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文件汇编
第一节 各类纠纷调解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调解婚姻家庭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调解邻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调解房屋宅基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房屋登记办法》
《物业管理条例》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调解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调解侵权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6.调解劳动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失业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7.调解村务管理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8.调解山林土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9.调解征地拆迁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0.调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11.调解交通事故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2.调解物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3.调解医疗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4.调解电子商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15.调解旅游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6.调解消费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7.调解生产经营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18.调解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节 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
(2010年12月24日 司发通〔2010〕224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2.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人民调解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深入学习人民调解法,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正确执行法律。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切实组织好人民调解法学习培训工作,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基础。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调解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要求。人民调解法内容完备、要求明确,要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全面贯彻、严格执行人民调解法,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工作原则,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要规范人民调解程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要把握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要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
二、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结合企业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鼓励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作用。积极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沟通协调,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5.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
6.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7.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吸收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三、大力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8.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9.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10.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5.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等制度,逐步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6.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7.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六、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18.依法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省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20.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1.进一步强化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司法所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帮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
22.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开展工作,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充分履行组织会员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维护会员权益等职责,团结和带领广大人民调解员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 司法通字〔199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但是,在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中,有部分当事人和部门对《条例》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条例》的有效执行。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
一、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处理;民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效力。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https://www.daowen.com)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
(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虽属于同一地区、单位,但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单位的民间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调解的纠纷,经商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也可由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共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纠纷;
二、发现纠纷有激化可能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针对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有关材料,制定调解方案;
四、向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共同调解意见;
五、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纠纷当事人及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
六、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
七、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
八、负责统计和档案材料保管。
第七条 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
二、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三、配合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各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九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就原纠纷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法释〔2011〕5号)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24日 法发〔2009〕45号)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0年1月8日 司发通〔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卫生局,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实现病有所医,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医疗产生的医患纠纷呈频发态势,严重影响医疗秩序,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特点和优势,坚持合理合法、平等自愿、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妥善、公平公正地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由党委、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在县(市、区)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不搞一刀切。
三、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要重视和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医学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调解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机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各地要按照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标准,建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加以公示。
五、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善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六、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帮助他们不断改进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其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等予以规定。
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各地要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监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赔案,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八、加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宣传表彰力度
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疗卫生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无私奉献;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感;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增进社会各界对医学和医疗卫生工作的尊重、理解和支持。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大力表彰和宣传。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2018年4月27日 司发〔2018〕2号)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现就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是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使命。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对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广大人民调解员牢记使命、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党的十九大强调,要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些都对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优化队伍结构,着力提高素质,完善管理制度,强化工作保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熟悉业务、热心公益、公道正派、秉持中立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依法推动。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坚持择优选聘。按照法定条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和专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坚持专兼结合。在积极发展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同时,大力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坚持分类指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不同特点,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三、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员选任工作
1.严格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既可以兼职,也可以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2.依法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通过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向推选单位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新当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3.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要注重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聘基层人民调解员。要注重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要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二)明确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4.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任务。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加强人民调解员思想作风建设
5.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调解文化,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6.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教育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树立廉洁自律良好形象,培养优良作风。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查处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行为,不断提高群众满意度。
7.加强党建工作。党员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参加所属党支部的组织生活,加强党性修养,严守党员标准,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发挥党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四)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8.落实培训责任。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分级负责、以县(市、区)为主,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市(地、州)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大中型企业、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司法部负责组织编写培训教材,规范培训内容,开展人民调解员师资培训。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吸纳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培训师资力量,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基层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和人民调解员队伍状况,积极吸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司法确认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力度。
9.丰富培训内容和形式。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要根据本地和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特点设置培训课程,重点开展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创新培训方式和载体,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形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深度融合。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开发人民调解员培训课程和教材,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培训质量评估体系。
(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10.健全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聘用、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选择和监督。建立岗位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体系。
11.完善退出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对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胜任调解工作;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六)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12.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切实发挥村(居)民小组长、楼栋长、网格员的积极作用,推动在村(居)民小组、楼栋(院落)等建立纠纷信息员队伍,帮助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发现矛盾纠纷线索隐患。发展调解志愿者队伍,积极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大学生村官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等司法行政系统资源优势,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合力。
13.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相关专家负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可以是包含多领域专业人才的区域性综合型专家库,也可以是某一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专家库。
(七)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保障
14.落实人民调解员待遇。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对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员协会应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每半年或一年向社会公开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5.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员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16.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17.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人身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四、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指导。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重视和支持,着力解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完善相关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水平。人民调解员协会要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服务和管理。
(二)落实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政法委要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保障责任,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各方面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表彰宣传
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力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影响力,增强广大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4年9月30日 司发通〔201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大力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三年多来,建立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万多个,人民调解员近13万人,共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300多万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实践证明,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丰富、完善。但由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时间不长,还存在组织不健全、制度机制不完善、工作不规范、经费保障没有落实到位等问题,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稳定进入风险期,各种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在医疗卫生、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如果不及时化解,将会影响社会稳定。有效预防和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向这些领域延伸,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相关行业领域正常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积极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平安中国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在坚持人民调解基本原则基础上,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要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双方当事人需求,提供便捷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不搞一刀切;坚持尊重科学,着眼于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和规律,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坚持改革创新,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大力推进工作理念、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创新,努力实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加强组织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根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指导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当前,要重点加强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覆盖面。对于本地相关行业、专业领域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推动设立。已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巩固提高,规范组织名称和标牌、标识使用,健全各项制度,有效开展工作。对未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辖区内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纳入调解范围。
(二)加强队伍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根据矛盾纠纷的行业、专业特点,选聘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为人民调解员,建立专兼结合、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加强考核管理,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胜任、不称职的人民调解员应及时指导聘任单位调整或解聘。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规划。新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建立健全专家库。要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聘请相关行业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四、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内部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纠纷移交、委托等衔接工作制度,及时受理、调解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移交、委托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或单位之间联合调解制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反馈有关信息和意见建议。
(二)加强规范化建设。要依法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人员组成,确保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基本属性;规范人民调解员选聘、培训、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和研讨学习、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责任感;规范文书和卷宗制作,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立卷归档要求,制作调解文书和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规范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不断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五、大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
(一)依法及时调解。要坚持抓早抓小,及时了解掌握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对排查出的、当事人申请的和有关部门移送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受理,依法调解,通过教育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对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容易激化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矛盾纠纷疏导化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注重运用专业知识调解。针对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行业特征明显、专业性强等特点,善于运用专业知识化解矛盾纠纷。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矛盾纠纷得到科学公正处理。善于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既讲法律政策、也重情理疏导,既解法结、又解心结,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和人民群众满意度。
(三)推进工作创新。创新工作理念,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合法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放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的要求,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善于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和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实效。创新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健全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配套政策,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落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等,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通过个案指导、依法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等措施,提高调解质量。
(二)加强工作指导。认真分析本地区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研究制定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计划和安排,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业务工作和保障能力建设。坚持分类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不同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推进工作创新发展。落实人民调解员困难救助和优待抚恤政策,解决人民调解员生活困难,维护人民调解员权益,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宣传表彰。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取得的成效和发挥的作用,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大力表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2011年5月12日 司发通〔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上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热点问题。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为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本属性;必须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工作;必须体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必须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履行统计、培训等指导职责。
三、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要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便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加强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的指导,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从事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应少于三名。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参与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形成年龄知识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员队伍,实现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社会化。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技能等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共同组织好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需要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五、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建设
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要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疑难复杂纠纷讨论、考评、统计、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等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按照统一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大力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形成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
(2017年3月17日 妇字〔2017〕13号)
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稳定性受到冲击, 相关矛盾纠纷易发多发, 有的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乃至重大命案, 严重损害家庭成员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增强政治责任感, 提高工作预见性, 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以调解为重要渠道, 以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命案为重点, 健全完善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工作机制, 引导社会公众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 发挥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职能作用, 发挥妇联组织的工作优势, 完善衔接联动机制, 形成工作合力, 为群众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多元、便捷的服务。坚持预防为主, 把群众满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努力做到发现在早、防范在先、处置在小, 着力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注重从源头上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的产生, 以家庭平安促进社会平安。坚持依法治理,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扎实开展基层婚姻家庭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三)健全婚姻家庭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各级综治组织要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 切实做好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推动等工作, 深化“平安家庭” 建设, 推进婚姻家庭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针对婚姻家庭纠纷, 推动建立集中排查调处和经常性排查调处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 并将分析研判婚姻家庭纠纷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 及时掌握婚姻家庭纠纷总体情况, 对可能引发恶性案事件的苗头性问题, 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属地管理” 和“谁主管谁负责” 原则, 落实工作责任, 推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化解。以农村地区为重点, 根据本地区婚姻家庭纠纷发生规律特点, 组织力量加强春节前后和农民工返乡期等重点时段的专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行动。推动基层组织健全完善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关爱帮扶体系, 重点关注有两地分居、招婿、失独、婚姻关系变化、扶养关系变动、发生遗产继承等情况的家庭, 定期了解情况, 对家庭关系不和的主动上门做工作、给予重点帮扶, 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措施实, 有效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激化。推动加大对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支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具有调解功能的组织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四)充分发挥综治中心和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治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加强各级综治中心建设, 发挥其平台作用。确保到2020 年, 在乡镇及以上地方各级综治中心, 通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妇联等单位派员入驻办公, 或依托综治信息系统、综治视联网进行信息共享和可视化办公, 全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的协作联动工作机制; 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全部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或婚姻家庭纠纷专门调处窗口, 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必要场所; 村(社区)综治中心, 全部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室, 并与警务室(站)、相关调解组织工作实现衔接, 及时发现、处置婚姻家庭纠纷。推进基层综治中心心理咨询室或社会工作室(站)建设, 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引入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工作师等专业队伍, 就婚姻家庭问题开展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干预等工作。推动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全覆盖, 发挥其“底座” 作用。整合条线资源, 设立综合网格员, 将定期入户走访、排查上报、先期处置婚姻家庭纠纷作为网格员的重要职责。组织社区工作者、网格员及平安志愿者、“五老人员” 等社会力量, 发挥好他们的人缘、地缘优势, 推动工作进一步向楼栋(院落)、家庭延伸, 第一时间发现并处置婚姻家庭纠纷。
(五)切实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进一步强化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深入社区、家庭、群众, 及时排查发现婚姻家庭纠纷的苗头和线索,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化解稳控。要积极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 依法处置家庭暴力行为, 严防矛盾激化升级。进一步加强与综治组织、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妇联等单位及有关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等基层执法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室, 及时调解受理婚姻家庭纠纷, 最大限度预防一般性婚姻家庭纠纷转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六)有效发挥妇联组织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 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组织开展“建设法治中国· 巾帼在行动”、寻找“最美家庭” 等活动, 建好各级妇联信访接待室, 畅通12338 妇女维权服务热线, 拓展网络等渠道, 及时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投诉。推进城乡社区“妇女之家”、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妇女儿童维权站建设, 协助调处婚姻家庭纠纷及其他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做好矛盾排查、心理疏导、纠纷调解、信访代理、法律帮助、困难帮扶等工作。发挥妇联的组织和人才优势, 加大与相关单位的衔接配合力度, 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积极参与婚姻家庭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
三、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七)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根据矛盾纠纷化解需要, 因地制宜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鼓励在县(市、区), 由妇联组织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等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妇联维权干部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建立专家库, 调解疑难纠纷。在乡镇(街道)、村(社区),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及城乡、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 选聘专兼职调解员, 配备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力量, 逐步增强调解工作的专业性, 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 及时就地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选择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 有条件的基层综治中心应当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标牌和标识, 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八)着力建设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司法行政机关要与妇联组织合作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设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公益岗位, 弥补专职调解力量的不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指导, 把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系统培训计划。通过举办培训班、案例研讨等形式, 组织开展社会性别意识、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多方面的专业培训, 支持调解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等资质, 增强调解员促进男女平等、坚持儿童利益优先以及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利益的意识, 提高调解员专业能力和素质, 打造一支专业水平过硬、调解技能娴熟的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员队伍, 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婚姻家庭辅导等工作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九)切实加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推动落实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 各级地方财政安排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提高保障标准, 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加快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把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按照规定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组织实施, 并逐步加大购买力度。建立健全“以案定补”、“以奖代补”等办法, 引导激励调解员爱岗奉献, 落实好因公致伤致残、牺牲人民调解员的医疗、生活救助和抚恤优待政策。鼓励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经费, 提高保障水平。
四、大力推进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工作
(十)加强结婚登记颁证工作。民政部门要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婚前教育工作, 让婚姻当事人在接受教育中慎思明辨, 培养成熟理性的婚姻观念, 掌握经营婚姻家庭的技巧。要在坚持自愿、免费的前提下, 深入推进结婚登记颁证工作, 让当事人在庄重神圣的颁证仪式中感悟婚姻家庭所蕴含的责任与担当。
(十一)推进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婚姻家庭辅导室建设, 发挥好社会组织和专业人才队伍的积极作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应围绕群众需求, 在坚持事前告知、自愿接受的前提下, 免费提供心理疏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预防和化解纠纷, 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要善于运用互联网、手机等新载体, 不断扩大婚姻辅导工作受众, 提高婚姻辅导工作实效。
五、推进家事审判制度改革
(十二)稳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人民法院要总结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经验, 研究制定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规程, 积极推动健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组织和审判队伍, 设立家事审判庭和家事审判团队, 选任符合条件的家事主审法官, 聘用、培养家事调查员、心理辅导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加强家事审判工作人员调解技能、心理学知识等方面的系统培训。加强硬件设施配置, 提升业务装备配备水平。针对家事审判特点, 着眼于修复家庭关系, 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从审判组织、队伍建设、证明标准、制止家庭暴力、家庭财产申报、诉讼程序等多方面进行家事审判专业化探索, 逐步形成不同于财产类案件的审判模式。
(十三)把调解贯穿婚姻家庭诉讼全过程。人民法院要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设, 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 通过委托调解、委派调解、特邀调解做好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鼓励相关调解组织在诉调对接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办理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 推动构建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模式。积极试行家事案件调解前置制度, 落实离婚等案件应当调解的规定, 把调解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全过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 鼓励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六、强化工作支持
(十四)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化综合平台, 按照相关数据和技术标准, 建设在线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 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推动综治组织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妇联等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数据的共享共用, 做好婚姻家庭纠纷的在线受理、统计、督办、反馈等工作。依托“雪亮工程” 建设, 拓展和联接相关视频会议、视频通信系统, 逐步延伸至村(社区), 开展视频调解等工作, 使专业矛盾纠纷调解资源向基层延伸。探索建立婚姻家庭纠纷网上专家库, 建立在线法律咨询、在线调解和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系统, 满足人民群众对便捷、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需求。开发应用平安建设移动客户端、平安建设微信公众号等, 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网格员、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上报矛盾纠纷, 提升隐患发现能力, 逐步探索为群众提供“掌上咨询” “掌上调解” 等服务。通过加强信息化支撑, 构建“互联网+” 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格局, 推动各单位建立更为灵活的对接协作、跟踪服务制度, 使矛盾纠纷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情况下, 都有相应的力量介入开展工作,确保“民不转刑、刑不转命”。
(十五)严格落实责任。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 坚持奖惩并举, 充分运用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权制等责任督导和追究措施, 压实各地各有关部门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责任。发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的作用, 完善“平安家庭” 考评标准, 坚持问题导向, 将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民转刑” 重大命案等情况作为“平安家庭” 考评的重要指标, 引导强化命案防控意识和防控责任。加强督导检查, 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一次死亡3 人以上(包括本数, 下同)命案, 省级综治组织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工作组进行督查, 督促当地分析原因, 找准症结, 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限期进行整改。对发生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一次死亡6 人以上命案或一年内发生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一次死亡3 人以上命案超过3 起的市(地、州、盟), 要纳入本省(区、市)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市(地、州、盟)核报范围。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以贯彻落实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为重点,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家庭暴力。倡导夫妻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助友爱,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大力开展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注重用典型案例和“大白话” “身边事” 释理说法, 努力为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加强村居(社区)公共法律服务, 推动“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 工作, 重点加强面向农村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工作, 使广大群众享受到方便、高效的法律服务, 进一步增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意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通过制订完善村民公约、社区公约, 发挥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事理事会等作用, 引导农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革除高额彩礼等陋习,树立文明新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