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控股股东以 个人名义从事与 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 代表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三乐公司与美联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

控股股东基于多数决的股权优势具有控制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其以个人名义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民申字第412

再审申请人 (原审原告): 三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金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德明, 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美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明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肖玲,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陈明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肖玲,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邢某, 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邢某, 住海南省

委托代理人: 徐伟奇,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 海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邢某 (海南省),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伟奇, 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 罗耀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 陈福某,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 张晋顼, 北京大成 (海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联公司陈明某邢某 (住北京市, 以下称北京邢某)、邢某 (住海南省, 以下称海南邢某)、海联公司罗耀某陈福某确权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 琼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三乐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告知书是伪造的告知书不仅没有原件, 而且其中所盖的三龄股份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三龄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此时已经变更为三龄实业股份公司”。另外, 告知书内容虚假, 北京邢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当时没有18位数, 且三龄股份公司的承包人是康中某而非北京邢某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三乐公司未取得时代广场项目800万元投资权益与证据不符三龄股份公司与三乐公司于1992630日共同向海联公司发出的中明确三龄股份公司将其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海南外贸大厦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 1995年海联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明确写明三乐公司投入800万元并有陈明某和陈世某的代表等人的签字。 () 原判决认定康中某未承包三龄股份公司与证据不符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书》 《银行印鉴卡》 《三龄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 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并投入800万元有事实根据。 () 原判决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四份协议 (以下简称四协议)效力及美联公司与陈明某陈世某受让时代广场投资项目权益与告知书无关的认定与证据不符四协议与告知书的时间吻合内容一致, 存在因果关系,故四协议是以告知书为基础签订的。 () 原判决关于北京邢某以三龄股份公司名义投入800万元并取得投资权益的认定与证据不符北京邢某从未承认或证实过其以三龄股份公司名义投资项目或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原属三龄股份公司, 但无证据证明已转让给北京邢某海南邢某在担任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担任美联公司副总经理, 故海联公司确认本案所涉投资权益由北京邢某享有体现了美联公司的意志。() 原判决认定合同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北京邢某作为无权处分人所签署的合同无效, 对三乐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美联公司串通他人损害三乐公司权益, 涉及处分本案投资权益的合同条款无效。 () 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权益不对应时代广场7%的权益和房产产权与证据不符。 800万元投资权益的性质是对时代广场项目产权的共有,享有投资权益就享有产权三乐公司享有的产权比例应以其投资比例占总投资的比例予以确定三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美联公司陈明某提交意见称: 三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 北京邢某一直作为三龄股份公司的代表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 相关证据已由北京邢某在另案中提交因此北京邢某是投资权益的权利人,《告知书即便不存在也不影响上述事实三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不享有投资权益, 其证据明显缺乏证据效力, 本案所涉项目十多年开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乐公司关于受让取得了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期间所享有投资权益的主张北京邢某与三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判决认定三乐公司所诉四协议相关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 适用法律正确四协议并非以告知书为基础而签订, 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乐公司在无法证明获得投资权益的情况下, 与本案四协议无直接利益关系, 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原判决关于800万元投资权益不能对应时代广场7%的权益和房产产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乐公司将本案所涉项目亏损停工之前的原始资金投入简单等同于多年后的房产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明某陈世某与北京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陈明某陈世某合法取得了三龄股份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投资权益三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邢某提交意见称: 原判决关于北京邢某是三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承包经营人没有事实依据北京邢某是三乐公司股东, 康中某是三龄股份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北京邢某移民阿根廷期间没有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运作过程, 停工后没有参加项目管理, 对项目有关具体运作及权益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因三龄股份公司调整改制康中某无法继续承包, 三龄股份公司将康中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投资权益转移至康中某作为股东的三乐公司、 《海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邢某从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告知书应由美联公司交陈明某和陈世某存档, 但本案诉讼中陈明某和陈世某没有提交原件, 也不知告知书从何而来。 《告知书从复印件表面来看也是虚假的综上, 北京邢某的转让行为是受到了误导和欺骗如果没有告知书》, 北京邢某就无权转让投资权益, 与陈明某和陈世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海南邢某与海联公司提交意见称: 同意三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996630日的函是真实的海联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也是真实的。 《告知书是虚假的, 我们直到本案一审才知道, 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做出了错误的表示,导致北京邢某和海南邢某以低价放弃了权益

罗耀某陈福某同意美联公司及陈明某的意见

经本院询问, 海联公司及海南邢某表示于2006年方见到告知书复印件

针对三乐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

关于告知书的证明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 《告知书作为复印件不能单独地证明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北京邢某名下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如三乐公司所称系伪造也不能达到三乐公司主张四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 其理由在于: 经本院询问, 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邢某明确表示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的存在三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联公司陈明某 (陈文某)、陈世某在此之前已知晓此事三乐公司诉请确认部分无效的协议书》 、 《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441、 2005520日及2005718, 均在各方当事人知晓告知书之前, 故以常理推断, 各方当事人不可能基于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告知书来订立相互确认投资权益并予以转让的三份合同, 所以, 《告知书不是上述三份合同的缔约原因而第四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从其内容及逻辑联系上看, 系经上述三份合同确认北京邢某享有投资权益后再协商转让的合理结果, 无须以内容相同的告知书为基础或事实依据, 股权转让协议亦与告知书无关因此, 三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协议基于虚假告知书签订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三乐公司虽主张取得三龄股份公司800万元投资权益, 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康中某承包三龄股份公司并在承包期间形成本案争议投资权益, 故在没有三龄股份公司与三乐公司就投资权益转让订立协议以及支付对价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 三乐公司关于其已获得投资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及合理的依据, 仅凭1996630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这一基本事实由于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涉及北京邢某三龄股份公司和三乐公司, 如何认定应考量以下情形: 三者关系北京邢某虽非企业承包经营责任书所载的三龄股份公司承包人, 但其在三龄股份公司与海联公司所签署的合作建设项目合同书法定代表处签名的行为, 表明北京邢某实际控制或代表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本案所涉项目并形成投资权益另外, 北京邢某作为持有三乐公司50%股权的控股股东, 基于多数决的股权优势亦具有控制三乐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而其以个人名义从事与三乐公司有关的商行为属于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也就是说, 即便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由三龄股份公司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北京邢某也可以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的代表行为来实际享有及处分该投资权益因此, 在三龄股份公司承包期限届满投资权益需及时转出的情况下, 本案所涉800万元投资权益无需转让合同及对价支付即可在形式上转移至三乐公司名下, 其关键原因在于本案所争议的投资权益实质上属于北京邢某项目管理人的意思本案外贸大厦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均由海联公司作为招商发起人分别与三龄股份公司皇冠公司和邢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引入, 合同均约定认股各方一致委托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权益代理人”。因此, 海联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和各投资方的利益协调人, 应当更了解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的变动及归属等事实, 其意思也是认定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主要依据如前所述, 海联公司于2006年方知晓告知书一事, 在此之前也从未向陈明某陈世某表示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已由三乐公司享有, 尤其是在明知1992630关于三龄股份公司投资权益转移至三乐公司的内容北京邢某代表三乐公司参加第七次董事会并确认各自投资权益的情况下, 仍签订了协议书海南外贸大厦项目确权协议书确认北京邢某享有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 进一步表明了在签订四协议时海联公司关于认可800万元投资权益实质上由北京邢某享有三龄股份公司及三乐公司并不享有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海联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所做因受虚假告知书影响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 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陈明某与陈世某虽在记载有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名称并不相符合, 三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口三乐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当事人三乐公司, 因此前述签字行为不足以成为认定陈明某与陈世某知晓并认可三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的事实依据退言之, 即便三乐公司已受让投资权益, 亦因北京邢某为其控股股东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会议, 结合项目管理人海联公司对北京邢某实际享有投资权益的认可, 陈明某与陈世某有理由相信本案所争议投资权益实际上归属于北京邢某北京邢某有权处分投资权益而与之交易, 所支付价款350万元在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亦属于合理对价, 故应认定陈明某与陈世某为善意合同相对人, 并无恶意缔约乃至恶意串通的情形, 其就四协议的信赖利益已经形成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基于上述理由, 由于本案所涉当事人关系的复杂性和项目交易模式的特殊性,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常理以及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营模式, 做出关于北京邢某实际享有本案争议投资权益并合法转让陈明某和陈世某以及四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妥三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所争议权益应由其享有以及四协议部分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 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三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敏孙祥壮; 书记员: 陈丽诗

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