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方法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中, 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通常由被诉侵权人控制或者保存, 专利权人依...
——李某与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观点】
(1) 在涉及方法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中, 由于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通常由被诉侵权人控制或者保存, 专利权人往往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依法提出证据保全, 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 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 鉴定意见仅仅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之一, 但鉴定并非诉讼中的必经程序, 如果基于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则无须委托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某。
委托代理人: 陈福,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潘剑敏,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宝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 苏铁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文庆,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代理人: 李春柱, 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 ( 2014) 冀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 1. 应该由宝翔公司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据。宝翔公司制造了与涉案专利发明同样的产品, 该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 2. 一审法院要求进行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必须同时进行, 并要求李某缴纳高额的鉴定费, 这一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在证据保全过程中, 不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 不需外聘技术专家,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在场相互指认并配合法院进行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即可完成证据保全工作。本案并没有确定的鉴定对象, 无法进行鉴定。 3. 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不公正判决。李某于2013年11月初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直到2014年7月14日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一审过程中, 李某再次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要求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同时进行并要求申请人缴纳高额的鉴定费, 而二审却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改判宝翔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宝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 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侵害李某的发明专利权。萘酚不是新产品, 现有萘酚生产工艺比较成熟。宝翔公司采取的是磺化碱熔沽, 该方法是目前国内外工业化主要的方法, 技术比较成熟。 2.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专利的产品是萘酚不是亚硫酸钠, 亚硫酸钠不是新产品, 现有技术中亚硫酸钠的生产工艺很多, 本案不适用关于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3. 关于程序问题。涉案专利为萘酚的生产方法,涉及复杂的化工工艺, 一审法院要求证据保全和鉴定均由技术专家同时进行并无不妥。由于李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提出的证据保全并未提供担保,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李某在一审立案后, 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延期举证, 导致多次送达, 致使一审审理时间延长,浪费了司法资源, 李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审限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 请求本院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涉及方法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中, 由于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通常由被诉侵权人控制或者保存,专利权人往往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 对于专利权人依法提出证据保全, 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案中, 涉案专利是“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 李某提供了视频资料等初步证据, 证明宝翔公司有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 而宝翔公司对其生产苯酚亦予以确认。由于宝翔公司的生产活动均在其公司内部进行, 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进入该公司, 获取与宝翔公司在生产中对母液、亚硫酸钠溶液处理方法有关的证据。因此, 在李某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 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 鉴定意见仅仅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之一, 但鉴定并非诉讼中的必经程序, 如果基于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则无须委托鉴定。根据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近似程度、技术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其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应当指出的是, 技术鉴定与证据保全系相互独立, 而且委托鉴定通常是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前提的。本案中, 一审法院在李某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 在尚未保全获得与宝翔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 即以需要委托鉴定为由, 要求作为个人的李某支付明显超出其合理承受范围的高额鉴定费20余万元, 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 简单以“李某提交的证据, 也不能证明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落入李某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由,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综上, 一审法院以“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需要专家同时进行, 李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鉴定费”为由, 拒绝对宝翔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证据保全, 并在未能保全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 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违反法定程序, 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一审判决, 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 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骆电、殷少平; 书记员: 包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