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独立于原合同
——苏中建设集团与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 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 即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独立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733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苏中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 笪鸿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登山,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慧,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水清木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丁永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月华,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 北京市盈科 (银川)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中建设集团因与上诉人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中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王晓慧, 水清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集团上诉请求: 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水清木华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6559919. 37元; 二、由水清木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于2006年1月4日、 2006年10月12日及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 (以下简称三份协议书) , 系双方对水清木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到期债务的确认, 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 是具有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 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相互独立, 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二、由于上述协议书有效, 水清木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认定, 一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适用法律错误。
水清木华公司辩称: 一、三份协议书中, 前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 第三份协议书则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决算之前就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 均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份协议书签订之时, 案涉工程款尚未决算, 三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均需以工程款决算为前提, 并非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所以, 施工合同无效, 该三份协议书亦应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即使三份协议书有效, 第一份协议因水清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不生效, 且约定的进度款远远超出实际的工程量, 并且该协议系苏中建设集团以停工为由胁迫水清木华公司签订, 不应采信。第二份协议书因未约定违约金责任, 苏中建设集团请求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第三份协议预估的工程总价高于决算价、约定的“已付工程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 亦不能作为苏中建设集团请求违约责任的依据。三、苏中建设集团出具的说明, 具有免除水清木华公司违约责任的效力。四、即使前述说明无免除违约责任的效力, 亦应参照第三份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于决算时间 2009 年 1 月 7 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后计算利息, 利息应为175892. 27元。综上, 请求驳回苏中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
水清木华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苏中建设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苏中建设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苏中建设集团以三份协议书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起算点, 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损失4509530. 83元, 该主张以三份协议书有效为前提, 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三份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支持其利息请求, 适用法律错误。二、苏中建设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具体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迳行认定, 违反法定程序。三、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的说明, 是在与水清木华公司协商承包后者开发的丽都国际项目的背景下出具的, 应视为苏中建设集团放弃利息的承诺。苏中建设集团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不应得到支持。
苏中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水清木华公司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合计31069450. 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清木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2月20日, 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关于承建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的承诺书》, 其中: 三、我公司不要求贵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预付工程款, 同时我公司愿意贵公司工程款采取以下方式支付:1. 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时, 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 2. 以上均按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 3. 工程竣工时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交付使用; 4. 工程竣工后一年内, 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 留5%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五、我公司承诺筹划部分资金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备用金, 在贵公司工程款暂不到位的情况下, 一个月之内我公司保证做到工程不停, 工期不延, 整体工程按时竣工。七、若我公司能够中标承建该工程项目, 我公司将把该工程列为我公司的重点项目, 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充足的保障和支持。
2005年4月9日, 水清木华公司 (甲方) 与苏中建设集团 (乙方) 签订《水清木华精品社区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 。约定: 1. 由苏中建设集团承建水清木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府南巷的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底商住宅楼及综合楼项目, 建筑面积120000平方米, 总投资额1. 5亿元。项目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乙方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开始支付工程款, 乙方施工至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日内, 甲方支付单位工程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单位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甲方按月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 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 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 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量, 2005年12月底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 3. 单位工程竣工后2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 乙方在竣工后向甲方上报决算文件; 甲方在接到乙方决算文件28天内审定完决算; 在审定完决算后28天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审定决算价的95%, 5%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保修金分5次返还给乙方, 每年返还五分之一, 待保修期满后28日内, 付清保修金。 4. 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 需延期支付的每延误一天, 甲方支付给乙方应付工程款5‰的赔偿金。
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6月7日, 水清木华公司 (甲方) 与苏中建设集团 (乙方) 签订《水清木华精品社区A0、 A1、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水清木华精品社区B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水清木华精品社区C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水清木华精品社区D1、 D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 开工前七日内, 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规定, 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当月工程量报表五日内审核完毕, 并在次月五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实际工程量80%的进度款到乙方指定的账户; 工程竣工后20日内, 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 工程结算完毕留3%的保修金, 其余在竣工结算后28 日内一次性付清。通用条款第24条: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 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 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 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 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 1条: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 (预付工程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通用条款第26. 4款 (进度款支付) 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26. 4条, 造成停工、窝工等按实际影响天数赔偿承包人一切损失且工期顺延, 另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通用条款第33. 3款: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 3款 (决算款支付) 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 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57日起, 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06年1月4日, 水清木华公司 (甲方) 与苏中建设集团 (乙方) 签订《付款协议》 (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书) , 约定: 甲方必须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05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 现双方暂定为8000万元 (实际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准) 。现甲方资金困难, 采取分期付款, 甲方保证在2006年3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万元, 扣除已支付的700万元, 尚未付款7300万元, 甲、乙双方商定, 具体分期付款如下: 1. 甲方于2006年1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00万元, 2006年1月20日前再支付乙方1000万元, 2006年1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如甲方资金困难, 阶段性每期付款不少于商定数的80%, 但甲方2006年1月25日前必须保证给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 如甲方2006年1月25日前付不足3000万元, 差额部分甲方自200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日息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直至甲方付足3000万元。 2. 甲方必须在2006年2月20日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万元, 在2006年3月20日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300万元, 该条款总计4300万元的工程款甲方必须按月息1. 2%付给乙方, 计息时间从2006年1月25日到2006年3月20日前甲方实际付款时间。3. 如甲方2006年3月20日前工程款付不足8000万元, 差额部分甲方自2006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日息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直至甲方付足8000万元。
2006年6月20日, 水清木华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签订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水清木华公司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建设项目外装修工程承包给苏中建设集团施工建设。
2006年6月30日, 苏中建设集团将各单位工程施工至主体框架结构封顶, 2006年12月4日涉案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双方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2007年11月14日, 水清木华公司 (甲方) 与苏中建设集团 (乙方) 签订《协议书》 (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书) , 约定: 1. 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决算未完成之前主体工程部分约13万平方米暂以1200元每平方米预结算, 预结算工程总价暂定15600万元。售楼处、 14号楼、写字楼外装及其他工程预估未付款暂定1000万元。截至2007年11月14日, 甲方已付款11418万元, 预结算尚欠工程款5182万元。 2. 双方一致同意对甲方尚欠款按照如下约定进行支付: (1) 预结算总价款16600万元 (暂定) 在决算之前按照90%付款计14940万元, 已付工程款11418万元, 应付款3522 万元。加上原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现款1500 万元, 合计5022万元。在2008年1月25日之前支付1500万—2000万元, 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0万—2000万元, 2008年5月31日之前结清余款。按上述付款后乙方按付款比例逐步解除2006年10月12日协议中的有关手续, 付完5022万元后全部解除。解除手续后余款由甲方提供双方认可的担保付款手续。 (2) 逾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 5倍支付乙方利息。 3. 双方一致同意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工程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97%的余款及其他约定款项在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
2008年12 月17 日, 水清木华精品社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毕, 审定价为161036741. 4元。
2009年12月24日, 苏中建设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 内容为苏中建设集团委托该公司所属子公司新疆苏中公司全权办理苏中建设集团在新疆的所有业务, 包含但不限于项目洽谈、项目施工、项目保修、结算和收款等业务。
苏中建设集团出具说明, 我公司施工的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款截至2013年6月21日最后一笔付款143万元, 所有工程款基本付清。
2015年5月4日, 水清木华公司出具证明, 苏中建设集团施工的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决算总额为 144627933. 02 元, 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具体付款情况为:1. 2005年10—12月付816万元; 2. 2006年1—3月付3706. 30元; 3. 2006年4—6月付2214. 6万元; 4. 2006年7—9月付1909. 04531万元; 5. 2006年10—12月付2087. 06818 万元; 6. 2007 年 1—3 月付 570. 34094 万元; 7. 2007 年 4—6 月付321. 128万元; 8. 2007年7—9月付600万元; 9. 2007年10—12月付1700万元;10. 2008年4—6月付220. 22746万元; 11. 2009年10—12月付318. 083412万元。
苏中建设集团出具水清木华公司付款情况: 2006年1月25日付款954万元;2006年2月9日付款500万元; 2006年3月13日付款500万元; 2006年3月29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3月31日付款2477. 3万元; 2006年4月7日付款50万元; 2006年4月10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4月11日付款50万元; 2006年4月20日付款500万元; 2006年4月27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4月30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5月9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5月15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5月17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5月19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5月22日付款45万元; 2006年5月23日付款80万元; 2006年5月25日付款150万元; 2006年5月30日付款139. 6万元; 2006年6月13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6月21日付款25万元; 2006年6月23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6月27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7月3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7月10日付款232. 67万元; 2006年7月18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7月24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7月31日付款687622. 75元; 2006年8月3日付款400万元; 2006年8月4日付款52万元; 2006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8月23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8月24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8 月29 日付款100 万元; 2006 年 9 月 1 日付款 2323753. 10 元;2006年9月4日付款1729240. 98元; 2006年9月5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9月8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9月12日付款240万元; 2006年9月14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9月18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9月26日付款200万元; 2006年9月28日付款44万元; 2006 年9 月29 日付款100 万元; 2006 年10 月9 日付款456722. 59元; 2006年10月12日付款1512889元; 2006年10月18日付款50万元; 2006年10月31日, 付款-850万元; 2006年11月3日付款613800元; 2006年11月8日付款100万元; 2006年11月9日付款40万元; 2006年12月18日付款40 万元; 2006 年 12 月 31 日付款 102540. 15 元; 2007 年 1 月 15 日付款4852875. 73元; 2007年1月26日付款1149122元; 2007年4月3日付款100万元; 2007年5月14日付款3万元; 2007年5月28日付款1711280元; 2007年6月6日付款50万元; 2007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 2007年6月16日付款200万元; 2007年7月2日付款100万元; 2007年7月23日付款7万元; 2007年8月20日付款139600元; 2007年9月17日付款500万元; 2007 年11 月12 日付款1000万元; 2007年12月24日付款100万元; 2007年12月31日付款8017500元;2008年4月30日付款150万元; 2008年5月20日付款70万元; 2008年6月6日付款2274. 60元; 2008年9月9日付款16560992. 80元; 2008年9月28日付款50万元; 2009年3月31日付款50万元; 2009年11月1日付款712256. 30元; 2010年1月27日付款100万元; 2010年3月15日付款100万元; 2010年9月13日付款1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苏中建设集团出具付款明细, 至2010年9月13日, 水清木华公司付款额达156478170元。
克拉玛依市大路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变更为新疆大路公司, 新疆大路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变更为新疆苏中公司。
苏中建设集团认为, 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虽已全部付清, 但根据双方自2005年4月9日至2007年11月14日所签各项协议中, 水清木华公司应承担的欠款违约赔偿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付, 经催要无果, 遂提起诉讼。苏中建设集团提交《水清木华项目应付赔偿金及利息汇总》, 主张严格按照双方所签的各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水清木华公司应向其支付欠款违约赔偿金及应付利息82369534. 66 元。现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备案合同) 中关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其仅向水清木华公司主张欠款违约赔偿金及应付利息 31069450. 20 元, 其中利息损失4509530. 83元, 应付滞纳金6741679. 33元, 应付赔偿金19818240. 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争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公开进行招投标。 2004年12月20日, 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承诺书, 做出该公司若能够中标将保障“人、财、物”等方面的承诺; 2005年4月9日, 水清木华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对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书; 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6月7日, 水清木华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陆续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11月, 水清木华公司向苏中建设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分析, 在涉案工程确定中标人之前, 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作出承诺, 双方对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最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当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 系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 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亦当属无效。(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 但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仍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在合理谨慎的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苏中建设集团依约按时履行了施工义务, 向水清木华公司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 水清木华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06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 水清木华公司陆续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78笔工程款, 对每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经核实后均无异议, 可以认定水清木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 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未及时足额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水清木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 占用资金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 该利息损失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苏中建设集团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与水清木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水清木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根据苏中建设集团提交的水清木华项目应付赔偿金及利息汇总, 其主张水清木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509530. 83元, 该利息以水清木华公司向苏中建设集团欠付款项为基数, 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对苏中建设集团主张要求水清木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赔偿金的诉求, 因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 当属无效, 苏中建设集团主张违约责任丧失合同依据。综上, 对苏中建设集团主张水清木华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及利息损失31069450. 20元中的利息损失4509530. 83元, 予以支持, 其余部分丧失合同依据, 亦无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水清木华公司提出苏中建设集团曾出具承诺书, 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不应支持其垫资利息。因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而并非垫资利息, 且水清木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中建设集团曾明确放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对其辩称, 不予支持。 2012年9月13日, 水清木华公司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当日, 苏中建设集团以工作函的方式向水清木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 水清木华公司于当日回函, 称核实后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发出工作函,水清木华公司给予回函的2012年9月13日中断, 新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苏中建设集团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水清木华公司关于苏中建设集团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 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 一、水清木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509530. 83元; 二、驳回苏中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47. 25元, 由苏中建设集团负担167575. 16元, 水清木华公司负担29572. 09元。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 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 本院二审查明, 2006年10月12日, 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书》 (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书), 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水清木华公司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项目第C幢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总计4497. 63平方米的房产作价人民币6000万元折抵水清木华公司拖欠苏中建设集团工程款4500万元,超出抵款部分的1500万元, 苏中建设集团同意以现金方式向水清木华公司支付,支付办法在该协议中另行约定。双方另行签订销售合同, 并办理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备案手续。水清木华公司尚欠苏中建设集团的其他工程款 (具体金额以决算为准) 仍按双方工程承包协议执行。苏中建设集团同意水清木华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 有权将该批房屋以6000 万元回购。回购时需支付给苏中建设集团6000万元本金, 利息从到款之日起按月支付, 利率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苏中建设集团收到抵款房屋后, 以该房抵押办理贷款手续。苏中建设集团必须在6000万元贷款到位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给付水清木华公司1500万元房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 双方并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另行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该协议其他部分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4日、 2006年10月12日以及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 则水清木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三、 2013年6月21日苏中建设集团提交的说明, 是否具有免除水清木华公司债务的效力。
一、关于三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006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是关于案涉工程当时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 该协议是在水清木华公司就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陷于迟延履行的情况下签订的。而2006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 是在水清木华公司就新产生的已完工程进度款陷于迟延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水清木华公司就当时迟延履行的新产生的45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以案涉项目的部分在建工程作价6000万元予以清偿 (但苏中建设集团应支付差价1500万元) , 并约定水清木华公司在约定期间内以6000万元回购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明确承认, 该协议所约定的另行签订销售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 2007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三份协议书, 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尚未决算时签订的, 主要内容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了预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上述三份协议书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 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 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其理由在于:
第一, 各协议书签订时, 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在此情形下, 各协议书在形式上可以看作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
第二, 招标投标法主要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程, 但针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显然已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 即使认定该类协议书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也不能因此而实现,因此, 从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和调整范围来看, 案涉三份协议书不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
第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场合, 如果当事人针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新的合议, 就可以解释为新的协议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同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 因已完工程难以返还, 因此应返还相应的价款, 在性质上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 尽管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协议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尚未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 当事人主观上也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履行, 但因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 因此就可以解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 在性质上就具有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可能。
第四,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 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 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
第五, 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 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 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
第六, 案涉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 将该协议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未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 尽管有拟制的成分, 但并不违反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
第七, 从双方当事人利益状态看, 发包人陷于迟延并就已经迟延的工程款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使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不仅是对不当得利之债守约方损失的填补, 而且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综上所述, 案涉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 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三份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及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问题
双方的第一份协议约定了分批支付的时间和数额, 其中约定水清木华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万元, 否则差额部分分别自200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苏中建设集团的经济损失, 直至付足3000万元; 在2006年2月20日前再支付3000万元, 2006年3月20日前再支付1300万元, 该部分工程款按月息1. 2%从2006年1月25日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前水清木华公司实际付款; 如果水清木华公司2006年3月20日前工程款付不足8000万元, 则差额部分从2006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苏中建设集团。本院认为, 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损失赔偿标准显然过高, 经本院当庭释明, 水清木华公司亦主张调低。本院认为, 应按照前述约定中的月息1. 2%的标准计算苏中建设集团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如下表所示:
续表
双方的第二份协议书系以水清木华公司对当时新产生的4500万元工程款以房屋抵债且附有回购条款。该协议实质上是以买卖合同担保当时所欠4500万元工程款。因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既未另行签订销售合同, 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因此, 前述协议就仍应解释为是对所欠工程款的清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而, 该协议中“甲方 (水清木华公司) 回购时需支付给乙方6000万元本金, 利息从到款之日起按月支付, 利率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约定, 应当作如下解释: 一是在苏中建设集团依约支付房屋价格与4500万元工程款之间的差价1500万元的前提下, 则6000万元就应当从苏中建设集团支付1500万元时计算利息, 此即所谓“利息从到款之日起”的含义。二是如果双方未实际签订买卖合同、苏中建设集团亦未支付1500万元差价亦即买卖合同未实际订立及履行的情况下, 则4500万元作为所欠工程款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订立该协议时水清木华公司已经陷于迟延状态, 因此, 该4500万元的欠付工程款应从该协议订立之日即2006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利息。具体如下表所示:
双方的第三份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尚欠5022万元, 2008年1月25日之前, 水清木华公司支付1500万—2000万元, 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500万—2000万元, 2008年5月31日之前结清余款。如果逾期付款则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 5倍支付苏中建设集团利息。双方一致同意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工程决算完毕, 工程总价款97%的余款及其他约定款项在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由此, 水清木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下表所示:
续表
综上所述, 水清木华公司应向苏中建设集团赔偿因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给后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82559+2977303+3082026=8741888元, 一审法院以上述三份协议无效为理由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纠正。
三、关于2013年6月21日苏中建设集团提交的《说明》是否产生免除水清木华公司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 免除债务, 系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放弃, 其意思表示应以明示为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 只是苏中建设集团对水清木华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清偿最后一笔143万元工程款的说明, 并无免除苏中建设集团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 水清木华公司以此主张苏中建设集团已经免除其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苏中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应予支持; 水清木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水清木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中建设集团赔偿损失8741888元。
三、驳回苏中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水清木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47. 25元, 由苏中建设集团负担141676. 71元, 水清木华公司负担55470. 5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75. 85 元, 由苏中建设集团负担146776. 93元, 水清木华公司负担70698. 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于蒙、姜强; 书记员: 王慧娴 (兼)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