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国外司法实践

第二节 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国外司法实践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国内法律制度对社会保障权进行司法救济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民根据立法已经享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机关撤销该项立法的行为应受到司法审查。(2)立法在设立社会保障利益时所设定的该利益的授予或终止程序应受司法审查。(3)当涉及公民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生存与尊严时,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4)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否遵循了平等原则,应受司法审查。(5)行政机关在授予或终止公民的社会保障利益时是否遵从了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应受司法审查。[28]五种不同的情形对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不尽相同。情形(1)(2)(3)指向的是立法行为,所以常常采用宪法诉讼的形式进行合宪性审查。情形(4)可能指向立法行为,也可能指向行政行为,所以既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也存在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形(5)直接指向行政行为,所以常常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见,社会保障权得以进入法院的诉讼过程获得司法救济,往往采用两种不同的形式:宪法诉讼的形式和行政诉讼的形式。前者是宪法层面的救济,对保护社会保障权而言更为彻底;后者是普通法层面的救济,在适用上更为广泛,因为违宪的行为毕竟不是经常地发生,而行政行为影响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情况却时常发生,具有广泛性。

一、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并由宪法法院直接提供救济的南非模式

《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年)广泛致力于保护包括社会保障权在内的各项社会权利,在国际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引起了广泛关注。“它提供了众多的社会经济权利被认为可以由南非宪法法院进行司法执行的,如住房权和健康权。宪法法院因此正好做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说过的法院做不到也不应当做的事——推行社会经济权利。”[29]南非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分为三个主要类型:第一类是基本权利,包括儿童的社会经济权利、基本教育权(包括成人基本教育)以及被关押者的社会经济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宪法并无“逐渐实现”和资源限制的规定,可视为立即实现的可诉性权利。第二类是获得适当住房、医疗保健、食物、水和社会保障的权利。这类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定的局限性,受制于可获得的现有资源,其可诉性也只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第三类权利是对国家强制规定了一些禁止行为,包括私人当事人在内。这类权利可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产生横向适用效力。[30]

南非宪法法院保护社会保障权最经典的案例是格鲁布幕案(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31])。Grootboom及其所属团体(包括510名小孩和390名成人)非法占用了政府用于建造低价房的土地作为临时住所,遭到政府驱逐,在驱逐过程中,他们的财产遭受损坏。原告向开普省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宪法》第26条规定的获得适当住房权以及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儿童获得庇护所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开普省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儿童以及他们的父母有权获得《宪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庇护所,国家有关机构或部门有责任立即向他们提供帐篷、活动厕所和定期供应的水。被告不服,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宪法法院一致裁决指出,宪法要求政府积极行动改善成千上万处于困境中的人民,政府必须提供住房、医疗保健、充足食物和水以及社会保障给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人。法院认为政府建立低收入住房的政策并不合理,因为政府实际上没有对无家可归者——比如像原告的那些人做任何事情,国家没有履行其逐步实现社会权的义务。宪法法院向市政当局发出命令,限期向被上诉人提供基本服务。

Grootboom案已经被视为证明经济和社会权利可以实现可诉性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也有学者对这样的案例持否定观点,认为“从长远来看,这样做只会使政府的民选机构回避它们带来社会变化的责任”。[32]

(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但通过违宪审查提供间接救济的美国模式

美国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很少提供具体的保护。在美国,免于匮乏的自由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这并不妨碍美国宪法允许政府采取措施供应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多年来也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社会立法。[33]虽然在理论和观念上,美国并不认同这一权利对政府施加的强制性义务,但是,最高法院通过在实践中贯彻司法能动主义发展了一些审查和检验标准,逐渐在其判决中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从而确立了肯定性的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这其中代表性的案例就是“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Goldberg v.Kelly)[34]

约翰·凯利(John Kelly)是一位居住在纽约州的居民,根据联邦资助的未成年人家庭补助计划和纽约州的一般家庭救济计划,一直享受着联邦和州的财政补助和救济。20世纪60年代中期,纽约州的政府官员在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终止了约翰·凯利的部分财政补助和救济,凯利对此不服诉至地方法院,称纽约州和纽约市执行这些计划的官员终止或打算终止这样的援助时,没有给予当事人事前的通知或听证的机会,因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根据纽约州关于终止福利津贴的法规规定,在终止或暂停福利津贴前,行政机关必须事先通知津贴领取人,告知其终止或暂停的理由,并允许津贴领取人提出书面的意见和证据,以说明反对的理由,然后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终止或暂停津贴。被取消津贴的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时,有权请求正式的听证程序对纠纷进行裁决。根据上述规定,美国地方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福利津贴对于有资格领取人来说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而非“特权”,终止法定权利是州政府裁决重要权利的一种行为,裁决过程需要《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规定的保障。具体到本案,纽约州和纽约市政府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或者取消公民享有的福利和津贴,但前提是终止或者取消的程序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纽约市政府只是规定了终止财政补助的非正式的协商和函告程序,没有对作出决定前的通知和听证程序作出规定,这样一来,补助享有者缺失了让其充分陈述意见和理由的机会,这显然不符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纽约州和纽约市政府于终止财政补助之后举行的一个公正的听证会,也不能弥补未履行事先的听证程序而作出的财政补助终止决定在程序上的缺陷。[35]据此,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维持地方法院的判决。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的原则很快被适用到有关政府救助的其他案件上,如失业救济金、公共住宅和政府合同等。

(三)通过对基本权利条款扩大解释的方式提供间接救济的印度模式

印度《宪法》既列举了可诉的基本权利,也列举了不可诉的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宪法》第三编基本权利规定的是平等权、自由权、反剥削权、宗教自由权、文化教育权和宪法补救权,基本上是传统的个人权利,具有可诉性。《宪法》第四编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规定了国家应遵循的福利政策原则,包括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这些福利政策的指导原则表达了印度作为一个福利国家将要实现的理想和目标,“构成了宪法中最重要和创新性的部分,它们包含了人民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并提供了作为新宪法秩序的中心特征的社会正义。”[36]但是这些原则是不可诉的,给国家附加的只是道德和政治义务。

这些福利政策原则在印度的适用和解释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基本权利高于指导原则,这意味着任何与基本权利相冲突的立法,即使是为了促进指导原则的目标实现,也是一律无效的。第二阶段,努力协调基本权利与改造社会经济的立法的关系。法院因政治和其他压力对指导原则更加注重并视其为权利法案的补充。第三阶段,司法更加关注改造社会经济需要以及国家更加关注实现指导原则的义务。[37]20世纪70年代以来,印度最高法院开始逐渐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积极扩大对生命权、人格尊严权等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解释,从而使其扩大到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保护。1981年Francis Coralie Mullin[38]一案中,法官就根据社会权条款解释《宪法》第21条规定的不得剥夺的生命权,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之所。印度的经验表明,即使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只是一种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也可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的扩大解释,使社会权得到间接的司法保护。

以上是国外三种典型的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的不同模式。“这些司法救济手段将社会权利导向了一种真正的平等,也即实质平等,从而使平等不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权利或理论上,而且成为社会中的感性体验。它保证了那些缺乏起码的生存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维护了人作为人的必可不少的尊严,也显示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为把宪法上的目标宣言变为司法上的可强制执行性的命令的不懈努力。”[39]

二、社会保障权普通法律救济的司法实践

(一)以专门的行政裁判所为特征的英国模式

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到底是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有着持续的争议[40],但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特别的制度在社会保障权救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此项制度作一番介绍。根据英国的司法传统,往往是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来审理行政相关案件,这就使得行政裁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缺乏基础。但19世纪以后,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壮大,与此同时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而且争议的专业性增强,普通法院难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为妥善解决行政争端,行政裁判制度应运而生。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特色制度,对于救济国民权利起了一定作用,而且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很多国家纷纷效仿建立起了本国的行政裁判制度。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根据工作对象的不同,一般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税收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裁判所、社会福利保障裁判所以及外国人入境裁判所。根据英国行政法的分类,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裁判所统一划归为“社会保障与养老金分庭”,该分庭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服务裁判体系内的各裁判所。该服务体系由设在不同地点的140多个行政裁判所组成,在2000年共计裁决了151 290件社会保障方面的上诉案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障福利、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41]

虽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所针对的工作对象各异,各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尽相同,但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类裁判所在执行各自具有特色的程序性规定的同时,也在裁判所组成人员的独立性、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执行共同的标准。英国行政裁判所之所以能够不受政治影响而独立作出裁决,归功于其组成人员的独立性。裁判所的组成人员不是公务员,不受政府控制,任何因受外来影响而作出的非公正裁决都是无效的。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专业独立性,由此引起的争议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这对裁判所组成人员的专业背景往往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裁判所的主席通常是从当地法律界人士中选出,其他成员则大多为行政争议相关领域的专家,从而能够从容应对裁决中的各类专业性问题。公民在选择到底以何种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时,往往会考虑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方便、快捷、花费较低,和普通法院程序繁琐、花费不菲形成天然反差,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议时往往更倾向于向行政裁判所求助。

(二)以专设法院为特征的德国模式[42]

德国于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第9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体系由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税法院五大专业法院组成。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是专门处理社会争议(社会保障争议属于社会争议)的司法机构。[43]其后颁布的《社会法院法》对社会法院的特殊审判权和组织机构作了专门规定,使其从行政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门法院。德国的社会法院共分为基层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

社会法院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实行终身任职,非职业法官实行聘任制,有一定年限的聘期。非职业法官的提名名单往往由工会、雇主协会、医疗保险机构医生联合会、医疗保险机构和残疾人协会等根据非职业法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领域来确定。非职业法官在审判中除不能担任主审法官外享有和职业法官相同的询问权、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力。

关于社会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社会法院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公法团体和私人的社会保险承担人必须为诉讼缴纳综合费用,除此以外,诉讼程序免费。中低收入者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济,用以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德国社会法院受理案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案件属于社会法院管辖。根据《社会法院法》第51条的规定,社会法院对于公法上的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年金保险、劳动促进和失业保险、事故保险、农民老年保障、子女津贴法、战争受损害者供养,以及继续支付报酬等发生的争议行使管辖权。(2)复议前置[44]。当事人在提起社会诉讼前,首先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间。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向社会法院提出起诉,但复议机关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起诉期间之后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4)合并诉讼方式。撤销之诉可以与义务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合并提起,这是社会争议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点。

(三)以专设法庭为特征的法国模式

法国社会保障权争议的解决有一个类似中国行政复议的调解程序,公民个人或雇主对社会保障组织的决定,应首先向社会保障组织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内部设立的一个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一半为与申诉人同属一个职业类别的行政管理员,一半为在其他类别中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中指定的成员。法国专门设立了社会保障事务法庭,这个法庭是法院内部用以处理社会保障事务的专门法庭,1989年根据法律设立,其前身为社会保障一般诉讼的一审委员会(1946年法律设立)。该法庭由一名在职法官(或一名荣誉法官)主持,另有“非职业法官”,如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各一名,如争端涉及农业社会保障制度,“非职业法官”则为农业界的代表,共同组成法庭。法庭审理的程序较之于其他案件的审理则更为“松弛”,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庭,也可以由具备专业能力的人代理或协助,如律师、程序律师、工会代表或本行业的一个成员,或其配偶、直系长辈或晚辈。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还可以使用专家证据,而行政官员,如地区与社会局的局长可以在法庭发表一些书面或口头看法,法庭尽力使用和解的方式来结案。[45]

(四)对域外模式的总结与评价

为了顺应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特殊需要,西方国家纷纷在原有司法体制基础上,建立了专业性的社会保障司法或者准司法机构,并配套以专门的裁判程序。从以上这些模式中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规律,值得我们在设计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制度时加以参考和借鉴:第一,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行政裁判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公民社会保障争议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其他争议的形式而存在,考虑到社会保障争议性质的复杂性、涉及内容的广泛性以及保障对象的特殊性,西方国家纷纷成立了专门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社会保障争议。第二,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程序。社会保障权人往往是亟需从国家和社会中得到物质帮助的生活困难人员,是名符其实的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程序的设定必须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尽量方便当事人,尽量不给当事人造成物质上的负担。如果诉讼程序繁琐,案件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容易加剧其生活困难,激化社会矛盾;如果诉讼费用过高,必然使之望而生畏,其合法权利就不能得到切实维护。因此,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司法救济制度设计力求简便和灵活,力求迅速解决争议不拖延时间,而且诉讼收费比普通法院低,普遍实行减免制度,使社会保障权人有能力负担。第三,案件审理人员素质高,专业性强。社会保障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知识,对案件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国纷纷通过抬高准入门槛、吸纳专业人士加入等途径保障和提升社会保障案件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