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法律体系分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国际法律体系分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是由权力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而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首先反映在不同的国际法律体系上。目前国际法律体系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据统计,欧洲大陆的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以及亚洲、拉丁美洲大约70个国家的法律属成文法系。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新西兰等26个国家的法律属英美法系。

国际法律体系分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

法律是由权力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跨国公司作为服务全球市场的经济主体,其经营活动覆盖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跨国公司不仅要依法经营,也要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首先反映在不同的国际法律体系上。目前国际法律体系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一)国际法律体系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大陆法系源于古代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反映和调整了古罗马奴隶制社会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法律关系,以完备的法律形式维护了私有制,但大陆法系真正形成是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后。

11世纪以后,在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的长期战乱纷争之后,欧洲各国相继大体完成封建化过程。新的历史条件所造就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生活关系,要求一种与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制度,罗马法的复兴成为必然。特别是中世纪中后期,罗马法在欧洲传播较广,从而产生了一些熟谙罗马法的学者和官吏。近代资产阶级取代封建统治阶级以后,完整地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原则,并加以修改和发展,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04年拿破仑按照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以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自由竞争的原则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一法系中的典型立法。可以说,大陆法系是全面“继受”罗马法的,如罗马法的法人原则、私人权利平等原则和法人制度、物权制度等。使用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继受罗马法原则和制度的同时,也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和技术方法,如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等。

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德国在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其他一些国家鉴于这一法系法的优点,模仿这一法系的模式,制定了自己的成文法典。据统计,欧洲大陆的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以及亚洲、拉丁美洲大约70个国家的法律属成文法系。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最初只有普通法,但是到了13世纪末,普通法变得非常僵硬,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诉讼当事人直接向国王申诉,国王将一些案件交给枢密大臣去审理,枢密大臣根据自己的良知做出只约束诉讼当事人的判决。这种判决发展成一套新的法律,因这种法律具有普通法缺乏的弹性,所以称为衡平法。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而产生的。衡平法虽是判例形成,但是它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衡平法的原则与精神起到鼓励法官创立新规则与救济手段的重要作用。19世纪末,衡平法始终和普通法处于并立。衡平法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集中关注普通法调整不力的财产纠纷领域,特别是信托、合同、保险等方面。1875年生效的英国司法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结束了两套法律规则并行的局面。美国法在继承英国法传统的同时也吸收了衡平法的精神与原则,形成了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和自由心证主义的特色,使英美法保持了活力,形成了不断发展的局面。

自17世纪英国开始对外进行殖民扩张以后,英国法也随之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使得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的地位确立。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新西兰等26个国家的法律属英美法系。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

(二)国际商法(www.daowen.com)

跨国公司是从事跨越国界的投资、生产及贸易等商务活动的经济主体,其商务行为不仅涉及自身的利益,也会对其他国际商务参与主体产生影响。为解决各种国际商务冲突,保障国际商务往来顺利开展,跨国公司的商务行为必然受到相关国际商法的规范和约束。

1.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是关于商务的国际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务关系中,通过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商务冲突,保障国际上商务民事往来安全和顺利进行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是冲突法,因为各国商务立法不同,要解决国际商务纠纷首先就必须解决选择和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即解决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冲突。

2.国际商法的地位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

3.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特有的调整对象,即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还是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具有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不同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

4.国际商法的调整内容

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涉及、调整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

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性质的结构,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标准,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理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供产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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