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例与法律知识
案例1:因约定违约金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后来甲违约,给乙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2.5万元。甲只答应赔偿乙的实际损失,而乙坚持要甲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作出了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面协议。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吴群义重点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民法典》中如何选择适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本纠纷可以按照违约金的数额来进行赔偿。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他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而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纠纷中,违约金比实际损失多了5000元,称不上“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应该按照违约金的数额来进行赔偿。
经过吴某的讲解,甲知道自己理亏,而且乙要求按违约金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于是同意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3万元来对乙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2:因见义勇为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高某回家途中看到邻居方某与路边卖水果的小贩发生争执,就上前劝架。后来,小贩抄刀要砍方某,情急之下高某上前推了方某一下,结果方某躲过一劫,刀却砍在了他的手上。小贩见势不妙,扔下刀跑了。高某看病花了5000多元,高某根本没法找到那个砍伤自己的小贩,但与被“救”的方某是认识的。于是,高某让方某承担自己的部分医药费,可是方某却认为与自己无关,拒绝承担部分医药费。由此,二人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作出了调解。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李勇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高某出于好心劝架,又因保护方某而受伤,如今侵权人小贩已经杳无踪影,如果高某的医药费全部由自己掏,于情于理都不公平。况且,我国《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方某应当分担一部分医药费,作为补偿。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面协议:方某自愿承担60%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高某自己承担医药费2000元。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回访得知调解协议履行良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3:因人身伤害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小学生刘某在星期天义务为孤寡老人张大爷擦玻璃的过程中不慎从窗台上掉了下去,导致其左臂摔伤,并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000元。刘某家长认为孩子是在帮张大爷做好事时摔伤的,张大爷应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而张大爷则认为孩子摔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应当由他们自己负责。双方协商未果。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作出了调解。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周洪波本着公平合理、不激化矛盾的原则,向当事人普及了民法中“公平责任”的法律知识。他向当事人说明,法律是讲公平的,本案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法条为《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纠纷中,很显然双方都没有过错,但确实发生了损害结果,所以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张大爷而言,鉴于他是受益人,如果经济条件许可,最好能够分担一部分刘某的医药费。而对于刘某而言,做好事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自己也要小心,免得在此过程中遭受伤害,否则好事就变成了坏事。由于张大爷是孤寡老人,也没有多少积蓄,加上刘某的医药费1000元也不是太大的数目,调解员建议由张大爷象征性地出20%,其他由刘某家里自负。张大爷与刘某家长都表示接受此方案,双方为此签订了调解协议书。(https://www.daowen.com)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4:因拾得丢弃物品引发的邻里纠纷
案情经过
张某发现自己的手表坏了,认为没有修的价值,便将其扔进了垃圾箱。恰好邻居方某从此路过,并将张某扔掉的手表捡回。方某将手表捡回到手表维修处修好后自己使用。张某知道后,便向方某索要,并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表还能修好才将其扔掉,现在后悔了。方某不同意归还,遂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作出了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面协议。张某认可了自己对表的所有权的丧失,于是不再追要。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杨如意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此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意思表示的范围。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也就是说,张某将手表扔进垃圾箱,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定其行为是表示他不要这块手表了,符合默示意思表示形式中的推定,所以张某自完成这一行为时,便丧失了对于该手表的所有权,不能再向拾到者索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5:因履行时间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柳某因儿子结婚盖房及做家具,要向某木材加工厂订购200立方米木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木材加工厂为大型加工厂,长年生产货源丰富,所以对提货时间约定得较为宽松,“提货人近期提货”。合同签订后10天,柳某到木材加工厂提取木材,木材加工厂称,刚给市里的一个大客户发送一大批木材,工厂刚刚断货,请他过一个星期再来提取。柳某认为合同中约定,“提货人近期提货”,那么他就有权随时来提取木材,木材加工厂也必须立即交出木材。双方商议不下,遂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杨某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柳某与木材加工厂对交付木材的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不明,仅以“提货人近期提货”加以规定。但是柳某依据合同,要求木材加工厂随时提供货物,木材加工厂必须立即交出木材,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又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作了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柳某在合同生效后可以随时要求木材加工厂履行,但是应该给木材加工厂一定的准备时间,不能要求其立即提供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木材。现在柳某要求木材加工厂随时交出木材而不给其一定的准备时间,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杨某的劝说及开导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书面协议,柳某愿意给木材加工厂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