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案例

第七节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案例

案例一 避免字号和注册商标引起冲突[2]

【案情介绍】

慈溪公牛为国内知名的生产“插座、开关器”的公司,1997年慈溪公牛注册了“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由于慈溪公牛的迅速发展,“公牛电器”品牌家喻户晓。温州公牛登记成立于2001年9月,2002年3月温州公牛注册“会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等。2004年10月,温州公牛生产的“会牛”插座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中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随后《中国质量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其他各地媒体纷纷转载。但在报道时,各媒体均使用“公牛电器”不合格等字样,从而致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经销商对慈溪公牛的产品产生了怀疑,进而给慈溪公牛商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1.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公司名称;2.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律师分析】

处理字号和注册商标冲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字号登记日期;2.在先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后登记字号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4.在后登记的字号未逾5年,并字号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针对本案来说,温州“会牛”后于慈溪“公牛”注册,同时也与慈溪“公牛”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是公牛,给“公牛”品牌造成负面影响。这就告诉我们公司,对自己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应当要加强保护,对于相识、类似的侵权商标要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保护。作为侵权公司来讲,不要故意造成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从而不正当的分享知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也要注意不要随便侵犯同行的注册商标,否则要承担民事赔偿。

企业应增强商标权的保护意识,经常对相关的名称及其商标检索,对自我商标进行法律保护。

【风险提示】

本案例警醒企业生产经营者吸取教训,不要基于商标带来的巨大利益,在商标注册、使用过程“傍大款”,这会给企业带来灾祸,影响企业发展。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 防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8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沙发床(舒适)”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3月1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

2006年3月,××公司发现A公司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沙发床产品。进行调查后于2008年6月5日在位于北京市西四环的×××国际家具建材广场二层后厅“A家具北京专卖店”购买了A公司生产、销售的“C37沙发床”一件,并于2008年9月18日对某网站及其他网上登载的被告销售涉案C37沙发床的内容进行了公证。经比对,A公司生产、销售及公证网站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后诉讼到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80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A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家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沙发床(舒适)”(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C37沙发床”产品;

二、A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律师分析】

针对专利侵权案件来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的就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的保护都是有范围约束的,超出范围的就不构成侵权。侵权就应当赔偿损失。

针对本案A公司使用与××公司相类似的外观设计,很明显是侵犯了××公司的专利权,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按照法律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损失。启示:我们公司不要故意未经注册人许可就擅自使用或是销售其侵犯别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时也警示享有专利权的公司对于自己注册的专利要尽量保护自己的专属权,发现权利被侵犯后要保存证据,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告诉我们公司也应增强专利权的保护意识,对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予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在同类产品中不时的进行市场调研、收集信息。

【风险提示】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纠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的就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的保护都是有范围约束的,擅自使用保护范围的就构成侵权,就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三 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案情介绍】

××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鸭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公司与法国M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M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及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190万元,××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500000元。为此,××公司把肥鸭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一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李某应聘到××公司工作后,先后担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后XX公司与A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鸭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李某私下与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及其两名助手向B公司提供鸭反季生产技术、种鸭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鸭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喂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鸭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以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00000元。然后李某与其助手携带××公司的《肥鸭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鸭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B公司工作,分别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B公司生产鸭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B公司共支付给李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最后某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万元;2.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

【律师分析】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

针对商业秘密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损失来说,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本案中李某在原公司已经掌握了全部的商业信息及其秘密,又在同行业里继续使用原来掌握的相关知识,从而给原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同时李某的行为也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对于企业职工应签订保密协议,需要永久保密的或是暂时保密的要区分开来,对企业员工进行约束;同时企业对于可以分工做的工作要分开做,可以让员工不能同时掌握所有流程的商业秘密;再者也告诉我们企业需要保密的内容尽可能公示出来,让职工明白什么是该保密的。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风险提示】

本案例表明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仅用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还用刑事法律给予保护。本案的李某铤而走险结果落入法网。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案例四 加强自身商标权保护,同时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案情介绍】

南通A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核准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化妆品,但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李某为该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陈某后于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产品配制的技术人员。李某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另案处理)及陈某组织生产、销售假冒“LOVE”、“JERGENS”等8件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120,000,000元。其中陈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8,000,000元。

法院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附加驱逐出境。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A公司的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分析】

作为公司的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司职员明知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告诉我们,无论做什么样的公司我们都要遵纪守法,各种证照都要齐全,也就是公司的手续要完备,同时提示我们生产性公司更应该具备生产要求,不要冒充、冒用别人的商标,商标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不能随便冒用。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此类犯罪,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到时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可能要负刑事责任。

企业应增强商标权的保护意识,对于自己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同时也要对自有商标加强保护。

【风险提示】

本案例提醒我们,企业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及企业发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就是商标侵权的问题。侵权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个重要手段,国家刑法明确设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例中企业(公司)李某,陈某就受到了刑法制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