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阶段对证据的形式审查阶段应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准而非合同标的额

管辖权阶段对证据的形式审查阶段应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准而非合同标的额

——江苏建工与恼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管辖权阶段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 应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准, 若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实际上系对双方究竟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还是实际工作量结算作了实体上的判断, 不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8) 最高法民辖终75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江苏建工

法定代表: 陈迪某, 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登山,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慧,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恼包村委会

负责人: 邢永某, 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延平, 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祖望, 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https://www.daowen.com)

上诉人江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恼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内民初63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建工上诉称, 第一, 本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建工起诉请求恼包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7777990元和利息若干, 该诉讼请求是据实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得出的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依据江苏建工提交的201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2. 4亿元, 减去已付工程款, 尚欠7000万元左右工程款, 并以该7000万元认定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该是多少, 均系实体审理的内容, 一审法院不应在管辖权阶段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管辖标准, 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 本案与恼包村委会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的案件, 并非同一案件, 两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均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将案件移送是错误的第三, 江苏建工2017814日先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但该院拖延不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于2017830日立案是错误的本案立案日期至迟应认定为2017816,早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821日的立案时间第四,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径自决定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恼包村委会答辩称: 首先, 恼包村委会早在2017815日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恼包村委会的起诉时间早于江苏建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时间其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反诉解决, 无须另行起诉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江苏建工的反诉标的额超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 也并不改变本案管辖第三, 考察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 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为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早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 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移送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种是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但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第三种是当事人分别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对以上三种情形, 第一种和第二种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 第三种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诉讼且属于宜合并审理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 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移交问题作了严格限定, 包括: 上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属于三种确有必要情形下, 才能将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述三种移送管辖只能在同一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移送, 不能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两个法院不属于同一审级, 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上下级法院案件移交的规定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应判断的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 才能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管辖

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 人民法院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 通常以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依据, 至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 江苏建工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97777990, 并提交了呼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 《恼包项目甲方已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初步审查, 可以确定江苏建工诉讼标的请求额为197777990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内蒙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径行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实际上系对双方究竟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还是实际工作量结算作了实体上的判断,并以此将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97777990元降低至7000万元, 不符合管辖权阶段对证据形式审查的要求, 应当予以纠正此外, 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其不能以该案应当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合并审理为由, 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 未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建工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内民初63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启波; 审判员: 周其濛李惠清; 书记员: 席林林

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