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买卖合同时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 需结合买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综合认定

未订立买卖合同时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 需结合买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综合认定

——龙泰公司与施惠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当交易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 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 需充分结合买卖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买卖关系主体的证据, 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再143

抗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原再审申请人) : 施惠某 ( CLARA-JANESHIH) , 美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 赵佳麟, 北京市大成 (青岛)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再审被申请人): 龙泰公司

法定代表: 姜来某, 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施惠某因与被申诉人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鲁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 〔2014〕 87 号民事抗诉书, 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 (2015) 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魏海彤出庭申诉人施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拖欠货款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施慧某: 支付货款1630803. 45美元; 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667. 38;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所涉及227个集装箱大蒜的出口商为龙泰公司; 争议所涉及的227个集装箱的大蒜贸易的确真实发生, 且货物均已适当交付

针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事实, 一审法院综合举证质证情况, 查明: 20078, 龙泰公司开始与施慧某联络出口大蒜贸易, 双方经电子邮件商定的价格条款为FOB青岛港, 包装方式为袋装盒装瓶装及散装, 如需托盘, 另计费用,结算单位为美元, 具体价格随季节大蒜的规格及包装而浮动2008616日之前,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为联系对象所出口的大蒜均得到适当支付2008616日至2009118, 龙泰公司以施慧某为贸易伙伴出口了227个集装箱的大蒜, 出口货值为 3438596. 54 美元, 龙泰公司认可收到的付款数额为1807635. 09美元龙泰公司所确认的上述数额比施慧某于2009217日发送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所认可的支付数额略大

一审庭审过程中, 施慧某主张本案争议的大蒜系由百思买公司向天际公司( Intersky International Inc. ) 及鲜货公司 ( Fresh Trading Inc. ) 所购买, 并提交了表面载明为上述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一宗百思买公司自制的收货记录一宗, 百思买公司通过美国加州信托银行向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付款的银行记录一份及百思买公司银行支票一宗, 施慧某所提交的商业发票从表面看没有出票公司的签署或盖章, 银行付款记录的付款日期及支票的出票日期与相应贸易的发生时间不相符, 龙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 百思买公司系在美国加州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 其首席执行官为施慧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因施慧某系美国公民, 本案系涉外案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及施慧某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法院依此为连接点, 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庭审过程中, 龙泰公司和施慧某一致选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解决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选择予以确认

鉴于龙泰公司和施慧某双方对于涉及227个集装箱货物的交易真实发生, 且龙泰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供货商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

本案中, 双方并未签订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 但龙泰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且认可收到了施慧某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 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价格订单及欠付货款等事宜的往来函件应被视为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主要证据之一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看, 龙泰公司从一开始进行贸易协商, 直至最后追讨欠款一直是把施慧某个人作为贸易的协商对手, 施慧某在与龙泰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 或者说与龙泰公司进行交易是公司而非个人从这一点看, 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贸易伙伴是施慧某个人而非百思买公司

施慧某主张, 龙泰公司所出口的227个集装箱的货物是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之间进行的, 百思买公司尽管最终收到了货物, 但是间接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处买得, 且已支付了货款对于施慧某的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 龙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的存在, 尽管在龙泰公司举证的一份电子邮件中 ( 2008116日邮件) 施慧某是向高某发出了订货指示, 但同时该份邮件亦抄送给了龙泰公司, 特别是在20081212日的回件中, 施慧某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支付龙泰公司货款从这些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 施慧某实际上也是把龙泰公司作为直接的贸易伙伴来看待的庭审中, 施慧某陈述龙泰公司的交易对象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 从这一陈述并结合上述电子邮件可以看出, 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中间不存在施慧某所称的转手贸易的情形施慧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 2009217日电子邮件是百思买公司职员凯瑟琳陈转发给施慧某, 再由施慧某转发给龙泰公司从这一陈述可以看出, 施慧某并不否认其直接与龙泰公司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形至于附件中的百思买付( BestBuy Pay) ” “百思买已付数额 ( BestBuy Paid Amount) ”等字样, 这些只能被视为欠款发生后, 施慧某的单方面陈述, 尚不足以证明龙泰公司在贸易发生时就知道其交易对手是百思买公司而非施慧某个人同时, 如果真的存在施慧某所主张的转手贸易情形, 则付款情况完全应当由所谓的中间商向龙泰公司做出说明, 施慧某既已足额向中间商付款, 自无必要越过中间商向龙泰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其次, 施慧某辩称涉及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的交易其均已足额付款,但其举证的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的商业发票, 均没有经过上述两公司的适当签署,不能证明上述商业发票的真实性百思买公司与上述两公司通过美国加州信托银行发生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的采购时间和金额严重不符, 上述二公司亦未能出庭作证并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收到的付款就是本案争议项下的货款, 即施慧某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支付给天际公司或鲜货公司的款项是本案所涉交易项下的货款即使施慧某或百思买公司通过银行向上述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正如施慧某在20081212日给龙泰公司的回件中所称, 身上也有一副巨大的担子, 需要预付关税海运费仓储费和运输费”, 即施慧某仍不能证明龙泰公司最终足额收到了货款综上, 施慧某的抗辩因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 依据2009217日电子邮件中关于货物数量单价计算出的货值为3438596. 54美元, 龙泰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比上述电子邮件中陈述的付款数额略高, 在施慧某未能证明其向龙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高于龙泰公司的自认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对于龙泰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龙泰公司主张的数额略少于合同价款与实际收款之差, 可视为龙泰公司对差额部分的放弃至于龙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情况, 其提交了采购的包装物发票一宗, 但从该宗证据材料上无法看出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且即使真实发生, 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协商情况来看, 对于由哪一方负担包装物的费用双方并未明确做出约定故对于上述包装物的费用, 因龙泰公司举证不足, 不宜由施慧某承担施慧某迟延支付货款, 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施慧某承担, 由于双方的交易是连续进行的, 龙泰公司未能说明施慧某针对每一笔业务的具体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双方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后的一段合理期间经过后开始计算为宜, 即施慧某应自200931日起向龙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 施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泰公司货款1630803. 45美元及利息 (2009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逾期履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龙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32,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共计人民币108532, 施慧某负担人民币99000, 龙泰公司负担人民币9532

施慧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 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龙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施慧某提交了腾道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出口数据表格一份每个集装箱具体信息一套以及腾道公司营业资料证明一份腾道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 北美提单信息记载: 发货人神龙公司, 收货人平安国际有限公司施慧某用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所有直接买家都不是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质证认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腾道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 施慧某提交的集装箱出口数据记载的出口商是神龙公司, 进口商是平安国际有限公司, 其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另查明: 2010 3 10 , 龙泰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向赵中某( Vicky) 、姚玉某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赵中某姚玉某支付龙泰公司货款美元1269260. 76事实和理由是: 20079月至20089, 龙泰公司一直与赵中某姚玉某连续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 龙泰公司出口价格根据出口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贸易条款为FOB青岛赵中某安排美国操作员高某 ( Michelle) 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或青岛职员赵冬某李丰某孙小某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向龙泰公司发出订单, 并由赵中某联系货运代理公司中顺物流办理订舱事宜, 龙泰公司按照发出的订单内容准备加工货物, 然后, 赵中某等人订舱位确认船期, 并给龙泰公司传真入货通知, 龙泰公司安排拖车, 运送装好货物的集装箱货柜到青岛港口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 赵中某安排高某在美国港口负责清出货物, 并安排高某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在货物发出两个月内, 赵中某通过高某以多个公司的名义向龙泰公司付款, 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予以立案审理, 案号为(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 (以下简称90号案)。

2011219, 一审法院就90号案向姜来某做了调查笔录, 内容如下:“: 90号案与 (2009) 青民四初字第149 (本案一审案号) 案件是什么关系,两案在货物上有无重合? : 两案是不同的贸易背景, 在货物上没有重合, 施慧某进口的货物与赵中某进口的货物是不同的: 两案均涉及神龙公司及境外的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三家公司在这两案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与案件有什么关? : 上述三家公司是赵中某开办的公司, 所有出口的货物都是通过神龙公司在青岛港接货, 均是买方施慧某和赵中某指定的, 我公司按指定交货, 货款是由施慧某和赵中某指派高某付款, 两案支付款项时分开支付: 如果在90号案审理中, 经查实你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149号案主张的款项发生重合, 你公司对此如何处理? : 我们主张应当由施慧某对我承担付款责任, 即使出现重合的部分,我不会对该部分向赵中某和姚玉某主张。”

又查明: 龙泰公司一审诉称“20077月起至20091月止, 龙泰公司一直和施慧某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 20086月起, 施慧某开始拖欠龙泰公司货款,20091月止, 施慧某共欠龙泰公司货款1630803. 45美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 施慧某和龙泰公司在一审期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如何确定龙泰公司与施慧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提供7份电子邮件, 施慧某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分析: 200782日的电子邮件是龙泰公司发到Bpr×××@aol. com邮箱的, 邮件的收件人是 Clara (施慧某的英文名字) ; 2008 6 9 、 8 16、 116日电子邮件发件人是Clara, 发件人使用的是Bpr×××@aol. com邮箱;20081212日的电子邮件中, 施慧某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虽然施慧某使用的Bpr×××@aol. com邮箱是百思买公司的, 但业务往来过程中, 施慧某从未披露其代表的是百思买公司, 由此可以认定龙泰公司一直与施慧某个人联系大蒜买卖业务, 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009217日关于对账内容的电子邮件, 施慧某认可该邮件首先是龙泰公司发给她的, 然后其添加了一栏“ BestBuy已付总额” , 又发给龙泰公司, 该邮件进一步证明了施慧某就欠付货款事宜直接与龙泰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

施慧某在诉讼中否认与龙泰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 提交了227套证据, 每套证据均包括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向百思买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复印件百思买公司的收货记录复印件加州信托银行出具的百思买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及与之相对应的支票复印件, 用以证明在龙泰公司诉称的时间段内 ( 20077月至20091) , 百思买公司与龙泰公司诉称的大蒜贸易相关的真实直接的交易对象是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 不是龙泰公司; 该交易均有百思买公司从银行划款给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 并由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出具商业发票给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认为, 上述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均为复印件, 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不具有证明力因上述227套证据均为复印件, 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龙泰公司亦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未认定其证明力施慧某还提交了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 该证明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本案所涉227个集装箱向中间商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龙泰公司认为, 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交易关系, 与本案施慧某和龙泰公司并无关系二审法院认为, 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存在的交易付款关系,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中, 施慧某提交了腾道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出口数据即北美提单信息, 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运输环节的相关情况, 不能直接否认涉案集装箱货物的买方不是施慧某综上,施慧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龙泰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 2009217日电子邮件附件中, 双方当事人对总额是涉案227个集装箱发生的全部货款并无异议, 龙泰公司诉讼中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比上述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付款数额略高, 二审法院确认龙泰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 发生的货款数额与龙泰公司认可的付款数额相减为施慧某欠付的货款1630961. 45美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本案与一审法院90号案的关系从两案龙泰公司的诉讼事实理由和请求及2011219日一审法院给姜来某做的调查笔录分析, 两个案件龙泰公司的贸易相对方不同, 是两个独立的案件

综上, 施慧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0, 由施慧某负担

施慧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期间, 施慧某提交新证据一宗, 分别是: 1. 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的催款信, 用以证明即使龙泰公司所谓的其和施慧某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 龙泰公司也明知其虽然与施慧某联系, 但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 货款偿付义务人是百思买公司。 2. 龙泰公司的律师郜鹏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美国律师 ( JASONREAD) 关于龙泰公司催款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及施慧某转发给JASONREAD的本清单证据1中的催款信, 内容为龙泰公司就案涉货款催款事宜在美国聘请郜鹏律师向JASONREAD发送要求百思买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意见的电子邮件, 以及JASONREAD对郜鹏的回复意见及郜鹏的身份证明施慧某转发给JASONREAD的新证据1中的催款信, 用以证明即使龙泰公司所谓的其与施慧某 (百思买公司) 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 龙泰公司也明知其虽然与施慧某联系, 但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 货款偿付义务人是百思买公司, 进一步证明本案中龙泰以施慧某个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同时证明新证据1的真实性。 3. 施慧某在2008817日发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表明施慧某在2008815日收到黄某的取消订单的电子邮件 (龙泰公司电子邮件证据3) , 及时告诉高某相关情况, 用以证明黄某直接与施慧某联系取消订单的原因是找不到高某, 而其本不应该直接与施慧某联系取消订单, 黄某这样做是因情况紧急而为高某做决定。 4. 黄某在200921日发给施慧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发给施慧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 说明施慧某在2009217日发给黄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的原稿是黄某首先发给施慧某的, 在标题栏写有“ Customer-Name: BestBuy”的字样, 付款栏有“ BestBuyPay”字样,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认为其货物的买方是百思买公司而非施慧某个人。 5. 黄某在200931日发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内容为施慧某: 今天, 我的老板给你打过电话告诉你, 你已经把全部的钱付给了高某, 很显然他们付款有问题, 现在我们发现他们直接解决有问题, 希望你能帮助我”,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明知并且认可百思买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款给了高某, 并请求施慧某帮助。 6. 200933、 4日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邮件,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在200933日收到施慧某5万美元, 龙泰公司以港币的形式汇到施慧某香港账户385000元港币, 并确认尚欠施慧某1315元港币等下次汇款时再汇给施慧某,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已付清货款, 否则龙泰公司应当将该款予以扣留。 7. 2009313日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在该邮件中龙泰公司自己认可其给你们公司装运是FOB青岛价格, 而你们付给鲜货公司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自认是与百思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 8. 2009313日施慧某发送给黄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表明至2008223日百思买公司已经向鲜货公司付清来自龙泰公司货物的货款。 9. 施慧某在2009213日转发给百思买公司职员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将200921日收到黄某的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的邮件及附件转发给陈伟某核对百思买的付款情况, 进一步证明2009 2 1 日施慧某收到黄某涉案货物付款详情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10. 2008116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邮件, 用以证明施慧某就涉案货物向高某发送订单, 证明高某的邮箱名称, 通过高某的邮箱名称可知高某是鲜货公司的代表。 11. 20081021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向黄某赵冬某发送百思买公司的关于大蒜的新订单, 进一步证明龙泰公司自始至终知道连环买卖链条上的最终收货人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12. 2008102日陈伟某发送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高某提出意见, 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发生买卖关系。13. 200892日陈伟某发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以订单号为线索来统计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及到港信息由鲜货公司负责,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构成直接贸易关系。 14. 2008530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让百思买公司给高某发送4月后的订单, 证明龙泰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15. 2008430日陈伟某发送给高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高某提出意见, 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16. 200847日高某给施慧某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附件名称中有百思买字样,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17. 200843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的合同号是以F开头, 证明鲜货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18. 2008129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附件名称中有百思买字样,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与百思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与施慧某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19. 2008121日高某发送给施慧某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载明龙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的合同号是以ST开头的, 明显不同于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之间的合同号, 货物的加工厂是龙泰公司, 而该表格是由高某发送给施慧某陈伟某的,证明龙泰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是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20. 2007918日高某发送给陈伟某的电子邮件, 载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的订单号是以F开头的, 证明天际公司也是高某代表的公司, 百思买公司向天际公司汇款是按照高某的指示。 21. 20081028日高某给施慧某黄某赵冬某陈伟某同时发送的涉案货物订单电子邮件及陈伟某给高某的回复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贸易链条中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 22. 陈伟某施慧某高某之间关于涉案货物订单的多封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与高某代表的公司之间发生贸易关系。 23. 200914日高某发给施慧某陈伟某的涉案货物运输的最新信息及索要新订单的电子邮件, 用以证明高某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 负责与龙泰公司联系, 并且高某公司与龙泰公司的合同号是以STRF-US开头的, 明显与百思买公司的订单号不同。 24. 陈伟某和高某之间就涉案货物付款情况的往来电子邮件, 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涉案货物向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部分付款情况, 百思买公司与鲜货公司和天际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5. 天际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全套的国际贸易合同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发票, 用以证明以ST开头的合同号项下的贸易合同是发生在天际公司和青岛神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 结合本案中高某提供的以ST开头的合同号, 用以证明以ST开头的合同号项下的合同与施慧某百思买公司无关。 26.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就涉案货物的付款情况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将涉案227柜的货物的货款全部付给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付款总额为4201737. 15 美元。27. 2009217日陈伟某发给施慧某的经查验后的涉案货物款一览表, 用以证明证据4、 9的真实性。 28. 200931日施慧某转发给陈伟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发送给施慧某的电子邮件, 进一步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 29. 美国政府出具的鲜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 用以证明鲜货公司是在美国成立的独立法人。 30. 美国政府出具的天际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 用以证明天际公司是在美国成立的独立法人。 31.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审理的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 姚玉某作为鲜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描述了姚玉某赵中某高某鲜货公司天际公司的关系为姚玉某赵中某高某都是美国中间商鲜货公司天际公司的职员, 百思买公司施慧某鲜货公司龙泰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及货款支付发票开具关系为施慧某是百思买公司的老板, 龙泰公司是中国供货商, 出口货物给美国鲜货公司天际公司, 鲜货公司和天际公司将进口的货物卖给百思买公司; 百思买公司将货款直接给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 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给百思买公司出具发票, 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将货款汇给中国的龙泰公司。 32. 高某在200775日与龙泰公司黄某之间的往来邮件, 系龙泰公司在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 内容为高某向黄某提问的几个问题, 其中包括“ BestBuy”的几个柜子能否赶上11号的船, 黄某回复说“ 11号船期太紧张及其他问题,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是通过高某向龙泰公司询问货物运输事宜。 33. 李丰某在2008630日发送给黄某的电子邮件, 系龙泰公司在 (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 内容为李丰某问黄某是否知道79日的BestBuy的奥克兰的货物用什么箱子, 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在2008630日就知道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某个人。 34. 黄某在2009218日发送给施慧某的邮件, 内容为黄某告诉施慧某我看了所附文件, 你们付了很多款, 但是我们公司收到的很少, 其余的如何解决” , 本证据中的邮件是黄某在收到施慧某2009217日发送的邮件后的回复邮件, 用以证明黄某通过阅读施慧某的邮件认可施慧某一方 (百思买公司) 付了很多款。 35. 百思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 用以证明陈伟某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员及其工作职责包括业务联系工作邮件文件保管进一步证明本案新证据中陈伟某与相关方的往来邮件是职务行为, 代表美国百思买国际有限公司。 36.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证明书, 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的营业期限是自1996515日起至今。 37. 百思买公司保存的与案涉227个集装箱货物相关的购买货物付款汇总表对应的商业发票付款支票或电汇明细收款记录送货单码头报告, 用以证明涉案227个集装箱在美国的卖方是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 买方是百思买公司, 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总经理和联系人,施慧某给龙泰公司发送邮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并且百思买公司已经就上述货物向鲜货公司或天际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20多万美元。 38.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审理的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案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 姚玉某确认鲜货公司是龙泰公司的货物代理

再审过程中, 施慧某向再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再审法院依职权向青岛海关调取涉案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货物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商检单等证据, 青岛海关答复上述资料按其规定仅保存三年, 无法调取青岛海关向再审法院提供涉案货物的电子信息, 但依据该信息仍无法确定涉案合同当事人再审法院到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大阪商船三井青岛公司调取美国仓单系统信息, 该信息记载部分涉案货物的发货人系神龙公司, 收货人系平安国际有限公司该证据与二审过程中施慧某提供的北美提单信息一致再审法院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 (2010) 青民四初字第90号相关卷宗材料, 200875, 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给赵中某的电子邮件称本身给你们公司和BestBuy发货我们为了更好合作, 让你们在美国市场具有竞争力, 计算成本时不加利润”。施慧某提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公证文件, 欲证明其已向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足额付款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慧某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再审过程中, 依施慧某的申请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相关证据, 但并未查到龙泰公司与施慧某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一二审期间提交7份往来电子邮件, 双方就涉案货物的价格订单欠付货款的事宜进行了磋商, 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电子邮件看, 施慧某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 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手是施慧某个人再审过程中, 施慧某提供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公证文书,欲证明涉案货款已经付清, 但该证据即便真实, 也仅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可能存在贸易关系,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 对于施慧某主张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再审请求, 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再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前)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 维持 (2010)鲁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出抗诉具体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施慧某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终审判决认定龙泰公司就涉案大蒜与施慧某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一步认定施慧某应当就涉案货物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即认定施慧某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 龙泰公司主张与施慧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并且已经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龙泰公司应当就双方之间的合同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合同;() 发票;() 装箱清单;() 载货清单 (舱单); () () ; () 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进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 (纸质或电子数据的) 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 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的规定, 本案所涉货物出口通关时必须有上述单证, 龙泰公司作为出口商应当持有上述证据, 即使是龙泰公司委托神龙公司代理其办理出口手续,也应有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相关交接手续但在庭审中, 龙泰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上述直接证据, 即使龙泰公司自认已收到的1807635. 09美元货款也未提供相应的外汇支付及收款凭证, 仅提供7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且该7份电子邮件中并不包括足以构成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 而是自200782日至2009217日龙泰公司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第三方高某之间关于大蒜价格订单价款确认的内容从这些邮件的内容看, 龙泰公司确实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之间就大蒜贸易进行过协商, 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也对货物总价款及百思买公司付款情况进行过确认但这些邮件各自有其不同的背景, 应当结合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中与该组电子邮件相关的上下文邮件, 对龙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

() 200782日邮件是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报价, 但是没有施慧某的相应回复邮件; 200869日施慧某发送的邮件仅仅是询问收到邮件的含义, 并没有确认购买的意思表示; 因此, 两证据不能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 2008816日施慧某给龙泰公司黄某的邮件中, 施慧某虽然直接向黄某发出了取消订单的意思表示, 但结合施慧某新证据32008817日施慧某给高某的邮件分析, 2008816日邮件是黄某是在不能与高某取得联系的特殊情况下代替高某与施慧某讨论, 并不能证明施慧某与龙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订单问题直接进行讨论

() 2008829日高某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转述施慧某要求追加订单的意向, 施慧某于2008116日发送给鲜货公司并抄送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表达要求追加订单的意向, 可以证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直接向高某(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发送邮件追加订单和发送订单, 高某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再向黄某赵冬某孙小某发送订单, 而赵冬某孙小某高某都是赵中某的操作员或职员, 进一步证明施慧某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与龙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 关于20081212日的电子邮件, 施慧某在邮件中向龙泰公司表达了付款的愿望以及未及时付款的原因, 仅从该邮件的内容看, 百思买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并且龙泰公司确有部分货款未得到合理的支付, 但这种合作关系是否是一种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邮件中没有明确的表示, 结合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看, 龙泰公司一直在通过高某作为中间人与百思买公司确定订单,并且龙泰公司自认的已收货款也是通过高某支付的结合施慧某新证据5, 龙泰公司应当明知百思买公司在200931日已将货款全部付给高某而高某的身份, 龙泰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90号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079月至20089, 龙泰公司一直与赵中某姚玉某连续进行大蒜进出口贸易……赵中某安排美国操作员高某 ( Michelle) 直接以电子邮件形式或青岛职员赵冬某李丰某孙小某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向龙泰公司发出订单”, 应当视为龙泰公司的自认, 可以认定高某是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的职员, 而非百思买公司的职员因此,综合以上证据, 20081212日的邮件中施慧某是作为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对货款情况进行的解释和承诺, 事实上百思买公司在200931日前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对此龙泰公司是明知的, 只是百思买公司把全部的钱付给了高某,很显然他们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付款有问题”。

() 施慧某于2009217日发送给龙泰公司的电子邮件, 是对龙泰公司黄某邮件的回复, 附件内容是表格一份, 该表格首先是由龙泰公司制作的, 对此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4、 9 可以证明, 表格名称为大蒜 & 脱皮大蒜销售明细2008新公司 (客户: BestBuy) ” , 表格中有“ BestBuy付款字样, 百思买公司在此表格添加了“ BestBuy已付总额一栏对于“ BestBuy付款” “ BestBuy已付总额的含义, 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对姜来某进行了调查, 调查笔录载明:2009217日的电子邮件中的重量数量价格总额、 BestBuy付款、 Best-Buy已付总额是什么意思? : 重量是指货柜的货重, 数量是指箱数, 价格是指每吨的单价, 总额是指FOB到青岛的货值, BestBuy付款是指施慧某委托高某已经付给我们的货款, BestBuy已付总额是指施慧某给高某的货款” 。因此, 该表格是由龙泰公司制作的, 百思买公司是对通过中间商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 对此龙泰公司是明知的, 姜来某在笔录中也认可百思买公司是通过高某进行付款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 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二十五条关于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 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合同;() 发票;() 装箱清单;() 载货清单 (舱单); () () ; () 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进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 (纸质或电子数据的) 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的规定[1], 涉案货物的出口需要经过海关的监管并履行严格的手续从龙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 龙泰公司是具有经营出口业务资格的供货商, 如果直接向百思买公司出口涉案货物, 其有权自行办理出口手续, 理应持有上述规定的单证等书面材料; 即使龙泰公司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业务, 也应与外贸公司签订相关的委托代理手续, 应持有相应的货物交接手续等证据, 但诉讼中龙泰公司并未出示这些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证据, 而是提供与百思买公司联系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有悖常理因此, 龙泰公司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 从法院再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所载明的提单信息看, 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是神龙公司, 收货人是平安国际有限公司, 龙泰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发货人,百思买公司也不是涉案货物的美国第一手收货人, 平安国际有限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美国提货人, 并有权对货物进行处分因此, 提单也可以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

另外, 从龙泰公司自认的已收到货款的情况看, 龙泰公司虽然认可自高某处收到施慧某支付的货款1807635. 09美元, 但对于收到货款的汇款渠道及相关凭证并未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第十二条关于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 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规定, 龙泰公司既已自认收到货款1807635. 09美元, 就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办理核销手续, 理应持有相关的书面证据, 依据该外汇收支凭证可以认定已收货款的付款人, 但龙泰公司也未提供,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是施慧某支付的

综上所述, 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 也无法证明施慧某直接向龙泰公司支付了货款; 相反, 依据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 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通过姚玉某实际控制的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神龙公司作为中间商所形成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龙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姚玉某实际控制的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神龙公司, 百思买公司作为最终收货人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中间商, 并由中间商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了龙泰公司, 百思买公司不应再承担中间商拖欠龙泰公司的货款而施慧某作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是作为公司职员与龙泰公司进行的相关联系, 龙泰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者, 2009217日的邮件中明确载明“ (客户: BestBuy) ” , 表格中有“ BestBuy付款” , 如果其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施慧某个人, 与百思买公司无, 则应明确列明客户是施慧某; 通过施慧某提供的新证据1、 2, 龙泰公司在美国曾经委托律师向百思买公司追索货款, 也可以佐证龙泰公司明知施慧某个人不是涉案大蒜的最终收货人故龙泰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 (间接证据) 不能证明龙泰公司与百思买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也不能证明施慧某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施慧某申诉称:() 施慧某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在二审法院二审中曾经提交了一部分, 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再审中, 施慧某向再审法院递交了全部新证据, 因开庭时龙泰公司缺席, 再审法院没有对40份新证据作出评判, 再审判决仅仅提及了一份新证据, 对其余新证据未提及。 1. 新证据能证明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货物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 百思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 而施慧某仅仅是百思买公司的职工,判决施慧某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2. 新证据能够证明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百思买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施慧某或者百思买公司并非直接与龙泰公司发生直接贸易关系; 3. 新证据能够证明龙泰公司在20093月除确认施慧某 (百思买公司) 不欠龙泰公司的货款, 欠款的是天际公司鲜货公司;4. 新证据能够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4201737. 15美元全部支付给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60万美元。 () 原判决认定龙泰公司就涉案227个集装箱大蒜与施慧某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认定施慧某应当就涉案货物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 缺乏证据证明, 且存在无法解释的重大矛盾, 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施慧某系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其与贸易相关方商谈大蒜贸易事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施慧某一方就大蒜贸易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也应当由百思买公司承担, 施慧某个人不应承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任何责任本案中, 百思买公司的买卖相对人是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 并非龙泰公司龙泰公司仅仅是货物加工厂, 其并未证明是涉案货物的出口商, 龙泰公司不具备向国外买方索赔货款的主体资格。 1. 出口合同箱单发票报关单核销单等出口单据能真实反映贸易的相关信息, 包括出口商和进口商名称龙泰公司虽经施慧某多次要求, 但并未提供227个货柜的任何一份出口单据施慧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书面申请法院到海关调取相关证据, 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 导致再审法院到海关调取时因已超过3年的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 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龙泰公司为出口商属认定事实错误。 2. 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的贸易双方主体为龙泰公司和施慧某缺乏证据支持, 逻辑推理错误龙泰公司提供的7份电子邮件并非紧密相关的完整的往来邮件, 而是强行堆放在一起的不同年月的邮件结合施慧某提交的新证据中与该组电子邮件相关的上下文邮件, 更能证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 龙泰公司明知涉案货物贸易链条上施慧某一方是百思买公司, 其给施慧某发送的相关电子邮件附件中也注明是百思买付”。施慧某系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其代表百思买公司对外商讨贸易事宜属职务行为, 再审判决认定施慧某系涉案货物的买方错误。 4. 新证据能够证明百思买公司已经向涉案货物的直接卖方天际公司鲜货公司支付了足够的货款, 施慧某或者百思买公司从未向龙泰公司直接支付过货款, 龙泰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已经收到的160多万美元货款都是高某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 支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被申诉人龙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提审查明:

() 龙泰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未提交其与施慧某个人或者其他公司之间有关大蒜出口的货物买卖合同或者委托出口协议书, 其据以向施慧某提起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其与施慧某个人之间的7份往来电子邮件有关7份电子邮件的相关事实与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 施慧某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施慧某在涉案交易期间就涉案货物与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工作人员相互之间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 2. 天际公司鲜货公司出具给百思买公司的商业发票及百思买公司自制的收货记录收货清单购买货物付款汇总表送货单码头报告; 3. 百思买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开具的现金支票及付款水单以及银行证明; 4. 腾道公司出具的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及出口数据表格; 5. 龙泰公司发给百思买公司的催款函以及龙泰公司在美国聘请的律师郜鹏与百思买公司施慧某的律师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 6. 天际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全套国际贸易合同报关单核销单装箱单发票; 7.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级法院在审理鲜货公司诉百思买公司一案 (案号为BC422633) 中对鲜货公司负责人姚玉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能够证明施慧某个人并非涉案货物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龙泰公司以施慧某欠付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龙泰公司应对其与施慧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案227个集装箱大蒜已实际办理了出口手续, 但龙泰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施慧某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 亦未提供案涉货物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货物买卖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商检单商业发票及提单等能够证明出口商和进口商信息的证据材料虽然龙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施慧某之间的7份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重量价格等进行了磋商, 但施慧某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亦提交了数量众多的电子邮件银行凭证等证明本案货物贸易涉及出口商神龙公司进口商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以及最终收货方百思买公司, 其本人只是作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供货商的龙泰公司进行业务联络, 但并非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从施慧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看, 难以否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 认定施慧某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买方主体, 不能仅仅依据龙泰公司单方面提交的电子邮件, 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施慧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不仅涉及自身的收货记录码头报告商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 而且涉及施慧某与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以及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相互之间的众多电子邮件, 还涉及龙泰公司及其美国律师向百思买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子邮件以及案外人腾道公司出具的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出口数据表格及有关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信息, 因此, 施慧某有关本案存在转手贸易百思买公司为最终收货人以及施慧某并非案涉货物的买方主体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施慧某作为最终收货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货物供应商的龙泰公司就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与磋商, 并非不合常理, 不能就此认定百思买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直接买方, 更不能认定施慧某个人系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龙泰公司向施慧某主张欠付货款依据并不充分, 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仅以施慧某与龙泰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认定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存在于施慧某与龙泰公司之间, 并据此判令施慧某承担付款责任, 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 施慧某的申诉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 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鲁民再字第9、 ( 2010) 鲁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青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32,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0, 共计人民币196772, 均由龙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杨弘磊; 书记员: 许英林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