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超出仲裁范围的, 包括从合同的整个仲裁裁决都不予执行
五、执行纠纷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 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 且应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钟永某与王某、林荣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裁判观点】
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因此, 在对执行异议成立的判断标准上, 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 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 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 执行异议能够成立; 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 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5) 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某。
委托代理人: 史正, 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林辉, 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钟永某。
委托代理人: 庄宗伟, 北京大成 (厦门)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董锦辉, 北京大成 (厦门)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林荣某。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永某、原审被告林荣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 (2014) 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委托代理人史正及钟永某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林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与林荣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请求对林荣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1) 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冻结林荣某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 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 (2011) 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查封了林荣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 (房屋所有权证: 杭房权字第××号, 以下简称诉争房产) , 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作出 (2011) 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判令林荣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 750. 681 万美元 (合人民币 5000 万元) 。(2011) 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 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750. 681万美元 (合人民币5000万元) 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 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 (2013) 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 继续查封林荣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的房产, 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5日, 钟永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 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 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某名下, 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某, 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 应仍为林荣某所有。案外人钟永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封并无不当, 作出 ( 2013) 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驳回钟永某异议。钟永某不服, 遂提起本案诉讼。
钟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 一审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作出的(2013) 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 1996年7月22日, 钟永某与林荣某签订《离婚协议书》, 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 但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 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但林荣某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永某名下, 经钟永某多次要求均未果, 过错在于林荣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钟永某与林荣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 且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永某占有、支配、使用, 属钟永某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 1. 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某所有; 2. 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并解除查封措施; 3. 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林荣某承担。
王某答辩称, 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林荣某, 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 1. 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林荣某, 因此, 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某所有。2. 钟永某主张其与林荣某于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 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但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 , 从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 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林荣某, 仍为林荣某所有。 3. 钟永某对林荣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 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钟永某要求林荣某办理变更登记, 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钟永某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属于钟永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应予以驳回。二、 《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钟永某主张权利的依据。 1. 《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 “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 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而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 面积为748. 7平方米, 故钟永某只对讼争房产748. 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 绝非对讼争房产全部748. 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 2. 《离婚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173平方米“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 说明钟永某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并不享有所有权。 3. 钟永某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证号为空白, 故钟永某与林荣某未必存在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该事实钟永某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钟永某与林荣某、 《离婚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 至今已近二十年, 钟永某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 也不主张权利, 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 其目的在于帮助林荣某逃避执行。四、钟永某已另案起诉林荣某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产权, 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 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法发 〔2011〕15号) 第26条之规定, 受诉法院不应对钟永某与林荣某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行审理, 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 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 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仍为林荣某所有, 执行法院对属于林荣某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 钟永某与林荣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钟永某与林荣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1996年7月22日, 钟永某与林荣某签订《离婚协议书》 , 载明: 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路××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 (尚未办理门牌号码) 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 钟永某与林荣某办理离婚手续, 《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某与林荣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 (1997) 字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 用地面积为172. 8平方米, 建成年份1996年, 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某与林荣某之子女林必某、林晓甲、林晓乙、林丽某四人出具的《声明》, 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某所有, 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某名下, 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某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 林荣某于2014年2月17日、 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 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 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 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 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某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某的名义购买的, 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 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某名下, 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 该房产都由钟永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 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某述称, 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某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 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某支付一次。根据钟永某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 《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 林荣某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月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钟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某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协议书》 《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 真实性应予认定, 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某与林荣某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 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虽然钟永某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某某”, 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某某”, 但是钟永某与林荣某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 予以办理 (离婚登记) ”的审查结果, 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 故王某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 主张钟永某不能证明其与林荣某曾存在婚姻关系, 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 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永某与林荣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 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 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某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荣某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 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 钟永某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年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 上述事实与林荣某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 1995年年底建成, 1996年年初入住, 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 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某与钟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当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1996年, 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某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 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 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 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某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 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 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某与林荣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永某及其四个子女享有, 一审诉讼中, 钟永某虽然提供了林必某等四人的《声明》, 主张该四人为钟永某的婚生子女, 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 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某等人的身份, 因此, 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某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永某, 在此情况下, 钟永某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 依据不足, 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钟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 1.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改判驳回钟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永某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某所有, 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 作出钟永某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 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 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钟永某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 1. 《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与钟永某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 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 讼争房产面积为748. 7平方米, 钟永某只对讼争房产748. 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 (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 , 而非对748. 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 (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 , 并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 (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的执行。 2.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 即钟永某并不享有处分权, 钟永某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永某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 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钟永某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 , 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 长达15年, 钟永某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 依据《离婚协议书》 , 钟永某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 之所以在17年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钟永某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 , 纯属协助林荣某逃避执行。
钟永某答辩称, 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 于法有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一、钟永某与林荣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对房屋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 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 钟永某与林荣某又于1996年8月7日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 , 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 《离婚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 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 合法有效, 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 钟永某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 (至少是共有权人)。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只准居住, 不准转卖”, 其真实原因是林荣某考虑其离婚后可能改嫁, 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 其四个子女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 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 而是林荣某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即便退一万步讲, 钟永某与林荣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 该债权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 属于特定之债。王某与林荣某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14年之后, 属于种类之债, 且形成在后。因此, 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 《离婚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 (尚未办理门牌号码) 的房屋”即××房屋, 《离婚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 1. 《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 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 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 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 , 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是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讼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 7平方米, 每层的面积也应是187. 18平方米, 与《离婚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林荣某与钟永某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 也应当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几层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 现实情况是《离婚协议书》 《离婚登记申请书》都无此备注, 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 而不是王某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 2. 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 其与林荣某离婚后, 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 后对外出租也是由钟永某收取租金,林荣某离婚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 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之后男女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一栋房子里居住的, 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 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林荣某名下, 原因在于之前办理土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林荣某, 所以权属证书就顺理成章地办到林的名下, 而且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 普通老百姓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 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 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 钟永某对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林荣某提交答辩意见称, 同意钟永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钟永某在王某与林荣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 对执行标的 (讼争房产) 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 因此, 钟永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 钟永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某与林荣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钟永某与林荣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王某与林荣某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 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某个人名下。钟永某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三份证据, 能够证明钟永某与林荣某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某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某与林荣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 (1996年7月) 在先, 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 (2013年6月) 在后, 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 林荣某与钟永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 钟永某与林荣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某上诉认为钟永某与林荣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 (1997) 字第×× 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 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 8平方米。由于钟永某与林荣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 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 因此, 钟永某与林荣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 (尚未办理门牌号码) 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 , 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 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 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 王某上诉以钟永某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 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 且钟永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 因此,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 钟永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 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因此,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 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 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 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 执行异议能够成立; 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 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 钟永某与林荣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 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 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 从成立时间上看, 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荣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 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 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 在本案情形, 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 从内容上看, 钟永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 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 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 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 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 从性质上看, 王某与林荣某之间的金钱债权, 系林荣某与钟永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 属于林荣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 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某与林荣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荣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 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 钟永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 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 从发生的根源上看, 讼争房产系钟永某与林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钟永某与林荣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 该房产具有为钟永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 钟永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 基于钟永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 钟永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钟永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正确, 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 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强; 书记员: 王慧娴
二○一六年一月十日
申请人主张涉案标的物应归其所有, 属于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
——上海凯润公司与同元实业公司等执行纠纷
【裁判观点】
申请人主张涉案标的物应归其所有, 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号 (2015) 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 (案外人): 上海凯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 毛志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应仕海, 北京大成 (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申请执行人): 同元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宝某, 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太原钢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小某, 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黄小某。
被申诉人 (被执行人): 曲艳某。
申诉人上海凯润公司因与同元实业公司、太原钢联公司、黄小某、曲艳某执行纠纷一案, 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山西高院) (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初, 被执行人黄小某和曲艳某经德佑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 欲出售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东泰路××弄×号××01室房屋及附属车位给上海凯润公司。 2013年2月22日, 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关于房屋及附属车位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473万元, 车位价款为27万元, 合计2500万元。黄小某、曲艳某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登记手续, 之前应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 2012年3月, 黄小某、曲艳某将涉案房屋及车位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用以担保太原钢联公司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 。
2013年3月4日至21日, 上海凯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 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黄小某、曲艳某支付了2500万元, 其中有2280万元购房款用于代偿黄小某、曲艳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抵押担保债务。 2013年3月12日, 黄小某、曲艳某向上海凯润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当日, 上海凯润公司即办理了相关手续, 正式入住涉案房屋。 2013年3月20日, 上海凯润公司缴纳了涉案房产购置税费。 2013年3月28日, 上海凯润公司去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 发现涉案房产上的抵押尚未涤除, 同时还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太原中院) 查封, 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2013年3月28日, 太原中院根据同元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 2013年6月18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查封异议。 2013年6月20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购房合同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3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案号: (2013) 浦民一 (民) 初字第21221号] , 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黄小某、曲艳某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涤除涉案房地产上的抵押, 并向上海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18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3) 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 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2014年2月27日, 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 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海凯润公司异议称, 其与黄小某、曲艳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 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 其已经对房产享有实体上的所有权, 太原中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太原中院认为: 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 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上海凯润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不认可是同意解除抵押的, 且上海凯润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 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是有瑕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 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来看, 当事人涉案房产在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变更的, 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 依法查封是应当的, 具有法定的事实和对抗效力。 2014年5月5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 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
上海凯润公司对此不服, 向太原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太原中院经审查认为,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 如不服该裁定应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复议。 2014年6月10日, 太原中院作出 (2014) 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 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凯润公司遂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是: 1. 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瑕疵情形, 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 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 2. 太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房产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上海凯润公司已经向黄小某、曲艳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 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是由于黄小某、曲艳某未满足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和要求所致, 同时也因涉案房产上存有的抵押未涤除, 上海凯润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3. 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 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 但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为原则, 不登记为例外”的精神, 本案中上海凯润公司已经支付全款并占有涉案房产, 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4. 太原中院严重违反程序法, 对其查封异议申请至今未做任何书面答复。
山西高院查明: 2013年2月2日, 上海凯润公司与黄小某、曲艳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上海凯润公司受让涉案房屋, 价格2473万元, 在2013年3月31日前, 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3年3月4日、 3月8日、 3月13日、 3月21日上海凯润公司陆续将1000 万元、 500 万元、 780 万元、 80 万元 (共计2360万元) 汇入太原钢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双塔支行的账户。在此期间的3月12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 , 黄小某、曲艳某将涉案房屋交付上海凯润公司。 2013年3月28日, 太原中院依据诉讼保全规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由黄小某、曲艳某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为太原钢联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债务, 之后, 因黄小某、曲艳某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过户不能, 上海凯润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31日, 法院判决黄小某、曲艳某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
山西高院认为: 太原中院在执行同元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钢联公司、黄小某、曲艳某借款纠纷一案中, 依据诉讼中的保全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名下的房产, 于法有据, 并无过错。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在明知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出售的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情况下, 与被执行人黄小某、曲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虽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 但这一事实并无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复议申请的理由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效力, 故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4 年 6 月 15 日, 山西高院作出(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驳回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请求。
上海凯润公司不服山西高院的复议裁定, 向本院申诉, 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及山西高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撤销太原中院 (2013) 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中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 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其主要申诉理由如下: 1. 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瑕疵, 民生银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 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涉案房屋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 应当停止执行, 并解除查封。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1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其异议, 继续执行。”因此, 太原中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4. 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准所有权 (准物权), 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 但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凯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从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内容来看, 其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 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太原中院 (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 (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致使上海凯润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太原中院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2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
三、责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本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林莹; 书记员: 魏丹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主合同超出仲裁范围的, 包括从合同的整个仲裁裁决都不予执行
——中外建公司与格林地公司执行纠纷
【裁判观点】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主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在关于主合同的纠纷解决前, 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主合同超出仲裁范围的, 整个仲裁裁决都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案号 (2013) 执监字第204号
申诉人 (被执行人): 中外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 焦志某, 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雷京华, 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王璞,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中航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光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徐虎,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欣,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格林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姚传某。
中外建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北京高院) (2012) 高执复字第102号执行裁定 (以下简称102号裁定) , 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 受理中航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 2004) 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3号裁决 (以下简称143号裁决书) 一案, 执行过程中, 被执行人中外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 143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证额的款项证据不足;第二, 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对于格林地公司欠付的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 本案属于最高额保证类案件, 仲裁庭当作普通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 仲裁庭未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核查双方账目等事实问题, 违反了仲裁程序; 第五, 执行裁决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北京一中院查明:《长期委托代理框架合同》 (以下简称《框架合同》 ) 第二条约定, 格林地公司委托中航科技公司代理数字中小规模单片集成电路的进料加工, 中航科技公司信用证开证额度为3000万美元, 代理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 代理费按开证金额的1%—2%支付。第三条约定, 中外建公司接受格林地公司的委托, 为格林地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航科技公司提供全额担保, 担保总金额为3000万美元。第四条约定, 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 可以时间顺序, 逐一或者同时签订一个或多个单项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及办理相应的进料加工手册, 由双方共同实施。第五条约定, 在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 由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三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 则提交仲裁委仲裁, 仲裁是终局的, 仲裁结果对三方都有约束力。
2001年3月30日,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相关联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 执行协议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30日,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约定: 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 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 (以下简称《担保书》 ) , 该《担保书》第八条约定: 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 止。
为了履行《框架合同》,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份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 在每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项下, 中航科技公司与香港公司分别签订了若干个进口合同和若干个出口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为向进口商支付货款, 共接受格林地公司委托, 申请银行开出了98张跟单信用证, 格林地公司通过海外客户分200多笔向中航科技公司偿付货款, 双方对于货款结算采取的是滚动结算,每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与各笔还款金额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在上述200多笔还款中, 有39笔还款的时间同于或晚于本案四个信用证的最早开具日, 还款额远超四个信用证的总证额。
北京一中院认为: 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 格林地公司存在着偿还了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可能性, 但其单方无法证明39笔还款与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 中航科技公司也无法单方证明39笔还款与其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只有全面核对双方执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数额, 才能决算出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具体欠款情况。仲裁庭不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全面核对, 仅以四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和尚需要经双方再次核对数据的确认函, 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事实, 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二、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 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担保范围有约定的, 以约定为准。本案中,《担保书》中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明确限定为货款, 对于从债权亦有列举, 虽《担保书》第八条对从债权的表述中使用了“等”字精心概括, 但要对列举之外的从债权予以认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不应随意增加。第二, 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均未明确列入担保范围内, 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只能依据其是否从属于货款主债权来确定。第三, 银行手续费是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产生的附随费用, 与信用证项下货款主债权不可分割, 可以认定为从债权。第四, 代理费与货款主债权性质不同, 其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与货款无直接关系。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关于143号裁决书未依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让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框架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为期三年的期间; 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是某项商品的交易, 本案的主要债权并非代理费, 而是因代理商品交易产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 担保范围并不限于框架合同, 还包括《担保书》签订后所发生的基于《框架合同》精神而签订的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 在《担保书》签订之时, 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是3000万美元, 但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是不特定的。因此, 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而且, 从另一角度分析, 中航科技公司先后开具信用证对格林地公司形成的债权总额超过一亿美元, 如果本案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 则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最早形成的3000万美元债权而非3000万美元的债权余额, 这显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综上, 北京一中院认为, 中外建公司应当在3000万美元额度内, 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框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执行该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 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在无法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 要求中外建公司就其中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了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有权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没有异议, 但对于能否处理委托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存在争议, 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 )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审查程序亦有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中外建公司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因涉案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业务发生的纠纷, 应当以诉讼方式解决, 理由如下: 第一, 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之间开展的是委托代理业务, 产生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判断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在《框架合同》中, 仅约定了《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第二, 仲裁是一种意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仲裁的意思与仲裁的事项。根据本案《框架合同》第五条的字面意思, 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担保书》发生的争议, 格林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条文也坚持字面理解。仲裁庭不能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 对仲裁范围作出与字面理解不同的主观推断。
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 ( 2012) 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02号裁定) , 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证据不足、未按照最高额保证的要求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范围仲裁等, 裁定对14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中航科技公司不服802号裁定, 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认为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四项理由皆不能成立, 要求撤销802 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北京一中院曾就143号裁决书应否予以执行问题作出 (2004) 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 (以下简称1183-3号裁定) , 属于生效裁判, 有既判力。在依据的证据相同的情况下, 作出与上一裁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定, 是滥用审判权。第二,仲裁庭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正确。格林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 143号裁决书和1183-3号裁定均确认应由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 802号裁定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错误。第四, 802号裁定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为由, 认为仲裁庭对委托代理业务无权审查, 是偷换概念、以偏概全、曲解法律。其一,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框架合同》 《担保书》, 不是基于《协议书》。仲裁庭审查的是格林地公司是否需要向中航科技公司支付基于《框架合同》产生的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款项, 不是仅审查《协议书》项下的四个信用证。仲裁庭裁决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 是因为仲裁庭认为该四个信用证已完全履行完毕, 其余八个信用证未履行完毕而已。无论裁决哪个信用证, 都不能与《框架合同》及《担保书》割裂。其二, 中外建公司无权再就《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主张, 8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已明确解释。在第一次不予执行申请时, 格林地公司已就该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1183-3号裁定已认定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及项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审理。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中外建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框架合同》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
北京高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仲裁裁决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143 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一部分认定四项事实, 其中第一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开具十二个信用证的事实及《框架合同》履行情况。其中载明, 双方都认可第六个《协议书》对应的四个信用证项下业务已履行完毕。第四项对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发出确认函的效力予以认定。并载明: 格林地公司在《关于DX20020342号仲裁案件中“出口履行有关单据及结汇方面证据材料”的说明》中提出请仲裁庭确定海外客户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的款项中, 哪些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货款, 哪些又是其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没有双方当面对账和原始单证, 格林地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款项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因此, 仲裁庭是无法确定的。仲裁庭只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其他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裁决。双方不对账的后果则理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中载明: (1) 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 中航科技公司作为代理人为格林地公司垫付进口原料货款而开出信用证, 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该项费用。又根据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向中航科技公司的致函, 确认了该项欠款。 (2) 如前所述, 根据《框架合同》规定, 中航科技公司不仅有开证义务, 也有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责任。因此, 仲裁庭未裁定格林地公司全部返还十二个信用证证额 (货款), 只裁定已实施完的四个信用证证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履行十二个信用证项下全部出口单据和结汇单据, 仲裁庭无法认定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收汇数额。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5项关于中外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中载明: 中外建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担保书》是一份有效的担保合同。该《担保书》规定, “应格林地公司要求, 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该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 提供以中航科技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作为此框架合同中格林地公司还款的保证人” “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 (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 止。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运作数字中小规模单片集成电路进料加工项目期间, 中航科技公司运作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 为代格林地公司进口原料或部件而开出的在总担保金额内的信用证, 均由中外建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规定明确表明: 本案中由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前述已履行的四个信用证的证额和银行手续费、代理费及其利息等从债权皆为中外建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仲裁裁决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书》第九条约定: 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对中航科技公司形成的负债 (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格林地公司在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付款日前, 未能根据合同将全部开证金额汇入中航科技公司指定账户, 中航科技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中外建公司保证在接到中航科技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14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格林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 并提出《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直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 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 认定《框架合同》和《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决定中载明: 格林地公司认为, 《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涵盖因执行《担保书》而引起的纠纷, 未涉及合作业务本身发生的纠纷。并认为双方的合作业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根据具体单项合同和协议书确定, 而相应的单项合同和协议书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一致, 有的约定诉讼, 有的约定仲裁。仲裁委认为, 根据《框架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第五条仲裁条款的规定, 格林地公司将其理解为仅就《担保书》的执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是不合理的。因为, 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担保书》, 对于《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单独的明确约定, 而《框架合同》中并无担保方签字盖章,《框架合同》不是担保合同。因此, 《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理解为对履行《框架合同》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审理中, 中外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 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应仅限于《框架合同》和《担保书》发生的争议, 由于《协议书》不在本案仲裁范围之列,所以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争议进行裁决。对此, 仲裁庭认为: 中航科技公司不仅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开具进口信用证, 同时还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办理有关的手续, 如进料加工手册等, 并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 包括对进料加工成品的出口等业务。因此, 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 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项下所涉进料加工业务进行审查, 并对本案所涉十二个信用证额度的具体数额作出裁定。仲裁庭不支持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进行裁决的主张。
北京高院认为: 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裁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框架合同》等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 确认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格林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四个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情况下, 裁决格林地公司偿还已履行完毕的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 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担保书》中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 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仲裁裁决未依照最高额保证规定裁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担保书》的约定, 中航科技公司可以对每一具体信用证因格林地公司未付开证金额而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 有权随时要求中外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中航科技公司就此四个信用证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是《框架合同》的具体实施协议, 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 对该合同项下所涉业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约定, 中外建公司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
北京高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102号裁定, 支持了中航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与理由, 撤销了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 驳回了中外建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中外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102号裁定, 向本院申诉, 请求撤销102号裁定,维持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 认定“仲裁庭的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错误。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中外建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只约定了担保关系适用仲裁, 而主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由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中航科技公司就上述两方面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都申请了仲裁, 仲裁庭对于这两类事项也都作出了裁决, 显然针对第一类申请事项的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第二, 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款项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错误。本案中有争议的十二个信用证中的第一个信用证开出后, 海外客户于2001年8月6日到2001年11月23日, 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1688万余美元, 中航科技公司自认收到了该39笔汇款, 但是认为是属于支付20010330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项下的13个信用证的货款, 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外建公司认为, 格林地公司针对十二个信用证,提出通过39笔汇款偿还欠款, 中航科技公司也承认收到了39笔货款后, 格林地公司即完成了抗辩的举证责任。中航科技公司提出39笔货款偿还的是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 是一个新的主张,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中航科技公司应对此举证, 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没有分清格林地公司和中航科技公司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主张, 错误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 将应由中航科技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格林地公司。北京高院支持仲裁庭的错误观点, 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 认定“执行法院以《担保书》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错误。 102号裁定认为, 根据《担保书》第九条, 申请人承担的并非最高额保证, 从而否定了80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其实该合同条款与是否为最高额保证的认定根本没有必然联系, 根本得不出该结论。 《担保书》第九条只是对于担保的范围、时间及担保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北京高院将第三句中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认定为中航科技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外建公司主张债权, 完全是曲解了合同条款的含义。“直接”是再一次明确连带责任的意思, 而“随时”有完全不同的含义。第四, 认定“申请人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错误, 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 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此抗辩权没有限制性规定, 中外建公司根据该法条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抗辩权, 包括对仲裁庭的超范围仲裁提出异议。
二、认定事实错误。第一, 将代理费认定为担保范围之内, 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相关约定, 担保范围仅限于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中对被执行人形成的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 并不包含代理费。第二, 涉案98个信用证的前20个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 不应包含在《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将其包含在担保范围之内, 增加了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 本案存在严重的同一笔债务反复清偿的问题。第四, 143号裁决书中表述了欠款抵扣的事项, 但是最终数额没有计算在内。北京高院重复了这一错误。第五, 仲裁庭、北京高院没有照顾到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特点, 断章取义地来判断欠款数额,缺乏逻辑与事实依据。
三、本案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疑点重重, 所有信用证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进出口交易予以对应值得怀疑。
中航科技公司答辩时除坚持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处理时的观点与理由外,还提出如下观点: 一、特别提请合议庭重视1183-3号裁定。理由在于, 第一, 该案的审理发生在143号裁决书作出后不久, 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人员都是参加仲裁的原班人马, 距离合同履行时间近, 提交的证据能最大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第二,各方当事人对于各项事实与争议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北京一中院也进行了充分的查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名单统计数据是中外建公司老赖本质的最直接证据。 2012年年初, 中外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380多个; 到2013年11月,增加到418个, 中外建公司的老赖本质显露无遗。
三、关于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款项证据不足的问题。中航科技公司认为, 根据中外建公司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证据, 39笔汇款的最后三笔的累加金额与第86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完全相等, 说明格林地公司的上述汇款都是在偿还第87个信用证之前的款项。而同样根据该份证据, 格林地公司未付金额数字与其2002年4月21日确认函认定的金额完全相同。根据中外建公司本次提供的证据, 可以确认格林地公司最后的还款并非第87至第90个信用证的款项, 而格林地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又与中航科技公司统计的累计欠款数额完全一致。所以在格林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 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款证据确凿。
四、关于中外建公司认为143号裁决书扩大了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外建公司认为前20个信用证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 不应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其实前20个信用证是为AE98082 《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而开出, 在《框架合同》中的合作基础部分, 双方都确认了AE98082 《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 为了担保该协议书的履行, 三方当事人曾单独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本案中, 仲裁委只是裁决中外建公司就四个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 未涉及《框架合同》签订前的20个信用证, 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扩大了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再就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第一, 法院不应再对143号裁决书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已经不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二,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法复 〔1996〕 8号) 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 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 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 1183-3号裁定将难以处理。
本院经查阅北京一中院 ( 2012) 一中执异字第802 号案件卷宗、北京高院(2012) 高执复字第102号案件卷宗、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举行了听证, 查明以下事实: 中外建公司认为, 143号裁决书与802号裁定中确认, 为履行《框架合同》,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 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98个信用证错误。实际上, 在《框架合同》签订前, 双方就开始了合作, 其中第一个协议书及相关的20个信用证就是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完成的。《框架合同》签订后, 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六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 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78个信用证。中航科技公司同意前20个信用证系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开出。同时主张, 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基础部分已予以叙述。对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确定的其他事实, 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 一、 1999年6月28日, 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二、执行程序中, 中外建公司、格林地公司曾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中外建公司当时主张的理由是涉案4个信用证没有履行完毕。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 (2004) 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以及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 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 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 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 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中航科技公司提出, 依照本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 本院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 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 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 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中航科技公司认为, 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 1183-3号裁定难以处理。本院认为, 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 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律也未禁止法院在条件具备时作出相反的裁定。不过北京一中院作出802号裁定时, 应该同时撤销1183-3号裁定。
二、关于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 仲裁庭对于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为履行《框架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仲裁庭的仲裁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 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在约定仲裁的范围之内。对于合同条款, 首先应该做文义解释。 《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 “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时, 提交仲裁委仲裁, 而本案中又的确存在相应的《担保书》。此时,依据文义解释, 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因《担保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 即使按照仲裁庭的理解, 将《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对于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 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仲裁庭认为, 虽然从字面看, 《框架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仅涉及《担保书》, 但是联系到三方当事人已经在《担保书》中就担保争议的仲裁问题作出了约定, 把《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理解为就《担保书》争议作出仲裁约定是不正确的, 应理解为对于《框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使按照仲裁庭的上述理解, 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在《框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债权人中航科技公司与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有关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都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由于《协议书》、 《补充协议》与《框架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相矛盾, 且《协议书》 《补充协议》签订于《框架合同》之后, 所以无法得出双方就仲裁达成了一致的结论。相反, 中外建公司与北京一中院的理解更为合理。中外建公司认为, 签订《担保书》的同日, 在《框架合同》中作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不过是对于《担保书》相关条款的再次确认。北京一中院认为, 判断管辖的基础是《框架合同》《担保书》、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几个相关文件, 在《框架合同》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都是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 对于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涉及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纠纷,应解释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三, 中外建公司没有丧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 而中外建公司作为担保人, 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中外建公司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同理, 中外建公司虽然没有在《框架合同》、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 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其同样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 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 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 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 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 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 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由于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事项足以导致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所以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 北京高院1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应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对于事实认定基本清楚, 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应予以维持。同时, 北京一中院1183-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修订) 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2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高执复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 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书。
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 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葛洪涛; 书记员: 陈海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