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45. 违规制造、 销售枪支案

 

本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销售枪支或者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立案:

(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

(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制造、销售的管理制度。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制造和配售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不得自行销售。因此,企业违法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才能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而仍实施制造、销售,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罪与非罪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枪支制造企业或销售企业实施了违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适用本罪时,应当参考《枪支管理法》及其有关枪支制造、销售的规定,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应当从非法制造枪支的品种、规格数量、影响、目的等来区分。构成本罪,从枪支制造企业方面来看,必须是超过限额制造枪支,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并且这些制造行为是为了非法销售获利。如果行为人的制造行为不具备这些主客观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其次,应当从非法销售的品种、数量、目的、获利大小等来区分。构成本罪,从枪支销售企业方面来看,必须是超过限额配售枪支,不按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非法销售枪支,非法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并且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销售企业没有超过限额销售枪支,或者虽然超过限额销售,但销售的数量极少;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情节轻微;非法销售的枪支数量较少;非法销售枪支获利不大等,不应当以犯罪论处。最后,应当从枪支的用途来区分。非法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两者的定罪量刑的情节应当有所区别。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依法授权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不按规定数量、品种、型号等制造、销售枪支;后者是未经国家许可,私自制造、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枪支。(2)主体不同。前者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后者则是一般的单位或者自然人。(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销售的目的;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二、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单位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单位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制造、配售枪支行为的证据;2.证明单位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行为的证据;3.证明单位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枪支行为的证据;4.证明单位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重号枪支行为的证据;5.证明单位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假号枪支行为的证据;6.证明单位非法销售枪支行为的证据;7.证明单位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行为的证据;8.证明单位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9.证明单位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10.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证据;11.证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证据。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制造;(2)非法销售。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法释〔2009〕18号)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节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账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