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概 念
本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
(2)携带爆炸装置1套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弹簧刀、三棱刮刀等。“爆炸性物品”即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雷管、炸药、爆破剂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等物品。“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等各种具有放射性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各种能够对人体造成毒害的物品,如毒药、农药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各种对人体具有腐蚀作用的硫酸、盐酸等物品。所谓非法携带,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携带的方式包括随身佩带、手中握持或者夹带在其他物品中等多种方式。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一次携带大量的管制刀具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而故意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而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某甲托某乙带一个装有管制刀具和危险物品的提包,某乙与某甲是熟人关系,不知包内有管制刀具和危险物品,只认为是一般物品而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与非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携带爆炸装置的;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非法携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1)发生的地点不同。前罪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后罪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等多个环节上。(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是一般主体,后罪只能是与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这些危险物品有关的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4)前者是行为犯,即只需要实施了犯罪构成中所规定的行为,不必出现犯罪结果就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后者是结果犯,即不仅要实施犯罪构成中所规定的行为,还要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行为的证据:(1)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①中心广场;②会堂。(2)商业服务场所:①商店;②市场。(3)文化娱乐场所:①剧场;②歌厅;③舞厅。(4)风景游览场所:①公园;②名胜古迹。(5)体育场所:①体育馆;②运动场;③溜冰场。(6)交通场所:①车站;②码头;③机场。2.证明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的证据:(1)火车;(2)电车;(3)汽车;(4)船舶;(5)航空器;(6)其他证据。3.证明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严重的行为证据。4.证明行为人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携带;(2)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https://www.daowen.com)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8号)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发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节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节录)(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管制刀具认定标准》(2007年1月14日公安部发布 公通字〔2007〕2号)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图一略)。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图二略)。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图三略)。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图四略)。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图五略)。
二、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三、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本标准制定。
四、述语说明:
1.刀柄:是指刀上被用来握持的部分(图六略)。
2.刀格(挡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图六略)。
3.刀身:是指刀上用来完成切、削、刺等功能的部分(图六略)。
4.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图六略)。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图六略)。
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一般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图六略)。
7.刀尖倒角:是指刀尖部所具有的圆弧度(图七略)。
二、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4月7日公安部公布 公复字〔2010〕1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2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