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4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具体可以分解为4个独立的选择性罪名,即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实施非法制造、非法买卖、非法运输、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根据行为方式选择适用罪名,如既非法制造又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则以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管理制度。本罪行为之所以指向公共安全,是由本罪行为的对象即危险物质的性质决定的。危险物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了既充分发挥其作用,又有效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严格控制其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不能随意让之流入社会。否则,让其在社会上放任自流或者为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就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从而危及公共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

一、必须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行为。所谓制造,是指采取设计、生产、加工、改造、提炼、配制、还原、合成、培植等手段,利用某些工艺技术将原材料变成为另外一种新的物质的行为。制造可以单独制造,即从设计到完成都由自己完成,也可以分工合作制造,某人或者单位只负责制造工序中的某个环节、某道工序。既包括大规模的批量制造,又包括小规模的小批量制造,只要制造的是危险物质且属非法,不论方式如何,均可构成本罪。

所谓买卖,包括购买和出售两种行为。无论是购买还是出售,只要针对的是危险物质且为非法,即可构成本罪。就方式而言,则多种多样,既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交易行为,又包括以物换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既包括大规模的批量出售和购买,又包括小规模的少量出售和购买;既包括当场交纳现金的现购现卖,又包括不当场交纳现金的赊购赊卖;既包括自制自售,又包括转手倒卖,等等。

所谓运输,是指采取随身携带、托带、邮寄等方法或利用火车、汽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在国内将危险物质从一个地方运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不包括走私、贩卖危险物质中的运输行为。如果运输危险物质不限于国内,而是逃避海关监管,进出入国(边)境,或者与走私、贩卖危险物质的犯罪分子共谋走私、贩卖危险物质而提供运输的,其运输行为则被走私、贩卖行为所吸收,不再单独成立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而应以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的行为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下列方式:(1)自身携带;(2)伪装后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邮政部门邮寄,如混在大米、面粉中,置入茶叶筒、罐头内等;(3)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携运危险物质;(4)以运货为名,雇人雇车分段转运;(5)以金钱、女色勾引收买公安、部队中的败类合伙贩运;(6)伪造冒充军人、警察人员等身份掩护运输,等等。

所谓储存,是指将危险物质予以保管、存放、储藏在某一地方的行为。考虑到《刑法》第125条第2款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列,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因此,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主要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仍为其存放的行为。既可以储存于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仓库中,还可以存放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成立本罪。

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必须是危险物质。虽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行为,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包括4种类型:

1.毒害性物质。它是指含有毒素一旦进入有机体后能与有机体发生化学变化,从而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各种物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呈气体状态的毒气,有呈液体状态的毒剂,还有呈固体状态的各种形态,如粉末、晶体等;有天然的毒害性物质,也有人工制造的毒害性物质;有有机物,也有化学物品等无机物,无论其形态、性质如何,只要毒性大、作用期短,在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中具有危及人身财产的严重危险性,就可认定为毒害性物质。

2.放射性物质。它是指具有放射性且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其中,放射性,是指某些元素如镭、铀等能自动地把原子核中的物质放射出来而衰变成另外元素的现象。不稳定元素发生衰变时,会从原子中放射出来诸如甲种、乙种、丙种等具有穿透性的粒子束即射线。这些射线能穿透人体、动物,破坏人体、动物的器官、组织,使之产生各种放射性疾病如癌症、白血病、贫血等,使人产生体温增高、恶心、皮肤和黏膜出血、毛发脱落、白血球减少等症状,严重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具有放射性,且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叫放射性物质。含有能自发放射出具有穿透力射线的元素如镭、铀、钚、钫、钴等放射性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即放射性元素的质量数不同的各种原子等,都属放射性物质。

3.传染病病原体。所谓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侵入生物体,并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从而引起传染性疾病的细菌、霉菌、病原虫、病毒等的统称。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4日批准、原卫生部1991年12月6日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作为传染病病原体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至于传染病,则是指由病原体感染而引起的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为该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以及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粑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应当指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的变化等因素,传染病的种类可能发生变化,为此,该法又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增加、调整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4.其他危险物质。其他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外的危险物质。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属于非法。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即不具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主体资格,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危险物质,具有高度的危害性、危险性,在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为此,国家颁行了许多有关危险物质的安全管理法规,就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作了详尽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对于有关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对于传染病病原体的有关工作,国务院1991年10月4日批准、原卫生部同年12月6日发布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1)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2)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3)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4)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等等。

综上,对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工作,国家管理非常严格。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从而依照国家规定不具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自然人或单位,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不管是否发生实际危害后果,都可构成本罪。下列情形应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论:(1)行为人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交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申请,就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2)行为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但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而未批准,仍然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3)行为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在国家有关部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如果符合条件,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事后有关部门作出了批准决定的,也可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仍可构成本罪。(4)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危险物质,既要经过批准,又要获取生产、经营、运输许可证的,应以最后获得生产、经营、运输许可证为准。未取得许可证,即使获得了批准,仍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仍不具有进行有关活动的主体资格,实施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仍可构成本罪。(5)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条件,为了牟取利益或达到其他目的,采取行贿、欺骗、威胁、色相诱惑等不法手段而获取批准的,可以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条件具备或基本具备,为了快些办好手续或者因为有关人员刁难、索贿,而被迫作出了不正当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6)先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资格,后因为不符合条件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转产、停产、关闭、搬迁的,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未依法重新办理的,则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后来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论。(7)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的危险物品,如国家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无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等等,既然如此,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可能依法获得此类危险物品的买卖资格。因此,对其实施买卖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25条第3款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本罪主体的应是那些依照国家规定,不具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依法经过批准,具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如医疗、科研单位、生产厂家等,在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如果违反管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以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自己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是危险物质,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用于进行杀人、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犯罪,有的是为了牟取不法利益,等等,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一、本罪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之一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是否造成实际后果,原则上构成本罪。但是对于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数量很少,未造成实际后果,一经发现经过批评教育立即改正,如未经批准制造少量灭鼠药,虽属违法,但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否应当区分行为的不同方式加以认定。对于制造危险物质的行为,开始了制造行为,但未制造成功,则属于未遂。但若是分工合作利用流水线制造,则只要完成了分工负责的这一道工序,即应认定为本罪既遂。对于买卖行为,应以交易成功即达成买卖协议,交付了危险物质为既遂。交付了危险物质,即使尚未付款,也应以既遂论处。未完成交易,如在协商过程中就被查获,则应以买卖未遂论处。对于运输、储存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即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所谓未遂。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主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出于故意,而后罪则出于过失。(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而后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单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来讲,两者的内涵也不相同。本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于行为人没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资格,不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后罪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则是在具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具体的安全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3)对后果的要求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必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而本罪为行为犯,不论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均可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乃是本罪的重罪情节,应当在更重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刑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非法销售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1)使用轿车运输危险物质;(2)使用客车运输危险物质;(3)使用其他车辆运输危险物质。4.证明单位非法购买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5.证明单位非法销售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6.证明单位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1)使用轿车运输危险物质;(2)使用客车运输危险物质;(3)使用其他车辆运输危险物质。7.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其他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https://www.daowen.com)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制造;(2)非法买卖;(3)非法运输;(4)非法储存。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以上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14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节录)(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0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9日起施行)

 

“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核材料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239、铀-233、同位素铀-235或铀-233或兼含铀-233、铀-235其总丰度与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235与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