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行为无效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仅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代表行为无效, 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801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
负责人: 焦永某, 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骏啸,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衡水银行。
法定代表人: 林运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骏啸,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长春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 马铁某, 该公司董事长。(https://www.daowen.com)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伟明,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仲彰,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吉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杨骏啸, 被上诉人长春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葛仲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上诉请求: 1.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2. 裁定驳回长春农商银行的起诉; 3. 如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 改判驳回长春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4. 由长春农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 长春农商银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当,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足以证明: 长春农商银行诉请衡水银行继续履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 (以下简称《受益权转让协议》 ), 是犯罪嫌疑人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长春农商银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 包括《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长春农商银行发放贷款过程等, 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虚构担保事实、伪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资料、伪造用款人资料、伪造印章等手段诈骗长春农商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 两者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 犯罪嫌疑人骗取长春农商银行信任的过程, 尤其是《受益权转让协议》形成过程属于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 也未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认定有关事实, 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但由于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完全一致, 本案主要事实及民事责任划分, 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才能加以认定。因此,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缺乏证据证明。 (三) 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等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属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 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 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 赵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 未获得总行授权签订合同, 合同无效且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及衡水银行均不发生效力。(四) 一审判决认定“受益权”无瑕疵与事实不符。即使《受益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该协议所指向的“受益权”仍然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的后果, 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 受益权所指向的债权, 是刑事诉讼受害人对犯罪分子追回赃物的权利, 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害人的身份是特定的, 不能根据被害人的意愿加以转让和处分。因此被害人追回赃物的权利, 根据其本身的特征和性质, 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长春农商银行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受让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五) 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准许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鉴定申请, 审判程序不合法。 1. 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向用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是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交付给联讯证券, 联讯证券根据信托协议将资金交付给山东信托, 山东信托再根据长春农商银行指令, 将款项以信托贷款方式出借给新胜煤场。因此, 《受益权转让协议》指向的“受益权”与上述各份协议均有关联,各份协议的效力与“受益权”是否存在及是否有瑕疵均有关联。本案的审理涉及上述各份协议的性质、效力, 上述各方当事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应当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出追加申请的情况下未予追加, 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程序违法。 2. 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签章的真实性, 是判断该协议效力的重要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了枣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诈骗活动, 曾经指使他人伪造衡水银行及有关分支机构的印章, 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对《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印章、赵某某名章及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作任何评判。
长春农商银行辩称: (一)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同一事实”与事实不符, 于法无据。本案中, 长春农商银行的起诉是基于其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 即订立合同的事实。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述的肖某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是基于其刑事诈骗事实。两者存在牵连关系,但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 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二) 本案不需要以肖某等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故不应当中止审理。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谓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过程包括资料传送过程、授权书的形成过程、《受益权转让协议》具体的形成时间等均不构成本案裁判所必须查明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律师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长春农商银行在一审中已经出具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证明。 (三)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管理性规定, 不能用来确认合同效力。其次, 本案合同系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 其性质为无名合同, 而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认为的担保合同。再次,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与长春农商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民事纠纷, 与本案有牵连的肖某诈骗案并不导致本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最后,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四)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长春农商银行对所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所有可能瑕疵均予免责且不影响合同效力, 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以受益权瑕疵为由主张不予受让受益权不能成立。(五) 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与作为资金通道的联讯证券、山东信托和作为用款人的新胜煤场并无法理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影响其他各方权益, 故本案不应追加上述主体为第三人。关于赵某某签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后, 长春农商银行取得枣强县公安局对此的鉴定结论——《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某签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均为真实。
长春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受让款226208888. 89元, 并以受让款226208888. 89元为基数, 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截止起诉之日, 违约金金额暂计算为5542117. 78元) ; 2. 衡水银行对前述受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30日, 长春农商银行 (甲方) 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 (乙方) 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 主要内容有: 鉴于联讯证券发起设立了“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简称本管理计划), 根据甲方与联讯证券、兴业银行签署的编号为 ( DX) 联讯-兴业-合同2013第001号的《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 约定, 甲方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拥有本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金本金总计人民币 (大写) 贰亿贰仟万元整, (小写) ¥220000000元, 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扣除各项费用后的预期收益率为8% (年) 。甲乙双方经协商, 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 (为本条约定情形下转让日) 受让上述受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条所规定的转让价款和履行方式提前回购本协议所述之标的受益权。 1. 甲方在每季度2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足额收到相应款项; 2. 甲方认定标的受益权对应的融资方或者担保人 (如有) 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 在本管理计划期限内, 乙方在标的受益权对应的融资方授信到期后一个月内未能出具新的授信批复或新的授信批复不能覆盖融资本金;4. 管理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尽职履行义务; 5. 存在其他可能严重损害甲方的行为或情形。乙方提前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的具体履行方式为: 乙方接到甲方提出的发生上述乙方应提前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的情形的书面通知后 (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书面通知、专递送达等任一方式) 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甲方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为本管理计划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产于本条提前受让日未获清偿的本金以及截至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应付未付的委托财产收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或双方补充约定外, 如乙方在约定的日期因任何原因拒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回购义务的, 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金额为:甲方未获得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 具体金额以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回购价格为准。同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金额及逾期天数向乙方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乙方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之日为受益权转让日 (以下简称转让日)。自转让日起, 乙方根据本协议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享有标的受益权对应的利益。转让日前, 标的受益权项下已经分配完毕的收益及最后一个付息日至转让日前的收益属于甲方。甲方持有标的受益权自转让日后尚未分配收益属于乙方。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联讯证券并协助完成上述受益权转让的变更手续。五、乙方声明与保证。 1. 乙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乙方已获得充分的权利和授权签署本协议, 并已采取必要的行为履行本合同。 2. 乙方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住所 (地址) 等事项发生变更时, 应在事件发生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在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间, 如乙方名称发生变更, 乙方应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 重申无论乙方名称是否变更, 乙方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受让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的义务和责任。 3. 本协议签署后, 即构成对乙方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4. 乙方保证以其有权支配的资金支付购买价款, 并保证其购买全部委托财产受益权不侵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 乙方保证, 在签署本协议时已详阅《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 同意《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所述内容, 承诺并同意承接甲方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及风险。乙方承诺并同意, 无论该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瑕疵、甲方是否已严格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声明和保证以及其他义务和责任、融资人、担保人 (如有) 信用情况是否恶化、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是否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 是否由于资产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足额获得委托财产收益等, 乙方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支付委托财产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和责任。 6. 乙方承诺必须按本协议约定, 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受让甲方持有的委托财产受益权,而不得以本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包括但不限于须通过其内部审批程序、满足其他协议规定的条件、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等, 作为其履行受让委托财产受益权的前提条件。 7. 即使《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协议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 乙方仍将于相应的转让日当天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当于全部转让价款金额的赔偿款项; 乙方履行完成前述支付赔偿款项义务后相应取得甲方受益权。六、违约责任。 1. 甲乙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义务, 包括违反陈述与保证, 均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并向守约方支付有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 2. 乙方如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安排费的, 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 从应付未付之日起, 按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长春农商银行 (委托人) 通过与联讯证券 (管理人)、兴业银行 (托管人)签订并履行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此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并履行《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山东信托 (贷款人) 与新胜煤场 (借款人) 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的方式, 最终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22000万元整。
2015年8月17日, 联讯证券向长春农商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函》 , 主要内容为: 截至2015年8月17日, 我司未收到信托归还相应委托人相应投资收益。且当日我司收到山东信托《风险提示函》 (见附件), 我司为定向计划管理人同时也是信托计划名义委托人, 本着勤勉尽责的义务, 我司向贵行出具本《风险提示函》, 提请委托人注意本定向计划投资单一信托风险, 且有可能出现融资人无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风险。
2015年7月21日, 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出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101号的《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 , 主要内容为: 我行于2013年5月30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HG-20151127的《受益权转让协议》 。现因我行2015年6月2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足额收到相应款项, 我行要求贵行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条件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并向我行支付转让价款,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支付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转让价款=委托资金本金+委托资金本金×年化收益率8%×本管理计划最后一个付息日至转让日前的实际存续天数/360。贵行应支付本息至我行账户。长春农商银行并就此函的邮寄作了公证。
2015年7月27日, 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出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701号的《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 , 主要内容为: 我行于2013年5月30日与贵行站前支行签订了编号为HG-20151127的《受益权转让协议》 。我行已向贵行站前支行发函, 要求贵行站前支行在收到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101号《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 2个工作日内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至我行指定账户。截至目前, 我行尚未收到转让价款, 现正式通知贵行履行付款责任。长春农商银行并就此函的邮寄作了公证。
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长春农商银行以《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权利,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该转让协议的主体、性质、效力提出抗辩, 因此, 应首先对《受益权转让协议》予以评析, 并进而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时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的赵某某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名义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 长春农商银行并基于该转让协议发放了贷款22000万元, 虽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该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但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 已认定赵某某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 且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 该《受益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应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从协议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 受让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 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 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 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 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 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 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另外,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受益权为虚假、不存在, 并无转让标的,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不应给付对价, 亦即如认定该转让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 则存在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而影响合同效力或长春农商银行需要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 该转让协议中已经从多层次、多角度设定了长春农商银行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根据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6款以及第7款的约定,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该协议中已知晓并预判本案受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次, 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节选), 新胜煤场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客户评级授信申报审批表》等信用资料, 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的材料,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某知晓该授信资料虚假, 并将直接导致长春农商银行信任被授信人及发放贷款, 亦知晓将导致受益权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 因此,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对受益权不能实现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再次, 本案《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该转让协议是基于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在转让协议“乙方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 声明与保证”中, 亦载明乙方已详阅《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 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中亦载明资产管理合同基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了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 以上的连续合同关系真实客观存在,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此亦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表示知晓, 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了确认。最后, 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节选), 本案中,赵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授意, 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 该行为直接导致肖某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 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亦应对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应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 承担未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 经计算, 本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为226208888. 89元。自2015年7月25日,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以226208888. 89元为本金, 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的收益仍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给付, 但年化收益8%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 不符合法律规定, 且《受益权转让协议》对此表述不明确, 应视为该违约金涵盖年化收益、利息等费用, 故对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 属于《受益权转让协议》列明的由违约方负担的实现债权费用, 该费用应由本案违约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 对于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衡水银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 虽时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的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 并参与伪造衡水银行授权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 但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 长春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授权李某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故长春农商银行在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其仅能向合同主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权利, 其依据《授权书》中“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按照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 ( HG-20151127号) 的约定受让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 其受让责任由授权人承担”的约定向衡水银行主张连带给付责任, 无法律依据, 对于其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枣强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亦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 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民事权利, 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 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 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某、李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 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 因此,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长春农商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10 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226208888. 89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以226208888. 89元为本金, 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 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律师费用100万元; 三、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532. 81元, 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春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枣公 (经) 鉴通字 (2016) 013号]。证明内容: 枣强县公安局已确认《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某手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 结合本案签订合同系在赵某某办公室以及赵某某本人加盖印章的事实, 能够确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衡检公诉刑诉 ( 2016) 46号]。证明内容: 本案事实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本质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旭×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 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 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长春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份证据查明的内容是肖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 这些事实只是与本案有牵连, 但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 关于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否得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 如果因不同的法律事实, 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 如果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为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可认定案涉合同上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与赵某某手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能够确定案涉协议的签订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 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 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 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 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 即使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负责人参与了刑事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 关于案涉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的认定问题。首先,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上诉主张由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 其越权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 《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仅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以此作为其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属于担保合同。根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并无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次, 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 涉及犯罪嫌疑人利用《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 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 关于长春农商银行就律师费用的诉请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 同时长春农商银行也提供了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证明, 也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存在异议的地方进行了合理说明, 因此,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四)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因履行《受益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 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且履行行为不影响他方利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应当追加的第三人, 均是长春农商银行放贷途径所涉及的公司及人员, 在有证据证明长春农商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 且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条件具备的情形下, 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
(五) 关于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因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举证了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用以证明合同印章的真实性,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因此, 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32. 81元, 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董华;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记员: 隋欣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衡水银行。
法定代表人: 林运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树可,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
负责人: 焦永某, 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树可,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长春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 马铁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仲彰,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被申请人长春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 (2016) 最高法民终80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之规定, 请求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署《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受益权转让协议》 ) 错误。 2. 所谓“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缺乏事实根据。 3. 原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4. 《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 所附条件未成就, 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判决认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有误。 5. 《山东信托—元朔3 号单一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 虽约定有“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但其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 6. 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受益权转让协议》时对《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以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明确了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表示知晓属于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 7.本案先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 后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原判决认定的“ 《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人已事先详读后签系列合同和附件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8. 长春农商银行将“收益权”当作“受益权”转让给衡水银行站前支行, 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责任不当。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 1. 刑事办案机关先后分别向一审和二审法院递送了肖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公函及部分证据材料、起诉书, 确认案涉合同行为是犯罪行为, 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系同一事实, 但两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案件不当。 2. 原判决认定事实涉及的18份证据是肖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为实施合同诈骗伪造的。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 从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2. 长春农商银行非法经营且明知李某某无权签署《授权书》 。 3. 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4. 鉴于本案所涉业务系通道贷款, 国家自2009年至2017年至少13次发文封禁“通道业务” 。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四、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 1. 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应当裁定驳回长春农商银行起诉。即便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情形, 也应当发回重审或中止诉讼。 2. 本案结果与通道业务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原判决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不通知参加诉讼, 系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 1. 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有误, 又以责任反向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2. 原判决认定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有误。 3. 长春农商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行为, 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 不仅违法无效, 更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4. 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系损害国家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
长春农商银行答辩称,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 赵某某有权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答辩人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 , 且该合同合法有效。 2.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缺乏事实根据乃强词夺理。 3.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原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不了解该知识。 4.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逻辑。 5.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虽约定有“信托受益权”但其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6. 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 7. 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合同文本的确认是两回事。 8.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受益权的解释是为了逃避责任。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的问题。 1. 法院有权决定民事案件是否需要移送。 2. 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 且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某的个人名章均是真实的,故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1.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的相关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这一基本事实。2.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反复强调长春农商银行明知李某某无权签署《授权书》属于主观臆断。 3.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称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没有法律逻辑。 4. 银行监管部门的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影响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 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问题。 1. 相关司法解释均确认了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 本案由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2. 本案无需追加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等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的问题。 1.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法律适用理解有误, 原判决是公正的。 2. 原判决认定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 本案是资产管理计划, 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 4. 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请求驳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基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其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某名章的真实性, 而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此外, 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 〔1998〕 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以及根据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赵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授意, 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 该行为直接导致肖某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 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的认定,从而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联讯证券公司发起设立联讯-兴业资管计划以及长春农商银行拥有“受益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有误以及案涉“信托受益权”归属于联讯证券公司、原判决认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受益权转让协议》时对《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并明确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表示知晓属于主观臆断等主张,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的证据的问题。案涉肖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 与《受益权转让协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长春农商银行明知并参与了肖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诈骗案件被告人伪造证据的理由, 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的相关刑事案件取得的证据、相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以及其提出的长春农商银行非法经营且明知李某某无权签署《授权书》的主张, 并不能否定《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这一基本事实。此外, 银行监管部门的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影响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再审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四、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 与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新胜煤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联讯证券公司、山东信托公司、新胜煤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原判决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 并有其他程序错误”的理由,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鉴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 故本案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且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 案涉民事法律行为的审理不以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故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有误的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很多严重错误”的理由,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 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波; 审判员: 郭忠红、丁俊峰; 书记员: 张娜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