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例与法律知识

一、调解案例与法律知识

案例1:因赠与引发的邻里纠纷

案情经过

村民老王准备到城里与儿子一起生活,便想将家中一直与自己做伴的老牛送给村民老康家。老康很高兴,让老王先养几天,自己回家盖牛棚。第二天,老王将牛拴在山坡的一棵树上时被人偷走,再没有找回来。老康得知消息后,要求老王赔偿自己为盖牛棚所花费的木料损失。老王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遂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作出了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冯建立着重就我国《民法典》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做了耐心而细致的讲解:我国《民法典》第660条第2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纠纷中,作为赠与人的老王,由于其行为是无偿的,其与老康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关系,所以,其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其向老康表示赠与时,两人之间已经构成了一种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通俗来讲,如果不是老王对康某说要把牛送给他,康某就不会花钱盖牛棚;而既然老王说了要把牛送给康某,康某也表示接受并为此做了准备,老王就应该对牛尽一定的注意、保管义务。但是因老王将牛拴在树上就不管了,造成老牛丢失,其主观上确实存在重大过失。结果不但自己没法履行对康某的承诺,让康某白高兴了一场不说,这件事的的确确给康某造成了损失。所以,老王应对老康因盖牛棚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康某盖牛棚所花的木料钱人民币500元,康某将牛棚拆除后的木料归王某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条第二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因租赁车辆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王某租孙某的面包车一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租用时间,同时注明:此车用于拉货,上路后时速不得超过90公里,否则易发交通事故。但双方未就违约事项做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见拉货生意不好,于是将面包车用来跑短途客运。在运营过程中,因超速而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严重损毁。后来,双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作出了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边有康就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09条、第711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纠纷中,双方就车辆的使用方法做了约定,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王某在对车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不但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违反合同约定,超速行驶,导致损害发生。因此,王某应赔偿因车辆损毁给孙某造成的损失。

最后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王某承担赔偿孙某的损失,后经过回访,履行情况良好,双方均无异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3:因物品保管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甲与乙是同事。一日,甲因公急于出差,来不及将笔记本电脑送回家,便委托同事乙暂时替自己代管一下,并许诺会支付乙保管费。后来,乙需要查阅一些资料,苦于家中无电脑没法上网,便私自将甲的电脑打开。乙在上网过程中遭到病毒攻击,最终导致硬盘数据丢失,无法正常使用。甲回来后将电脑拿去维修,为此花去维修费千余元。甲要求乙赔偿自己的损失,乙不肯,由此发生纠纷。此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乙愿意赔偿甲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单颖淑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针对此案事实,本着不偏不倚的原则,就相关法律问题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我国《民法典》第895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纠纷中,乙作为电脑的保管人,只能对其妥善保管,而不具备使用或处分保管物的其他权利。但其却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造成了电脑损坏的事实,其本身存在过错,所以,乙应当为由此给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员单颖淑的调解下,甲、乙两人达成口头协议,乙于1周之内赔偿甲修电脑的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4:因装修房屋引发的邻里纠纷

案情经过

杜某、刘某、肖某是近邻。杜某要装修房屋,向刘某提出在其院内堆放一些建材,刘某不允许。于是杜某找到肖某,请求在肖某院内堆放建材,肖某答应了。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从肖家院内往杜家院内运送建材时,必须经过刘某的院子。刘某阻拦杜家搬运建材通过他家院落,由此发生纠纷。后此案被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胡斌从法律与情理两个角度对刘某进行了劝导。首先,从法律上来讲,我国《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纠纷中,由于杜某从肖某家搬运建材必须经过刘某家,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因此杜某有权通行,刘某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

其次,抛开法律规定不谈,从情理上来说,双方是邻居,邻里之间有事互相帮助、互相提供便利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杜某家装修不可避免地会对邻居构成一定的打扰,但大家应该本着理解、体谅的原则来处理,而不应该故意刁难,这只会导致邻里关系的恶化。大家每日低头不见抬头见,关系闹得太僵对自己也没有好处,何况这件事从法律上来讲,刘某又不占理。

在胡斌的劝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为此事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刘某同意杜某搬运建材通过他家院落;杜某也表示搬运时一定会注意轻拿轻放,不打扰刘某及其家人的休息,并且会为此专门向刘某表示感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例5:因拒收物品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李某与他人合伙在镇里开了一家服装销售店,因某市有多家服装厂,李某就到该市进行市场考察,打算在合理情况下采购一批服装以备销售。某服装厂提出其厂内现有各种款式、适合各种年龄的服装,希望李某可以在他家采购。李某到该服装厂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该服装厂所做的服装款式多样,而且很新潮,表示愿意合作,并初步选定了一批服装。但是李某向服装厂的负责人表示,由于自己是与他人合伙,所以需要与合伙人商量一下再定是否购进。服装厂因竞争激烈,看到李某明确表示合作,认为他已经承诺了,合同就算成立,他们就先把李某选定的服装发到销售店去了。而李某的合伙人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在网上查了一下这家服装厂的信息,得知这家服装厂生产的服装质量不好,在消费者中口碑较差,于是二人商量决定不采购该服装厂的服装。几天后,服装厂发出的货已到李某的服装店,李某拒绝接收。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此案被申请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并作出了调解。

在对此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段某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李某在得到服装厂的要约后,到服装厂进行了实地考察,他虽表示愿意合作,但是他向服装厂负责人说明自己需要与合伙人商量再定夺,这说明李某没有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服装厂在没有得到李某确定要货的情况下给李某发货,李某可以拒绝接收货物。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李某退回服装厂发出的服装,运费由服装厂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