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风险案例

第四节 合同法律风险案例

案例一 慎重使用口头合同

【案情介绍】

原告某A公司起诉称,被告某B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订做工业用轴承,并指定部分轴承由被告李某等人电镀加工,并由李某等人向原告提取。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李某等人代B公司共提取了价值13万多元的轴承。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仅提供了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需方上载明为B公司,需方代理人处签名均为被告李某等人。

被告B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向李某购买过电镀轴承,但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五金件。送货单上的需方栏内被告的名字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其没有委托李某去原告处提货,也没有写委托书。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28张送货单以证明其代B公司向原告提取的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给了B公司。

综合所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官比较相信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在证据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需方确为原告所写,签字也不是B公司,且没有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判断该货物是B公司所定做的。

该案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主动撤诉,但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

【律师分析】

口头合同因其简便、易行、高效,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广受青睐。我国法律认可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既然法律保护口头合同,为了提高效率,如果一个电话能谈成一笔生意,人们往往不愿意大费周折地去谈判,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俗话说“口说无凭”,口头合同在提高商业效率的同时,也包含着相当大的风险。

为此,公司在交易时享受口头合同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要注意避免口头合同内容不确定带来的商业风险。对不动产转让合同、涉外合同、价款或报酬在当事人认为数额巨大且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将承担举证困难而败诉的风险。

【风险提示】

企业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书面合同,慎用口头合同;使用口头合同时要注意保存证据。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二 注意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0日,某A公司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约定A公司出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6间办公室,出售价格是人民币300万元整,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还规定了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具体服务内容为:提供与出售该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房屋买受人;协助并撮合A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如果A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有擅自提高房价、自行或委托其他个人、机构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屋等四项情形均为违约,需要退还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支付约定房屋出售价格的2%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该房地产经纪公司给付A公司保证金20000元。2010年10月17日,A公司通过其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6年办公室予以出售,成交价格为320万元。

该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诉称:A公司在签约后第三天就要求该公司提高房屋的出售价格,否则就不再委托该公司出售房屋。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A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公司表示: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没有向A公司提供真实的市场行情,A公司房屋的市场价格应为300万元到330万元之间。此外,对方提供的《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是预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剥夺了A公司的协议解除权,并明显加重了出售人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是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加重了委托人责任并排除委托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醒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保证金2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风险提示】

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条款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同样会给提供人带来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案例三 支付现金应索要收据避免引发争议

【案情介绍】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土方款5万元。××公司辩称,中秋节时应王某要求已经向其支付了1万元,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要求王某出具收据,但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因此,只同意向王某偿还土方款4万元。王某不认可收到了××公司1万元。法院认为,因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涉及款项支付的交易活动中,当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有无付款、付款的数额和时间等存在争议时,法律规定由付款方对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很多公司出于信任对方、或者为表示合作的诚意,不要求对方在收取款项时出具凭据,导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败诉。即便是货款两讫,也务必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据或发票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结算,安全、快捷,且往来账户的交易时间、数额清晰,银行出具的票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即使公司不慎丢失了票据,也能够到银行重新调取相关的交易凭据。公司应当尽量通过银行结算,现金结算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交易凭证,以免吃哑巴亏。

【风险提示】

从本案来看,现金支付时,一定要及时索要收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四 买卖合同中物品检验期间的确定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日,某A、某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煤气发生炉1台,货款125000元;煤气发生炉本体自交付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辅件、辅机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到A公司处提货,并支付货款80000元。A公司依约为B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2006年9月,B公司开始使用该煤气发生炉进行生产。2009年3月22日,B公司委托律师致A公司《催告函》1份,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烟道经常堵塞,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限A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到B公司协商处理。A公司以超出质保期为由拒绝B公司请求,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更换设备。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超过两年,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超出异议期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购进货物是公司的日常业务,购进货物后发现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不及时提出异议,法律视为货物符合约定。因此,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发现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尽量以书面的方式及时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保存好相关书面证据。公司购进货物时,应当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丧失索赔权。

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但是,如果双方对特定的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且质量保证期超出两年的期限,则在质量保证期内仍然可以提出质量异议。

【风险提示】

本案例说明企业一定要审慎对待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否则在发生纠纷时,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注意合同履行中的保密义务

【案情介绍】

某A、某B两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负有保密义务。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得了B公司挖掘机的设计图纸,高价出卖给生产同类机械的C公司,并随后与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不得再擅自扩大知悉范围。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A、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律师分析】

在磋商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公司之间往往会相互告知一些重要信息,这些重要信息包括商业信息或商业秘密。对于这些信息知悉方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知悉一方的当事人也必须保密,一旦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这些信息,就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保密义务贯穿于合同磋商、订立、履行、合同解除和履行完毕之后的所有期间。因此,公司在知悉对方的重要信息或商业秘密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保守秘密,防止侵害对方的商业秘密,并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毕后的各个阶段严守秘密,避免承担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

【风险提示】

本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保密条款,A公司不遵守保密义务,并恶意出卖B公司的图纸,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六 合理行使抗辩权

【案情介绍】

2005年2月,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担某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时,全部工程款付至90%,30日内办理竣工工程结算”,“A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B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一套,延误一天,A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住宅楼于2005年7月开工,2007年6月竣工,竣工后,A公司随即向B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B公司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结算。

2010年2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0余万元。B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图约违约金19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90%工程款的时间早于A公司移交竣工图纸的时间,在B公司未付清90%工程款的情形下,A公司有权主张履行抗辩权,拒绝向B公司移交竣工图纸,直至B公司付清相应工程款。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对合同履行中抗辩权作了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抗辩权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前向承包人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如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可以拒绝开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在发包人或对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下,自身损失扩大。

【风险提示】

企业在合同履行中注重运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七 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案情介绍】

某A公司和某B公司签订无纺布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在2011年6月前向B公司交付50吨无纺布,B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0万元,收货后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5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协商推迟交货时间至8月30日。到期后,A公司仍未完成交货,并于9月3日向B公司发函,要求再次推迟交货日期至12月30日,B公司未予答复。2011年9月10日,B公司书面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A公司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书。2011年12月20日,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以超过3个月法定异议期间,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合同解除方面,法律通过设定异议期间来保障经济关系顺畅运转。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果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应当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不起诉或不仲裁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异议期间为三个月,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算。超过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对他人解除合同如有异议,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风险提示】

本案例说明,企业要审慎对待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要尊重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不按法定时间主张权利就存在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 在对方违约后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案情介绍】

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活鱼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每天向A公司供应活鱼1000斤,由B公司送货至A公司营业地点,货到付款,供应期间30天。合同履行至第20天,B公司已经备好一车活鱼准备送至A公司时,接到A公司通知,因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接受B公司的活鱼,让B公司将活鱼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B公司人员在接到A公司通知后没有及时处理车上的活鱼,导致一车活鱼全部死亡,无法再销售。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收到A公司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才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对其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法律规定发生损失时,防止损失扩大既是为违约方利益,也是为守约方利益。守约方如果不主动积极防止损失扩大,那么,将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在衡量守约方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时一般考量以下两点:(1)减损措施的及时性。守约方应当在知悉对方违约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守约方的减损措施应当是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会过高的合理措施。如果对方违约,不管什么理由,公司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果消极对待、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法院将不予保护。

【风险提示】

本案例说明企业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有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案例九 注意诉讼时效,防止丧失胜诉权

【案情介绍】

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B公司辩称,该货款发生在三年之前,而且距离付款期限届满已超过2年,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催要该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欠付货款确认函,函件上注明:“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20万元,请B公司予以确认,以便A公司入账。”时间是起诉前一年半。该函件由B公司财务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B公司虽否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在一年半之前重新确认了这笔欠款,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客户拖欠货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公司应注意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积极主张权利,防止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即丧失胜诉权,债务变成自然债务。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等,但内容务必要有“请尽快支付拖欠货款”的内容,并注意收集和保存发送信函和对方收到信函的相关证据。如果当面送达,请务必要有回执,并要求对方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

【风险提示】

本案例说明企业一定不要忽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不保证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法定的时间体现了法律的态度,否则追悔莫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

【案情介绍】

2002年1月,某A公司与泰国××公司签订了中泰合资玉米淀粉及深加工项目协议,后合同终止;2002年10月,A公司与某市政府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终止;同时,A公司向市计委申请对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项目立项,市计委立项后报请上级审批,但上级未予立项。2003年1月,A公司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负债总额达50余万元。2003年3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进一步实施其玉米深加工项目,虚构6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B公司。

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李某先后7次分别以A公司和B公司的名义,持原立项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土地使用合同等书面材料,谎称建设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需将项目工程中造价为数亿元的公路、厂房、库房、住宿楼、土建等工程发包修建,骗得3家建筑单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以收取“工程信誉金”、“前期工程管理费”为名骗取150万元,被李某挥霍殆尽。

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分析】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常出现合同纠纷现象,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相似之处:一是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二是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是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四是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两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诈骗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纠纷,行为人主观上则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从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分析,被告人李某在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时,A公司已负债50余万元,B公司又系虚构注册资金成立,租用的土地亦被终止,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从签订履行合同中有无欺诈行为来分析,李某为骗取各被害人的信任从而签订合同,虚构了其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的事实,并以此来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从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来分析,李某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不是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是不断编造谎言,拒不履行合同;从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李某将从各被害人处取得的150余万元挥霍一空,至案发时无力偿还。综上不难看出,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风险提示】

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则很可能会触犯刑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