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 但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

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 但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无论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 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 此乃信托法为保护委托人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而前述规则仅能被适用于界定信托财产构成范围的场合, 而不能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终 478

上诉人 (一审原告): 江苏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 胡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之珂, 北京大成 (广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凌永琴, 北京大成 (广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一审被告): 农行昆明分行

负责人: 高某, 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卿, 北京天同 (天津)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雨,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信托公司与上诉人农行昆明分行因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凌永琴, 上诉人农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托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 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自201412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以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农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逾期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总额为基数, 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 2. 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昆明分行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的情形,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信托公司和案外人绿园置业公司之间约定的溢价款违约金, 与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 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对江苏信托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而产生, 两者的法律性质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均不同, 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人民法院亦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通过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 按照农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年化后仅约10. 95%, 合法合理, 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并将导致农行昆明分行无须就其拒绝或迟延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后果, 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 违背当事人合同本意

农行昆明分行辩称,() 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 不应予以支持江苏信托公司不能同时主张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合同》 (以下简称回购合同》 ) 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金, 因为其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均为转让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 不可能同时向两个不同主体履行同一标的转让义务在江苏信托公司已选择向农行昆明分行行权的情况下, 不能再主张回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即使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不同合同约定而产生, 但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本金存在重复, 且最终均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 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应予调整。 《回购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为0. 5%/, 即年利率180%; 《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0. 03%/,即年利率10. 8%。因本案存在重复计算, 农行昆明分行最终承担的违约金利率为190. 8%, 显属约定过高同时, 本案名为转让实为借贷, 江苏信托公司的损失仅限于资金逾期支付所带来的利息损失, 而并无其他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违约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江苏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

农行昆明分行上诉请求: 1.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 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改判驳回江苏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 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与事实不符, 适用法律不当。 1. 《转让协议系案涉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 张家港东方新天地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 并非债权转让合同, 本案纠纷应为营业信托纠纷,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信托法) 以及相关金融政策法规。《转让协议回购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构成整个信托交易框架下的一部分, 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 受信托法调整; 收益权信托财产的设定基于其系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利, 江苏信托公司未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任何债权, 没有对应的债务人及债权数量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合同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债权转让的本质是收购不良资产,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绿园置业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并无转让及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真实意思, 农行昆明分行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也无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意, 应认定本案构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 2. 案涉信托模式因信托目的信托行为违法而无效, 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转让协议本身亦无效绿园置业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间转让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行为, 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且该信托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 本案信托无效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案涉转让协议名为转让, 实为担保”, 农行昆明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取得总行授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其提供的担保系隐性担保”, 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一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适用法律错误。 () 即使转让协议有效, 农行昆明分行也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1. 案涉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请求权, 而江苏信托公司并未将该回购请求权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 农行昆明分行不能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案涉特定资产的抵押权在价款支付后抵押权随回购义务一并消灭, 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在转让时并不存在, 无法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时已过信托有效期, 东方新天地的销售租金等收入已不存在; 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 不符合信托法意义上的独立性特性, 不能作为转让标的。3. 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已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作出明确安排与约定不符。《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履行顺序, 在江苏信托公司无法按约转让抵押权的情况下, 农行昆明分行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方的履约请求; 因江苏信托公司未先行向抵押人提起诉讼或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农行昆明分行拒绝支付价款并不违背转让协议约定。 4. 本案交易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存在严重瑕疵, 应根据交易各方的过错确定交易失败后的风险负担, 一审判决将全部风险及责任归于农行昆明分行, 显失公平。() 即使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一审判决对于价款的认定也于法无据, 与事实不符。1. 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转让价款不确定, 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对同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不应高于回购合同约定的价款, 转让价款应为本金加溢价款部分, 不应包含违约金。 2. 应付未付溢价款应扣除其中所含的农行双龙支行1%/年的中介服务费用。 3. 江苏信托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涉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条款, 其只能择一寻求救济, 在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主张违约金后, 《回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江苏信托公司未予转让回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回购合同不适用于农行昆明分行; 在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提出主张前, 对农行昆明分行不存在本金及溢价款应付未付的问题, 且农行昆明分行无违约行为,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中包括违约金, 也应以农行昆明分行确认的本金溢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在计算溢价款的同时又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远超法定最高24%年利率的违约金, 并对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用计算违约金, 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也显失公平。() 一审判决驳回了江苏信托公司1亿余元的诉讼请求, 却判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江苏信托公司辩称,() 《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合同, 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 并非信托纠纷。 1. 《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一种合同请求权, 其权利属性为债权。 2. 本案是受托人江苏信托公司与信托以外的第三人农行昆明分行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 不符合信托法上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 不应与江苏信托公司和广州证券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混为一谈。 3. 《转让协议不属于信托合同的任何构成要素,《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对案涉债权转让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不受信托法调整。 4. 《转让协议中并无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内容, 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征, 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 1. 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客体不存在法律障碍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对特定资产行使某项所有权权能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 (以下简称转让合同》 ) 明确约定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行使期间权利内容及边界, 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 应得到司法保护; 江苏信托公司依法取得并有权处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仍在有效期内, 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发生变更, 资产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仍客观存在, 且绿园置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故特定资产收益权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可供合法交易。 2. 《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不是借贷合同, 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 《转让协议均为交换特定资产收益权和货币的民事法律关系, 绿园置业公司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江苏信托公司的目的虽然是融资, 但合同目的不能等同于合同性质, 上述合同的性质并非借贷合同; 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买入返售的交易模式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监管规定, 并已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查和认可, 不属于变相发放信托贷款, 相关合同均应有效; 农行昆明分行受让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为同业投资业务提供隐性担保, 且金融监管规定未禁止金融机构之间以非标准化资产为标的进行转让,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之间就特定资产收益权为标的进行的债权转让业务, 没有违反当时以及其后出台的金融监管政策;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的原则, 应维护案涉交易模式和合同的法律效力。() 《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履行顺序, 农行昆明分行无权拒绝支付转让款。 1. 《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农行昆明分行履行付款义务是抵押权转让的前提。 2. 江苏信托公司代为行使抵押权并非农行昆明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目前江苏信托公司对绿园置业公司的抵押权有效存续, 在农行昆明分行付清转让款之后, 江苏信托公司将回购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 其可以通过主张抵押权实现其受让的债权, 若届时抵押权不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或不能实现对抵押物的处置权, 江苏信托公司将依约以自己的名义代其行使抵押权, 但该义务不构成其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的理由。 ()《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明确具体的。 1.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未付溢价款未付溢价款违约金逾期溢价款均可通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2. 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转让价款不包括违约金中介费信托报酬, 以及违约金过高等理由均不成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应付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计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农行昆明分行不是信托关系当事人, 不享有信托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抗辩权, 其主张扣除中介费信托报酬没有理据; 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 以转让款本金为基数计算, 违约金仅占转让价款本金的8. 41%,加上逾期溢价款的溢价率14. 4%, 也未超过转让款本金的24%, 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包括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 其中即包括诉讼费, 农行昆明分行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也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体现农行昆明分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

江苏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农行昆明分行立即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 (暂计至 2015 8 31 日为人民币1333198533, 其中包括转让价款本金11亿元, 溢价款50746666. 67, 违约金182451866. 7) ; 2. 农行昆明分行按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的0. 03%/天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 (20141211日起暂计至2015831日为105189364. 3) ; 3. 农行昆明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 2012126,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 [编号为XY (2012-167) DFXTD], 内容为: 1. 特定资产是指绿园置业公司持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南的东方新天地中的面积为65690. 91平方米的房产, 土地证编号为 [张国用 (2012) 字第×××××18] [张国用 (2012)字第×××××19] [张国用 (2012) 字第×××××20], 对应的房产编号为 (张房权证杨字第×××××××520) (张房权证杨字第×××××××519) (张房权证杨字第×××××××518) ; 特定资产收益是指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有效期内, 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 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得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 2. 绿园置业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 转让价款为12亿元, 自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 特定资产收益权即归江苏信托公司所有。 3. 绿园置业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合同及履约准备金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 在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保证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所有收益划付至绿园置业公司在农行双龙支行开立的履约准备金账户

() 201212 6 ,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编号为XY (2012-168) DFXTD], 内容为: 1. 本合同回购标的为依据转让合同江苏信托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2. 绿园置业公司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期限为两年, 自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特定资产转让价款之日 (以下简称回购起始日) 起计算, 回购价款包括转让价款本金和溢价款两部分, 其中转让价款本金为江苏信托公司按照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的特定资产转让价款, 溢价款为按照初始转让价款和9. 6%/年的溢价率以及回购期限计算得出的款项本合同所称转让价款本金余额=江苏信托公司按照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的特定资产转让价款金额-绿园置业公司已经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数额。 3. 溢价款的计价方式: (1) 溢价款支付日为每年的620、 1220日及回购期限届满之日溢价款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的,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绿园置业公司应在该日或之前将已发生的溢价款支付给江苏信托公司。 (2) 溢价款根据转让价款本金余额进行分段计算绿园置业公司应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回购价款: ①每年620日及1220日应支付:转让价款本金余额×9. 6%×自回购起始日 () 或上期支付溢价款之日 () 至当期支付溢价款之日 (不含) 止实际存续天数∕360; ②回购期限届满之日应支付:转让价款本金余额+转让价款本金余额×9. 6%×上期支付溢价款之日 () 至回购期限届满之日 (不含) 止实际存续天数∕360。 4. 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款本金和溢价款的偿还, 由绿园置业公司以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 5. 绿园置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回购价款, 也未与江苏信托公司签订延期回购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偿还回购价款, 江苏信托公司有权催收回购价款, 并自逾期之日起溢价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 6. 若绿园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溢价款, 则绿园置业公司应按照违约金额0. 5%/日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 并赔偿江苏信托公司损失

() 2012121, 农行昆明分行出具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内容为: 兹委托苏丽某为代理人, 办理下列事项: 以农行昆明分行名义与江苏信托公司签订以下合同: 1. 《转让协议》 [合同编号: XY ( 2012-166) YNZY] , 2. 《转让协议》 [合同编号: XY ( 2012-171) DFXTD] 。受托人办理上述事项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农行昆明分行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 2012121日至2012127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农行昆明分行公章, 并由负责人杨志刚签字

() 201212 6 ,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编号: XY ( 2012-171) DFXTD] , 内容为: 鉴于根据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约定, 江苏信托公司以人民币12亿元购买绿园置业公司持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南的东方新天地65690. 91平方米的房产对应的收益权, 并由绿园置业公司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进行回购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以下简称回购起始日”。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 将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转让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双方就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事宜达成约定如下: 江苏信托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 农行昆明分行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除不可抗力外, 农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 (即回购起始日起满两年之日, 如果回购提前到期, 即为回购提前到期当日, 以下简称回购到期日) 前两日内 (含回购到期日) 受让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自农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上述转让价款之日起, 江苏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 江苏信托公司应当配合农行昆明分行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在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日到期或提前到期前, 如江苏信托公司持有的绿园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保全或采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的, 致江苏信托公司应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的抵押权不能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农行昆明分行名下或农行昆明分行不能实现对抵押物的处置权的, 江苏信托公司应以自身名义代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实现抵押权, 并将取得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于取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偿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 如果江苏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提出的代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被司法机关支持或认可, 江苏信托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农行昆明分行承诺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转让价款于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 (含回购到期日) 一次性划入江苏信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户名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 账号24×××37。……如江苏信托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前, 绿园置业公司已按照转让合同回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则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权利义务除不可抗力外, 如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按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即视为农行昆明分行违约, 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违约金额=农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0. 03%/×逾期天数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承诺并确认已获得签署本合同所必须的内部授权, 不违反适用于江苏信托公司或农行昆明分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等规定若一方违反内部章程和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 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 该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十二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 双方可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该协议上乙方落款栏内由农行昆明分行盖章并由其授权代表副总经理苏丽某签字。《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 20121211, 江苏信托公司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12亿元江苏信托公司分别于20121212、 201368、 2013128、 20141013日向绿园置业公司出具利息通知单绿园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1220、 2013620、 20131219、 2014620日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288万元、 5824万元、 5856万元、 5824万元, 合计17792万元。 20141013 、 14 , 绿园置业公司分别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 51533333. 33 、51546666. 67

() 20141017, 农行双龙支行向江苏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张家港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准备金账户的情况说明》 , 载明: 20141013、 14日绿园置业公司监管账户 (账号24×××78) 分别转账51533333. 33、 51546666. 67元入信托扣收账户 (江苏信托公司24×××37) , 两笔资金在20141016日均已按江苏信托公司电汇凭证转账

() 20141021, 江苏信托公司向绿园置业公司发函称: 绿园置业公司未在20141013日前向履约准备金账户存入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的回购价款本金及相应溢价款系违约行为, 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20141114, 农行双龙支行向江苏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张家港绿园置业有限公司准备金账户的情况说明》 , 载明: 截至2014115日绿园置业公司监管账户 (账号24×××78) 账户余额71737. 33

() 201551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信托公司委托,向农行昆明分行邮寄张家港东方新天地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律师函云南志远大厦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律师函》, 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 宁石证经内字第3103公证书对两份邮寄函件内容及邮寄单据进行保全公证。 2015525, 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发出复函确认, 农行昆明分行收悉江苏信托公司发来的律师函, 但认为其与江苏信托公司已就云南志远绿园置业信托项目的解决方案达成初步意向并进入实质性磋商报批阶段, 其中对绿园置业项目采取由江苏信托公司确认并转让债权的模式解决

() 2012126, 江苏信托公司与广州证券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 由广州证券公司向江苏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 江苏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 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 为广州证券公司获取信托收益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项目公司, 指绿园置业公司; () 转让合同, 指江苏信托公司受委托人指定与项目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Y (2012-167) DFXTD] 转让合同》 ; () 回购合同, 指江苏信托公司受委托人指定与项目公司签署的编号为 [XY (2012-168) DFXTD] 回购合同》…… () 特定资产收益, 是指信托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公司向受托人付清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之日, 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 () 特定资产收益权, 是指受托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获得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第七条信托期限” () 约定, 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信托期限为两年, 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本信托自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信托资金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第二十二条约定, 委托人已经确知并同意本合同附件的内容, 并且同意受托人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全部文件

(十一) 201212 6 ,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DYDB ( 2012-056) DFXTD房地产抵押合同》, 就绿园置业公司以特定资产即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101、 201、 301室共三层建筑物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履行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义务向江苏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十二) 2012126, 江苏信托公司与螺狮湾公司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ZDB (2012-056) DFXTD保证合同》, 就螺狮湾公司为绿园置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江苏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十三) 2012126,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双龙支行签订编号为XY (2012-184) DFXTD咨询服务顾问协议》 , 就农行双龙支行为江苏信托公司在张家港东方新天地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单一资金信托项下提供咨询服务之事宜达成协议, 并约定由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双龙支行支付咨询服务顾问费。 2012127, 绿园置业公司江苏信托公司螺狮湾公司农行双龙支行签订编号为XY (2012-170) DFXTD履约准备金账户管理协议》, 就履约准备金账户的开立监管划扣等事宜达成协议后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双龙支行支付了咨询服务顾问费1200万元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 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一致确认, 绿园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特定资产为其履行回购义务向江苏信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不存在被司法查封之情形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认定如下:

() 江苏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农行云南分行于20121126日向农行昆明分行出具的编号为农银云字 [2012] 157号的授权书》, 内容为, 省分行营业部: 兹授权你部代表我行与江苏信托公司签署编号为“ XY ( 2012-166) YNZY” “ XY (2012-171) DFXTD”的转让协议农行昆明分行认为该授权书上农行云南分行的印章系伪造, 农行昆明分行为此提交农行云南分行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121日出具的昆锦司 [2014] 文鉴字第45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 , 鉴定意见为: 检材即编号为农银云字 [ 2012] 157号的授权书复印件上的农行云南分行公章与农行云南分行提交的样本印章文本不一但因农行昆明分行系依法领取金融经营许可证的银行分支机构, 其对于2012121日农行昆明分行出具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2012126转让协议上农行昆明分行的公章及授权代表苏丽某签名的真实性均已认可, 故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农行昆明分行自主决策后作出的正常经营行为, 农行昆明分行在签约时是否取得农行云南分行的授权属于其银行内部规范管理的范畴, 不应据此认定其无权签订转让协议》。且昆锦司 [2014] 文鉴字第45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农行云南分行单方提交的农银云字 [2012] 157号的授权书复印件作为检材及自行提交的印章样本进行鉴定, 江苏信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 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农行昆明分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 农行昆明分行另提交绿园置业公司20121212 、 13 日出具的用款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 主张绿园置业公司是螺狮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绿园置业公司已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转让款用于支付螺狮湾公司的项目土地款但因江苏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案涉特定资产收益转让款12亿元, 绿园置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如何实际安排使用该款项, 系其自身经营行为, 而并非基于江苏信托公司的要求安排资金用途, 故绿园置业公司使用资金的具体流向与本案无关联性

() 农行昆明分行确认绿园置业公司归还了2014621日之前12亿元本金对应的全部溢价款合计17792万元, 但对于绿园置业公司在20141013、 14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用于偿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1亿元及该1亿元本金对应的溢价款, 不予认可20141013日江苏信托公司共计向绿园置业公司发出两张利息通知单, 分别载明: 本金5000万元, 2014620日至20141013日的利息1533333. 33, 合计51533333. 33; 本金5000万元, 2014 6 20 日至 2014 10 14 日的利息 1546666. 67 , 合计51546666. 67; 绿园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1013、 14日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51533333. 33、 51546666. 67, 该两笔50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是依据利息通知单上注明的9. 6%年利率计算得出的溢价款1546666. 67、 1533333. 33,故应当认定绿园置业公司已经向江苏信托公司归还了1亿元本金及该本金所对应的溢价款农行昆明分行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就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1. 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由信托委托人广州证券公司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受托人江苏信托公司, 以江苏信托公司的名义为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 因此在广州证券公司和江苏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资产,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 由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对价, 取得绿园置业公司特定资产的收益权, 并约定了绿园置业公司在指定期限的回购义务同时,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 约定如绿园置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回购义务, 则由江苏信托公司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江苏信托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对特定资产行使所有权权能而产生的金钱债权, 其权利性质属于合同债权故案涉转让协议虽与信托法律关系有一定关联, 转让协议本身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这一合同债权达成的约定,根据双方转让收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 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 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农行昆明分行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处置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故农行昆明分行抗辩认为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转让协议条款之中并无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内容, 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 故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议实为保证合同, 亦无法律依据

2. 关于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 江苏信托公司是依法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农行昆明分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双方均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质,有独立的财产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所涉及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标的, 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故案涉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昆明分行主张本案实质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发放流动性资金贷款, 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 于法无据

() 农行昆明分行到期未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江苏信托公司有权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https://www.daowen.com)

1. 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 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项下回购到期日前两日 (含回购到期日) , 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总价款, 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本案中, 江苏信托公司依照转让合同约定于20121211日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12亿元, 《回购合同项下回购到期日为自20121211日起计算满两年之日即20141211, 而绿园置业公司在此日并未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则农行昆明分行应当依照其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41211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总价款, 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 已构成违约农行昆明分行主张特定资产的现实收入没有归集到履约准备金账户, 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已不存在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基于合同相对方之间依法设立的债权请求权, 该特定资产收益权所针对的债权能否实现属于债权清偿范畴, 而债权能否全部清偿存在不确定的商业风险, 但此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的合理安排和风险预期, 故债权不能实现清偿并不由此导致权利本身自始丧失农行昆明分行已经知晓特定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 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另外, 绿园置业公司履约准备金账户中特定资产的现实资金余额不足以满足约定的回购款项金额要求, 证实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适用情形已经现实发生, 农行昆明分行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农行昆明分行的该抗辩理由, 不符合合同约定

2. 江苏信托公司农行昆明分行均确认绿园置业公司为向江苏信托公司担保履行回购合同提供了不动产抵押, 且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抵押权应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 不能单独转让依据案涉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农行昆明分行在向江苏信托公司付清转让总价款之后, 前述抵押权与特定资产收益权才一并转让, 江苏信托公司负有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代农行昆明分行实现抵押权权益的义务但在转让协议已经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安排的情形下, 且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 农行昆明分行应当依照约定先行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总价款农行昆明分行以抵押权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 既缺乏事实依据, 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

3. 《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证实江苏信托公司农行昆明分行均认可在绿园置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时, 江苏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 若绿园置业公司付清回购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款项, 转让协议终止履行而现有证据证实绿园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回购合同并未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 江苏信托公司在回购协议中设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转让协议不存在终止履行情形, 江苏信托公司有权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选择直接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转让总价款

() 农行昆明分行应当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逾期违约金, 但对于转让协议第八条中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及第八条约定, 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总价款是回购合同项下应付未付之相关款项, 包括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违约金及江苏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之费用等江苏信托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具体组成如下: 1. 截至回购到期日20141211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11亿元。 2. 截至回购到期日20141211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 以转让价款本金余额11亿元为基数, 2014621日至20141211日共计173, 按照9. 6%的年利率计算, 11亿元×9. 6% ×173/360=50746666. 67 。 3. 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暂计至2015831) 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违约金: (1) 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回购价款本金11亿元为基数, 20141211日暂计至2015831日共263, 溢价款按照年利率9. 6%上浮50%计算, 11亿元×9. 6%×1. 5× 263/360=115720000, 该款项实质为逾期之后的溢价款; (2) 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50746666. 67元为基数, 20141211日暂计至2015831日共263, 按照违约金额0. 5%/日计算, 50746666. 67×0. 5%/×263=66731866. 67以上两项合计182451866. 7。 4. 依据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 截至农行昆明分行给付之日 (暂计至2015831) , 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以农行昆明分行应付未付转让价款总金额即上述1—3项款项合计金额1333198533元为基数, 20141211日起暂计至2015831日共263, 按照逾期金额0. 03%/日计算, 1333198533×263×0. 03%/=105189364. 3

上述1—3项款项均属于江苏信托公司绿园置业公司之间的回购合同中关于本金溢价款及溢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 亦属于江苏信托公司农行昆明分行之间转让协议第二条中所包含的款项, 上述费用均应支持, 因江苏信托公司明确诉讼标的金额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故对于20141211日逾期之后的溢价款和违约金均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项款项是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即以上述1—3项金额总和为基数, 依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但是考虑本案当中对逾期溢价款的违约金已经上浮50%以年利率14. 4%计算及期内应付溢价款50746666. 67元的违约金已经依照0. 5%/天计算, 故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确实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案涉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确属明显过高, 农行昆明分行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整, 故酌定对于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请求, 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信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农行昆明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11亿元和溢价款50746666. 67 (截至20141211) 、逾期溢价款 (201412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 4%计算) 、违约金 (201412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746666. 67元为基数, 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 () 驳回江苏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 由农行昆明分行负担江苏信托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农行昆明分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 农行昆明分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昆明分行举示2012126广州证券公司-穗通3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 2014226《〈广州证券公司-穗通3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3》 、 2014926《〈广州证券公司-穗通3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4》各一份, 用以证明广州证券公司-穗通3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与本案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 《转让协议均于2012126日签订, 体现了本案的交易架构; 其投资范围从固定投资收益类产品扩大到资产收益权债权等, 属于违规投资特定资产收益权, 且特定资产收益权与债权是分开的江苏信托公司质证认为, 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 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不能否定转让协议的独立性本院认为, 江苏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 对农行昆明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五条信托财产约定,“ () 本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系指委托人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 按照约定方式向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 以及该信托资金在信托设立后, 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衍生的全部资产及收益”; “ () 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形式是人民币, 金额为 (大写) 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第六条信托目的约定, “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按信托原则,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 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目标项目特定资产收益权, 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 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约定, “ () 本信托是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 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本合同第一条第 () 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第二十二条其他约定明确:《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

回购合同第八条甲方 (江苏信托公司) 的权利和义务约定, “ 5. 在乙方 (绿园置业公司) 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完毕之前, 甲方有权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甲方转让其在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无须征得乙方同意, 且转让后, 乙方应对该转让的受让方承担根据本合同应对甲方承担的一切义务, 并对该转让的受让方享有根据本合同对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

另查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815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其负责人变更为高某

除上述事实外,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涉及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 农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 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 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合法等方面的问题

() 关于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2126, 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约定由广州证券公司向江苏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 江苏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 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 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 广州证券公司已经确知并同意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 《房地产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内容, 并且同意江苏信托公司签署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全部文件同日, 江苏信托公司分别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 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 与农行双龙支行签订咨询服务顾问协议》, 与螺蛳湾公司绿园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可见, 江苏信托公司分别与绿园置业公司农行昆明分行螺蛳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是为了履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完成信托事务, 实现信托目的。 《转让合同》《回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 《转让协议等合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 系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转让合同的约定, 基于广州证券公司的委托, 江苏信托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将12亿元信托资金支付给绿园置业公司, 同时受让了绿园置业公司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也归入信托财产。”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五条亦约定, 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资金在信托设立后, 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衍生的全部资产及收益据此, 由江苏信托公司处分案涉12亿元信托资金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关于案涉转让协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 与附件所列其他合同一起构成整个信托交易框架下的一部分, 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的主张成立

但亦应指出的是, 第一, 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 其附件所列合同之所以作为附件, 只是表明委托人广州证券公司知晓并同意江苏信托公司运用其交付的信托资金开展相关的信托业务附件所列合同并非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从合同, 而是江苏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事务, 经广州证券公司同意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各自独立的合同故本案中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讼争的转让协议》, 虽然构成信托交易框架的一部分, 但与单一资金信托合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二, 对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 自应适用信托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包括案涉转让协议在内的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各个独立合同的效力因此,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 信托行为的实施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本案中,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12亿元信托资金是信托财产, 《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亦是信托财产无论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 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 此乃信托法为保护委托人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而前述规则仅能被适用于界定信托财产构成范围的场合, 而不能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 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是故, 对于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有关信托合同因目的行为违法而无效的主张, 本院于本案不予理涉;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因而转让协议系信托合同的观点,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对于当事人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 要基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 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 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在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这类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时, 更应观照蕴含于当事人缔约目的之中的商业考量与经济逻辑, 反映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消费合同的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特点, 以维护交易秩序, 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依照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载明的内容,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 是转让江苏信托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该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获得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获得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获得其他任何现实收益的权利与此同时, 鉴于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合同》 《回购合同同时成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法律关系, 且在回购合同中就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受让人承担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 结合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将回购合同转让合同一并列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并将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计入转让价款, 以及江苏信托公司承诺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为担保回购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的事实, 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一并将江苏信托公司基于回购合同享有的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纳入了转让范围由此, 《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具有集合性, 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 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

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除不可抗力外, 农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 受让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 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 以及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结合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自农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起, 江苏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 第七条关于绿园置业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则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 以及第八条关于除不可抗力外, 如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按时支付转让价款即视为违约等合同条款的约定, 农行昆明分行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对价, 是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 且该款项应当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支付转让协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背景下, 《转让协议对于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而言, 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 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 农行昆明分行即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 江苏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农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 在功能上具有担保江苏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 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 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 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 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 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 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 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 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 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 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 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 “名为转让实为担保”, 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 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此项主张能否成立, 应围绕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 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银发 〔2014〕 127, 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 (银监发 〔2018〕 4, 以下简称整治市场乱象通知》 ) 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 《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18〕 106, 以下简称资管业务指导意见》 ) 等金融监管文件, 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 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 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同业业务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 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要新老划断, 对于存量业务, 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 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 差别化处置; 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 (201751日后) 的新增业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依法查处……” 《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 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 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 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 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 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 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 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 并有序压缩递减, 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 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 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 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

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126日签订, 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 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 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 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 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的主张,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 江苏信托公司并无实质审查农行昆明分行上级银行农行云南分行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在农行昆明分行已提供上级银行授权文件, 且在转让协议上的相应签章及其负责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均为真实的情形下, 即使其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上的印章系伪造, 江苏信托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农行昆明分行有权开展案涉业务。《转让协议第十条亦约定, 合同一方违反内部章程和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 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 该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农行昆明分行开展案涉交易应否取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 其不得以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对抗与其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亦不能据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此同时, 转让协议不是担保合同,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并非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本案无须适用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并以之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上, 农行昆明分行以其未获得上级银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农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应在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农行昆明分行应严守合同, 诚信履行

如前所述,《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 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回购合同约定江苏信托公司有权在绿园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前, 将其在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征得后者的同意; 转让后, 绿园置业公司应对上述第三人承担根据回购合同对江苏信托公司承担的义务, 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江苏信托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将在农行昆明分行付清转让款后, 回购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本案中, 由于绿园置业公司尚未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回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 为担保回购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亦未灭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系清偿转让协议项下债务, 《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农行昆明分行清偿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而终止农行昆明分行主张抵押权因转让价款的支付而消灭, 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 农行昆明分行取得案涉抵押权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 其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农行昆明分行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履行转让协议》,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内容包括对坐落于张家港市××南的东方新天地中的面积为65690. 91平方米房产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上述约定明确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和边界, 已使特定资产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绿园置业公司实际予以回购前, 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仍然存在, 并不因回购合同约定的两年回购期限的经过而丧失。 《转让合同将特定资产收益的范围约定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有效期内所产生的各种现实收益, 亦非指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两年的信托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因此,江苏信托公司可以管理使用以及处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 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依法可以转让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江苏信托公司已不再享有特定资产收益权,无法转让的主张, 亦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 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合同债权, 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其有明确的界定, 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等多重因素, 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即使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无法实现,亦不影响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存在, 更不影响农行昆明分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农行昆明分行作为金融机构, 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应能预见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其与江苏信托公司自愿签订转让协议意味着双方已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进行了适当分配农行昆明分行以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不良资产不存在, 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拒付转让价款, 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 “自乙方 (农行昆明分行) 向甲方 (江苏信托公司) 支付完毕上述转让价款之日起, 甲方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乙方”, 故农行昆明分行应先向江苏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然后请求江苏信托公司履行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与江苏信托公司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 进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认为在江苏信托公司未先行行使抵押权或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下其可拒付转让价款, 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因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先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江苏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拒绝转让回购债权及相应抵押权, 亦可拒绝先行向绿园置业公司主张抵押权

农行昆明分行在不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 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于回购到期日前二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 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 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一审判决支持江苏信托公司提出的农行昆明分行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转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 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乙方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甲方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绿园置业公司应付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均可根据回购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通过计算进行确定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亦可根据绿园置业公司实际履约情况确定故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约定的转让价款具体明确, 可以履行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价款约定不明, 没有事实依据, 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 理据不足同时,《回购合同并未约定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溢价款包括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 故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 无事实依据与此同时, 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不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违约金, 显与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相背由上, 本院对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转让价款符合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的约定, 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项约定,“若乙方 (绿园置业公司) 未按时足额向甲方 (江苏信托公司) 支付溢价款, 则乙方应按照违约金额0. 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并赔偿甲方损失”。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 “除不可抗力外, 如乙方(农行昆明分行) 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 (江苏信托公司) 按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 即视为乙方违约,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违约金额=方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0. 03%/×逾期天数”。 《回购合同转让协议分别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条款, 在行为主体违约事实及违约金额计算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 各自形成相互独立的违约责任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为: 转让价款=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转让价款本金+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违约金由此, 本应由绿园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 亦作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构成了农行昆明分行的合同义务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本案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 在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具有担保功能的情形下, 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应以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为限至回购到期日止, 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已经确定, 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范围也由此确定在此之后, 农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截至其实际付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 已能够起到填补江苏信托公司损失的作用江苏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还请求农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 以全部应付转让价款总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 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酌定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并无不当江苏信托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于法不当的主张, 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 在一审判决对江苏信托公司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的情形下,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昆明分行收取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 即使加上期外溢价款且仅以转让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所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约为22%, 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农行昆明分行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年化利率与回购合同约定期内溢价款违约金的年化利率简单相加,主张本案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90. 8%, 且于二审继续请求减少其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绿园置业公司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江苏信托公司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 但对其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该未予支持部分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 应由江苏信托公司负担故农行昆明分行江苏信托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支持江苏信托公司的诉请金额与未予支持部分的比例, 分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判令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失妥当, 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 江苏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农行昆明分行的上诉请求,除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主张外, 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针对当事人实体诉求所作的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 由江苏信托公司负担529003. 66, 由农行昆明分行负担6704735. 83江苏信托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 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退回6704735. 83; 农行昆明分行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704735. 83,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 由江苏信托公司负担529003. 66, 由农行昆明分行负担6704735. 83江苏信托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46. 82, 由本院退回38743. 16; 农行昆明分行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739. 49, 由本院退回529003. 6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张爱珍; 法官助理: 张乾; 书记员: 李娜

一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