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企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股东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董事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监事会治理中的法律风险、高管人员治理中的法律风险等。目前很多企业是家族式企业,在设立时草率制定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明确,监事会形同虚设,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接受内部监督,给企业带来无穷的隐患,导致企业内部矛盾层出不穷。近几年,中国富豪遭受“牢狱之灾”的比例非常高,富豪“落马”事件接连不断,对企业家、企业经营者而言,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刑事风险已经成为实实在在的、紧迫的现实危险。
企业“没有完备的企业治理结构”,“很少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很少做会议记录”,“仅仅是几个股东口头协商,没有形成文字记录”,“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一般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担任”。这些问题都是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
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企业主要股东的发展理念差异往往会显现出来。如果制定的企业章程缺乏操作性和实用性,股东之间又不能短时间内达成一致意见,可能导致股东僵局,很容易造成企业正常经营受阻、甚至瘫痪。
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仅仅依靠创建初期的投资者无法扩大经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从外面引进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和技术就是生产力,实质上也是一种资本,企业要健康发展,就必须处理好企业的先期投资者与这两类人的关系,否则可能导致企业的利益受损。企业治理贯穿企业运营的全过程,内容繁多复杂,但特别需要的是注意出现企业僵局,出现企业僵局处理不好将至企业死亡。
企业僵局的主体是股东和董事。企业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其形成的原因在于企业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其主要表现形态主要体现在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股份有限企业很少出现股东会僵局。
由于企业的正常运行是通过企业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企业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企业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企业的正常运行甚至使企业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企业就会陷入僵局。一般来说,陷入僵局的企业常常对平时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以为然,当风险发作时就不可救药了。
法律风险:
企业僵局是对企业、企业股东、企业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结果的法律风险,其危险如下:
(1)使企业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企业的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造成企业财产的流失。
(2)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难以实现。由于企业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企业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企业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3)企业僵局会导致企业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企业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
(4)企业僵局还会损害企业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企业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企业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企业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防范措施:
(1)针对企业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企业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2)股东可以通过发挥企业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企业僵局、破解企业僵局、确保企业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企业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们可运用其办法预防,破解企业僵局。
(3)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4)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企业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企业和其他股东利益。
(5)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企业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6)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企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企业僵局问题上,企业股东完全可以在企业章程中学习上市公司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7)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企业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8)当企业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企业,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