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中,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债权虚假为由抗辩保理人
【裁判观点】
保理债务得到清偿之前, 保理商应先向次债务人求偿, 就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债务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保理商善意且无过失时, 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等瑕疵对抗保理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珠海华润银行。
法定代表人: 刘晓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兰春, 北京大成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江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帆, 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兴超, 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广州大优公司。
负责人: 陈某, 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喻晓明, 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燃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 ( 2017) 最高法民申359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东旭、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 书记员钱莹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被申请人江西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黄兴超、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华润银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作为保理合同纠纷, 珠海华润银行向次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原审法院应当查明珠海华润银行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 江西燃料公司是否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以及有无确认或提出抗辩等案件基本事实, 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江西燃料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侧重审查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真实性, 案件审理的范围和重点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仅将应收账款反转让作为唯一争点, 可以理解为是对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否定, 更是对基础交易、意思表示和债权转让确认真实性的肯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 只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并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 则不管其真实意思表示如何, 也不论基础交易是否虚假, 只要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就应当以其承诺行为, 向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一)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前后冲突, 且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审判决并未适用任何实体法,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但上述适用法律既与案件认定前后冲突, 也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1. 关于前后认定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此条规定, 表明其已认定, 江西燃料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予确认这一情节属实, 但是, 其又另行认定基础交易虚假、应收账款债权非真实合法有效, 前后逻辑不一。 2. 关于案件性质不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合同之诉, 并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选择, 法院也没有释明要求当事人做出违约或侵权之诉的选择, 一审判决适用此条款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3.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更与本案处理风马牛不相及。该条款列举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七种情形, 不仅与本案性质极不相符, 更不能、也无法适用于本案。(二) 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法违约, 且与司法先例相抵触。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保理业务是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对于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 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同时又认定, 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追索权, 不仅行使了诉权, 且该诉权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在广州大优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 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故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相互之间矛盾, 无法自圆其说。既然承认只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后, 才能免除另一方相应的清偿责任, 则保理银行的起诉、胜诉、申报破产债权等行为, 只是追索权的行使体现, 并非债权的实际清偿。权利主张不同于权利实现, 原审判决却将二者混淆、替代, 显系违法。本案中《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条第十八项约定:“甲方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 乙方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 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同时转回乙方。”据此, 保理银行未获得实际清偿前, 仍享有应收账款权利, 仍有权向债权人或债务人追偿。向一方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并不构成对另一方追偿权的放弃或丧失。只有在应收账款债权得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际清偿后, 另一方对保理银行的相应债务才可予以免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多个同类司法先例相抵触。这些司法先例, 既包括《人民法院案例选》选登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 ( 2011) 内民二终字第30 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 ( 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103号等民事判决, 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 2014) 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前述各司法先例均认定, 保理银行既可以向债权人追索, 也可以向债务人求偿, 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追索, 并不影响对另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一方当事人实际清偿前, 保理银行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一方当事人实际清偿后, 另方当事人对保理银行的相应债务方予免除。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请求再审本案, 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江西燃料公司答辩称: 一、广州大优公司用于办理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是变造的, 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9.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6日, 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 广州大优公司向江西燃料公司供货5. 5万吨, 合同暂定每吨490元, 江西燃料公司加盖了编码为3601000××××24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9月, 广州大优公司为了向珠海华润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 伪造了编号为3601000××××25的合同专用章, 变造了合同编号为JXDY1306的《煤炭买卖合同》 , 除将供货数量变造为9. 5万吨外, 还对结算方式、账户信息等条款予以更改。广州大优公司出具五张金额约461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号NO: 167×××53—167××× 57) , 其中, NO: 167×××56、 167×××57两张发票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 对应金额约1932万元。在原一、二审过程中, 珠海华润银行、广州大优公司均不能提交9. 5万吨合同的原件。通过对比复印件, 肉眼即可以看出9.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的公章编号与江西燃料公司在南昌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公章编号完全不一致。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 江西燃料公司向广州大优公司核查事实时, 广州大优公司出具《对珠海华润银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情况说明》, 明确承认: “该虚假的盖章行为系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之间的行为,与燃料公司无关”。二、珠海华润银行、广州大优公司误导江西燃料公司在部分空白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24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赴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贸易背景。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出示了一份部分内容空白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在该文件上, 当时仅填写了“收款人为广州大优公司”和“合同编号为JXDY1306”的内容, 并不包括发票号、应付账款金额、已付款金额等信息。鉴于当时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确有此“合同编号”的合同, 也确有货款未支付完毕, 且珠海华润银行和广州大优公司表明只是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因此, 江西燃料公司在该份部分空白的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同时,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还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编号为: SCF20131022001) 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上述文件全部被珠海华润银行拿走。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结算金额是在2013年10月28日由实际用户即收货人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才得出的。在2013年10月24日珠海华润银行要求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时, 江西燃料公司客观上是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赣天剑司鉴〔2014〕 文鉴字第 (92) 号] 载明: “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收款人名称与合同号与其他部分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这足以证明江西燃料公司在加盖公章时,《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是部分空白的, 上面没有金额。三、 2013年10月24日,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 尚未取得债权受让人地位; 2013年11月6日, 在保理合同签订后, 珠海华润银行没有以任何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通知江西燃料公司, 债权转让对江西燃料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直至2014年4月30日, 在江西燃料公司索要下, 珠海华润银行才寄送了律师函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江西燃料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正式收到, 该债权转让行为至此才对江西燃料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 2013年10月24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赴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贸易背景时,《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尚未签订, 虽然江西燃料公司曾经签署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 但因保理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珠海华润银行并非合法的债权受让人, 不具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条件, 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不具备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2013年11月6 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 2013年11月8日, 珠海华润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此时, 珠海华润银行应当履行其正式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但直至珠海华润银行起诉之日, 其都未能通知债务人。同时, 广州大优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也未能尽到通知义务。2013年11月13日, 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签订后, 广州大优公司仍出具授权书, 授权其员工蓝杨青催款, 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按照5.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的要求, 支付合同尾款, 江西燃料公司于同日支付9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支付397. 091132万元, 合同项下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 江西燃料公司有理由相信, 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一致, 其依约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合情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在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简传刚、杨小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 [ ( 2016) 最高法民申7号] 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义模式, 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 取决于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 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四、珠海华润银行作为受让人, 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江西燃料公司有权以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权利主张。在保理业务中, 次债务人对银行的义务是基于基础合同中债权人 (即保理合同的融资人) 的债权转让行为。银行因债权转让成为基础合同中新的当事人,次债务人负有向银行付款的义务。但由于银行所获得的债权来自原合同, 因此,银行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时债务人对银行也基于原合同享有抗辩权, 这包括对货物没有交付的抗辩、质量、数量不合格的抗辩、交期逾期、互付债务冲抵等的种种抗辩。本案的真实情况是, 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的真实合同供货量只有5. 5万吨, 而珠海华润银行主张的所谓9. 5万吨煤炭的货款并不存在。而真实发生的5. 5万吨合同项下的货款,江西燃料公司已经全部履行, 不存在所谓的“应收账款”。珠海华润银行作为受让人, 所主张的权利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藁城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河北省藁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2011) 民提字第322号] 中也明确了这一裁判规则: 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在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 ( 2016) 最高法民申1519 号] 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该笔应收账款债权系基于《煤炭购销合同》而发生, 能港发电公司仅负有给付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 其有权就该合同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部分向华能煤业公司, 继而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信达资产公司行使拒绝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抗辩权。”五、珠海华润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故意放任风险的发生, 应当自行承担其不能全面受偿的损失。第一, 银行从未提供标的为9.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原件, 未按照行业惯例要求第三人提供交易文件的原件, 并将原件留存至还款届满。第二,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明确约定, 江西燃料公司的印鉴为“签收收货单据、单笔应收账款确认等手续的有效印鉴”, 但在银行的同一份归档文件中, 《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供需合同》、仓单、运单等资料经江西燃料公司辨识后均为虚假合同, 经肉眼辨识, 《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供需合同》中江西燃料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且上述资料上的公章亦与预留印章不一致。第三, 广州大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发票(NO: 167×××56、 167×××57) 为虚开发票, 珠海华润银行对此却视而不见。第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关于“面签见证: 王永某、旷小某”的记载内容不实。旷小某作为本次保理业务的经办人员, 从未来过江西燃料公司核对本次交易的真实性, 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作为面签见证人签字, 明显为虚假陈述、不实记载。第五, 这样一起明显伪造基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 虽经江西燃料公司多次要求, 珠海华润银行都只是通过民事诉讼追款,却至今不敢报案。六、无论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分析, 江西燃料公司均不应当对珠海华润银行承担责任。首先, 从违约角度分析, 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煤炭买卖合同》均无法发生有效的法律效力, 故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成立。其次, 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 本案中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盖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整个保理业务过程中,江西燃料公司并无过错, 只是诚信地配合珠海华润银行和广州大优公司的贸易背景调查。虽然珠海华润银行目前尚未收回保理融资款项, 但另案判决已经判令广州大优公司和担保人共同偿还珠海华润银行的融资款及利息, 珠海华润银行也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向广州大优公司申报债权, 故损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尚无法确定。珠海华润银行的保理融资业务的放款并不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江西燃料公司的盖章只是珠海华润银行贸易背景调查形式审查的需要, 与珠海华润银行的放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七、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中的主张, 实际上已经把应收债权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 无权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7日,珠海华润银行起诉广州大优公司, 要求判令其偿还融资款及利息, 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支持了珠海华润银行的主张。 2015 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穗中法民破第12号裁定书, 裁定广州大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16年7月12日, 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登记申报表》 。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 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 (津高法 〔2014〕 251号) 第十一条第十款也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 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 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只要银行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时, 保理商即可以将债务反转让至债权人。 《珠海华润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 (1. 0版, 2013年) 第三十二条规定:“(一) 在下述情况下, 我行须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卖方:1.买方以商业纠纷为由拒绝付款, 且商业纠纷提起后30天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2.应收账款存在虚假不实交易; 3. 应收账款的基本要素与卖方实际提供资料不符;4. 卖方违反了国内保理合同 ‘乙方承诺与保证’ 中任何一条; 5.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的保理融资即将逾期; 6. 其他需要反转让的情况。”由此可见, 珠海华润银行另案中行使的并非追索权, 而是按照其内部操作规程的要求, 在基础贸易合同虚假, 江西燃料公司以商业纠纷为由拒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 即保理合同中所附的“停止条件”成就时, 行使了反转让权, 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回购其债权, 并将债权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 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 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一个债权不能多次主张, 珠海华润银行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将应收债权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 且向广州大优公司申报了债权, 故不得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还款。综上, 请求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述称: 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债权, 已经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认定, 珠海华润银行也已经向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了该笔债权, 珠海华润银行可以对广州大优公司主张实现该笔债权的权利, 请求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海华润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判令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应付账款本金人民币46115344. 70元、利息人民币2998697. 67元 (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以本金为计算基数, 从2014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 以后顺延直至付清为止) 。 2. 请求依法判令江西燃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9月17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 [合同编号: 华银 ( 2013) 珠综字 (广州) 第2013030403号] , 约定: 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 其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 商业承兑汇票补贴2亿元, 贸易融资2亿元, 贸易融资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进口代收押汇、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进/出口汇款融资、短期信保融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 额度项下单笔具体业务最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等。同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 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3年11月6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约定: 本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 相关买方关联额度具体明细如下: 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5000万元、江西燃料公司5000万元、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000万元、福建华电储运有限公司5000万元、华润电力(贺州) 有限公司2亿元、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2亿元; 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为: 贷款金额为珠海华润银行核准的应收账款金额×融资比例, 贷款期限为发票到期日+30天,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5个月, 费率0. 5‰; 本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应在额度有效期内, 融资到期日可超过额度到期日等。双方还约定: 融资比例为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燃料公司、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华电储运有限公司不超过发票金额的80%, 华润电力 (贺州) 有限公司、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不超过发票金额的90%。
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 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了其与江西燃料公司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复印件) 一份 (合同编号: JXDY1306) , 该《煤炭买卖合同》中江西燃料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 编码为: 3601000××××25。同时, 广州大优公司还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了该公司开具的名称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发票号 N0:167×××53-167×××57) 。此外, 广州大优公司还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了加盖江西燃料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编号:ZhGZ001) 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 其中: 《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江西燃料公司应付广州大优公司账款46115344. 70元, 已付款金额0元, 预付款金额0元, 佣金及折让金额3680万元, 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已知晓并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等。广州大优公司称在2013年10月25日向江西燃料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编号: SLF2013022001) , 告知已将江西燃料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4年止所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等。广州大优公司和珠海华润银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但江西燃料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 广州大优公司和珠海华润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江西燃料公司已收该函件的记录。
2013年11月8日, 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向山西晋运能源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张, 合计承兑金额人民币3680万元, 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 因广州大优公司资金未到位, 珠海华润银行发生上述承兑汇票金额垫款。 2014年4月25日、 6月24日, 珠海华润银行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先后向江西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 , 催收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 70元及利息, 江西燃料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但以存在虚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 江西燃料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合同专用章共有两枚: 其中:合同专用章 (1) 编码为: 3601000××××24, 合同专用章 (2) 编码为: 3601000× ×××25。广州大优公司开具的名称为江西燃料公司的五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N0: 167×××56, N0: 167×××57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 2014年4月9日, 广州大优公司向江西燃料公司出具了一份《对珠海华润银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情况说明》 , 承认: 2013年10月24日, 广州大优公司在江西燃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 擅自对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和付款发票进行更改, 将已支付的煤款作为应收账款, 以江西燃料公司名义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编号为ZhGZ001) 进行盖章。该虚假盖章行为系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之间的行为, 与江西燃料公司无关, 江西燃料公司完全不知情, 对珠海华润银行不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还查明: 珠海华润银行以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为共同被告, 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80万元及其利息, 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作出 ( 2015) 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2014) 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54-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三、由该院对珠海华润银行诉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2015年11月20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判决: 一、广州大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二、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大优公司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煤炭买卖合同问题。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核心系应收账款转让, 且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应收账款的产生, 一则须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则该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本案中, 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从广州大优公司受让取得, 而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而产生的。从举证角度而言, 珠海华润银行提交给法院的加盖广州大优公司公章 (证明用) 的编号为JXBCG-2013-023的《煤炭供需合同》仅是复印件, 而该《煤炭买卖合同》 (复印件) 中江西燃料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编码明显不一致, 由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的五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两张经税务机关查验系未认证、未抵扣的发票, 即便加盖了江西燃料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编号:ZhGZ001) 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 也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具时间前后矛盾, 而江西燃料公司对所谓应收账款及转让的确认, 系在广州大优公司虚构事实的基础上所作为, 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广州大优公司在事发后起诉前出具给江西燃料公司的情况说明, 足以证实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基于此, 江西燃料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上述相关证据中盖章及内容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广州大优公司基于该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 珠海华润银行受让的该应收账款债权亦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现江西燃料公司以珠海华润银行从广州大优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履行清偿义务, 合法有据, 应予支持。二、关于应收账款反转让问题。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 双方之间的保理业务类型系有追索权的明保理融资。即当本案债权无法实现时, 珠海华润银行既可选择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也可选择将应收账款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鉴于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 且该救济措施已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得到了实现。换言之, 珠海华润银行已经选择了将上述债权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而放弃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故当珠海华润银行选择将应收账款反转让至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时, 其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因此, 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案重复起诉问题。本案纠纷最初是由珠海华润银行将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上诉裁定驳回了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 并由该院对珠海华润银行诉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珠海华润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支付应付账款本金及利息。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诉讼事由等诸多因素看, 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 故不属于同一案件, 这也为已生效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所确认。因此, 珠海华润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一案重复起诉的情形, 广州大优公司关于一事不再审, 应终结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 于法无据, 不予采纳。综上,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 (2015) 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 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7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 共计292370元, 由珠海华润银行自行承担 (已交纳) 。
珠海华润银行不服一审判决, 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燃料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重大错误,并以此为依据做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业务的核心系应收账款转让,而应收账款的产生, 一则须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则该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及认定“江西燃料公司以珠海华润银行从广州大优公司受让的该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履行清偿义务, 合法有据, 应予支持”, 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重大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选择将应收账款反转让至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时, 其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江西燃料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广州大优公司答辩称: 尊重、服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 2013年11月6日, 珠海华润银行与一审第三人广州大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第二条第九款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 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保理业务。第二条第十八项反转让约定: 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 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转回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 广州大优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 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第四十条救济措施第一款约定: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珠海华润银行依据本合同及商务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 ……3. 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 第二款规定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 ……2. 对珠海华润银行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
二审另查明: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广州大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 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广州大优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作出(2015) 穗中法民破字第12号之一民事裁定, 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穗中法民破字第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指定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大优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为陈某。 2016 年7 月8 日, 珠海华润银行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 并邮寄给了广州大优公司管理人, 申报债权数额为: 本金人民币85592467. 67元, 利息人民币35417273. 74 元, 合计为人民币121009741. 41元。申报债权的依据为: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第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予以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 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追索权的保理, 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 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 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本案中, 珠海华润银行以其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江西燃料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可知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 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 即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 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 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珠海华润银行而言, 本案所涉的保理业务, 实质上仅产生了一笔债权, 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选择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与《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 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 还是根据保理合同所约定的回购(反转让) 条件, 要求应收账款转让方广州大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承担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责任。经查, 珠海华润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已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广州大优公司, 要求判令广州大优公司向其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 该案因诉讼标的原因, 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经作出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支持了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广州大优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 该行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 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方式行使了诉权且该诉权已得到广东法院的判决支持。现珠海华润银行又向一审法院起诉, 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 应予以维持。综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70元, 由珠海华润银行承担。(https://www.daowen.com)
本院再审查明: 2012年9月6日, 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 约定由江西燃料公司向广州大优公司采购印度尼西亚进口动力煤, 采购计划数量为单船煤炭5. 5万吨 (+/-10%), 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前, 交货地点为温州状元岙码头, 交货方式为外轮舱底交货;煤炭含税到岸基准价格为490元/吨; 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以人民币结算, 江西燃料公司收到广州大优公司开出的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书及海关开具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货款给江西燃料公司, 在收到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 广州大优公司根据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所有相关票据, 江西燃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大优公司付清剩余货款。此外, 双方还就质量调整价格、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西燃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曾晓某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为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办理的需要, 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了其与江西燃料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和《煤炭供需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补) ] , 《煤炭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主要内容为: 采购计划数量为单船煤炭9. 5万吨 (+/-10%), 煤炭含税到岸基准价格为490元/吨; 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以人民币结算, 江西燃料公司在收到广州大优公司开出的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书后提货, 货款在收到广州大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商检出具的货物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6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 《煤炭供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 其内容主要是将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修改为江西燃料公司在收到广州大优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商检出具的货物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4个月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货款。在珠海华润银行的贷款档案中, 保留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 并经珠海华润银行的工作人员旷小某等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 “已核原件”。
2013年10月24日, 珠海华润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永某和广州大优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江西燃料公司就案涉保理业务相关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编号: ZhGZ001) 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编号: SCF20131022)。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 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在该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署的JXDY1306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 应付广州大优公司账款46115344. 70元, 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 并郑重声明: 1. 上述应付账款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 在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前广州大优公司享有完整和唯一的收款权利; 2. 以上应付账款中所列明的债权人名称和明细记载正确; 3. 江西燃料公司同意将上述应付账款及所有权益全部确认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 江西燃料公司确认已收到编号为SCF2013102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 已知晓并确认其同意按照通知中的内容执行, 并指定联系人、接收传真的指定号码及签收相关单据的有效印鉴。曾晓某代表江西燃料公司在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 并加盖了江西燃料公司的印章。珠海华润银行的王永某、旷小某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左下角注明“面签见证”。
再审庭审中, 江西燃料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曾晓某的签字和江西燃料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珠海华润银行承认旷小某未实际参与面签见证工作。
珠海华润银行和广州大优公司向江西燃料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 SCF20131022001) 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 主要内容为: 鉴于广州大优公司已经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广州大优公司已经将对江西燃料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4年止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 基于该转让, 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已经成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 享有广州大优公司原先作为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广州大优公司同意, 除非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事先书面同意, 广州大优公司不得从江西燃料公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 本通知未经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同意不得撤销和更改; 请江西燃料公司向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 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指定的账户; 请依随本通知书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并将签署后的确认书交回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对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原因, 珠海华润银行的解释是因笔误所致。
2014年10 月30 日, 受江西燃料公司的委托, 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赣天剑司鉴 〔2014〕 文鉴字第 (92) 号], 对2013年10月24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编号: ZhGZ001) 中“收款人名称”及“合同号”栏的填写字迹与其余部分填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问题表达了如下鉴定意见: 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收款人名称与合同号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但两部分字迹的笔画粗细及墨迹的反射吸收峰存在差异,为不同笔书写形成, 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诉讼中, 对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 珠海华润银行和江西燃料公司均认可系广州大优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
江西燃料公司向广州大优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3年9月30日, 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3年10月12日, 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400万元; 2013年11月13日, 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三笔支付9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 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379. 091132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 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 2. 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 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 根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 本案当事人所开展的保理业务是珠海华润银行以约定的折扣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客户一定额度的国内应收账款, 为广州大优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且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江西燃料公司等客户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来看,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着江西燃料公司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这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展开。因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就《综合授信协议》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且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所作出的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审理应当受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羁束。故本院遵从该判决关于案涉《综合授信协议》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认定, 并将这一认定作为审理本案的逻辑起点, 进一步评判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基础合同及其所生债权的转让与保理融资合同之间的关系、追索权与反转让的权利性质等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 因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同时包含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账务管理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混合契约, 本院在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 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 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 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斟酌合同目的、利益状态及交易惯例的基础上, 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分述如下:
一、关于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的问题。
本案中, 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 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数量为5. 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JXDY1306) 系真实发生的业务, 广州大优公司据此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但在本案保理融资业务的办理过程中, 广州大优公司并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前述《煤炭买卖合同》, 而是变造了合同编号同为JXDY1306的《煤炭买卖合同》 , 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改为2013年9月6日、数量更改为9. 5万吨、价款更改为4611万余元。对该变造行为, 虽然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在诉讼中均坚称系广州大优公司和珠海华润银行所为, 江西燃料公司并不知情。但在案证据表明, 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其一, 江西燃料公司实际知道其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欠付广州大优公司的货款数额。该5.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 货款结算由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直接进行。而且, 从本案中货款结算的实际情况来看, 案涉货款亦均是江西燃料公司采用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 并无委托第三方支付、结算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 江西燃料公司作为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不仅应当知道, 而且实际知道其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货款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具体情况。
其二, 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确认广州大优公司对其享有46115344. 70元应收账款的行为, 是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当事人准备、商议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就与订约相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这是基本的商业伦理, 也是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本案中, 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珠海华润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的重要事实。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 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本案中, 截至2013年10月24日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之前, 已经在该5.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直接向广州大优公司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货款。曾晓某作为江西燃料公司的时任党委书记, 同时也是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代表, 在回答珠海华润银行的问询时, 只需要向本单位的财务人员核实, 就可以准确告知货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但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并没有如实向珠海华润银行陈述该5.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账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 反而径行确认应收账款余额为46115344. 70元, 已付款金额为0元, 并郑重声明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 同意将该账款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 据此, 应当认定江西燃料公司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供虚假情况, 系欺诈行为。就此节事实, 江西燃料公司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 在2013年10月24日珠海华润银行向其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时, 因实际用户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得出实际的结算金额而不能确定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其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签署系受珠海华润银行和广州大优公司的误导, 江西燃料公司的本意仅是确认贸易背景真实, 曾晓某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时, 该确认书最初只填写了收款人名称为广州大优公司及合同编号为JXDY1306的内容, 其他内容均未填写, 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就该确认书上的内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 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数额需要依赖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结算的诉讼理由, 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该确认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同一人以不同的笔书写形成, 并不能由此得出收款人和合同编号之外的内容系由广州大优公司事后擅自填写的结论, 更不能证明广州大优公司和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进行误导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 不予采信。退言之, 即便江西燃料公司所称其初衷只是确认存在应收账款这一事实真的存在, 其在珠海华润银行就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不进行完整、准确的陈述, 而是交由广州大优公司任意填写,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
其三, 江西燃料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 仍然继续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主观恶意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规定, 债权转让依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 对债务人而言, 一经通知,债权让与即对其生效, 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本案中, 江西燃料公司在确认其收到编号为SCF2013102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承诺按照通知中的相关内容执行的情况下, 仍然于2013年11月13日、 12月31日分别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了剩余的900万元和379. 091132万元货款。江西燃料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 系在明知相关债权已经由珠海华润银行受让的情况下实施的, 不仅直接违反了其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向珠海华润银行作出的未经其同意不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货款的承诺内容, 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该擅自清偿行为无法以任何理由加以正当化, 亦不能产生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效力。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其签署确认书之时保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 珠海华润银行并非适格的受让人, 以及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 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尾款合理的诉讼理由, 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 本院认定, 江西燃料公司事实上知道广州大优公司变造案涉9.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 且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调查、核实的过程中, 与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 制造双方之间存在46115344. 70元应收账款的假象, 亦因此该9. 5万吨合同系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 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规定之规范意旨, 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 就债务人能否以系争债权系通谋虚构为由向受让人抗辩这一问题, 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被申请人江西燃料公司所提交的本院 (2011) 民提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及 (2016) 最高法民申1519号民事裁定等先例裁判中, 处理的法律问题均系在基础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抗辩问题, 与本案并不相同, 故该等先例裁判形成的处理意见尚不能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 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 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 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 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 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本案中, 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 不仅审核了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 还指派工作人员王永某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 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 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46115344. 70元债权。虽然珠海华润银行在开展贸易背景调查的过程中, 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 以及实际开展面签见证的工作人员仅为1人的工作疏忽, 但因江西燃料公司并不否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曾晓某签名和江西燃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故该等工作瑕疵的存在, 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开具的N0: 167×××56、 167×××57两张增值税发票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 以及9. 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中江西燃料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不一致, 珠海华润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等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 在江西燃料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为46115344. 7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 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 前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 原则上不应纳入珠海华润银行的调查、核实范围, 即便珠海华润银行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 亦并不足以引起珠海华润银行的合理怀疑, 故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关于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原权利的范围, 其有权以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的事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 江西燃料公司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履行清偿义务的认定, 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 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能否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 在珠海华润银行就案涉保理融资款项已经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其能否就案涉保理融资债权继续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珠海华润银行主张, 其既可以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 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 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追索, 并不影响对另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认为, 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的行为, 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 其无权再行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 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 本案保理业务属于珠海华润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在珠海华润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 珠海华润银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外, 还有权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具言之, 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求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 其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广州大优公司成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 对广州大优公司享有反转让和追索权的基础是基于其和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 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 学说和实务层面对该项业务中所使用的源自英美法背景的相关术语、惯例, 如何纳入我国固有法律体系中相应的概念、范畴还没有开展充分的讨论。对这一问题的评判, 关键在于厘清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对广州大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反转让和追索权等合同权利的法律性质, 以及前述权利依其法律性质能否同时并存。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 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条第十八项约定了两种类型: 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 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转回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 如珠海华润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广州大优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 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广州大优公司。关于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 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约定: 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 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等情形的, 珠海华润银行可以向广州大优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 同时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 在珠海华润银行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 广州大优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本息和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 珠海华润银行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用其他办法强行收回有关款项。根据上述约定, 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 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 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 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 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 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 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 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 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
本案中, 珠海华润银行在为广州大优公司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垫款后, 于2014年4月25日、 6月24日向江西燃料公司催收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 70元及利息。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未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债务, 珠海华润银行以广州大优公司、江西燃料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为共同被告, 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80万元及其利息, 后因江西燃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5) 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 由该院对珠海华润银行诉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 珠海华润银行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1月20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判令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 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珠海华润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 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 从珠海华润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 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广州大优公司同时承担债务, 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 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 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 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 并非债权的反转让。江西燃料公司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州大优公司的诉讼理由, 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 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设若珠海华润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 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 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 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 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 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 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 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 在新债务履行前, 原债务并不消灭, 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 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 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 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 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 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 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 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 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 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 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 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 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 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 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 (2015) 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 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本应予以纠正, 但考虑到珠海华润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 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 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 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 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予以支持。但在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 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 因珠海华润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 其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目的是清偿广州大优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 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 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 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 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 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5344. 70元及其利息, 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 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 不能超过该46115344. 7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江西燃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 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广州大优公司另行主张。此外, 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 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 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 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 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 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 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的申请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 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
三、江西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标准, 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但本息计算的结果, 以不超过46115344. 7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 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冰某对 (2015) 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行为, 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江西燃料公司的清偿义务, 反之亦然];
四、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7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292370元, 由江西燃料公司负担233896元, 珠海华润银行负担584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70元,由江西燃料公司负担229896元, 珠海华润银行负担57474元 (应由江西燃料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珠海华润银行预交, 该款由江西燃料公司在履行本判决项下义务时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汪军; 法官助理: 李洁; 书记员: 钱莹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