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案例
案例一 企业逃税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
【案情介绍】
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系在石家庄市注册成立的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市地税局税务专项检查组在对该公司进行账目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用于申报的财务账册中使用的一些建设项目发票存在诸多疑点,于是税务检查人员利用计算机数据系统对上述发票进行认真核对,结果发现确系假发票。经过进一步查证核实,××地产公司在某项目建设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为单位多次开具假发票虚增成本,偷逃公司所得税320.54万元,占当年度全部应纳税额的68%。
市地税局稽查局根据查证结果依法对××地产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税款320.54万元,加收滞纳金21.1万元,并处偷税款1倍的罚款,以上三项合计662.18万元。由于××地产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市地税局于2013年7月依法将该案移交当地司法机关,一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企业违法逃税,不仅仅要承担补缴税款、承担滞纳金等行政处罚责任,如果逃税数额巨大,还要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相关负责人也将面临牢狱之灾。
所谓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关于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是: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地产公司因逃税行为不仅要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还将被处以罚金的刑事处罚,其负责人遭受刑罚处罚也不可避免。
【风险提示】
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利益,是所有企业生产经营者及企业家追求的目标。本案例警示:众多企业对税收法律风险的问题认识还处在萌芽状态,行政主管机关对税收的监督检查拥有诸多手段和工具,有些是企业根本不可能了解的。企业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耍小聪明,往往避税不成反而触犯法律。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 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
【案情介绍】
赵某系石家庄市××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在负责经营石家庄市××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先后几次以支付开票费或给予其他好处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销货单位分别为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6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33,288.32元,并在当年全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以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立案侦查。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批准取保候审。
2012年5月22日,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家庄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对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单位诉讼代表也主动在庭审前将非法所得全部退缴给了执法机关。
2012年6月10日,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1.被告石家庄市××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2.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律师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虚开发票行为。包括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的后果不仅是对企业处以行政处罚和罚金,企业负责人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失去人身自由。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
【风险提示】
企业交易活动中,开发票是很正常的行为。发票分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我国法律对专用发票的管理更为严格。刑法设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企业必须禁止做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就会有给企业及行为人带来严重的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1996〕30号)
……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 企业签发空头支票导致法律风险
【案情介绍】
石家庄市的王某是一个民营公司××服装加工厂的负责人。2012年4月王某代表工厂与河北省××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一项代为加工服装的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的××服装厂为河北省××制衣有限公司代加工制服、学生服等服装共计63000件,期限6个月,加工费总计55000元。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依约对加工服装的数量、报酬等进行了综合核对和结算,确认实际加工服装63500件,加工费共计为58200元,河北××制衣有限公司已经付款28000元,尚欠30200元未付。后王某多次向河北××制衣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河北××制衣有限公司在账户余款不足的情况下开出一张空头支票,结果王某持票到银行兑付时遭拒。王某一气之下将河北××制衣有限公司告到法庭,要求河北××制衣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欠款和利息。
石家庄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作出最终判决,判决河北××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服装加工厂加工费3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拖欠款利息损失。
【律师分析】
支票作为目前被广泛使用的便捷的结算工具之一,在企业结算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为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被我国《票据法》所明文禁止的,企业对外签发空头支票,不但有损企业的信誉和对外形象,还会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遭受行政处罚,严重者甚至会触犯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风险提示】
本案提示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要加强,企业财务人员要掌握熟悉财税法规,依法执业;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不强,企业财务管理不善,财务关系不清楚是引发本案财务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票据结算办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1]本案例摘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本案例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网的《影响中国的100个知识产权案例》的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