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大唐热电厂与三丰锅炉厂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将其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 亦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因此, 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大唐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 张某, 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宕,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强, 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三丰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 刘庆某, 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红涛,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兵, 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兴业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启明, 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洪光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洪某, 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唐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三丰锅炉厂、兴业担保公司、洪光煤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冀民再7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 (2016) 最高法民申2138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唐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 三丰锅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石兵,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 洪光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热电厂申请再审称: 一、根据洪光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洪光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丰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因大唐热电厂不认可债权转让给个人, 洪光煤炭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因此,该债权转让非真实意思表示, 应归于无效,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 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归于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因兴业担保公司已完成质押登记享有质押权, 优先于后受让债权的三丰锅炉厂的普通债权, 在兴业担保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后, 大唐热电厂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大唐热电厂偿还两次债务。综上, 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冀民再7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三丰锅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丰锅炉厂负担。
兴业担保公司辩称: 一、三丰锅炉厂的债权系虚假债权。二、洪光煤炭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大唐热电厂。三、洪光煤炭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陈述与提交法庭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 且债权数额不符。四、兴业担保公司对案涉债权享有质押权, 有权优先受偿, 大唐热电厂已经履行了支付洪光煤炭公司的债务,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仍然判决大唐热电厂重复履行债务, 显属错误。
三丰锅炉厂辩称: 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沧州中院) 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未对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亦未确认该质权的效力, 沧州中院径行执行该应收账款造成两次执行可能。二、根据质权登记记录, 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号码系 (2012) 借0630号即洪光煤炭公司向倪纪某的借款合同而非兴业担保公司为洪光煤炭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 因此该保证合同上的反担保质权不能成立。三、沧州中院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诉讼系虚假诉讼, 借款人洪光煤炭公司、出借人倪纪某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兴业担保公司系虚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代偿行为。四、 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查封案涉应收账款时, 债权已经于2013年8月23日转让给了三丰锅炉厂, 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消灭, 质权亦消灭。五、在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 大唐热电厂曾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沧州中院不应再继续执行。六、三丰锅炉厂受让案涉债权时已经通知债务人大唐热电厂, 债权转让有效,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七、大唐热电厂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请求驳回大唐热电厂的再审申请。
三丰锅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 70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13日, 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将其享有的大唐热电厂8799079. 70元债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双方一起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一并交给大唐热电厂, 通知大唐热电厂已将全部欠款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并请大唐热电厂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三丰锅炉厂。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 70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 2013年7月13日, 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 载明: 肃宁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三丰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大唐热电厂欠洪光煤炭公司货款8799079. 70元, 洪光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自转让之日起, 三丰生活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 。 2013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二) 2013年9月18日, 兴业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洪光煤炭公司诉至沧州中院, 2013年11月21日沧州中院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审理查明事实: 2012年6月30日, 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某订立借款合同, 约定该公司向倪纪某借款1260万元, 期限六个月。该借款由兴业担保公司及孙庆某、郭继某、宋艳某、刘宗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 倪纪某给付洪光煤炭公司1260万元。后因洪光煤炭公司不能偿还倪纪某的借款本息, 2013年7月9日倪纪某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 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 兴业担保公司偿还洪光煤炭公司所借倪纪某本金1260万元。兴业担保公司偿还倪纪某1260万元后, 向洪光煤炭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由兴业担保公司行使。协议签订后, 兴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倪纪某40万元, 2013年7月30日偿还倪纪某20万元, 2013年9月9日偿还倪纪某两笔1190万元 (一笔740万元, 一笔450万元) 。共计偿还倪纪某本金1260万元。 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 , 合同约定以洪光煤炭公司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 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该判决认为: 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某以及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 洪光煤炭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倪纪某借款本息, 作为担保人的兴业担保公司依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倪纪某1260万元后, 有权向洪光煤炭公司追偿该借款本息。判决: 洪光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 (三) 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作出 (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 期限二年。 2014年7月16日沧州中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一审认定及判决结果: (一) 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 债权人洪光煤炭公司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大唐热电厂,大唐热电厂认可2013年8月23日该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3月23日对大唐热电厂发生法律效力, 自2013年8月23日起, 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转让给三丰锅炉厂所有, 大唐热电厂应向三丰锅炉厂支付该笔债权。(二) 关于大唐热电厂辩称“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款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且质押登记在先, 债权转让在后, 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 经审理, 2013 年9月23日沧州中院向大唐热电厂发出 (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 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债权879万元已转让给三丰锅炉厂所有,且2013年11月21日沧州中院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以兴业担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本案债权作为还款保证, 因此沧州中院的执行行为不能作为否认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依据, 对大唐热电厂辩称的“质押登记在先, 债权转让在后, 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的意见, 同下边对兴业担保公司述称意见的认定, 在此不作赘述。 (三) 关于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述称“洪光煤炭公司从没有向倪纪某借款, 倪纪某也没有向该公司履行过借款合同, 也从未用大唐热电厂的债权提供过反担保”, 经审理, 洪光煤炭公司向倪纪某借款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沧州中院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 《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虽然与相关的借款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 但洪光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某未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 对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 关于第三人兴业担保公司述称“三丰锅炉厂和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 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的应收账款8799079. 70元, 于2013年6月20日作为质押反担保财产质押给了兴业担保公司, 并在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违法”。经审理, 首先, 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在起诉、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的真实性, 而兴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的证据; 其次, 虽然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 且该质权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而设立, 质押登记在先, 债权转让在后,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的规定非针对质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质权的设立, 依法不影响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 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大唐热电厂, 大唐热电厂应向三丰锅炉厂支付本案涉及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 一、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大唐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丰锅炉厂货款 8799079. 70 元。案件受理费 73394 元, 由大唐热电厂负担。
大唐热电厂和兴业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 〔2009〕 40号)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 》第十四条之规定, 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大唐热电厂、兴业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的规定, 主张洪光煤炭公司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在大唐热电厂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又因为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 债权人洪光煤炭公司也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大唐热电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定性准确。综上, 大唐热电厂、兴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4元, 由大唐热电厂负担; 二审上诉费73394元, 由大唐热电厂、兴业担保公司各负担36697元。(https://www.daowen.com)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三丰锅炉厂在本案再审中主张兴业担保公司虚构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兴业担保公司与倪纪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 是否成立? 二、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所设立的质权是否成立? 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何? 三、关于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四、兴业担保公司对大唐热电厂行使质权后, 大唐热电厂应否向三丰锅炉厂偿还债务?
一、关于三丰锅炉厂在本案中主张兴业担保公司虚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主张, 三丰锅炉厂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明, 且在已生效的沧州中院 (2013) 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 该院已经对倪纪某向洪光煤炭公司出借款项、兴业担保公司与倪纪某就该借款订立了保证合同以及兴业担保公司向倪纪某清偿了前述款项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 三丰锅炉厂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所设立的质权是否成立以及其担保的主债权问题。首先, 《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订立后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 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所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成立。其次, 关于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问题, 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资料中的“质押财产信息”栏中的“主合同号码”显示为“ [2012] 借0630”, 主合同金额为1260万元, 质押合同号码为“ [2013] 质押001”, 该号码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编号相同。这里的“ [2012] 借0630”与倪纪某与洪光煤炭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 而与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与倪纪某于同日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保20120630”相异。由此, 三丰锅炉厂认为, 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应为前述《保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因此, 质权不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 由于前述质押登记信息已经明确了质押合同号码, 能够确定案涉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 因此, 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及生效。
三、关于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核心是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 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 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 违反该条规定, 转让合同并不无效, 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 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第二,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 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 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这是因为, 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 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 质权是否行使, 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 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 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 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 涉及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 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 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 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 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另外,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 限制该债权流通, 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 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 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 与尚未实现的债权 (应收账款债权) 相比, 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第四, 从登记制度上看, 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 如此, 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 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综上, 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四、在兴业担保公司的质权成立、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 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后, 大唐热电厂应否向三丰锅炉厂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大唐热电厂不负有向三丰锅炉厂清偿债务的义务。主要理由是:
第一, 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但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应收账款质权, 其后果是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即不存在。
第二, 上述问题涉及转让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的前提下, 应贯彻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公信力。由此, 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应是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当然,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应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义务。因此, 通常情况下, 应当推定受让人明知该权利上已存在质押负担, 明知该债权有被质权人实现的风险。所以,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 债权发生转让, 债权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三, 在债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债权受让人亦未查询登记的情况下, 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撤销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转让人转让的效果未发生, 债权转让人因转让债权所获得的利益亦应返还债权受让人。这说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如果为善意, 则仍然有其他救济手段。
第四,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 债权是否获得实际清偿的风险即由债权受让人承担, 这是债权受让人的固有交易风险, 因此不宜将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实际清偿效果作为债权转让人是否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评价标准。但是, 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负有保证债权非因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享有的抗辩权而导致债权消灭的义务。因此, 在债权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下, 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 就应当评价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 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即质押权行使后导致消灭的债权数额。本案中, 所转让的债权因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 如果三丰锅炉厂为善意, 则可以通过主张洪光煤炭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且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
另外, 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 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即完成履行, 但是,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债权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 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所以, 在债权因其上先设立的质权被行使而消灭时, 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 本案中, 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 则可以通过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 或者以洪光煤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寻求救济。
第五, 本院注意到, 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洪光煤炭公司欠付三丰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 洪光煤炭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由此涉及如果债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 双方之间的原定金钱债务是否消灭等问题。从内容上看, 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洪光煤炭公司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其所欠的金钱债务, 在性质上, 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债权转让替代双方之间原金钱债务的履行。由此, 如前所述, 由于债权受让人的固有风险是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债务, 所以, 如果是因为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债务, 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再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来的金钱债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如果是因为所转让债权因权利瑕疵等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行使债权的, 则应当解释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债权转让合同,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不消灭。换言之, 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与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的消灭系对待给付义务, 在履行顺序上, 所转让债权届期能够行使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在先义务, 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原定的金钱债权消灭在后, 两者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如果发生所转让债权不能行使的情形, 则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债权受让人的原定金钱债权并不消灭, 并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请求债权转让人履行原定的金钱债务。
本案中, 洪光煤炭公司因其所转让的债权被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三丰锅炉厂也可以对洪光煤炭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以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清偿双方之间原来的880万元金钱债务的方式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 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先, 因完成质押登记而成立, 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后亦发生效力。该应收账款债权因质权行使而消灭并导致三丰锅炉厂所受让的债权消灭, 在满足法定条件时, 三丰锅炉厂可以通过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请求洪光煤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原金钱之债, 或者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方式寻求救济。显然, 三丰锅炉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大唐热电厂履行债务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 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冀民再7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4元, 均由三丰锅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于蒙、姜强; 书记员: 王慧娴 (兼)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