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
6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
概 念
本罪是指负有报告安全事故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并且具有严重情节的。
一、本罪的前提。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发生了安全事故。所谓的安全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其他安全事故。至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既可以是责任事故,也可以是自然力、现有技术条件引发的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安全事故”,是指一般程度的安全事故即可,而不要求必须是重特大事故。所谓的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7月2日印发的《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是指以下情形: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但是该事故必须能在一定范围内对生命、健康或较大的公私财产带来侵害,否则轻微的小事故,即使责任人漏报、瞒报,也不会带来被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
二、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为负有报告安全事故职责的人员,违反其职责,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因而其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法定的报告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拒绝履行。(1)存在法定的报告义务。行为人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负有法定的报告义务。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公共安全事故发生以后相关责任人员的报告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81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7月2日印发的《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也规定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总局有关司局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并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则对特大安全事故作出了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2)能够履行报告义务。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必须存在着向主管人员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可能性,对该可能性有无的判断,一般说来应坚持客观标准为主,同时兼顾行为人本身的条件,即应考察和行为人处于同一领域的一般人在行为人面临的具体情形中,能否履行报告义务,也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具有某些低于一般人的反应能力的素质、条件等。就通常的情况而论,决定履行报告的可能性取决于是否了解到安全事故发生的信息以及是否具有向有关机关报告的通讯、交通等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安全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认识的途径可以是群众的举报、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可以是下级机关的汇报等,与此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及时报告的便利的通讯设施、交通设施等,基于此才能断定行为人能够履行报告义务;相反,如果行为人没有掌握安全事故发生的信息,或者虽然掌握,但是由于地处偏远地带,交通极度不便或者通讯设施极为落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报告的,应该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可能性。(3)未如实报告。所谓的如实报告,就是指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将安全事故的整体状况准确报告给主管人员和主管部门,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以及事故可能会带来的危害等。未如实报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表现为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所谓不报,即是隐瞒安全事故已经发生的真相;而谎报,则是指行为人尽管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安全事故,但是有意忽略或者扭曲了安全事故的关键性事实,主要表现为:少报伤亡人数;对事故原因作不实的说明或汇报等。
三、结果。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履行法定的报告义务,必须贻误了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贻误事故抢救,是指延误时机,干扰了救灾、抢险工作及时、有效地进行。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包括:(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因果关系。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导致贻误事故抢救,并引发了严重的情节,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不作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义务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尽管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但是积极地指挥、调度救助人员,迅速组织救助工作,只是因为恶劣的天气情况、复杂的地质状况或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应当认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不作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义务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本罪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本罪以共犯论处。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仅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负有报告的职责,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中。其中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5、10条规定了,发生重大事故后,有关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隐瞒不报的,对该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复合罪过。
一、过失。负有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轻信其能够避免。在过失的心态下,义务人对于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带来的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后果持一种否定、排斥的心理态度。
二、间接故意。应当承认,本罪的心理态度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因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特别是重大、特大的安全事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报、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结果,但是为了逃避因安全事故带来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而言,在现实生活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少见,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是本罪罪过形式中比较常见的形态。
罪与非罪
一、本罪与漏报、错报安全事故行为的界限。漏报、错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从外表上看也表现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外观,也可能贻误事故抢救,并带来严重的后果,但是该行为与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对于漏报、错报的安全事故并不明知,或者尽管明知,但由于信息统计、传输等技术性失误,以至于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安全事故没有、或者没有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或相关的主管人员报告;后者则已经掌握安全事故发生的状况,有意地掩盖、隐瞒,意图使主管机关不能掌握或者准确掌握安全事故的信息。
二、本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本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在于两者所带来的后果不同,前者要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贻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的;而后者尽管存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情形,但是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贻误事故抢救,而情节较轻的。两者的界限决定了对前者进行刑事处罚,而对后者处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而本罪的客体不仅包括生产、作业安全,也包括其他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范围更加广泛。(2)发生的前提不同。本罪发生的前提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3)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样态不同。本罪的行为表现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证据;3.证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发生安全事故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报告义务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能够履行报告义务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未如实报告的证据;5.证明未如实报告的行为贻误了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情节严重。2.法定从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3.法定从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 法 解 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https://www.daowen.com)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一、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节录)(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会第8号公布 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节录)(1993年6月30日公安部、建设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搞好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公园、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报请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成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全面实行安全责任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根据场地的容量,严格控制参加活动的人数,严禁超员售票;对场地内的通道、阶梯、桥梁、出入口等容易发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组织疏导群众;要组织机动力量,防止和及时妥善处置踩死踩伤人、坍塌、火灾等事故。对于不符合安全条件,可能危害群众安全的活动,要一律停办。
二、《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节录)(2006年6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执行)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
(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
(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
(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8.涉外事故;
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六)新闻媒体、互联网披露和群众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后,执行新规定。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报送
(一)报送时限。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2.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二)报送内容。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事故类型,规定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做到信息规范化、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