇的令文。根据《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的记载,至迟到《开元前令》(开元七年)时已经有《营缮令》,在二十七篇令文中,《营缮令》为第二十五篇,在《狱官令》之后,《丧葬令》、《杂令》之前。”《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50页。
[5]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31《营缮令》,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35—740页。
[6] 牛来颖:《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50页。
[7] 池田温:《唐令与日本令——唐令拾遗补编纂集议》,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8] 《史记》卷4《周本纪》,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33页。
[9] 《史记》卷4《周本纪》,第114页。
[10] 《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第276页。
[11] 《史记》卷18《高祖功臣侯者年表》第六,第597页。
[12] 《晋书》卷62《祖逖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697页。
[13] 《周礼注疏》卷9《稻人》载贾公彦疏:“稻人,……胥徒多者,以其并遣营种稻田。”《十三经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周礼注疏》卷11《小司伯》载贾公彦疏:“案《管子》书云‘因内政寄军令’。谓在乡五家为比,以营农事,比长领之。”第276页。
[14] 《周礼注疏》卷11《小司徒》,第279页。
[15] 《周礼注疏》卷1《天官冢宰》,第2—3页。
[16] 《周礼注疏》卷1《天官冢宰》,第5页。
[17] 《周礼注疏》卷6《外府》,第154、162页。
[18] 《周礼注疏》卷18《大宗伯》,第480页。
[19] 《周礼注疏》卷27《巾车》,第726页。
[20] 《周礼注疏》卷28《夏官司马》,第751页。
[21] 《周礼注疏》卷28《夏官司马》,第752页。
[22] 牛来颖:《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50—674页。
[23]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343—349页。
[24]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423页。
[25] 除“营缮”与“营造”外,唐史典籍中还有“造作”一词,其义与二者所指相差不大。如“敬宗童年戏慢,诏淮南王播造上巳竞渡船三十只。播将船材于京师造作,计用半年转运之费方得成。”(《旧唐书》卷171《张仲方传》,第4445页。)(太平)公主由是滋骄,田园遍于近甸膏腴,而市易造作器物,吴、蜀、岭南供送,相属于路。(《旧唐书》卷187《外戚传武攸暨太平公主传》,第4739页。)“宫中供贵妃院织锦刺绣之工,凡七百人,其雕刻镕造,又数百人。扬、益、岭表刺史,必求良工造作奇器异服,以奉贵妃献贺,因致擢居显位。”(《旧唐书》卷51《后妃传附杨贵妃传》,第2179页。)船舶、器物、衣物的制作,也可称之为“造作”。“又金仙、玉真等观造作,咸非急务,臣先奏请停”,寺观的营建可称之为“造作”。然而,笔者认为,此处所谓“金仙、玉真等观造作”,除了宫观工程建造本身之外,可能还包括其他器物的制作,如宫观中用于宗教活动的器物等。由此可见,“营缮”“营造”“造作”三者之间区别不大,范围亦很庞杂,大到宗庙之营建,小到器物之制作,都可使用。
[26] 拙文:《也论营缮令之分类》,载《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二十七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491页。
[27] 冻国栋:《吐鲁番出土文书所见唐代前期的弓匠》,载《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初探二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9—312页。
[28] 关于“Industry”的词源,可见http://www.etymonline.com。
[29]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377页。
[30]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71页。
[3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73—75页。
[32] 云梦秦简整理小组:《云梦秦简释文(二)》记为“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是将“夹”误释为“亦”。后来改为“夹”,释为“狭”。载《文物》1976年第7期。
[33] 牛来颖:《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64页。
[34] 牛来颖:《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63页。
[3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杨振红:《秦汉简中的“冗”、“更”与供役方式——从〈二年律令·史律〉谈起》,载《简帛研究二○○六》,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36] 广濑熏雄:《〈二年律令·史律〉札记》,载《楚地简帛思想研究(二)》,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页。
[37] 李力:《隶臣妾身份再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
[38]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0页。
[39] 杨振红指出,“冗”“更”“小”表现为一定的等差,“更隶妾”是指“分番短期服役者”。《秦汉简中的“冗”、“更”与供役方式——从〈二年律令·史律〉谈起》,载《简帛研究二○○六》,第85—87页。
[40]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92页;《新唐书》卷47《百官志》云:“妇人以罪配没,工缝巧者隶之(掖庭局),无技能者隶司农。”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22页。
[41]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378页。
[42] 拙文:《唐、日〈营缮令〉“应须女功”条研究——兼论此条不行于宋代的原因》,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3]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户婚律》“诸应受复除而不给”条,第273页。
[44] 宫崎市定:《唐代赋役制度新考》,《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着选译》第四卷“六朝隋唐”,中华书局1992年版。此外,又有正役二十日的义务服役天数,杂徭的义务日数有四十日、三十九日、五十日等多种意见。
[45] 曾我部静雄:《均田法及其税役制度》,讲谈社1953年版;滨口重国:《唐に于ける杂徭の义务年限》,载《历史学研究》8卷5号;唐耕耦:《唐代前期的杂徭》,载《文史哲》1981年第4期。
[46] 《新唐书》卷48《百官志》,第1269页。
[47] 《新唐书》卷48《百官志》,第1269页。
[48] 拙文:《唐、日〈营缮令〉“应须女功”条研究——兼论此条不行于宋代的原因》,载《唐研究》第14卷。
[49] 《新唐书》卷48《百官志》,第1269页。
[50] 云梦秦简整理小组:《云梦秦简释文(二)》,载《文物》1976年第7期。
[5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7页。
[52]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92页;《新唐书》卷47《百官志》云:“妇人以罪配没,工缝巧者隶之(掖庭局),无技能者隶司农。”第1222页。
[53] 《唐六典》卷19《司农寺》,第523—531页。
[54] 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55]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42页。
[56] 牛来颖将天圣《营缮令》宋令第19条复原为唐《营缮令》第23条,文字并无变化。见《天圣营缮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68页。
[57] 牛来颖:《〈营缮令〉桥道营修令文与诸司职掌》,载《天圣令与唐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359页。
[58] 朱红林:《岳麓简〈为吏治官及黔首〉分类研究(一)》,载《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59] 《史记》卷30《平准书》,第1439页。
[60]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42页。
[61] 云梦秦简整理小组:《云梦秦简释文(二)》,载《文物》1976年第7期。
[62] 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132页。孟彦宏在讨论秦汉律与令的关系时,提出“从内容及实施效力上看,诏令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或处理具体事务者,另一类则具有通则性质,长期起作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当成文法公布以后,对成文法条进行修订、补充的主要形式,就是帝王的诏令(这相当于上举诏令中的第二类)。这些具有通则意义的诏令或对成文律条进行修订、补充的诏令,被称作‘诏书令’(如王杖诏书令)、‘诏条’(如敦煌悬泉置诏书月令五十条)、‘令’。因此,律令关系的实质,就是令对律起补充、说明和修正的作用。从文本上看,律、令都有一个由原始的诏书到改写成精密的法律条文的过程,这种改写实际就是律、令的来源之一。于是,我们发现了由诏书变成令文,又由令文变成律条的过程,甚至诏书直接变成为律条。无论是内容还是法律效力,秦汉时期的律、令似乎并无不同。但既然是律、令并称,说明其间一定有所区分。作为法典的律、令,既有区别而区别又不明确,反映了当时法典的不成熟性和法典演变的过渡性。经过两汉的发展,直到曹魏制定《魏律》时,律、令才具有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区分,即律是‘正刑定罪’,令是‘设范立制’”。《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63] 杨振红:《月令与秦汉政治再探讨——兼论月令源流》,载《历史研究》2004年第3期。
[64]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4页。
[65] 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421—423,672—674页。
[66]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8页。
[67] 韩树峰:《汉魏法律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5页。
[68] 张忠炜总括张家山汉简、西北汉简、睡虎地汉墓及传世文献所涉西汉律之篇目,共计三十三种,分别是贼、盗、具、告、捕、亡、收、杂、钱、置吏、均输、传食、田、□市、行书、复、赐、户、效、傅、置后、爵、兴、徭、金布、秩、史、朝、祠、葬、赍、囚、厩律。另外条例出越宫律、尉律、酌金律、左官律,或疑为律编名,或因无法佐证而存疑。《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107页。
[69] 《晋书》卷30《刑法志》;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88页。
[70] 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71] 长孙无忌等人修《唐律疏议》卷16《擅兴律》记“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4页。
[72] 《唐律疏议》卷16《擅兴律》,第339—346页。
[73] 《唐律疏议》卷16《擅兴律》,第324页。
[74] 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75]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84页。
[76] 张鹏一:《晋令辑存》卷4《杂令》,第204、205、208、209、210页。
[77] 以上令文见黄正建:《天圣杂令复原唐令研究》,载《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749—750页。
[78] 《隋书》卷30《经籍志》二“史部刑法类”著录《北齐令》五十卷,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972页;《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五十卷,第184页。《隋书》卷25《刑法志》作四十卷。第705页。
[79] 《隋书》卷27《百官志》中,第753页。
[80] 叶炜:《北周〈大律〉新探》,载《文史》2001年第一辑。
[81] 《唐律疏议》卷16《擅兴》篇名疏议曰:“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然而根据刘俊文先生笺解,魏律名《兴擅律》,而非《擅兴律》。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6《擅兴》,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159—1160页。又据《唐六典》卷6“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南朝宋齐律篇目略同晋律,至梁朝修律,亦有《擅兴》之名,第181页。由此可知北齐《兴擅律》,应是远承曹魏,近取萧梁,区别于晋与南朝前期之律。
[82] 依据《隋书》卷25《刑法志》与《唐六典》的记载,开皇律篇目与北齐律基本相似,均为十二篇。隋唐刑律因袭北齐,舍弃北周的观点,可见于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之《刑律》,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00—115页。
[83] 《隋书》卷25《刑法志》,第716—717页。
[84] 《隋书》卷25《刑法志》,第711—712页。
[85] 楼劲:《隋无〈格〉、〈式〉考——关于隋代立法和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载《历史研究》2013年第3期。
[86] 司织、司染二署后被合并为织染署,铠甲、弓弩署被废。《隋书》卷28《百官志》,第799页。
[87] 关于少府监在汉唐间性质及其所掌职事的演变,可参见拙文《财政职能与晋唐少府之演变》(待刊稿)。此外,拙文《唐代营缮事务管理体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一章也论述了这个问题。
[88] 《隋书》卷1《文帝纪》,第17—18页。
[89] 《隋书》卷3《炀帝纪》,第60—62页。
[90] 《隋书》卷28《百官志》下,第792页。
[91] 吴宗国:《隋唐五代简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6页。
[92] 楼劲:《隋无〈格〉、〈式〉考——关于隋代立法和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载《历史研究》2013年第3期。
[93]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83—184页。
[94] 《唐律疏议笺解》卷16《擅兴》,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208页。
[95] 阎步克:《品位与职位》,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