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理念的转变与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转型
一、消极宪政观指导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有限性
17世纪中叶,英国首先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权,找到了一条限制国家权力的有效途径。此后,在英国的引领下,西方宪政运动进入了一个长达两个世纪的欣欣向荣时期。“在这两个世纪的岁月中,宪政的伟大目标始终是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具体言之,为了阻止政府专断地行使权力,人们逐渐地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其中包括权力分立原则、法治或法律至上原则、界分公法与私法原则以及司法程序规则等。”[44]17—19世纪的西方国家进入以“有限政府统治”为标志的宪政民主时代,君主立宪制也好,民主共和制也罢,都标志着无限权力时代的终结。政府的权力、行为与责任职责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经济生活主要受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控,市民社会的自治得到拓展,政府职能仅仅保留在极其有限的“夜警”式的安全职能范围内,“无为”成了这个时代政府施政的核心理念。除了国家安全外,其他事务统统托付给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由“市场”和“社会”来自发地调整和安排一切,政府仅仅充当一个“资本守夜人”角色。美国学者斯提芬·霍尔姆斯把这个时期奉行“有限”、“无为”原则的宪政称为“消极宪政”。“消极宪政”观下的政府权力受到全方位多层次的限制,这包括:第一,权力主体即国家政府机关和政府官职必须依法设立,它们必须根据法定程序取得权力,即权力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二,政府权力的界限必须有明确规定,是为权力范围的有限性;第三,政府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其权力,是为权力运行过程、方式的规范性;第四,政府必须对权力行使的后果负责,一旦误用或滥用权力,社会能够及时有效地追究其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是为权力行为的责任性。[45]
在“消极宪政”观指导下,宪政即为限政,追求“有限”政府一直是西方宪政运动的主旋律。私有财产权和个人自由被绝对化,契约神圣、意思自治、机会均等、自由竞争等理念成为压倒一切的时代最强音。当时最时髦的政治口号是“无为之治”,“小政府、大社会”,“政府权力越小,社会自由越多”,“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国家主要的任务是关心公民的“消极的福利”,即保障公民的安全,也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外敌的侵犯和不受公民之间的相互侵犯。国家不要对公民的正面的,尤其是物质的福利作任何的关照,除了保障他们对付自身和对付外敌所需要的安全外,不需要再向前迈出一步。并且,国家不得为了其他目的而限制他们的自由。[46]此时国家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并消极地防止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公民的基本生活,则由公民个人及其家庭负责,国家不加干预。社会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需要国家在公民处于年老、疾病、丧失工作能力、灾害等困难时期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或其他支持,当然不属于公民的“消极福利”,而是公民的“积极福利”,所以在“消极宪政”观大行其道的历史阶段,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极其有限。当时的社会下,个人的生老病死由个人和家庭负责,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依赖于家庭的保障。除了个人和家庭保障之外,还有民间的宗教慈善机构基于宗教乐善好施的信义给予城市流浪人员生活上的帮助,“救人才能救己”的宗教思想是他们济贫的动力来源。贫困在当时被认为是个人懒惰造成的,是人的一种道德缺陷,政府仅有的扶贫介入也是出于维护政治秩序的需要而非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而且这种扶贫带有强烈的恩惠色彩,并附加以苛刻的额外条件。以英国新《济贫法》为例,接受济贫的公民被迫丧失了人身自由、个人声誉以及政治权利。
“消极宪政”观下国家的“有限”和“无为”让自由资本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连马克思、恩格斯都不得不感叹“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47]。然而,巨大的经济繁荣掩饰着日渐严重的社会危机。资产阶级的财富雪球越滚越大的同时,伴随着工人阶级的穷困潦倒、衣食难保,贫富差距引发的社会矛盾日渐加剧。社会矛盾的日渐积累必然成为政治危机的潜在导火索,社会危机和政治危机的加剧必然也会反过来影响一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面对如此复杂和严重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消极宪政”观的正确与否,政府对社会贫困阶层的经济保障需求已经无法理直气壮地“置之不理”。
二、积极宪政观指导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有为性
“消极宪政”观下政府表现出的“有限”和“无为”,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个人的自由权利和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但是一味地放任和不干预,也使得某些应该而且必须由政府监管的领域和事项都放任自流,出现严重的管理“弃位”、“缺位”现象,导致经济秩序混乱、贫富分化严重、环境资源破坏。这些源自政府职能“有限”的弊端在19世纪中叶已初露端倪,并在后来的1929年世界经济大危机时集中爆发。残酷的现实促使人们重新反思市场的作用,重新定位政府的职能。市场不是万能的,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必然伴随着一些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比如贫困、失业、个人生存风险的加剧,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政府的监管和调控。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33年上台之初发表的著名演讲“麦迪逊广场演说”中大声疾呼“全国因政府充耳不闻、视若无睹、无所事事而吃了12年的苦头。人民看着政府,然而政府却调过脸去”。[48]“消极宪政”观在经济危机大爆发时受到了猛烈抨击。20世纪,西方各国纷纷放弃“消极宪政”观,转而信奉“积极宪政”观,不断扩大政府职权和责任,强化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大量出台社会经济立法,制定有关税收、进出口、货币信贷、汇率、工资、价格等经济政策,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在“积极宪政”观的指导下,国家的职能与此前相比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国家不仅有维护与促进个体经济自由的职能,还负有促进平等的使命,需要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在消极宪政观下,国家远离市民社会;在积极宪政观下,国家需要主动靠近市民社会。20世纪前叶和中叶,“积极宪政”观的国家理念在西方发达国家甚为流行,自德国《魏玛宪法》开始,各国纷纷在宪法中规定社会权条款以明确国家对社会事务的干预职责,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49]而通过国家主导的社会保障来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成为“积极宪政”观指导下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给付行政兴起,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日益彰显,体现出与“有限性”相对立的“有为性”。19世纪末的德国通过制定“健康保险计划”、“工伤事故保险计划”和“退休金保险计划”,率先进入社会保险法时代,开创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先河。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被学界公认为是“有限政府”向“有为政府”转变的标志性事件,集中体现了积极宪政观的特征。社会保障是美国“罗斯福新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第一部明确提出“社会保障”概念的法案《社会保障法》就诞生于这个时期的美国。以英国为首的欧洲国家则在20世纪中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纷纷宣布进入福利国家时代,而福利制度的建立无疑是积极宪政观之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为性的最高表现。社会福利覆盖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全部生活领域,是一种“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面、高质量保障。福利国家理论认为,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扩大社会福利,实现国民收入的公平分配,从而解决市场经济存在的失业、贫困和不平等问题。福利国家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最为鼎盛,这一理论促进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在“积极宪政”观指导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从“有限”变迁为“有为”,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大肆扩张,传统的以议会为中心的宪政体制逐渐转变为以行政为中心的分权体制。国家行政权的扩大与加强,表现在行政机构的增多和公务员队伍的膨胀、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的发展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使用。国家权力膨胀以行政权力的扩张为主要表现形式有其必然性,相较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的独特性在于其执行性。“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使行政权与具体社会直接相联,这迫使行政权最为敏感地面对社会现代化引发的社会持续变迁与复杂化,由此行政权不得不对自己的行政方式进行调整,以便以各种机动灵活的方式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以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达到国家设立行政权的目的。”[50]
在“积极宪政”观指导下,“夜警国家”变迁为“行政国家”,人们从期待市场万能转而期待政府万能。然而,就如同市场无法万能一样,政府也绝非万能的。政府为了全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责,必然加大社会保障开支,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重逐年升高。一方面是庞大的社会保障开支,另一方面则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面临的严重的“经济滞胀”危机,于是引发了“高福利、高税收、高债务”的窘迫局面。除了经济领域的危机,福利国家还面临着沉重的社会危机和行政危机,社会上“懒汉”情绪盛行,国家行政机构臃肿。宪政的终极目标是要建立一套公正、有效、负责任、能够确保个人基本权利和不断推进社会福祉的政治法律体系,一个既能除弊又能兴利的政府。而眼前的景象与人们的宪政理想和宪政目标相距甚远,于是人们开始重新思考“积极宪政”观和“消极宪政”观的取舍问题,重新思考政府职能“有限”和“有为”的界限与程度。
三、新时期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性
19世纪末至20世纪七八十年代,政府职能的全面扩张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使政府获得了大量税收以及超乎寻常的干预经济和个人生活的权力,与此同时,也导致对政府进行有效的约束变得困难起来,从而形成了政府对个人自由的严重威胁。在此背景下,哈耶克、弗里德曼、布坎南等学者纷纷对以“有为”为特征的大政府提出批评,要求减少政府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的责任,缩小政府规模,加重个人责任,加强个人自由。哈耶克等学者鉴于现实社会中积极宪政观以及国家职能的有为性被过分强调和夸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应更多地恢复“消极宪政”观在限制宪政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方面的作用。政府职能的“有限”性问题再次跃入人们的视野。
福利国家的种种危机迫使各国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能进行反思与调整,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改革与调整时期。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对福利国家进行了深刻地剖析,提出政府只应向社会上无自助能力的群体提供社会保障,而其他群体则应通过市场渠道或依靠家庭来满足自身的保障需要。只有运用市场的力量,通过商业保险等私营计划来分担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才有可能最终解决西方国家所面临的社会保障财务危机。新自由主义的社会保障理论针对福利国家的弊端,强调个人、家庭责任和市场的作用,要求限制与削减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能,为西方国家进行社会保障政策调整提供了理论依据。“给付行政”理论的创始人恩斯特·福斯特夫在1959年撰写的论文中对生存照顾的现代意义,提出了另一个值得注意的见解,这就是“辅助性原则”。他指出,现代的社会与30年代的社会已经有本质上的差异。除了在国家陷入战争及灾难的非常时期外,在和平时期,应由“社会之力”来解决其成员的生存照顾问题,而非依赖国家及行政的力量。国家只有在社会不能凭己力维持稳定时,才充当一种“国家补充功能”。[51]福斯特夫这一见解在70年代得到了重视。当时,宪法学者彼得斯极力提倡国家追求和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中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是一种次要性的补助性质的辅助行为。其思想根源是基于对现代集权国家的恐惧与排斥。[52]20世纪80年代后一些新的替代福利国家的概念不约而同地被构思着,如“志愿福利国家”、“福利多元主义”、“福利社会”、“福利国家私有化”等。所有这些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主张引入非政府部门的力量(市场或志愿部门)来补足甚至代替政府部门的社会福利角色。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国家辅助性原则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英国,养老退休计划由企业自己去办。在美国,政府主张改革年金制度,减少政府直接干预,通过优惠税收政策交由民间组织举办,大力发展民间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并鼓励人们工作期间储蓄养老,减轻国家老年社会保险支出。从目前进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来看,虽然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措施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奉行何种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的国家,运用国家辅助性原则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能进行限制与修正是当代社会保障发展趋势的主流。
从前文的对比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政府既要“有限”,以避免专制暴政;又要“有为”,以防止政府缺位。“有限”与“有为”的天然张力成为宪政躯体内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正如周天玮先生所言:“人们一方面希望政府有为,拥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可以带给人民荣耀、胜利、秩序和富裕;另一方面,又想要政府有限(受限),不希望这个有能力和权威的政府失去应有的节制,压迫人民,任意剥夺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个矛盾是永恒的,只是各个时代的人处理这个矛盾所(不得不)采用的方法不同。”[53]“有限”和“有为”矛盾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如何正确处理两者的冲突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宪政建设所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由于两者缺一不可,解决矛盾的唯一正确途径只能是双方兼顾,通过协调与平衡,使之达到和谐统一。也即理想的宪政应当是这样一种状态:既要对政府权力严加限制,使其不能为非作歹,危害社会自由;又要给予政府权力足够的空间,让政府能够积极为善,保护和促进人类福祉的增长。
四、我国如何实现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
寻求消极宪政观与积极宪政观的协调统一发展,追求政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是当代宪政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我国重视民生并且全面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历史新时期,如何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立宪政府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转型两者的对应关系中所传达的经验和规律,意义非常重大。回顾历史不难发现,我们在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模式选择上与西方国家相比,正好走了一条相反的路。西方国家先经历了两个世纪的“有限”政府,进而向全面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有为”政府转变。反观我们,新中国建立之初,为了能集举国之力解决经济衰弱、民生凋敝、人民生活贫苦等一系列现实问题,我们仿照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国家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初步确立了适应计划经济的“国家—企业”型社会保障制度。在此制度下,医疗公费,养老由国家负责,人民的生老病死通通依赖于国家。这一模式持续了30年时间,直到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动摇。可以说,这30年,中国社会保障走的是“全能政府”[54]的模式,国家在社会保障职能上体现出极大的“有为性”。这种“全能政府”模式与西方国家建立在代议制宪政民主与分权基础上的“有限政府”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30年的实际发展经验来看,这种模式的发展并不顺利,遇到很大的困难,尤其是作为“全能政府”模式经济基础的国有企业,由于负担过重而效率低下,经营惨淡,纷纷破产、倒闭,直接影响到全能型社会保障模式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给我们提供了经济体制改革和转轨的契机,国有企业开始改革,职工铁饭碗被打破,劳动合同制取代了传统的终身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政府最终不得不放弃庞杂繁重的社会保障职能,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制度开启其改革的旅程。社会保障中的个人责任被强调和凸显,保障基金实现社会统筹并且统筹层次逐级提高,“国家—社会”型社会保障模式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的30年逐渐建立并成型,国家对社会保障的关注从全面投入转为重点投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领域,而将社会保险领域的主要责任转嫁于企业和个人。于是国家社会保障职能从全能向有限转变。
虽然我们对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职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改革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问题依然存在。一方面,“有限”政府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实现,权力制约系统仍残缺不全,政府官员越权作为和以权谋私现象还大量存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不力挪作他用导致社保账户空账运行的案例比比皆是;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在强调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形势下,我们的政府部门抽手抽得太快,以至于某些应该由国家承担、由政府作为的领域由于政府部门的不作为而导致的失职现象也经常发生。比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就因为国家财政投入力度不够而至今没能体系化和制度化。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陆续发生的贵州毕节流浪男孩丧生垃圾箱事件、河南郑州农民工冻死立交桥下事件、兰考孤儿丧生火海事件更是政府社会救助措施不到位的惨痛教训。虽然我们在社会保障的国家职能方面与西方国家走了一条相反的路,但殊途应当同归,在当前西方国家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以求达到政府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的大环境下,我们也应该加入这个历史趋势和潮流,贯彻“有限”与“有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建设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55]。而要做到有限政府和有为政府的有机结合,必须在宪政制度的设计上花工夫、下力气。
宪政的要义就是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围绕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以及公民社会保障权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关系来设计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平衡的路径。社会保障行政具有积极给付的性质,容易自我膨胀侵害公民权利,所以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性通常表现为社会保障立法权和社会保障司法权对社会保障行政权的制约,也即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司法更多体现有为性,社会保障行政更多体现有限性。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行为,为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基础。司法机关则通过权利救济程序来纠正不合法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构筑起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性不仅体现在社会保障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相互关系中,更基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关系而体现在社会保障立法制度、社会保障行政制度和社会保障司法制度的具体安排中。
首先,社会保障权对立法权产生制约,对社会保障立法的有限与有为提出要求。社会保障权要求立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在一定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出发,制定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立法不作为在不同时代具有迥异的宪政后果。[56]在社会权尚未被认可的时代,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传统的自由权,这些基本权利赋予国家不得干预公民自由的法定义务,而行政权对这类权利的侵犯则必须得到立法的授权,即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立法者对此类基本权利的立法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自然只会导致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更加广泛,所以立法不作为在当时并不会成为一个宪法问题。但不同的是,在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出现之后,立法不作为将会架空公民的社会权,宪法多将此类公民权利委托立法者加以具体化。可以说,是否进行明细化立法,决定公民是否享有此类基本权利。若立法者对之不予以具体化,这类公民权利将被毫无例外地置于宪法之高阁,立法不作为对现代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负面影响着实可见。在强调社会保障立法积极作为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社会保障行政立法问题,必须适当运用法律保留原则实现对社会保障行政立法的约束,防止其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其次,社会保障权对行政权产生制约,对社会保障行政的有限与有为提出要求。社会保障行政因为是给付行政的重要组成而集中体现出积极给付的有为性,但行政权的扩张和膨胀势必威胁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需要对政府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领域和方式进行限定和规范,从而实现社会保障行政有限与有为的平衡。
最后,社会保障权对司法权产生制约,对社会保障司法的有限与有为提出要求。要让社会保障司法积极作为,首先得承认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其次要针对社会保障争议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救济模式和救济程序,最后要完善从普通法律到宪法的救济,从而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架起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保护屏障。
【注释】
[1]参见胡桥:《20世纪西方宪政的基本走势》,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9页。
[3]雅施·盖伊:《第三世界的国家理论和宪政制度问题》,转引自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页。
[4]〔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5]〔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6]何华辉、李龙主编:《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7]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8]《元照英美法辞典》中对于constitutionalism的解释为立宪制度、立宪主义、宪法论、宪政,所以,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将constitutionalism译为“立宪主义”。
[9]韩大元教授在《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一书中认为“立宪主义”对应“constitutionalism”,“宪政”对应“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并对“宪政”和“立宪主义”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了比较研究,参见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10]参见蒋永甫:《西方宪政视野中的财产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11]邹平学:《宪政界说》,《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12]张有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13]许崇德:《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平凡历程》,《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4]张庆福:《宪法与宪政》,转引自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5]《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页。
[1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9页。
[17]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18]杜钢建:《新宪政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浙江学刊》1993年第1期。
[19]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20]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1]何士青:《宪政基础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2]陈俊:《宪政的价值之维》,江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23]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4]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
[25]陈德顺:《在有限与有为之间——西方立宪政府的理论与实践》,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26]何士青:《宪政基础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27]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28]〔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29]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3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1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9页。
[32]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33]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34]〔英〕F.C.蒙德古:《编者导言》,载〔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9—70页。
[35]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3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0页。
[37]〔法〕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0页。
[3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4页。
[39]李步云:《依法治国历史进程的回顾与展望》,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387,2011年3月11日。
[40]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41]李龙:《西方宪政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42]关于三代人权的划分和内容详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中“从人权发展历史进程看社会保障权”的论述。
[43]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44]〔美〕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二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45]程汉大:《寻求“有限”与“有为”的平衡——20世纪西方宪政发展趋势》,《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6]参见〔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4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页。
[48]秦晖:《权力、责任与宪政:兼论转轨中政府的大小问题》,http://www.usc.cuhk.edu.hk/wkwzdetails.asp.,2011年2月28日。
[49]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50]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51]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5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53]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5页。
[54]所谓“全能政府”,是指政府除具有一般政府均具有的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和平)提供职能(政府职能)外,还具有生产和生活用品的提供职能(企业职能),甚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家庭功能。全能政府统合公私两个领域,横跨政府、社会与国家三个层次。这种政府职能模式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经济依托,以高度集权为政治治理的基本模式,以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和国家理论为思想理论基础,以消除私有制带来的经济剥削与实质不平等作为理想目标。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55]参见陈德顺:《有限与有为的张力与平衡——现代西方宪政理论的演进逻辑研究》,天津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39页。
[56]参见秦前红等:《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