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枪支不报案

50.丢失枪支不报案

 

本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的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对交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由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而且因为枪支流失到社会上,会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现行《刑法》专门规定了这类犯罪,并把它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只是丢失枪支没有及时报告,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此处所指“枪支”为公务用枪。“丢失枪支”主要是指枪支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情形。“及时报告”是指发现前述丢失枪支情况后,立即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利用酿成刑事案件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形。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丢失枪支的,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已经丢失而故意隐瞒不报。行为人对丢失枪支的行为一般是因为过失,如因未妥善保管而丢失枪支。但是,无论什么原因丢失枪支,行为人都有责任及时报告,行为人对不及时报告枪支已经丢失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并且大多表现为间接故意。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当注意:

一、从主体上区分罪与非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个人,如果是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丢失枪支不报的,就不构成本罪。同时,单位所为的行为,也不以本罪论处。

二、从罪过上区分。构成本罪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丢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而故意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是因为过失而造成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

三、从报告与否以及及时报告的时间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未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在丢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即使其丢枪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

四、从危害结果的有无及轻重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丢枪后不及时报告并未造成直接的、现实的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

五、从因果关系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的不报告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不报告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是因与果的关系。如果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不报告行为无关,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六、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三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一是必须有丢失公务用枪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丢枪后不及时报告,三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谓严重后果,即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实施犯罪活动的或者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二、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证据;3.证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丢失枪支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丢失枪支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枪支被盗、被抢后不及时报告行为的证据。4.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1)证明枪支被犯罪分子控制、掌握、使用的证据;(2)证明犯罪分子用该枪支进行杀人行为的证据;(3)证明犯罪分子用该枪支进行抢劫行为的证据;(4)证明犯罪分子用该枪支进行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据;(5)证明枪支拾得者因不懂枪支使用方法而造成误伤、误杀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丢失枪支其他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造成严重后果;(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节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节录)(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十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节录)(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1999〕74号)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