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文书所见唐前期赃赎钱物管理中的地方政务运行
——以府州法曹与功曹、仓曹为中心
张雨[1]
赃赎是唐代国家财政中特种收入中的两项[2],是官府运用法律手段获得的预算外收入。尽管这些收入只占国家财政收入的很小一部分,但还是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李锦绣已经从财政史角度对赃赎的收支作过研究,并涉及赃赎收入管理体制。但她所关注的是中央机构——尚书比部司[3]与御史台[4]在赃赎钱物管理中的职能[5]。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唐前期地方官府对赃赎钱物的管理与使用,其中也涉及府州法曹与功曹、仓曹[6]在地方政务运行中的分工与协作关系。
一、从地方官员考课看府州法曹“掌赃赎”职能
关于唐前期府州法曹是否“掌赃赎”,诸书记载不一。《唐六典》载:“法曹、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7]其中并无赃赎一节[8]。但《通典》所载“司法参军,……大唐掌律令、定罪、盗贼、赃赎之事”[9],当是引《职员令》之文。《新唐书》则作“法曹、司法参军事,掌鞠狱丽法、督盗贼、知赃贿没入”[10],与《通典》大致相符。
由此可知,赃赎为唐前期府州法曹基本职掌之一[11]。但仅凭“掌赃赎”或“知赃贿没入”等文字,我们还是难以知晓其具体含义或运行实态。如果无法从地方政务运行的视角对法曹“掌赃赎”职能作出解释,也无从了解地方赃赎钱物的管理机制。新获吐鲁番文书的整理出版,为我们提供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新材料和新思路。首先来看一组与地方官员考课有关的文书。
一、《唐上元三年(676)西州法曹牒功曹为仓曹参军张元利去年负犯事》[12]:
(一)
--------------------------------------------------------------(□)
1 法曹 牒功曹
2 仓曹参军张元利
3 牒:得牒称,请检上件人上元二年考后已来,□
4
勾留负犯者。依检上件人案,是前府史
□
5 □□检觅不获,贞礼知去上元二年十月内,为[
6 □□
司录奏禁身,至三年□[
7 □□
问,山海称郎将何
[
8 ]当判元利厘[
9 ]
[
(后缺)
(二)
(前缺)
1 ]
月廿九日至□[
2 ]□
曹,总经二百廿六[
3 ]
上件官摄[
4 ]
任判,[
(后缺)
二、《唐仪凤三年(678)西州法曹牒功曹为检李恒让去年功过事》[13]:
1 ]牒功曹
2 ]恒让去年摄判仓曹□[
3 ]□□□□[
(后缺)
三、《唐仪凤某年(676—679)西州牒为考课事》[14]:
(前缺)
1 军准
2 诏具录功过奏闻,表
3 本附案。其李恒让
4 付诸司检报,余后判。
5 谘,仍检。大爽白
6 廿六日
7 依
[
(后缺)
四、《武周长安四年关为法曹处分事》[15]:
(前缺)
1 ]法曹参军□[
2 ]请处分。牒□[
3 ]犯同者关[
4 ]
去年考□[
5 ]
关,关至准
[
6 长安四年[
7 □[
(后缺)
以上四件文书中,第一件相对较完整,笔者先就其内容略作考释。此件文书是西州法曹给功曹的牒文。由于之前功曹牒请法曹检案,查明仓曹参军张元利自“上元二年考后已来,□〔有〕何勾留负犯”,因而此件文书是法曹回牒功曹告知所查得的详细情况(一件一段1—4行)。
虽然此件文书时间已缺,但可根据唐代考课制度做一推测。唐《考课令》规定:
诸内外文武官九品以上,每年当司长官考其属官。应考者,皆具录一年功过行能,议其优劣,定九等考第。京官九月三十日已前校定,外官去京一千五百里内,八月三十日已前校定,三千里内,七月三十日已前校定,五千里内,五月三十日已前校定,七千里内,三月三十日已前校定,万里内,正月三十日已前校定。本州定讫,京官十月一日送簿,外官朝集使送,限十月二十五日已前到京。考后功过,并入来年。无长官,次官考。县令已下,及关镇戍官岳渎令,并州考。津非隶监者,亦州考。[16]
按,西州距长安五千三十里[17],因而上元三年考课年度为上元二年四月至次年三月。了解到这一点,对于下面讨论文书的时间很有帮助。
根据文书,我们了解到,法曹在依牒检案后,虽然发现有关张元利案卷的记录,是前府史孟贞礼所掌[18],但已经检觅不获。因为孟贞礼在上元二年十月的时候,大概就因为犯罪事发,被州司录奏禁身。为了了解情况,法曹又询问了山海等人(一件一段4—6行)。不过之后的情况,由于文书残缺,不得而知。另外,从本件二段3行“帖上件官摄”来看,张元利更准确的身份应该是摄仓曹参军。至于他的本官为何,则不得而知。
本件二段文书是关于张元利在任时间的报告。“总经二百廿六〔日〕”(第2行)是对张元利在上元三年考课年度内的在任时间的统计。因为根据《考课令》的规定,“考前厘事不满二百日,不合成考”。所谓厘事,“谓都论在任日,至考时有二百日,即成考。请假停务,并不合破日”[19]。也就是说,如果张元利在本考课年度内在任日不超过二百日,则不能计为成考。虽然其日数可通入来年,但是就成考数而言,则相应减少一次[20]。对于张元利而言,他的上元三年考课年度内在任日数已经符合成考条件了。
更为难得的是,文书残片为我们保留了张元利摄官上任的时间是上元二年七月廿九日。根据《二十史朔闰表》推算[21],自是日起至上元三年三月十八日,合计二百廿六日。那么这件牒文更具体的时间应该是在三月十八日后不久。这个时间,恰好与上文据西州至京道里数推算出来的考课校定时限(三月三十日前)是吻合的。
通过上引《考课令》及《唐六典》[22]相关规定可知,州部之内所有官员的考课都由功曹直接负责,而由长官(无,则次官)负总责。那么功曹为何要请求法曹检报官员的负犯情况呢?这当然与法曹“掌定罪”或“鞫狱定刑”的职责有关。
可是笔者另文已经讨论了唐代府州曹司政务处理中的刑狱审断问题,并认为法曹并非府州一级中唯一参与到地方司法政务运行中的机构,其他户、仓等各曹在其职务范围内也都会对相关责任人施以杖罪以下的刑罚,即行使相应的司法裁决权[23]。而且就地方州—县两级政务运行而言,部内诸县也无需向所属州司申报杖以下罪。只有徒以上罪,才需要从其他曹司及属县申送至法曹覆审[24]。因此,就地方司法政务运行的特点来看,具有“鞫狱定刑、纠逖奸非”职能的府州法曹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掌握部内州县官员所有的犯罪(尤其是杖以下罪)情况。
同时,据《唐六典》载“诸官人犯罪负殿者,计(私罪)赎铜一斤为一负,公罪倍之(即赎铜二斤为一负)。十负为一殿”[25]。就私罪官员而言,赎铜一斤,所赎的罪罚(私罪)不过是五刑之中最低的“笞一十”,一殿也不过对应着杖罪中的最高刑罚“杖一百”[26],而且还是计犯而成。也就是说官员负殿,往往是杖以下罪的累计[27]。因为若其所犯为徒以上罪,官员则相应要接受除官、免官或官当的处罚,并解去现任官职,追夺所降告身[28]。这就不仅仅是附考殿选的问题了。
既然法曹从断狱定罪的职能上并不能掌握部内所有官员的全部犯罪情况,我们就又回到了之前所提出的问题:功曹为何要向法曹询问官员的负犯情况呢?笔者认为,这正是由于法曹“掌赃赎”的缘故。根据唐律: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29]
据此可知,九品以上官犯流以下罪,若非“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及“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计盗罪至徒以上”[30],“妇人犯奸者”,且不适用“除、免、官当”情况的,皆听赎。故此,则九品以上官员犯杖以下罪,皆可听赎。
综上可知,尽管在地方司法政务运行中,从案件的断决和审覆环节上,法曹并不能掌握本部所有官员的全部犯罪情况,但是在刑罚的最后执行环节上,因为法曹“掌赃赎”,使得它反而能够间接地掌握了官员们杖罪以下轻刑的负犯情况。当然若据唐开元《狱官令》的规定“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31],府州法曹似乎也只是对徒以上罪及流罪的附加刑部分的征赎。其实并非如此。此条唐令是为县司所断徒以上罪裁决、执行(包括征赎)程序而生文的,并未涵盖我们前面所提及的府州诸曹所具有的杖以下罪的处理权限,也不能证明法曹不负责部内杖以下罪赃赎的征收。
唐前期府州法曹是否负责部内官员杖以下罪的赃赎?吐鲁番文书《唐为处分支女赃罪牒》可资参考。兹移录如下:
《唐为处分支女赃罪牒》[32]:
(前缺)
1 丈肆尺伍寸,据
不
[ ﹝]
﹞
2 讫放。其粟既是彼此俱罪[ ]﹝之赃,﹞准例没官。别牒
3 交河县,即征支女粟叁[ ]送
,请
修甲
4 仗,仍牒兵曹检纳处分。
[ ]所告支女剩取粟
5 既是实,准斗讼律,若告二罪[ ] ﹝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
6 事实,除其罪,请从免者。[ ] ﹝牒至﹞
状,故牒。
(后缺)
此件文书年代不详,据同墓所出文书,除了一件有景龙二年(708年)纪年外,其余多为开元年间,最晚者为开元十一年(723)后[33]。故文书年代大体可确定为开元初年前后[34]。对于文书的性质,刘俊文已指出,是对支女剩取粟科罪征赃及对告发者准律免罪的决定,并据“别牒交河县”及“仍牒兵曹检纳处分”认定,此件文书是西州法曹的官文书,其说可从。虽然由于文书已残,我们不知道支女的身份,以及法曹对支女的最终判罚,不过从“彼此俱罪之赃”[35]和“决讫放”[36]来看,应当是支女应是官员,所犯为杖以下罪。这样就说明即便是杖以下罪的赃赎,府州法曹完全是可以知晓的。赃赎的征收是由法曹专门下牒交河县,令其将赃物粟若干征送于州,充作供修甲仗之用[37],同时亦牒兵曹知晓此事,并对所送赃粟予以检纳处分。
与上件文书类似的《唐盗物计赃科罪牒》,同样也是一件关于赃赎征收的案卷。亦移录如下:
《唐盗物计赃科罪牒》[38]:
(前缺)
1 ]
[
-------------------------------------------------------
2 一疋(尺)
六十,一疋加一等,王庆
3 计□不满壹疋,合杖六
4 十。□案谘决讫,放。其
5 钱
到,分付来宾取(https://www.daowen.com)
6
□陪赃牒征送。谘,仁
7 赞
8 十一日
9 盗物获赃,然可科罪,
(中缺)
10 ]款[ ]匪实
(后缺)
关于仁赞的身份,从文书程式来看,应属于判官,故在判词后面有“咨,某白”的签署(第6—7行)。刘俊文只是谨慎地认为他是法吏(判官),并未说明其为法曹参军或是县尉[39],而李方根据“合杖六十”,属于“县决之”的杖以下罪,故推定其为县尉。并将其与《唐文明元年(684)高昌县准诏放还流人文书》[40]中的骑缝背押“仁”联系了起来,认为此“仁”很可能就是“仁赞”[41]。其说虽然有道理,但也并非完全令人信服。
首先,根据前文的讨论,虽然唐《狱官令》有“杖以下罪,县决之”的规定,但是这只表明县司有杖以下罪的决断权,似乎并不能逆推出“凡是杖以下罪,皆为县司所断”的结论。其次,根据本墓所出开元七年(719年)张行伦墓志及《唐□□五年佐麴和牒》来看[42],本件文书的时间亦应为开元初年(以开元元年计),上距文明元年达29年,因此,“仁”与“仁赞”当是两人[43]。虽然对上述两点持不同意见,但笔者同样倾向于认为本件文书是高昌县文书。因为从“陪(倍)赃牒征送”来看,应该是要求将王庆所纳倍赃征收之后,送于州司[44]。所以它应该是县司公文书。而从同墓所出《唐西州高昌县残文书》上盖有“高昌县之印”来看[45],大概本墓所出文书皆为高昌县文书。那么,仁赞应是开元初年的高昌县尉。
也正因本件文书为县司公文书,且案卷保存不全,故未能见到能够体现府州法曹“掌赃赎”职能的相关文书或程序。
二、府州赃赎钱物的管理体制:法曹与仓曹的分工协作机制
在上一节中,我们利用吐鲁番文书初步探讨了府州法曹“掌赃赎”的职能。但限于史料不足征,难以对该职掌的详情作出全面判断。目前可知的是,在地方司法政务运行中,原本从案件的断决和审覆环节上,并不能掌握本部所有官员的全部犯罪情况的法曹,因为其所具有的“掌赃赎”职能,可以在刑罚的最后执行环节上,间接地掌握官员杖罪以下轻刑的负犯情况。因此在每一年度的地方官吏考课时,功曹需要向其询问相关官员的负犯。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法曹会在判词中直接对赃赎的支用作出安排。这种安排虽然与法曹“掌赃赎”的职能相关,但并不意味着法曹是地方赃赎钱物的唯一管理机构。还是以前引《唐为处分支女赃罪牒》为例,虽然法曹作出了“其粟既是彼此俱罪之赃,准例没官”的判决,但其赃粟却是由交河县送州,并由“修甲杖”的直接管理部门——兵曹检纳处分。这种对赃赎钱物的支用,或许与唐式的具体规定相关,如前引《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锁、钳、扭、钉、镶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类似,是对赃赎钱物优先支用的专门性安排,有助于减少国家预算收入的支用。
正如《唐为处分支女赃罪牒》所揭示的那样,府州法曹虽然“掌赃赎”,但却不负责赃赎钱物的具体收支管理。那么《唐盗物计赃科罪牒》文书提到的送州之倍赃物,应该由什么机构征收呢?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地方上的赃赎钱物的征纳和支用,与赋税、公廨田租等一样,是由“掌公廨、度量、庖厨、仓库、租赋征收、田园、市肆之事”[46]的仓曹来负责的。
新获吐鲁番文书《唐永徽五年至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为安门等事》(安门案卷),正好说明了地方上赃赎物的收纳和支出是由仓曹统一管理的。兹引录如下:
《唐永徽五年至六年安西都护府案卷为安门等事》[47]
1 ]□□[
2 一为分付仓督张隆信□[
3 一为下柳中县□□□[
------------------------------------------------------------------------------
4 户曹
5 判官房门壹具——————
6 □
:得彼关称,得户曹关称,得参
7 □□户曹事麴善积等牒称,请造
8 □件门安置者,检库无木
造,流
9 例复多,宜
[
10
风尘,天气□□,□□□□□
11 □皆有扇,士司亦应具知,唯户
12 □□
扇,若论流例,应合安门。□
13 □□
量判。谨关。
14 录事麴仕达勘同[48]。永徽五年十月廿四日
15 府
16 ]□曹事善积
17 史□□[
-----------------------------------(“俊”)----------------------------
18 依判,谘,仕悦示。
(中缺)
19 □□[
20
举者。今以状关,关至,所有赃赎、应入官财
21
,从去年申后已来,仰具报,待至勘会。
22 □□□破用之处,具显用处,并本典赍□
23 □应赴录事司勾勘者,检□□□□□
24 必须子细勘当,不得遗漏。限今月末
25 □□,谨关。
26 永徽六年正月十二日
27 史高悊
28 ]参军事隆悦
29 [
30 ]□□付
-----------------------------------(“俊”)----------------------------
31 检案,武俊白
32 十三日
33
检案连如前,谨牒。
34 ]
35 


[
36 等以不
[
37 

[
-----------------------------------(“俊”)----------------------------
38 □依勘当司从去年申
39 后已来,令(今)无赃赎之物及
40 无应入官之
。
41 交何(河)县送
[
42 伍寸,阔三尺伍寸,准直钱肆
□
43 同前检上件门到,其
44 价直,县已牒别头给讫。
45 牒件检如前,谨牒。
46 [ ]
47 交何(河)县送仓曹门
48 两具。既到,付仓督张
-----------------------------------(“俊”)----------------------------
(后缺)
关于本件文书的整理情况及对安门案卷的考释,雷闻、刘安志已有专文详细讨论[49],本文从略。
从第20—25行录事司关文来看,大概是由于仓曹(第8行)与士曹[50]相互推诿,造户曹门所需木材无从着落,因而录事司便以附司勾勘为名,要求仓曹于永徽六年正月月末之前[51],具报从永徽五年申报之后“所有赃赎、应入官财物”,并且要求“破用之处,具显用处”。这正说明仓曹不仅负责地方赃赎钱物的征纳,而且也负责赃赎钱物的支用。
也就是说,虽然法曹“掌赃赎”,但它只是对赃赎物的征收与否作出决定,而具体到赃赎物的征纳和支出,则仍与其他财物收支一样,归仓曹负责。这与唐前期勾征管理中勾所与征所是相分离的体制是一致的。比如在中央政务运行中,勾征要先经尚书比部司勾检,然后将结果知会财政机构(尚书金部司、仓部司),由其下省符征纳。而在地方则分别由录事参军和仓曹(或户曹)负责[52]。
另外,从府州录事司可以将赃赎物、应入官财物作为独立的“名品”进行勾勘来看,赃赎物与应入官财物在仓曹文账之中,应该是作为单独的账目存在的。这种账目也正是需要由尚书比部勾检的赃、赎物账。不仅地方府州录事司要对赃赎钱物的收支账目加以勾勘,新兴的使职系统也逐渐取得了对地方各色赃赎进行勾勘的权力。这大概反映出唐朝中央政府强化对地方预算外收入及支用监管的努力。英藏敦煌文献中天宝年间的敦煌郡(沙州)文书就反映了这一情况。
《敦煌郡牒文抄目及来符事目历(天宝年间)》[53]:
1 廿四日判[
2 度支使勾覆所牒为同前事
3 如同前判
4 监河西和籴使牒为诸色赃赎勘报事
5 其日判,牒监河西和籴使讫,史张宾行
唐代于河西置监和籴使(和籴使),并派遣侍御史等充使,目的应该就是要解决和籴中出现的“始于贵取,而终以耗称,俾边兵受寒,战马多瘦”的“丛脞之病”[54]。而将地方诸色赃赎纳入和籴使的监察范围,应该与上述“丛脞之病”造成的财政紧张有关,因此天宝年间敦煌郡的赃赎被优先用于和籴。或许,正是这种将赃赎钱物的收支纳入使职监管之下的做法,开启了唐后期地方赃赎钱物由诸道观察判官专勾当,并统一申送御史台、由御史专知体制的局面。
敦煌郡赃赎被用于和籴,大概就意味着地方赃赎钱物被统一用于财政优先支用的方面,像之前那样根据地方所需被“随意”支用的现象也就不存在了。同时,能够用于和籴,这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被统收统支的赃赎钱物,其数量并非细微的事实。但这是天宝年间的状况。而从前件安门案卷中仓曹牒文(第38—40行)来看,西州仓曹自永徽五年申报赃赎钱物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前文推测,当有四个月之久),竟然未收到任何的赃赎之物及应入官之物。这大概并不意味着西州百姓与官吏在此期间突然变成了“守法楷模”,而是源于预算外收入的不稳定性及其支用的优先性。如在支女案中,赃赎物被直接用于修理甲仗,而由交河县直接征送于西州兵曹,充作该司经费,故无须再经过仓曹。安门案卷中“流例复多”(第8—9行)一语,恰恰说明了这种情况在唐前期地方府州中应该是比较普遍的,而其依据大概就是如前引《刑部式》等相关格式的规定,或者是像京兆尹孟温礼一样奏请皇帝批准。天宝以后,随着边镇十节度体制的确立,军费日增,因此像敦煌郡这样的沿边郡县的赃赎钱物率先被纳入到使职财政收支中统一管理。
三、结语
借助于吐鲁番文书,我们扩展了对唐代府州法曹职掌中“赃赎”所涵盖的地方政务的理解。尽管现有的相关解读还很不充分,但仍可以看到,在地方官员考课事务上,功曹与法曹之间的相互配合。但是这种配合更主要地由于法曹通过“掌赃赎”职能所了解到部内官员的负犯情况,而非仅仅源于其“鞫狱定刑”的职能。同时,法曹与仓曹在赃赎钱物管理中的分工协作,是两者在地方财政管理中分工协作的有机组成部分[55]。府州法曹“掌赃赎”而不负责收支钱物,后者是仓曹的职责。由此,作为预算外收入的赃赎钱物,它的产生与征用在地方政务中被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由法曹和仓曹负责,这与在唐前期三省制下分层决策与分层执行机制下,同一件政务的处理,往往由多个部门在不同的环节上分别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是相符的[56]。
最后,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对唐前期赃赎钱物管理体制作一粗浅的概括。由于在京诸司和府州诸曹(包括县司)均有杖以下罪的裁决权,因此赃赎钱物的来源是多元的,但其管理却是相对统一。就地方而言,无论是由于徒以上罪(需要经府州法曹覆审)产生的赃赎,还是由于徒以下罪产生的赃赎(需要申送于州),都会被汇总至法曹。这些赃赎钱物,或者因法曹的处分,或者因格式、诏敕,而优先支用于地方的实际用度中,以节约预算收入。盈余的部分,则由仓曹统一征纳和支用,并建立单独的账目进行管理。相应的钱物和账目,最终会在每年九月上旬,随庸调物一起装车起运,自本州出发,被送入京。随至,申尚书省后纳于太府寺。若赃赎物为金银、鍮石(黄铜),则随朝集使于每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送入京,纳太府寺。而在京诸司所征赃赎钱物,则是每季度末造账并申送于尚书省、太府寺。相应的,所有的赃赎钱物及其账目,会分别受到府州录事司、临时或固定的使职,以及尚书比部司的勾检,从而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管理的大框架下。从这个意义上讲,“掌邦国财货之政令”[57]的太府寺是唐前期赃赎钱物的统一管理机构。
天宝以降,随着边镇体制的变化,逐渐形成将赃赎钱物的收支纳入使职监管的新机制,由此开启了唐后期地方赃赎钱物由诸道观察判官专勾当,并统一申送御史台、由御史专知的新局面。
[2] 唐前期国家通过实施法律而获得的收入大约有赃、赎、罚、没四类。其中,“赃谓罪人所取之赃”,是指在财物的夺取或授受而构成犯罪时,成为夺取或授受对象的财物。〔日〕滋贺秀三:《唐律疏议译注篇一》名三二解说,东京堂1979年版,第187页。有关滋贺对唐律“赃”的解释,参见周东平:《〈晋书·刑法志〉校注举隅》,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九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其用途大体可分为“没官”“还官、主”及“赏人”三类。本文所涉及的是没官之赃,主要包括“彼此俱罪之赃”(见《律疏》:“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赎谓犯法之人,应征铜赎”,是犯法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官府纳铜(也可折纳钱物)而被免予刑罚。引文分见《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平赃及平功庸”条、“彼此俱罪之赃”条,卷三十《断狱律》,“输备赎没入之物违限”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91、86—88页。
[3]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勾诸司百寮俸料、公廨、赃赎、调敛、徒役课程、逋悬数物,以周知内外之经费而总纳勾之。……凡京司有别借食本,每季一申省,诸州岁终而申省,比部总勾覆之。凡仓库出纳,营造佣市,丁匠功程,赃赎赋敛,勋赏赐与,军资器仗,和籴屯收。亦勾覆之。”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94—195页。《通典》卷23《职官五·尚书下》:比部郎中“掌内外诸司公廨及公私债负、徒役公程、赃赎物账及勾用度物”,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645页。因此尚书比部司主要负责根据赃赎钱物账目进行勾检审计。
[4] 《唐六典》卷13《御史台》:“侍御史四人,从六品下。侍御史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其职有六:一曰奏弹;二曰三司,三曰西推,四曰东推,五曰赃赎,六曰理匦。(侍御史年深者一人判台事,知公廨杂事等;次知西推、赃赎、三司受事监奏;次知东推、理匦之事。台中有黄卷,不纠举所职则罚之……三院各有院长,议罚则询于杂端也。)”第380页。《通典》则未提及侍御史之职包括赃赎,其载:“侍御史凡四员,内供奉二员。掌纠察内外,受制出使,分判台事。又分直朝堂,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理冤讼,迭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侍御史之职有四,谓推、(推者,掌推鞫也。)弹、(掌弹举。)公廨、(知公廨事。)杂事。(台事悉总判之。)定殿中、监察以下职事及进名、改转,台内之事悉主之,号为‘台端’,他人称之曰‘端公’。其知杂事者,谓之‘杂端’,最为雄剧。”《通典》卷24《职官六·侍御史》,第672页(《宋本册府元龟》卷512《宪官部·总序》:“侍御史年深者一人判台事,知公廨杂事等;次知西推、赃赎、三司受事监奏,定纠察□□推、理匦。……而侍御史六职,其三司、理匦,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朝堂受表,台中唯四职,推、弹、廨、杂而已。”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301页)。据《唐六典》所载,李锦绣指出唐前期侍御史知赃赎究竟是行政管理,还是督察监举,尚难确定。因为当时并没有对赃赎进行统一的支用管理机构,其中一部分赃赎钱物由地方自行支用(参见后引《唐为处分支女赃罪牒》),另有部分则解送入京(参见《宋刑统》卷29《断狱律》,“囚应请给医药衣食”条引开元式:“〔准〕刑部式:诸狱囚应给荐席、医药及汤沐,并须枷、锁、钳、扭、钉、镶者,皆以赃赎物充,不足者,用官物。”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72页。但笔者认为《刑部式》的这条规定,针对的并不是解送入京的赃赎物,而是有关狱囚管理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设有监狱的官府),或供少府监铸钱或造军国器物之用,或大理寺直接掌握,以补充其公廨本钱之不足。赃赎钱物是根据其罪刑轻重来决定是纳州县或纳京。到了唐后期,御史台对赃赎的管理更多的是行政性的,各地的赃赎钱物都被申送至御史台,由其统一支用。如元和三年(808年)正月敕:“自今已后,应坐赃及他罪当赎者,诸道委观察判官一人,专勾当,及时申报。如蔽匿不申者,节级科贬。如罪不系奏,官长量情处置者。其赃但准前申送御史台,充本色给用。仍差御史一人,专知赃赎,不得以赃罚为名。如罪名未正,妄罚求财,亦委观察判官勾当。差定后先,具名闻奏。”(《宋本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第1901页)。“所充本色给用”中,包括御史台的公廨杂费用(《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御史台》,贞元七年(791年)六月二十七日敕:“御史台每月别给赃钱二百贯文,充公廨杂费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7页)。李锦绣还指出,唐后期御史台掌管赃赎钱物支用,体现了后期财政紧张、中央尽可能集中一切收入的财政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唐前期侍御史知赃赎,是台内事务(《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侍御史》:“其职有六:奏弹、三司、西推、东推、赃赎、理匦。凡三司、理匦,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朝堂受表。台中唯有四职,谓知杂公廨。弹事谓之推弹。廨杂。今知杂侍御史,多兼省官以为之。”第1239页。按《唐会要》“台中唯有四职”以下文字有脱误,当参照《通典》《宋本册府元龟》),因此应该是对台内御史所纳赃赎及罚钱的管理。这与唐前期府州法曹“掌赃赎”与亲王府法曹“掌罪罚”(引文详后),皆是本司之事是一致的。进一步地,我们或可以推测,唐后期由御史台管理地方赃赎钱物,这是随着使职系统的发展,御史台知赃赎职能扩展至外台的结果(《通典》卷24《职官六·侍御史》:“自至德以来,诸道使府参佐,多以省郎及御史为之,谓之外台,则皆检校、里行及内供奉,或兼或摄。诸使官亦然。”第673页),而非单纯由于中央财政紧张。
[5] 以上参见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664—682页。随着《天圣令》所附唐令的发现,可以加深我们对唐代赃赎钱物中央管理机构的认知。据该令《仓库令》所附唐令第19条:“诸赃赎及杂附物等,年别附庸调车送输。若多给官物,须雇脚者,还以此物回充雇运。其金银、鍮石等,附朝集使送。物有故破、不任用者,长官对检有实,除毁。在京者,每季终一送。皆申尚书省,随至下(即?)纳。”(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载《校录本·仓库令》,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86页。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读书班:《〈天圣令·仓库令〉译注稿》,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281页)由此可知,唐前期赃赎钱物的支用破除,应该都是纳入赃物账或赎物账管理。地方支用不尽者,则随庸调车于每年九月上旬出发(《天圣令·赋役令》所附唐令第2条:“诸庸调物,每年八月上旬起输,三十日内毕。九月上自〔旬〕各发本州。”《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校录本·赋役令》,第268页),解送入京。若是赃赎物中有金银、鍮石(黄铜),则每年附朝集使送入京(《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户部郎中员外郎”条:“凡天下朝集使……皆以十月二十五日至于京都,十一月一日户部引见讫,于尚书省与群官礼见,……元日,陈其贡篚于殿庭。”第79页)。在京官司赃赎钱物,则每季一送。解送入京的赃赎钱物(包括金银、鍮石),皆随至而申尚书省,然后分纳于太府寺左、右藏署仓库。《唐六典》卷20《太府寺》,“太府卿少卿”条:“诸州庸、调及折租等物应送京者,并贮左藏;其杂送物并贮右藏。庸、调初至京日,录状奏闻。每旬一奏纳数。”“太府寺丞”条:“凡元正、冬至所贡方物应陈于殿庭者,受而进之。”第540、542页。由此可以认为,太府寺应该是唐前期赃赎钱物的统一管理机构,既负责收纳支用,也负责除毁故破(《唐六典》卷20《太府寺》,“平准署”条:“平准令掌供官市易之事,……凡百司不任用之物,则以时出货;其没官物者,亦如之。”第544页)。
[6] 唐代地方官府中,府、州所设职官名称稍异:“在府为曹,在州为司(府曰功曹、仓曹,州曰司功、司仓)。” 《通典》卷33《职官十五·总论郡佐》,第910页。为简便起见,本文行文统称“府州某曹”。
[7] 《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第749页。
[8] 《旧唐书》卷44《职官志三》,“州县官员”部分载“法曹、司法掌刑法”,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920页。较诸它曹“掌……之事”的文例,《旧唐书》所载法曹职掌,当有脱文。
[9] 《通典》卷33《职官十五·总论郡佐》,第914页。
[10] 《新唐书》卷49下《百官志四下》,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313页。
[11] 按,唐前期亲王府官亦置有法曹参军,其职掌类于府州法曹。据《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残卷》,亲王府法曹参军事“掌律令格式及罪罚、工匠、营造及公廨舍宇之事”,载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88页。因永徽时亲王府未置士曹参军事一职,故法曹兼士曹之事。至开元时并置法曹、士曹,则改为“法曹掌推按欺隐,决罚刑狱等事”(《唐六典》卷29《诸王府公主邑司》,第732页)。参见黄正建:《唐代司法参军的若干问题——以墓志资料为主》,初刊柳立言主编:《第四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近世中国之变与不变》,联经出版公司2013年版,收入黄正建:《唐代法典、司法与〈天圣令〉诸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8—160页。但该文从《唐六典》《新唐书》对州府司法参军职掌记载的不同入手,认为《新唐书》所多出的“知赃贿没入”,是唐后期制度的反映。可见,他认为“掌赃赎”并非唐前期府州法曹的基本职掌,但这一看法未关照到《通典》的相关记载。
[12] 文书号:2004TBM207:1-12a、2004TBM207:1-12b,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72—73页。据文书整理者所作解题,文书背面有押署,文字不识。“元利”又见《唐西州高昌县史张才牒为逃走卫士送庸緤价钱事(二)》(文书号:72TAM230:62(b),《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任仓曹参军,即张元利。参见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13] 文书号:2004TBM207:1-1,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第76页。据文书整理者所作解题,李恒让于仪凤二年(677年)十月至三年十一月摄判仓曹参军。又见橘文书《唐仪凤二年西州北馆文书》、中村文书《唐仪凤二年西州都督府仓曹下市司柳中县符》(《西域文化丛书》第三册,第74、84页)。亦可参见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第93—95页。但整理者未解释将该件文书所残缺的发文机构确定为法曹的原因。推测其定名应受到前引《唐上元三年西州法曹牒功曹为仓曹参军张元利去年负犯事》等考课文书的影响。
[14] 文书号:2004TBM207:1-14,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第75页。据文书整理者所作解题,通判官大爽仪凤二年时任功曹参军,同年十一月后判录事参军。又见《唐府史高叡牒为件录西州诸曹今日当值官典事》(文书号:72TAM161:5(a),《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第379页)、《唐仪凤二年西州北馆文书》(橘文书、中村文书:《西域文化丛书》第三册,第74、65—66页)。但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则认为功曹参军并不是大爽的本官。他是以参军的身份摄判功曹、录事等参军,第86—88页。此件文书并非与地方官吏的年度考课相关,而是在接到“准诏具录功过奏闻”的命令后,录事参军大爽请求“付诸司检报”的判语。
[15] 文书号:66TAM360:3-1,柳洪亮:《新出吐鲁番文书及其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原文书中武周新字径改本字。
[16] 《宋本册府元龟》卷636《铨选部·考课二》,后唐明宗天成元年(926年)十月尚书考功条奏格例引,第2076页。
[17] 《元和郡县图志》卷40《陇右道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031页。
[18] 按,前府史孟贞礼或即新获吐鲁番文书《唐永徽四年(653)八月安西都护府史孟贞等牒为勘印事》(文书号:2004TMM102:6背面,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第107页)中的府史孟贞。该件文书第三段第3行“永徽四年八月廿日史孟贞牒”,其后是功曹参军令狐京伯及录事参军隆悦的署名(第4—5行),可知此时孟贞是安西都护府功曹府史。在显庆三年(658年)安西都护府西迁龟兹后,唐朝于西州置都督府(张广达:《唐灭高昌国后的西州形势》,初刊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东洋文化》第68号(1988年),收入《西域史地丛稿初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9页;荣新江:《新出吐鲁番文书所见西域史事二题》,载《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五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9—345页),故此后孟贞便为西州都督府府史。虽然永徽四年、上元三年相距有23年之久,但考虑到府史作为流外官,虽有任职年限(“四周而代”,《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功曹、司功参军”条,第748页),但其执行较为宽松,以至于“若有景行,明闲案牍,任经十年,不在解限”(《唐会要》卷六九《丞簿尉》,开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敕,第1446—1447页),故能常年任职。参见任士英:《唐代流外官制研究(上)》,载《唐史论丛》第五辑,三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9—291页;张玉兴:《唐代县官与地方社会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1页;赵璐璐:《唐代县级政务运行机制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
[19] 《宋本册府元龟》卷635《铨选部·考课一》,天宝二年(743年)八月考功奏引,第2071页。
[20] 《唐六典》卷2《尚书吏部》,“考功郎中员外郎”条:“内外官从见在任改为别官者,其年考从后任申校。(其别敕赐考,限当年附校。如不及当年,及当年无考,于以次有考年限。)”第43页。
[21] 陈垣:《二十史朔闰表》,古籍出版社1956年版,第89页。
[22] 《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功曹、司功参军掌官吏考课、假使、选举、祭祀、祯祥、道佛、学校、表疏、书启、医药、陈设之事。”第748页。
[23] 张雨:《府州曹司政务处理中的刑狱审断——以仓曹、户曹为中心》,《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2—98页。
[24] 张雨:《大理寺与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转型》,载《中国史研究》2016年第4期。
[25] 《唐六典》卷2《尚书吏部》,“考功郎中员外郎”条,第43页。参见仁井田陞:《唐令拾遗·考课令》第38条:“诸官人犯罪负殿者,私坐计赎铜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当上上考者,虽有殿不降(此谓非私罪);自上中已下,率一殿降一等。即公坐殿失应降,若当年劳剧,有异于常者,听减一殿。”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页。
[26] 《唐律疏议》卷1《名例律》,“笞刑五”“杖刑五”条,第4页。
[27] 据前引仁井田陞复原唐《考课令》第38条,负殿情况与官吏的考课结果息息相关。
[28] 详见《唐律疏议》卷1至2《名例律》,“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条,第44—58页。亦可参雷闻《唐开元狱官令复原研究》附《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第31条,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648页。
[29] 《唐律疏议》2《名例律》,“应议请减(赎章)”条,第34—37页。
[30] 《唐律疏议》2《名例律》,“应议请减(赎章)”条,第37页。
[31] 雷闻:《唐开元狱官令复原研究》附《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第2条,《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第644页。
[32] 文书号:72TAM223:47(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124页。﹝﹞内校补文字,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95—496页。
[33] 阿斯塔那223号墓文书解题,《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118页。
[34] 与西州赃赎物被用于维修甲仗大体同时,京兆府的赃赎钱被用于修缮本府府廨。(清)徐松撰、李健超增订《增订唐两京城坊考》卷四,京兆府“府内廨宇,并隋开皇中制度,其后随事改作。开元元年孟温礼为京兆尹,奏以赃赎钱修理缮茸焉”,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35] 《唐律疏议》卷4《名例律》,“彼此俱罪之赃”条疏:“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第86页。此四类赃罪,都应该是官员所犯之罪。
[36] 参见下文所引《唐盗物计赃科罪牒》(3—4行):“计□不满壹疋,合杖六十。□案谘决讫,放。”按,在唐前期司法实践中,亦有徒以下罪“量决罚便放”的情形(《册府元龟》卷85《帝王部·赦宥四》,开元二十二年五月诏,卷151《帝王部·慎罚》,开元二十三年四月壬子诏,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010—1011、1825页),是帝王赦宥或慎刑的特例。
[37] 在指出地方上用赃钱充修甲仗费用时,李锦绣还举出颜真卿《金紫光禄大夫守太子太傅兼宗正卿赠司空上柱国陇西郡开国公李公(齐物)神道碑铭》“迁北都军器监事。太原为一都之雄镇,军器掌五库之禁兵。故乾没之赃,一徵百万;缮完之利,费省巨亿。少尹严挺之连奏课最,擢拜长安令”(颜真卿:《颜鲁公集》卷六,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41页)为例,认为李齐物作为北都军器监事,所以能用乾没之赃充缮完之利。第668页。但笔者认为,“乾没之赃,一徵百万”“缮完之利,费省巨亿”均是就李齐物课最而言,并不能直接认为是用乾没之赃充缮完之利。
[38] 文书号:72TAM194:27(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52页。录文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499—500页。
[39] 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500—501页。又,刘俊文认为此件文书第1行,可据《唐律律疏》补作:“﹝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
[40] 文书号:72TAM230:59(a),60(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69页。本件钤有“高昌县之印”。
[41] 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第148—149页。
[42] 文书号:72TAM194:12/1,12/12,《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53页。唐代年号纪年中,在开元之前,有“五年”者,为武德、贞观、永徽、显庆和咸亨。其中,咸亨五年(674年)已距开元元年有39年之久,恐此件文书的时间并非咸亨以前。
[43] 实际上,李方还认为文明元年之“仁”,还可能与《唐西州高昌县下团头帖为追送铜匠造供客器事》[文书号:64TAM35:25,圣历元年至神龙元年前后,《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523页]中的“尉张仁”是同一个人,见《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第185页。此外,她又根据该件文书中张仁的署名笔迹与《唐高昌县史成忠帖为催送田参军地子并事》[文书号:64TAM36:9,神龙元年前后,《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16页]中“尉张”的笔迹相似,提出“尉张”即张仁的看法,见同前书,第192—193页。当然,为了谨慎起见,李方只是提出了自己的推测,在具体编年时,仍将前述三人的资料分别列出,以待后验。笔者注意到,永淳元年(682年)五月高昌县有“主簿判尉思仁”[《唐永淳元年西州高昌县下太平乡符为百姓按户等贮粮事》,文书号:64TAM35:24,《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三册,第487页],此人亦见开耀二年(682年)二月前后的《唐西州高昌县诸乡里正上直暨不到人名籍》[文书号:67TAM376:03(a),《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三册,第291页],均与文明元年之“仁”时间相近,或为同一人。参见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第181页;李方:《唐西州官僚政治制度研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3页;张雨:《吐鲁番文书所见唐代里正的上直》,载《西域文史》第二辑,2007年。
[44] 根据任赞的判词可知,王庆所犯为窃盗私财。按照“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和“盗者,倍备”的原则(《唐律疏议》卷4《名例律》,“以赃入罪”条,第88—89页),赃钱与倍赃皆应交由来宾取领(参见《唐律疏议》卷5《名例律》“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疏,“甲盗乙绢五疋,……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第109页)。但在此件文书中,倍赃则入官,故需“牒征送”州,与律文不同。按,高明士指出,此件文书中所征到的赃钱“分付来宾取”,令人费解,见氏著《律令法与天下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页。然而真正令人费解的应该是倍赃入官一节。
[45] 文书号:72TAM194:12/2,《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本)第四册,第53页。
[46] 《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第748页。
[47] 文书号:2006TZJI:196、2006TZJI:197、2006TZJI:013、2006TZJI:001、2006TZJI:198a、2006TZJI:010、2006TZJI:015、2006TZJI:016、2006TZJI:017、2006TZJI:002、2006TZJI:009、2006TZJI:005、2006TZJI:195、2006TZJI:194a,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第304—307页。
[48] 本句原为朱书,当系麴仕达勾检之署。
[49] 雷闻:《关文与唐代地方政府内部的行政运作——以新获吐鲁番文书为中心》,载《中华文史论丛》2007年第4期。近来,刘安志又据图版对安门案卷的录文加以调整和订正,参见氏著:《关于吐鲁番新出唐永徽五、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整理研究的若干问题》,载《文史哲》2018年第3期。
[50] 按,此件文书第4—18行为户曹关文,受文机构应是士曹。据此,该案卷之后当有士曹回文,但今已不可见。从户曹门迟至永徽六年正月十三日后始送至仓曹(第47—48行),故推测此前士曹回文亦在推诿。
[51] 据前引《仓库令》《赋役令》,赃赎钱物与庸调一起,于每年九月上旬从本州起运入京,故此,推测赃赎的申报与造账时间也应截止于庸调的征收期限(每年八月上旬起输日之后的第三十日)。安门案卷中“从去年申后已来”(第21、38—39行),或即指永徽五年九月上旬以后。
[52] 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250页。地方上除了由录事参军和仓曹(或户曹)负责分别负责勾征外,还会有单独的州勾所与州征所负责勾征。
[53] 文书号:S.2703/3,录文见王永兴:《唐勾检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文书拟题及图版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等编:《英藏敦煌文献》(汉文佛经以外部分)第4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00页。另参夏炎:《唐代州级官府与地域社会》,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65—67页。
[54] (唐)高适:《送窦侍御知河西和籴还京序》,孙钦善校注:《高适集校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第322页。高适笔下的“窦侍御”恰好又出现在《天宝十三载(754)敦煌郡会计牒》(文书号:P3599,录文见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与插图”部分,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335—336页)中,其中就涉及和籴物被挪用的情形。参见卢向前:《唐代和籴研究》,载《唐代政治经济史综论——甘露之变研究及其他》,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1—173页。
[55] 此外,在囚犯给粮事务上,府州法曹与仓曹也存在分工协作,即在囚徒需要给粮的时候,应由法曹负责向仓曹申报,据所需人数请粮。而在囚犯死亡之后,法曹还要及时通知仓曹,予以核减。参见张雨:《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研究》,第105—108页。
[56] 可参考唐代前期尚书户部四司(户部、度支、金部、仓部)财政收支中的分工与协作关系,见李锦绣《唐代财政史稿》上卷,第290—298页。
[57] 所谓“邦国财货”,主要包括“诸州庸、调及折租等物应送京者”和“杂送物”。《唐六典》卷20《太府寺》,“太府卿少卿”条,第5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