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恐怖活动案

32.帮助恐怖活动案

 

本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立案标准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的,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其行为本身似与公共安全没有多大联系,但所资助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明知对方是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仍予资助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甚至在对方正在进行恐怖活动时提供资助,从而成为恐怖活动的帮凶,因此,指向的客体应当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就资助行为的对象而言,包括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是资助其中之一还是都予资助,不会影响本罪成立。《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罪状,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纳入犯罪;增加一款,作为本罪的第二款,即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纳入犯罪。以上两种新增罪状在实质上属于一种无形的“资助”,以提供人力为帮助,在无形中扩大了恐怖组织的规模,壮大了恐怖组织的势力,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一、必须具有资助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的培训提供各种形式的物质上的、经济上的帮助,包括提供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其他物质上的帮助,如提供经费、资金、贷款,提供训练基地、活动场所,提供各种通讯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提供食物、食品,提供枪支、弹药,等等。但不包括诸如精神、舆论方面的帮助与支持,仅有后者,不能构成本罪。至于资助,是在进行恐怖活动时提供还是在平时提供,是在被查获前提供还是在查获后提供,是资助其进行恐怖犯罪活动还是为其逃跑提供资助,是完全无偿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是主动提供还是被动提供,则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资助的必须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虽有资助行为,但资助的不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境外的恐怖组织或个人还是境内的恐怖组织或个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所谓恐怖组织,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基于政治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为共同进行恐怖活动,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或者政府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资助恐怖组织,既包括资助刚刚成立尚未进行具体恐怖活动的恐怖组织,也包括资助正在或者已经进行恐怖活动的恐怖组织。资助了恐怖组织,恐怖组织怎样使用资助的经费、物质等,即是否用以直接进行恐怖活动,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还应指出,资助恐怖组织,是向组织者提供还是向领导者乃至一般参加者提供,不会影响对资助恐怖组织的认定。

所谓恐怖活动,又称恐怖行为。恐怖主义,是指基于政治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暗杀、绑架、自杀性攻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政府的行为。恐怖活动本身不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基于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政府的目的实施的一系列可以制造恐怖气氛、使公众产生极度恐惧心理的具有严重危害、残酷性的危险犯罪行为。这些危险犯罪行为,如杀人、重伤、绑架、放火、爆炸等,倘若不与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或政府的恐怖目的联系在一起,则属一般性犯罪行为。对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犯罪的人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治罪科刑。如事先通谋的,应以杀人、放火、爆炸罪等共犯论处;事后提供资助使之逃匿的,则构成窝藏罪等。至于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将要实施恐怖活动后来也实施了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正在或者已经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值得注意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恐怖活动。资助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参加者,只要恐怖组织已经成立,则可认定为资助恐怖组织,而不认定为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样,由于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必以恐怖组织存在为前提,对于资助领导者、参加者的行为一定可以认定为资助恐怖组织的行为。但对资助恐怖组织者的行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当恐怖组织实际成立时,资助恐怖组织组织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资助恐怖组织。否则,当组织者基于进行恐怖活动的意图组建恐怖组织但未成功而组织未遂,这时对于资助组织者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可以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的帮助犯论处。

三、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条中增加了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招募”,指组织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进行征兆募集人员,从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运送”是指用各种形式的运输工具运输人员。这两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对恐怖活动的一种无形资助。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构成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招募、运送人员众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由上可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情形:(1)资助恐怖组织;(2)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3)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只要具有其中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四者皆备,自然也可构成本罪。但情节比仅仅具有一种情形的严重,应当依法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第3款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对方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仍决意提供资助以及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仍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明知,既包括确知又包括可能知。前者即确实知道对方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后者即对方是否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不能完全肯定,但根据他人进行的活动、与之交往的程度等情况判断认为其有可能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仍为其提供资助,结果资助的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亦可构成本罪。但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道对方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提供了资助,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的,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对方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而仍提供资助的,则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极端的宗教信仰,对政府、社会的不满,等等。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无论是主动资助还是受到威胁被迫资助,行为人都必须具有为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帮助的故意。如果没有这种故意,完全是因恐怖组织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如恐怖组织分子以各种名义索取保护费,他人被迫交纳,则他人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自然不能以帮助恐怖活动罪论处。另外,本罪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如资助的量很小,受胁迫资助,事后能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直接资助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之间,在犯罪主体、主观故意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但两者明显存在以下本质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要求只要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恐怖活动进行资助;后罪则要求对他人或组织的6种具体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资助。(2)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后罪资助的对象为实施6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即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财产的公共安全;后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恐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武装叛乱、暴乱等为己任,或者实施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上述恐怖组织或者在恐怖组织、分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提供资助,则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资敌罪的界限。资敌罪,是指在战时供给敌方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以帮助敌方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1)资助的对象不同。本罪资助的是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资敌罪的对象顾名思义乃为我国的敌人。(2)资助的内容不同。本罪资助的为一切具有物质上的、经济上的帮助,包括金钱、贷款、训练基地、活动场所、交通工具、食物、食品以及武器装备,等等;后罪资助的则仅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后者比前者狭窄得多。(3)资助的时间不同。本罪实施行为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资助的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论什么时候提供资助,都可构成本罪;后罪提供资助的时间则必须在战时。不是在战时,即使有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其罪。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的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当受到外来侵略或者正式宣布与某一国开战,国家即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没有宣布战争状态即在非战争状态下,某一地区的部队如果受领了作战任务,该地区亦应属于战争状态。如果遭受国外的突然袭击,国家权力机关来不及宣布战争状态的,则自遭受突然袭击时,自然进入战争状态。(4)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国家安全。

三、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后罪的对象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既包括恐怖犯罪分子,又包括非恐怖犯罪分子,但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犯罪组织。(2)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行为的内容为资助恐怖组织、分子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资助,是向恐怖组织、分子或者恐怖活动的培训活动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后罪行为的内容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3)行为的时间不同。本罪对资助的时间未作要求。只要资助了恐怖组织、分子,不论是在其进行恐怖活动前,还是中以及后,都不影响其成立;后罪则必须在他人实施犯罪成为犯罪分子后。(4)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后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本罪与窝藏罪在静态上并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他人进行恐怖活动后,为帮助其逃匿而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的,则既触犯本罪又触犯窝藏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本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的资助行为,既包括无偿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有偿提供物质上的、经济上的帮助。对于后者,如果有偿提供的乃是国家禁止非法交易的物质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又触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属牵连犯,亦应择一重罪在这里为后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组织、参加、领导恐怖组织罪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应不是恐怖组织的成员,即不能为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参加者。如果是恐怖组织的成员,无论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参加者,即使其为恐怖组织提供了金钱、财物,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在成为恐怖组织的成员前,如果为恐怖组织提供了资助,则既构成本罪又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之,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帮助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秘密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提供经费资助恐怖组织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提供经费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提供经费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证据;6.证明单位提供经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行为、提供经费资助事实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证据;7.证明单位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证据;8.证明提供经费资助恐怖组织、提供经费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情节严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后果:(1)造成他人恐惧;(2)造成他人害怕;(3)造成他人惊慌。4.危害结果。5.动机。6.平时表现。7.认罪态度。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https://www.daowen.com)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1](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节录)(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4年9月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4〕34号)

、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罪名已变更为“帮助恐怖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