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主张涉案标的物应归其所有, 属于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法律...
——上海凯润公司与同元实业公司等执行纠纷
【裁判观点】
申请人主张涉案标的物应归其所有, 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 (案外人): 上海凯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 毛志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应仕海, 北京大成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申请执行人): 同元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宝某, 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太原钢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小某, 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黄小某。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曲艳某。
申诉人上海凯润公司因与同元实业公司、太原钢联公司、黄小某、曲艳某执行纠纷一案, 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山西高院) (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初, 被执行人黄小某和曲艳某经德佑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 欲出售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东泰路××弄×号××01室房屋及附属车位给上海凯润公司。 2013年2月22日, 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关于房屋及附属车位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473万元, 车位价款为27万元, 合计2500万元。黄小某、曲艳某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登记手续, 之前应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 2012年3月, 黄小某、曲艳某将涉案房屋及车位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用以担保太原钢联公司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 。
2013年3月4日至21日, 上海凯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 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黄小某、曲艳某支付了2500万元, 其中有2280万元购房款用于代偿黄小某、曲艳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抵押担保债务。 2013年3月12日, 黄小某、曲艳某向上海凯润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当日, 上海凯润公司即办理了相关手续, 正式入住涉案房屋。 2013年3月20日, 上海凯润公司缴纳了涉案房产购置税费。 2013年3月28日, 上海凯润公司去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 发现涉案房产上的抵押尚未涤除, 同时还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太原中院) 查封, 无法办理过户登记。(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3月28日, 太原中院根据同元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 2013年6月18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查封异议。 2013年6月20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购房合同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3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案号: (2013) 浦民一 (民) 初字第21221号] , 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黄小某、曲艳某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涤除涉案房地产上的抵押, 并向上海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18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3) 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 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2014年2月27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 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海凯润公司异议称, 其与黄小某、曲艳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 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 其已经对房产享有实体上的所有权, 太原中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太原中院认为: 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 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上海凯润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不认可是同意解除抵押的, 且上海凯润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 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是有瑕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 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来看, 当事人涉案房产在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变更的, 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 依法查封是应当的, 具有法定的事实和对抗效力。 2014年5月5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 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
上海凯润公司对此不服, 向太原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太原中院经审查认为,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 如不服该裁定应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复议。 2014年6月10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4) 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 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起诉。
上海凯润公司遂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是: 1. 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瑕疵情形, 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 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 2. 太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房产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上海凯润公司已经向黄小某、曲艳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 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是由于黄小某、曲艳某未满足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和要求所致, 同时也因涉案房产上存有的抵押未涤除, 上海凯润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3. 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 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 但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为原则, 不登记为例外”的精神, 本案中上海凯润公司已经支付全款并占有涉案房产, 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4. 太原中院严重违反程序法, 对其查封异议申请至今未做任何书面答复。
山西高院查明: 2013年2月2日, 上海凯润公司与黄小某、曲艳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上海凯润公司受让涉案房屋, 价格2473万元, 在2013年3月31日前, 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3年3月4日、 3月8日、 3月13日、 3月21日上海凯润公司陆续将1000 万元、 500 万元、 780 万元、 80 万元 (共计2360万元) 汇入太原钢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双塔支行的账户。在此期间的3月12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 , 黄小某、曲艳某将涉案房屋交付上海凯润公司。 2013年3月28日, 太原中院依据诉讼保全规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由黄小某、曲艳某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为太原钢联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债务, 之后, 因黄小某、曲艳某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过户不能, 上海凯润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31日, 法院判决黄小某、曲艳某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
山西高院认为: 太原中院在执行同元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钢联公司、黄小某、曲艳某借款纠纷一案中, 依据诉讼中的保全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名下的房产, 于法有据, 并无过错。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在明知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出售的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情况下, 与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虽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 但这一事实并无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复议申请的理由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效力, 故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4 年 6 月 15 日, 山西高院作出(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驳回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请求。
上海凯润公司不服山西高院的复议裁定, 向本院申诉, 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及山西高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撤销太原中院 (2013) 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中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 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其主要申诉理由如下: 1. 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瑕疵, 民生银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 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涉案房屋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 应当停止执行, 并解除查封。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1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其异议, 继续执行。”因此, 太原中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4. 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准所有权 (准物权), 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 但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凯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从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内容来看, 其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 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太原中院 (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 (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致使上海凯润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太原中院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2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
三、责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本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林莹; 书记员: 魏丹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