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4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本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

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枪支、弹药。1979年《刑法》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由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现行《刑法》把本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制造和配售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行为,如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又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解释,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

(5)达到《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私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而进行藏匿的,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某甲把抢劫来的枪支用提包装好交给某乙窝藏,某乙不知包内有枪支,只认为有钱财等赃物而实施的藏匿行为,就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

罪与非罪

本罪属于行为犯,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例如,牧区的牧民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领取配备猎枪许可证。经指明,补领了许可证,此种情况就不宜按犯罪处理,可视情节给予必要的治安处罚。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不包括爆炸物;后者除枪支、弹药外还包括爆炸物。(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或者私藏,应当根据吸收原则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不包括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则包括爆炸物、危险物质。(2)实施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或者私自藏匿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或者抢夺行为。如果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抢夺来的枪支、弹药加以藏匿,一般也应当根据吸收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非法持有;(2)故意私藏。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弹药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虽有持枪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依法禁止出入的场所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虽有持枪证件,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不将依法应当上缴的枪支、弹药交出,而予以藏匿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https://www.daowen.com)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持有;(2)违规私藏。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8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节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