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卖高买”的交易中, 可认定双方实质为融资借款关系
——通源贸易公司与井陉矿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当对交易双方是借款关系, 还是买卖关系的认定存疑时, 可参考双方的签约目的。若一方低价卖出又高价收回, 这种必然亏损的买卖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常理, 只能说明双方的签约目的并不是买卖, 而是融资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通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超,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亚楠,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井陉矿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永某, 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伏龙, 北京大成 (石家庄)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少怀, 北京大成 (石家庄)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井陉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伟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路长林, 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君, 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 京铁中心。
法定代表人: 石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京京, 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米国华, 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 旭跃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跃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旭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怀某, 该公司负责人。(https://www.daowen.com)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旭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永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源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井陉矿业分公司、井陉矿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京铁中心、旭跃公司、旭跃分公司、旭源公司、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冀民终39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和确定的案由均有错误。原判认定通源贸易公司、井陉分公司诉争的煤炭买卖纠纷实为通源贸易公司与旭跃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 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 原判认定“旭跃公司已实际收取并使用诉争的一亿元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 2. 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买卖但实质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协议, 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是主观臆断而来。认定“五份《煤炭买卖合同》均未实质履行”缺乏证据, 事实是上述连环交易 (买进卖出) 的三方均签订了买卖合同、相互开具了增值税票、实际获取了交易差价并对该交易做了账和报了税。3. 原判决完全按照井陉矿业公司的说法, 将本案的法律关系 (案由) 认定为借款纠纷是极其错误的, 其目的是将责任转嫁给毫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旭跃公司以逃避自己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通源贸易公司与井陉矿业分公司进行的买卖交易行为实现了贸易规模和获取利润的经营目的, 根本不存在井陉矿业公司所述的融资借款行为。井陉矿业分公司及第三人京铁中心等对其辩称的本案系“假买卖, 真借贷”情形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 如借款合同、借据、融资协议等。井陉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的整体答辩仅围绕着拟证实所有买卖合同均是在《合作协议》签订日2014年2月13日之后所签而展开, 其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无法否认各煤炭买卖协议上所载明的实际签约日为2014年1月1日之事实。如此陈述只是为了混淆事实, 将真实的买卖交易虚化为企业间借贷行为, 将还款责任推给已陷入重大债务和诉讼纠纷且无还款能力的旭跃公司, 以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
二、井陉矿业分公司声称本案是“假买卖, 真融资”, 以合法形式 (买卖)掩盖非法目的 (借贷), 但除旭跃公司的上述4份证言外 (起诉后形成), 没有任何客观证据, 且其说法从情理、逻辑、惯例、法律上讲均不成立。 1. 本案七份连环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受法律保护。 2. 京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称“京铁经贸分别与井陉分公司、旭跃公司及元氏分公司、物华煤炭、旭源物流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 〈备注〉 中说其还多次要求旭跃公司履行发货义务, 是诉讼后才知道有《合作协议》, 才知存在借贷情形。井陉矿业分公司从通源贸易公司获得一亿元预付款又转付给京铁中心后, 又反以自己的行为违法 (行借贷之实) 主张合同无效为由, 拟达到免除还款责任的目的, 有悖诚信原则, 法院不应支持。 3. 通源贸易公司从没有指示井陉矿业分公司向第三方转付款项。京铁中心经理石某称“井陉公司也欠我们的款, 但这笔款(1亿元) 是根据旭跃公司 (徐跃某) 和井陉公司吴局长的要求, 由冀中能源转给我们, 我们当天打款给旭跃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足见井陉矿业分公司向京铁中心、旭跃公司的后续付款行为是其自主行为, 与通源贸易公司无关。 4. 《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出借款项字句, 只有交易规模和履约安全保证, 是履约保证而非融资协议。 5. 井陉矿业分公司书面证明其从本案交易中获利121. 8万元,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应承担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应由井陉矿业分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通源贸易公司因无法向最终用煤方调查取证, 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向魏桥集团各电厂调取本案煤炭已实际交货的相关证据”的申请, 并多次请求, 却被二审法院莫名拒绝。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在案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 在2014年1—7月, 通源贸易公司共计向井陉矿业分公司支付了216642317. 45元煤款, 井陉矿业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12392791. 19元煤炭, 经对账双方确认: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依约退还96961150. 45元煤炭预付款。
在2014年1月1日井陉矿业分公司与通源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通源贸易公司在2014年每月向井陉矿业分公司购买原煤20万吨; 通源贸易公司每月保证预付煤款一亿元; 合同终止,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通源贸易公司全部预付款。签约后, 通源贸易公司即从2014年1月2日开始付款, 在 2014 年 1—7 月, 分 20 笔共计向井陉矿业分公司支付了216642317. 45元的煤款, 在2014 年井陉矿业分公司实际供煤112392791. 19 元,再减去 2013 年应付煤款 7288375. 81 元, 井陉矿业分公司应退还煤款969691150. 45元。该欠款数额业经双方2014年12月4日对账后签章确认和在法庭再次对账核对无误。
(二) 旭跃公司经与通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旭跃公司提供买卖交易履约担保责任: 保证井陉矿业分公司依约归还煤炭预付款; 保证河北地方煤炭公司 (购煤方, 以下简称河北地煤) 到期向通源贸易公司结清煤炭货款。该《合作协议》实为一份买卖交易保证合同, 该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 (旭跃公司)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向通源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条款清晰, 责任明确,没有任何相关融资的文字或条款, 与借款或融资毫无关联性。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 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旭跃公司依约依法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而不是还款责任。
(三) 通源贸易公司仅知道和参与了对井陉矿业分公司的煤炭买入交易和对河北地方煤炭公司的卖出交易行为, 三方已实际交易、相互开具了增值税票、实际获利和书面对账。至于后续的井陉矿业分公司与京铁中心, 京铁中心与旭跃公司等之间的后续自主交易行为, 通源贸易公司并不知情,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也与通源贸易公司和本案无关。综上, 通源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井陉矿业分公司在2014年是否实际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是否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 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相关证据; 三、通源贸易公司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还是向旭跃公司提供借款融资;四、原审法院判决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通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井陉矿业分公司在 2014 年是否实际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是否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的问题。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 通源贸易公司主张其从井陉矿业分公司处实际购得煤炭, 之后又实际向河北地煤供应了煤炭, 其他主体均否认有实际供应和购买煤炭, 因此通源贸易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但是至今为止, 通源贸易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应举证, 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 结合煤炭购销的运作实践, 由于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涉案煤炭买卖的数量巨大, 单单凭借煤炭的买卖合同和发票并不足以证实煤炭买卖已经客观发生, 还应当结合货物接收、铁路运输单据、进出货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本案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通源贸易公司主张的买卖煤炭不能得到认定。综合上述两点分析,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井陉矿业分公司在2014年向通源贸易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2392791. 19元的煤炭, 通源贸易公司又实际向河北地煤出售了煤炭, 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相关证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三)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据此表明,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转售给河北地煤、河北地煤再销售给山东魏桥集团的证据, 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其次, 通源贸易公司购入煤炭后是否有转售给河北地煤的问题, 通源贸易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其完全可以自行完成相应举证, 无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 通源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通源贸易公司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还是向旭跃公司提供借款融资的问题。通源贸易公司与旭跃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 “甲方 (即通源贸易公司) 同意筹措10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 (即旭跃公司) 指定的井陉矿业分公司, 乙方承诺井陉矿业分公司按当月煤炭收购价格 (以当月合同为准) 的 99%每月向甲方销售不低于10000万元的煤炭, 甲方每吨加价1%后销售给乙方及井陉矿业分公司向甲方销售煤炭的销售总额不足12亿元时, 乙方按实际差额的1. 3%以劳务费的形式向甲方支付补偿金, 全年销售总额超过12亿元时, 甲方按实际差额的1. 3%向乙方支付奖励。”这种交易模式表明, 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低价提供煤炭后又高价收回, 这种对旭跃公司必然亏损的买卖明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常理, 只能说明旭跃公司的签约目的并不是买卖煤炭, 而是向通源贸易公司融资借款。其次, 根据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 通源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与2014年2月13日《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 最后由旭跃公司来还款, 并以房产作保证。这进一步证明了旭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借款融资。因此, 通源贸易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向井陉矿业分公司付款的性质是支付购煤款,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旭跃公司向通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通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 通源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 列明旭跃公司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 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经原审法院查明, 旭跃公司与通源贸易公司提起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且是实际用款人, 因此, 在通源贸易公司将旭跃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让旭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超过通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 通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再审请求, 均直接写明要求旭跃公司承担责任,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判决由旭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违反程序规定。因此,通源贸易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 通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通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年; 审判员: 阿依古丽、高燕竹; 书记员: 侯佳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