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融资法律风险案例

第六节 投融资法律风险案例

案例一 如何在投融资双方之间建立信用

【案情介绍】

甲方向乙方投资20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出资到位,占项目公司30%的股权,甲方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在2012年1月1日前不享有表决权。项目公司的董事会等公司高管由乙方确定,项目的具体运作由乙方决定。在项目盈利后,甲方优先享受50%的利润。

若项目不能实现预期回报,甲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将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若乙方不能按约定回购甲方的股权,则甲方持有的股权享有占公司60%的表决权,从而甲方享有了经营决策权,可以迫使乙方回购股权。

【律师分析】

金融的根本是信用,我国由于没有一个制度去在投融资双方之间建立信用,所以资金存在不通。上述案例中的做法充分地利用了《公司法》中关于“表决权”和“分红权”的有关规定,摆脱了原来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做法,投资者可以放心得到回报,公司经营者也不会担心丧失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对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进行协调、调整,使之达到相对平衡,实现资金利用的最大化。

【风险提示】

在商场如战场的今天,合同双方为利益博弈不可避免。对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进行协调、调整,使之达到相对平衡,才能实现资金利用的最大化。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案例二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介绍】

甲借给乙公司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丙、丁为连带保证自然人,乙公司逾期未还款,甲将乙、丙、丁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中若甲为公司,则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无效。若甲为自然人,则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风险提示】

本案例中,甲身份不明,若甲为自然人,其与乙公司借贷是合法的。公民与非金融公司之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相关法律】

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公司之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案例三 远离非法集资

【案情介绍】

河北×集团是全国私营公司500强,2003年该集团董事长为了筹措公司发展和兴办义务教育所需资金,在无法获得银行正常贷款时,以高于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1.8亿余元,被所在地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被当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

【律师分析】

本案曾引起了金融界、学术界、公司界的普遍关注,也暴露了我国金融业存在的诸多弊端,同时也提醒民营企业主要注意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我们看到,现行的融资体制主要是为了适应国有公司外源融资的需要建立起来的,很难与民营经济相兼容,造成了民营公司融资的体制性障碍。如何既能解决融资难题又能避免以上法律风险成为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律师建议企业主首先要提升自身素质,改善民营公司的信用形象,逐步改善公司经营管理,吸收各种直接投资。其次公司要提高对其他融资方式的认识,拓宽融资渠道,如政府贷款、补偿贸易、项目融资、租赁等。

【风险提示】

良好的资金流转可以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融资应是民营企业的一种常态,本案例中河北×集团是全国私营公司500强之一,在无法获得银行正常贷款时,才采用高于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表明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底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避免盲目投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介绍】

王某在网易开设“炒股博客”,共开了约7个QQ群,每个群有100人左右。要想加入,需要交纳1万到4万的费用,据其中会员透露,群内会员大部分亏损20%以上。

2007年7月24日,该地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投资罪逮捕了王某,涉案金额为1300万元。2008年5月23日,人民法院以王某涉嫌非法经营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分析】

“炒股博客”的博主大都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或者虽然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其通过“炒股博客”荐股的行为属于非法证券投资咨询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风险提示】

本案例警醒人们在投资交易过程中不要盲目,应审慎注意国家对该行业的许可制度,不要违反国家强行性的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