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
概 念
本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20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下列人员,应当立案追究:
(1)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2)积极参加的;
(3)其他参加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近年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结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一、必须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倡议、鼓动、召集、引诱、指使、胁迫、招揽、拉拢、安排等手段,使分散的个人基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而成立一个比较稳定的组织的行为,包括创立、组建恐怖组织,确定恐怖组织的目的、宗旨,以及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等具体活动。所谓领导,是指在恐怖组织成立之后,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成员,通过策划、决定、指挥、率领、安排、调查、协调等手段指挥、管理恐怖组织人员及其活动的行为,其对象为恐怖组织。所谓参加,则是指明知为恐怖组织而主动、积极要求加入组织,或者基于组织者、中介人的鼓动、利诱、招揽、威胁、欺骗等而加入恐怖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组织行为,一般发生在恐怖组织建立之前。组织建立之后,为了壮大组织,采取各种手段使他人加入或者控制成员,不许脱离组织的行为,也应属于组织的范畴。领导,作为指挥、管理恐怖组织的行为,必须在组织成立后实施。组织成立前,不存在对其管理、指挥等领导行为,因此,在组织成立恐怖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创建、成立组织的行为均应以组织行为论处。参加行为,则从恐怖组织创立初期到其整个持续存在的过程中,均可发生。应当指出,就本罪的构成而言,并不要求三种行为皆备。
二、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恐怖组织。理解恐怖组织的含义,首先必须掌握什么是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或恐怖行为,是指基于某种动机,特别是基于政治或报复社会的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自杀性攻击、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行为。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恐怖活动目的的明确性。行为人针对某人、某物实施或威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使社会公众产生一种恐惧不安的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进而实现其不法企图。如美国纽约发生的恐怖分子劫持民用客机撞击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造成世贸大厦塌毁,致使约3500人遇难、失踪的“9·11”恐怖袭击事件,骇人听闻,使恐怖活动达到了人类有史以来的顶峰。我国境内的恐怖组织“东土耳其斯坦伊斯兰反对党”,基于分裂国家的目的,先后制造了“和田‘7·7’打砸抢骚乱”、“塔里木监狱‘7·15’暴狱”、“乌鲁木齐市‘2·25’公共汽车爆炸”等恐怖事件,矛头直指党政领导和人民政权,也无疑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2)行为方式的危险性。行为人实施恐怖行为的直接意图就是要在社会公众中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恐慌、惧怕、心神不安,时刻担心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恐吓、要挟政府、社会或公众,与此相适应,所采取的手段必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中,带有暴力性、残酷性、危害性大的危险手段,则成为首选,致使恐怖活动方式常常具有危险性。随着科技发展,恐怖行为的方式在变化、发展,有关恐怖行为的传统观念也在变化、发展,出现了网络恐怖主义。(3)对象的不特定性。恐怖分子要使社会公众对其犯罪产生普遍恐惧的心理,使人们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受到威胁而恐慌不安,在对象的选择上自然带有任意性、不可预测性,从而产生恐怖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
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基于政治、报复社会等动机,共同进行恐怖犯罪活动,以恐吓、要挟政府、社会或公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恐怖组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组织成员的多数性。任何犯罪组织,都以具有3个或者3个以上的成员为构成必要,2人不能构成犯罪组织,只能成立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组织之一的恐怖组织也不能例外。(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恐怖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共同进行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恐怖犯罪活动,制造恐怖气氛,进而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乃至政府,企图实现其不法意图。(3)较强的组织性。成员之间由于一致的犯罪目的而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结构比较严密,如组织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组织成员之间一般有明确的分工,有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尤其是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之间,层次通常比较分明,等级界线比较森严;纪律比较严格,有的还较为残酷,用以约束、规范组织成员,等等。(4)一定的稳定性。恐怖组织一旦成立,成员之间因为明确一致的目的和较为严格的纪律约束,相对稳定;他们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相互联系,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暗杀、绑架、劫机、爆炸等恐怖犯罪活动,或以此为常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5)严重的危害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基于其目的,不仅性质严重,而且因为犯罪时通常都有比较周密的计划,手段狡猾,举组织之全力,从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异常严重,有的甚至骇人听闻,危害之巨,无法想象。
恐怖组织除具有上述内在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外在表现:(1)恐怖组织犯罪活动的公然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通常性质严重、危害巨大,并且常常发生于公共汽车、车站、飞机等公共场所,甚至在警察局、大使馆、政府办公楼等戒备森严的地方。有的还肆无忌惮公开承认,致使恐怖犯罪活动具有公然性、挑衅性。(2)恐怖组织犯罪方式的多样性。恐怖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杀人、重伤、放火、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绑架、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都可用以制造恐怖气氛,造成社会公众的极度恐慌。(3)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恐怖组织的犯罪活动,跨国实施,针对外国政府、公民及其财产实施的日益增多。各国恐怖组织之间不少相互渗透、相互支持,有的还得到他国的政党、组织甚至政府的支持,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4)恐怖组织的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恐怖组织尤其是规模庞大的恐怖组织,为了有效进行恐怖活动,往往要不断招募成员,大量培养骨干,制造、购买枪支、弹药甚或坦克、大炮等军火,等等,而这些都必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为此,恐怖组织在进行恐怖活动的同时,往往还会采取各种手段如走私、贩毒、经营等筹措经费,或者寻找他人的资助,从而使得经济实力日益增强,为长时间内进行恐怖犯罪,也为恐怖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奠定深厚的经济基础。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增加了财产刑,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以此铲除支持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经济来源,从根本上遏制恐怖事件的发生,达到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实际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应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多为恐怖组织的成员,包括首要分子及其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能绝对化地不分情况一律以犯罪论处。对于那些因不明真相而参加恐怖组织,一旦发现即脱离关系,实际上也未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或只是一般性的日常活动的,或者受欺骗、蒙蔽、利诱或者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消极对待,经教育后痛改前非,积极检举、揭发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及其犯罪活动的,则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参加甚至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8种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然存在着密切联系,如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恐怖组织也经常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来进行恐怖活动,等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者企图组建恐怖组织以进行恐怖活动,领导者、参加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仍对其进行领导、参加。虽然他们有进行恐怖活动的故意,但是否实施进行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意图也是为了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或政府,从而使它们归属于恐怖活动的范畴;而放火、爆炸等犯罪如果不与恐怖目的联系在一起,则是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恐怖犯罪活动,其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其放火、爆炸等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决意实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恐怖组织的组织、领导或参加行为,并不表现为具体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基于恐怖目的具体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并罚;而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具体的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为具体的不特定人身和财产。(4)犯罪形态不尽相同。本罪除组织者为1人且为未遂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外,其他情形均属共同犯罪,一般还为集团犯罪;而后者既可个人单独实施,也可多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并非其行为的普遍特征,等等。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特征,关键区别在于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组织,另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出于控制一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势力,欲与社会相抗衡,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专业性违法犯罪集团。两者的区别是:(1)两者的目的不同。本罪基于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目的而成立;后罪则基于获取不法的经济利益及一定的势力范围而成立。(2)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两者实施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式不同。本罪行为人之所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是为了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要实现这种目的,还要具体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具体的恐怖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的危害大、范围广的危险性特征;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则主要是有助于实现攫取不法经济利益,谋取、巩固、扩大其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诸如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走私、贩毒、抢劫、绑架、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贿等危害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4)两者对象及所指向的客体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组织,指向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后罪行为的对象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向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可以看出,从静态上讲,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间相互交错,使得某一组织既具有恐怖组织的特征,又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属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适用原则择重罪而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同属于一个组织的,则属于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两种不同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数罪,应当依法对之分别定罪,然后实行并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充满仇恨;(2)凶残成性。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秘密发展组织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筹措活动经费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制作恐怖宣传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给组织成员配发武器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与海外特务机关勾连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与抢劫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与暗杀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与破坏行为的证据。9.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与武装暴乱行为的证据。10.证明引起他人恐怖、害怕心理和惊慌情绪的证据。11.证明行为人实施杀人犯罪的证据。12.证明行为人实施爆炸犯罪的证据。13.证明行为人实施绑架犯罪的证据。14.证明行为人所处地位作用的证据:(1)组织者;(2)领导者;(3)积极参加者;(4)其他参加的。15.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其他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组织、领导者;(2)积极参加者。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后果:(1)造成他人恐惧;(2)造成他人害怕;(3)造成他人惊慌。4.危害结果。5.动机。6.平时表现。7.认罪态度。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节录)(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4年9月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三、明确认定标准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