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后, 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还有代表权, 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 还应审查公司是否仍...
——工商银行星海支行与大连华通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1) 法定代表人变更后, 变更前的行为人还是否有代表权, 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 还应审查公司是否仍由行为人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 对这一问题的认定, 须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原因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2) 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 公司对行为人使用公章的限制, 表明行为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8) 最高法民终36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 高小某, 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华通凯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爱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可,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
负责人: 张某, 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洪武, 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文健, 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阳光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梁建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华通夕阳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生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阳光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小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华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成大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小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鑫辉,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云慧,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 (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 及原审被告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辽宁高院) (2015) 辽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 上诉人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贾可, 被上诉人工行星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武, 原审被告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学院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科技学院无需支付罚息并按照欠款余额支付利息; 2. 上诉费用由工行星海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余额错误, 对利息计算方式的判定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20日科技学院偿还工行星海支行的200万元本金未予认定错误,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本金余额应当为3. 74亿元, 利息计算应当以此基数计算。 (二) 科技学院不应支付罚息, 一审判决科技学院自2015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 属认定事实错误。从2015年5月14日起, 借贷双方一直按照另行达成一致的利率标准履行合同。从原审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 2015年5月14日科技学院向工行星海支行递交了《关于科技学院下调贷款利率的申请》 ,工行星海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业务回执单显示工行星海支行接受了科技学院的申请方案, 按照基准利率执行。科技学院提交的新证据转款明细单及转款银行凭证能够证明, 自2015年8月6日到2017年9月13日期间, 科技学院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的要求将收取的学费共计34118万元转至工行星海支行暂收户内,由该行按照应还款额自行从上述款项中进行扣划, 上述款项足够该行进行扣划。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21日的还款明细及银行扣款凭证证明, 工行星海支行主动扣划应划款时, 仍按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欠款本金余额的方式进行扣划, 这表明该行认可科技学院不用支付罚息。截至科技学院提起上诉之日止, 该学院均不欠息。
工行星海支行辩称, (一) 科技学院在一审中未提交2015年4月20日偿还的200万元本金的证据, 一审关于本金的认定正确。 (二) 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就合同约定的利率未另行达成一致意见, 科技学院提交的《关于科技学院下调贷款利率的申请》是其单方制作的, 工行星海支行并未同意。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工行星海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其间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与科技学院实际支付的利息差额部分,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保留追索、延迟支付或减免的权利, 不代表工行星海支行已与科技学院就利率条款达成了变更合意。
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华通凯路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工行星海支行对华通凯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工行星海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高某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张明某、于学某将其合法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股权质押给信邦典当公司后, 高某不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依据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张明某、于学某在信邦典当公司与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 认定高某为华通凯路公司实际控制人, 依据不足。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档案仅能说明高某自华通凯路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至2013年10月2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 案涉华通凯路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 高某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且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张明某、于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华通凯路公司在完成股权质押后, 高某仍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虚假公章, 亦能反映高某不是华通凯路公司实际控制人。工行星海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和华通凯路公司股东之间有协议或其他安排, 使高某能够实际控制华通凯路公司, 能够对华通凯路公司的重大决策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产生实质影响。(二) 即使认定高某为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审法院将实际控制人和公司的人格混同, 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定。公司的意志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作出, 高某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高某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 高某签订《保证合同》属无权代理, 华通凯路公司对此毫不知情, 对华通凯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保证合同》, 该《保证合同》对华通凯路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高某自行承担责任。
工行星海支行辩称,(一) 华通凯路公司认为高某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华通凯路公司自成立时除高某以外的其他注册股东均是高某安排的员工代持, 其他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在2013年10月22日股东变更为张明某、于学某时,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为阳光投资集团和刘学某, 刘学某的股权由高某安排无偿转让的事实证实了华通凯路公司股东实为高某一人, 张明某和于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华通凯路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高某。在张明某和于学某代持华通凯路公司股权期间, 高某仍为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唯一真实股东, 实际投资经营者未发生变化, 股权质押担保并不影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任何权利和行为, 质押担保是为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高某作为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华通凯路公司的意思表示。(二) 高某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华通凯路公司认为高某系无权代理, 工行星海支行基于高某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完全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理权, 其代理行为有效。另外,《保证合同》正本一式两份, 双方各持一份, 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反对, 系默示授权。(三) 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华通凯路公司的公章并有高某的签名, 华通凯路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成立时的初始印章不符, 不影响该合同效力, 工行星海支行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 工行星海支行没必要也没能力去鉴别该公章的真伪。综上, 华通凯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科技学院、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工行星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科技学院立即偿还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本金3. 8亿元; 2. 判令科技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3. 确认工行星海支行的质押权合法有效, 工行星海支行对科技学院、阳光投资集团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 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对科技学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承担。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科技学院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一审开庭审理中, 工行星海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 判令科技学院立即偿还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本金3. 79亿元; 2. 判令科技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3. 确认工行星海支行的质押权合法有效, 工行星海支行对科技学院、阳光投资集团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 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对科技学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科技学院、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华通夕阳红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25日, 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工银大银固借字2014年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借款金额为4亿元, 借款期限为6年; 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 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 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浮动幅度为上浮20%; 借款人提款后, 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 一期一调整, 分段计息; 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 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其他各期依此类推;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10.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构成借款人违约: (1) 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 (3) 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 (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 后未能清偿, 或者不履行或者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5) 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6) 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 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7) 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10. 2借款人违约, 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 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 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10. 3借款到期 (含被宣布立即到期) 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 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4月25日, 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签订一份编号为工银大星质字2014年001号《质押合同》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该份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星海支行依据其与科技学院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6.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实现质权: A. 主债权到期 (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予清偿的,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实现质权; 6. 2工行星海支行实现质权时, 可通过与科技学院协商, 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合同》所附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为: 科技学院收费权;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 12139-1、 12139-2; 价值为100037万元; 出质人为科技学院;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1351912000166053336, 该初始登记证书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 出质人为科技学院; 质押财产描述: 科技学院收费权。
2014年5月28日, 工行星海支行与阳光投资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工银大星质字2014年第004号《质押合同》 ,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该份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星海支行依据其与科技学院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6. 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实现质权: A. 主债权到期 (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阳光投资集团将其持有的阳光投资公司的价值3500万元的股权, 质押给工行星海支行, 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了 [2014] 第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4年4月28日, 工行星海支行分别与阳光投资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004 号《保证合同》 ; 与华通夕阳红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第001号《保证合同》 ; 与华通凯路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第005号《保证合同》 , 该份合同的乙方盖章处盖有“华通凯路公司”的印章,并有高某的签名; 与阳光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5年005号《保证合同》 ; 与华通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009号-1 《保证合同》 ; 与成大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008号-1 《保证合同》 , 上述六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 各保证人 (乙方) 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星海支行依据其与科技学院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 (名称: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 编号为工银大星固借字2014年001号) 而享有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甲方 (工行星海支行) 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 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6. 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A. 主债权到期 (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予清偿的; 甲方 (工行星海支行) 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 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 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 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 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1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 同意大连交通大学信息工程学院转设为科技学院。科技学院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本科学校。2012年1月9日, 辽宁省民政厅向科技学院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科技学院章程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学院性质: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学院的审批机关是教育部, 学院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内容。
2015年4月8日, 工行星海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以阳光投资集团、科技学院等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 要求阳光投资集团立即偿还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本金14400万元及利息, 科技学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辽宁高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 (2015) 辽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判令科技学院对阳光投资集团欠付工行星海支行的本金14400万元及利息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工行星海支行已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8日,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 大民三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 判令科技学院对阳光投资公司欠付的3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6月25日,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 ( 2015) 泊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冻结科技学院存款105万元并扣划科技学院存款1023344元至泊头市收费管理局收费科。 2015年8月20日,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 大执字第61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冻结科技学院存款4000万元; 2015年12月15日,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5) 西执字第158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冻结科技学院存款35265778元。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在工行星海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死亡。
按照合同约定, 科技学院应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 1. 2014年10月20日, 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2. 2015年4月20日, 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3. 2015年10月20日, 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20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 2014年4月25日, 工行星海支行向科技学院发放了贷款4亿元。科技学院仅在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2016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 共计偿还本金24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 科技学院共计偿还利息20483063. 2元。
另查明, 华通凯路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设立, 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高某、赵某、吴高某, 法定代表人为高某; 2010年2月11日, 股东变更为高某、赵某、吴高某、邹宝某; 2010年7月28日, 股东变更为大连世界和平公园有限公司、赵某、吴高某、邹宝某; 2011年9月6日, 股东变更为阳光投资集团、刘学某、邹宝某; 2013年10月22日, 股东变更为张明某、于学某, 同日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王某。
在信邦典当公司与华通凯路公司、阳光投资集团、大连科技学院、高小某等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张明某、于学某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就持有华通凯路公司股权事宜说明如下: 2013年10月, 经投融资各方协议, 高某同意以其实际控制的华通凯路公司股权向出借方信邦典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为便于质权的实现, 双方决定由第三方代持华通凯路公司股权, 并办理质押手续, 在上述背景下, 张明某、于学某代持了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 张明某、于学某受让华通凯路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 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及各项决策; 如果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 张明某、于学某将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高某或其指定主体, 如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 张明某、于学某将配合信邦典当公司实现质权, 将股权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 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信邦典当公司欠款, 如有余款则返还高某。”对上述情况说明, 华通凯路公司无异议。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 华通凯路公司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4 年4 月28 日、合同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第005号《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该中心作出辽大司鉴 [2016] 文鉴字第023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 鉴材第9页乙方盖章处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3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签订的编号为工银大银固借字2014年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编号为工银大星质字2014年第001号《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星海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 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10. 1约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构成借款人违约: (1) 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3) 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 (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 后未能清偿, 或者不履行或者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5) 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6) 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 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 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7) 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的异常变动情况; 科技学院涉及的多起债务违约情形未能按期偿还; 科技学院涉及多起重大诉讼, 其大量财产被多家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 科技学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星海支行认为科技学院上述情形的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并认为已经符合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 2条约定: “借款人违约, 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3) 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因科技学院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虽然科技学院收到工行星海支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起诉状是在2015年10月22日, 但工行星海支行当庭主张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 并未损害科技学院的利益, 故一审法院对工行星海支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工行星海支行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 在该日前科技学院已偿还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 应自2015年11月21日起偿还3. 79亿元本金。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 3条约定: “借款到期 (含被宣布立即到期) 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 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科技学院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工行星海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 科技学院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2016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 对于科技学院偿还的上述300万元本金, 工行星海支行予以认可, 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工行星海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六) 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案中, 因科技学院的收费权系基于招生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 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签订编号为工银大星质字2014年001号书面《质押合同》 , 科技学院将12139-1、 12139-2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权质押给工行星海支行, 以科技学院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 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办理了初始登记, 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 工行星海支行对科技学院的收费权的质权已经设立,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就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行星海支行与阳光投资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工银大星质字2014年第004号《质押合同》, 阳光投资集团将其持有的阳光投资公司的价值35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工行星海支行, 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工商行政机关出具了 [2014] 第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质押合同》第6. 1条约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行星海支行有权实现质权: A. 主债权到期 (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当科技学院不能清偿所欠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时, 工行星海支行对阳光投资集团出质的股权出让、变卖、折价所得, 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 工行星海支行与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各自签订了《保证合同》, 并加盖了上述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上述公司对单位公章及名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因此该《保证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上述公司虽辩称公章系无权盖章人加盖, 但其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 而且, 加盖公章前是否经过有效内部程序审批亦不影响公章的对外效力, 故上述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 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保证合同》签订时间虽晚于其担保的债权成立时间, 但早于主债务到期时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案涉《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自接到甲方 (工行星海支行) 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A. 主债权到期 (包括提前到期) 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因此, 当工行星海支行已经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 科技学院不清偿对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欠款时, 工行星海支行主张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应予支持。
本案中, 华通凯路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但在庭审中华通凯路公司对该合同中盖有的“华通凯路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 经鉴定《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华通凯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华通凯路公司现登记股东张明某、于学某的书面说明及华通凯路公司工商档案的登记表明, 高某自华通凯路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直到2013年10月华通凯路公司为融资需要便于质权的实现, 才由登记股东张明某、于学某代持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份, 并且张明某、于学某受让股份并未支付对价, 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及各项决策, 上述事实表明虽然华通凯路公司变更了股东, 但股东变更并非是各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仅是为了方便实现质权而采取的表面方式, 张明某、于学某在上述说明中明确如在实现质权后有剩余财产应将剩余财产交付高某, 以上表明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权利人仍应为高某。华通凯路公司对于张明某、于学某的上述陈述均予认可且无异议, 因此华通凯路公司对于其实际控制人为高某应为明知。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但华通凯路公司并未否认该《保证合同》上高某的签名, 因此高某代表华通凯路公司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华通凯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华通凯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华通凯路公司明知其登记股东张明某、于学某为代持, 高某为实际控制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 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华通凯路公司负担。
综上,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判决: 一、科技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星海支行偿还欠款3. 76亿元; 二、科技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星海支行偿还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利息的计算: 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以3. 79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以3. 78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以3. 76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上述利息中应扣除科技学院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 20483063. 2 元) ;三、工行星海支行对科技学院向其质押的科技学院 (12139-1、 12139-2收费许可证项下的) 收费权 (应收账款) 享有质权, 当科技学院不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时, 工行星海支行 (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 对收费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四、工行星海支行对阳光投资集团出质的阳光投资公司3500万元的股权 ( [2014] 第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 拍卖、变卖、折价所得, 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阳光投资集团、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所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学院追偿; 六、驳回工行星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800元、保全费5000元, 共计1946800元,由工行星海支行负担164215元, 由科技学院、阳光投资集团、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华通凯路公司共同负担1782585元。鉴定费302000元, 由华通凯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科技学院针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 科技学院及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向尾号为4345的工行星海支行“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转款的明细单, 其中科技学院于2015年8月6日转款6272万元; 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3日向上述账户共转款8笔计27846. 352146万元。该份证据拟证明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9月13日, 科技学院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的要求将收取的学费转至工行星海支行暂收户内, 共计转款34118. 352146万元, 由工行星海支行按照应还款额度自行从上述款项中进行扣划, 上述款项足够工行星海支行进行扣划, 工行星海支行亦按照基准利率乘以本金余额扣划每月利息, 科技学院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根本不欠付利息, 工行星海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支付罚息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二, 2014 年5 月至2017年12月科技学院还4亿元贷款利息本金明细及2017年4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 拟证明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外, 科技学院还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00万元。
工行星海支行质证意见: 证据一, 真实性无异议。但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不是科技学院的下设机构, 工行星海支行无权划扣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的存款,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 真实性无异议, 认可科技学院2017年4月20日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
华通凯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对科技学院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与待证目的的关联性及证明力, 在本判决下文中予以认定。因工行星海支行质证认可科技学院于2017年4月20日还款20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华通凯路公司针对担保责任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 高某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 高某向信邦典当公司申请融资2. 4亿元, 其中以高某名义申请典当借款9000万元, 以阳光投资集团的名义申请典当借款9000万元, 以高某配偶周广某名义申请典当借款6000万元, 高某同意以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华通凯路公司股权为上述融资提供担保。具体方案: 1. 高某同意将阳光投资集团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95%股权及刘学某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5%股权转让给信邦典当公司指定的主体 (该股权转让系股权担保的一部分, 不需要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 2. 高某同意由新受让的华通凯路公司股东 (信邦典当公司指定) 将所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股权100%质押给信邦典当公司作为2. 4亿元融资担保。 3.如不能如约偿还借款, 高某同意信邦典当公司对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高某及阳光投资集团、刘学某不持任何异议。 4. 如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则信邦典当公司安排华通凯路公司股权持有人将所持有股权转让至高某指定主体。证据二,张明某证言。张明某于2013年10月22日受信邦典当公司委托, 取得华通凯路公司股权, 为该公司合法股东, 张明某本人从未与高某或高某持股、实际控制的公司就控制华通凯路公司的经营权达成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张明某不会按照高某的指令作出华通凯路公司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或任免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证据三, 华通凯路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使用华通凯路公司印章、证照需由现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同意。证据四, 张明某、于学某股权代持协议, 张明某、于学某受信邦典当公司委托持有华通凯路公司股权, 不会按照高某指令影响华通凯路公司经营管理。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自华通凯路公司股东变更为信邦典当公司委托的股东后, 高某不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不能实际控制华通凯路公司。
工行星海支行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四证明,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信邦典当公司委托持股的股东张明某、于学某后, 高某仍是实际控制人, 高某与信邦典当公司是融资借款关系, 张明某、于学某代持股的目的是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作出的代持安排, 如果借款按期偿还, 需要将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转至高某指定的主体名下,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并不影响公司管理、经营决策, 故对华通凯路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三, 与本案无关联性。
科技学院对华通凯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对华通凯路公司提交的四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判决下文中予以认定。
工行星海支行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 阳光投资集团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明细。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为高某及周广某夫妇, 高某持股比例从2002年5月16日起由80%提高至90%,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在变更为张明某、于学某之前, 阳光投资集团持股95%, 故高某系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 工行星海支行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科技学院已偿还的2400万元本金外, 科技学院于2017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20日分别偿还200万元, 共计400万元, 截至2018年1月20日, 科技学院尚欠案涉借款本金3. 72亿元。 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科技学院实际支付利息41551102. 79元, 尚欠利息34412260. 78元。
华通凯路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在2013年10月22日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 高某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 不能证明其在签约时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通过华通凯路公司使用公章的程序亦能够说明高某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通凯路公司对工行星海支行提交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科技学院质证意见: 科技学院对工行星海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 对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欠款本金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 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对工行星海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证明是工行星海支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说明, 属于当事人陈述, 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因该行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科技学院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20日偿还40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3. 72亿元、科技学院实际支付利息41551102. 79元的事实, 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陈述, 且科技学院质证认可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欠款本金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 二审庭审后, 科技学院与工行星海支行经对账又向本院确认科技学院的上述还款、付息事实。因此, 本院对工行星海支行再审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科技学院偿还工行星海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外, 科技学院于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10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以上共计偿还本金2800万元, 尚欠本金3. 72亿元。自2015 年11 月21 日至2018 年1 月20 日, 科技学院共支付利息41551102. 79元。科技学院于2015年8月6日向尾号为4345的工行星海支行“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转款6272万元, 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3日向以上同一账户共转款8笔共计27846. 352146万元。
另查明,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9月6日变更为阳光投资集团、刘学某、邹宝某时, 阳光投资集团持股83%, 其中阳光投资集团的股东为高某和周广某夫妇, 高某持股90%, 周广某持股10%。华通凯路公司于2013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后, 该公司的公章使用需由王某在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如何认定? 二、华通凯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欠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工行星海支行与科技学院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亿元, 该合同签订后, 工行星海支行按约向科技学院发放了4亿元贷款。科技学院于2014年10月20日、 2015年10月20日、 201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万元、 100万元、 100万元、200万元, 上述还款共计2400万元, 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此外, 科技学院与工行星海支行在本院二审中共同确认科技学院于2017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其中, 科技学院上诉主张了2017年4月20日的200万元, 而对2017年10月20日偿还的200万元在上诉状中未提及, 其原因是该笔200万元的偿还发生在科技学院提起本案上诉之后, 在本案二审庭审后经双方共同确认, 工行星海支行对2017年10月20日的200万元还款亦予以认可, 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共计400万元本金的偿还予以认定。据此, 至2017年10月20日,科技学院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 尚欠本金3. 72亿元。科技学院关于欠款本金数额的上诉主张, 有事实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逾期罚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工行星海支行起诉主张的利息为2015年11月21日宣布借款到期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审法院查明科技学院已经偿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借期内利息) , 故判令科技学院自2015年11月21日起支付欠款本金产生的逾期罚息, 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 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对工行星海支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现科技学院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上浮50%的罚息, 只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故本院二审针对科技学院应否支付上浮50%的罚息问题予以审理。
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 3条约定: 借款到期 (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 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 4条约定: 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原借款利率的标准, 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 1 (2) 款约定: 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 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浮动幅度为上浮20%; 借款人提款后, 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 一期一调整, 分段计息。依据科技学院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科技学院下调贷款利率的申请》以及2015年5月21日和同年6月21日工行星海支行扣划科技学院利息的业务回单, 可以认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 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不再上浮20%。据此, 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 4条的约定, 逾期罚息利率应在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50%计算。
案涉借款自2015年11月20日被宣布到期时, 科技学院尚有欠款本金未还,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 3条关于“借款到期 (含被宣布立即到期) 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 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约定, 科技学院应向工行星海支行支付逾期罚息, 以欠款本金为基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 一审判决科技学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向工行星海支行支付逾期罚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并无不当。至2015年11月20日, 科技学院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尚欠本金3. 79亿元。其后, 科技学院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于2016年10月20日、 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10月2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 逾期罚息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息, 即: 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以3. 79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 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以3. 78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 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以3. 76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 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以3. 74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 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以3. 7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另, 本案二审中, 经科技学院和工行星海支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科技学院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已实际支付利息41551102. 79元, 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故上述逾期罚息应当相应扣除科技学院已经支付的利息41551102. 79元。
科技学院上诉主张其与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向尾号为4345的工行星海支行“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有过多次转款, 其中科技学院于2015年8月6日转款6272万元, 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13日共转款8笔, 金额共计27846. 352146万元, 工行星海支行按应还款额自行从上述款项中扣划, 故科技学院不欠利息, 不应当支付罚息。对此, 本院认为, 其一,工行星海支行主张科技学院支付逾期罚息的依据是该学院逾期还款, 而非逾期支付利息, 在借款到期后科技学院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 无论该学院是否已支付完毕借款利息, 其都应依据合同约定基于逾期还款事实支付逾期罚息。其二, 科技学院与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 并无证据证明科技学院语言培训中心打入工行星海支行“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的款项系科技学院的还款以及工行星海支行有权扣划。结合双方以往的还款流程看, 科技学院偿还利息的习惯方式是将该“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 (借方) 的相关款项转至科技学院自己的账户 (贷方), 再由工行星海支行在科技学院自己的账户上扣划利息, 无证据证明工行星海支行直接从“其他应付款待转利息暂收户”中扣划过款项抵偿案涉借款本息。据此, 科技学院关于其不应支付罚息的上诉主张, 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科技学院关于欠款本金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罚息问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通凯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案涉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第005号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 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 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 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其一, 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 高某系华通凯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大股东阳光投资集团的控股股东, 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 其对华通凯路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 有权处分包括另两名原股东刘学某、邹宝某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全部股权。自2013年10月22日起,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由阳光投资集团、刘学某、邹宝某变更为张明某、于学某, 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王某。因此, 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 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 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 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 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某有无代表权的问题, 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对这一问题的认定, 须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原因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 华通凯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系由于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向信邦典当公司借款, 为便于信邦典当公司质权的实现, 双方决定由第三方代持华通凯路公司股权, 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在此背景下, 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由信邦典当公司委托的张明某、于学某代持, 法定代表人也由此发生变更。可见, 股权代持人和新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信邦典当公司的利益, 该公司通过股权代持、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质押登记对高某处分华通凯路公司股权设置了限制, 防止其作出损害信邦典当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但是, 债权人对公司实际投资人、大股东处分公司股权的限制, 是否必然也限制了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产处分, 还要结合股权的性质作进一步分析。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 其转让不同于简单的物的买卖, 还涉及公司管理、投资、经营等多项权利的转换, 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 不仅意味着股权归属的变更, 也意味着与公司经营决策有关的各种权利、义务也随之移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 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 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 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 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某使用公章的限制, 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 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不足, 认定不当。
其次, 公司实际投资人、大股东以公司财产为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属于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财产处分事项, 必然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故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限制性规定,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大股东均无权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对外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上述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 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 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 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其二, 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 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 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某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 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 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 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 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 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 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 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 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某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事后也未进行核保, 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 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 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
综上两方面分析, 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 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 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 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通凯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据不足,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华通凯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华通凯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辽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大连阳光世纪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3500万元的股权 ( [2014] 第8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 拍卖、变卖、折价所得, 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辽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偿还欠款3. 72亿元;
四、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偿还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利息的计算: 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以3. 79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以3. 78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以3. 76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以3. 74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以3. 72亿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上述利息中应扣除大连科技学院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41551102. 79元) ;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科技学院向其质押的大连科技学院 (12139-1、 12139-2收费许可证项下的) 收费权 (应收账款) 享有质权,当科技学院不偿还上述三、四项债务时,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 (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 对收费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六、阳光投资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对科技学院所负的上述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学院追偿;
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履行,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800元、保全费5000元, 共计1946800元, 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负担35957元, 科技学院、阳光投资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华通物业公司、成大置业公司、华通夕阳红公司共同负担1910843元;鉴定费302000元, 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305元, 由大连科技学院负担87920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负担1805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骆电、李桂顺;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记员: 马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