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运输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收取的代发费用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委托运输合同中, 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收取的代发费用, 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此种必要费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确列明的费用种类,且均应由委托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再11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蔡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淼, 北京大成 (太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金硕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华伟, 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玉民, 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原由金硕公司中煤公司为被告, 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济宁中院) 起诉, 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煤公司不服, 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中煤公司不服,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 (2015) 民申字第3130号民事裁定, 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山东高院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依法改判驳回金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金硕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主要事由: 一、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部分代发煤炭费用,而没有认定实际发生的防冻液等费用, 以及拖欠的基金票和准销票。第一, 没有认定防冻液费用203609. 99元及销办服务费227664元错误。防冻液费用是冬季发运煤炭必然产生的费用, 由大秦铁路朔州段强制收取。收取单位是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 是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朔州车务段的下属公司。按照山西省煤炭铁路运输计划归口管理的要求, 发运煤炭必须按3元/吨向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缴纳销办服务费。但原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关于“等发运费用”的约定,武断地推测因本公司是专业从事代发货物业务的公司, 没有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列明, 便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显然极不合理。第二, 原审判决未认定秦皇岛港杂管理费220320元, 明显错误。为实现金硕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经该公司同意, 本公司与位于港口的中朔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具体各项港口业务均由该公司负责办理, 该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 故按照合同规定向本公司收取了220415. 1元的代理费用, 对此本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证明。第三, 原审判决未认定发运成本损失费1000000元明显错误。为维持煤站的发运成本, 双方约定每月铁路发运不得少于6列, 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至少为18列。本公司提交的《铁路发运计划单》显示发运计划共19列, 但金硕公司仅发运9列, 应依据《代发煤炭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共计1000000元。第四, 原审判决未认定金硕公司还应交付基金票和准销票4020. 6吨明显错误。按照43元/吨计算, 因欠基金票和准销票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72885. 8元。就代发煤炭所产生费用, 原审判决对于金硕公司承认部分认定由其承担, 而对其否认部分则认定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不仅自相矛盾, 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应缴税款由金硕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但原审判决不仅无视合同的约定,而且出现了逻辑性错误, 将委托关系与买卖关系混淆。根据税法有关规定, 本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本不存在不开具一说, 故判令抵扣税款没有任何依据。税收是行政行为, 本身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原审判决却将应缴入国库的税款直接抵扣给本公司, 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权益, 明显错误。此外, 原审判决计算应缴税款方法不当, 明显错误。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硕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中煤公司再审请求。主要理由: 一、二审法院虽定性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但事实上双方先履行了煤炭买卖业务, 才能履行《代发煤炭合同》, 本公司如不先购煤炭何需代发煤炭。由于山西省煤炭销售实行“五统一”政策, 本公司想购买山西煤炭出省, 必须是山西本地购买煤炭企业与发运煤炭企业是一家, 所以本公司只有向中煤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和煤炭代发两个连续环节。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但中煤公司已向本公司开具的20227873. 04元有效增值税发票显示, 中煤公司就是煤炭的销售主体,而本公司就是购买主体, 故中煤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销售的煤炭数量及代发煤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向本公司全额开具发票, 中煤公司也一直承认尚欠本公司增值税发票。虽双方在《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了由本公司购买煤炭, 但与平鲁煤运公司、西沙河公司、富朔公司等第三方销售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主体均是中煤公司, 而后中煤公司又实际销售给本公司, 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在实际结算中, 中煤公司对双方购买煤炭的数量、价款及已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 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结算。二、原审判决认定抵扣税款的事实及依据是合法正确的。第三方煤炭销售公司均向中煤公司开具了销售增值税发票, 铁路运费增值税发票、港杂费等实际有效票据亦均是含税价格, 也就是说中煤公司在经营中已经享有增值利润和抵扣税款的权利。中煤公司向本公司销售煤炭及产生的实际代运费用是有利润的, 如果再次在这一销售环节要求本公司承担税费, 显然是双重获利 (并含有复税)。 《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只承担进项税 (第三方煤炭销售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含进项税, 均是本公司预先付款), 并不承担国税、地税、印花税等企业税费, 依法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票结算。如果中煤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 应该按照国家税法抵扣税款, 赔偿因此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煤公司在2011年开具20227873. 04元增值税发票是已实际履行完的事实, 这说明了中煤公司未让本公司承担其税费的事实。在双方代发、代购煤炭过程中, 所有产生的税费发票均记载中煤公司, 说明中煤公司是实际经营企业承担主体。二审判决不仅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大量案例。三、二审法院在认定煤炭发运所涉费用基本事实清楚, 判决公正。第一,双方争议的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其他工作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因发运本公司的煤炭而产生均无证据支持。即使这些费用真实发生, 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由本公司承担, 且《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公司只承担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六项费用, 该条款中“等”表述是“上述等”而非“等外等”的意思。第二, 不存在本公司拖欠中煤公司基金票及税款的事实。第三, 中煤公司根据《代发煤炭合同》第八条规定要求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 合同约定发运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平均每月以30天计算, 每月发运煤炭6列, 所以本公司在发运期内应该发运煤炭约14列。但中煤公司却无任何计划作废和损失的情况下让本公司承担5列 (每列15万元) 正式计划损失、 5列 (每列5万元)补充计划损失, 共计100万元的损失, 显然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背。其次, 合同约定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中煤公司的发运计划作废并产生损失, 本公司才能承担责任, 而事实上中煤公司不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本公司是先付款后发运, 在发运过程中如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 中煤公司应当就预先支出的费用及报批的作废计划、准运单先向本公司提供书面告知的责任, 经本公司认可或授权后才能成立,而不应由单方根据合同数字扣减损失, 况且中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相关事实, 所以本公司不应该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再次,《代发煤炭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 如有铁路计划本公司要提前预付铁路运费, 不先付款就没有什么计划可言。四、其他请求。第一, 请求重新认定实际公路运输费用后进行结算。第二, 二审法院在计算向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存在计算错误, 请求重新调整。
金硕公司向济宁中院起诉称: 2011年10月本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代发代购合同, 约定: 本公司利用中煤公司的大新煤站站台发运煤炭, 中煤公司帮助本公司购买煤炭并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公司连续向中煤公司支付现金51442800元, 中煤公司在进行代购煤炭及付款后并没及时与金硕公司进行结算。后本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初步对账后, 双方对本公司向中煤公司总付款51442800元、扣减富朔400万元及太原7495543. 4元均认可。除上述款项外,中煤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为本公司开具2022787. 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公司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中煤公司扣除已给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外, 还应将剩余煤款及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本公司。请求: 1. 中煤公司返还剩余的资金2314637. 08元。 2. 中煤公司为本公司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 17019784. 08 元。3. 中煤公司如不能为本公司开具上述剩余的增值税发票, 则要求中煤公司承担税金损失2472960. 03元。
中煤公司答辩称: 一、本公司不存在拖欠金硕公司发票的情况, 不承担税金损失。二、金硕公司拖欠本公司各种损失费用260万余元。
济宁中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双方签订了代发煤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甲方 (中煤公司) 同意乙方 (金硕公司) 临时利用大新煤站站台发运煤炭, 时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 甲方提供十月铁路发运正式计划, 正式计划量六列, 计划不足由补充计划补充, 以此类推平均每月 (按三十天计算) 六列。二、甲方负责报批铁路发运计划, 负责请车、批车、装车, 监督运输煤炭上站。从洗煤场至站台运输由甲方车队负责。现执行西易公司运费标准, 以后按神头电厂运费价格执行。甲方开具税票与乙方在港口一票结算。甲方提供秦皇岛九公司的堆场。四、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 负责向甲方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票据进行港口结算。五、乙方负责按当月计划发运的煤炭货款、铁路运费等发运费用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帮助乙方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甲方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甲方将剩余款项拨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 金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先后向中煤公司付款总额51442800元。金硕公司委托中煤公司对外支付的购煤款为3770万元。 2012年12月山西朔州平鲁区煤运公司退回中煤公司支付的煤款63488. 56元, 2012年12月太原能源公司退回中煤公司支付的煤款120万元, 两次共计退回煤款1263488. 56元。 2011年12月19日, 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金额为20227873. 0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至此中煤公司处仍应有金硕公司煤款15006288. 56元。
另查明, 中煤公司因与金硕公司发生的业务支付的铁路运输费及保险费为7574715元, 公路运输费 578216 元, 代购代发费 3252465 元, 秦皇岛港杂费1904498. 95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13309894. 95元。
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 中煤公司仍占有金硕公司煤款 1696393. 61 元(51442800元-37700000元+1263488. 56元-13309894. 95元) 。
还查明, 在金硕公司支付中煤公司的总货款51442800元中, 因在总货款中向富朔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另有向太原能源公司支付的其中7495543. 4元在另案诉讼中。中煤公司处仍有金硕公司煤款1696393. 61元, 同时中煤公司已向金硕公司开具了20227873. 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煤公司仍应向金硕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51442800 元-4000000 元-7495543. 4 元-1696393. 61元-20227873. 04元) 。
该院认为: 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双方2011年10月签的代发煤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 金硕公司依约向中煤公司付款51442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中煤公司代金硕公司支付了3770万元煤炭款及其他费用13309894. 95元, 后案外人又向中煤公司退回煤款1263488. 56元。故上述款项扣减后, 中煤公司仍应向金硕公司返还剩余煤款1696393. 61元。因中煤公司仅为金硕公司开具了20227873. 04 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中煤公司还应向金硕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否则应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 2618725. 04 元(18022989. 95元÷1. 17×0. 17)。
综上, 中煤公司欠金硕公司货款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依法应予偿还。金硕公司要求中煤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中煤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 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返还货款1696393. 61元。二、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价值为18022989. 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不能按时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则应当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2618725. 04元。三、驳回金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3元, 保全费5000元, 共计37643元, 由中煤公司负担。
中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向山东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一、本案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购代发煤炭法律关系。双方根据山西省实行煤炭销售五统一的要求而成立煤炭代购代发法律关系。中煤公司在大秦铁路大新货运站拥有自己的发煤站台,具备代发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欠金硕公司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为: 1. 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 金硕公司支付中煤公司共计51442800元; 中煤公司根据金硕公司的指令对外付款共计3770万元; 中煤公司向山西富朔煤炭运销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向太原能源公司支付了 7495543. 4 元。综上, 中煤公司共支出 49195543. 4 元, 差 2247256. 6 元。2. 2011年11月19日, 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金额为10227873. 04元。 3. 代发数量为72277吨, 乘以每吨45元, 等于3252465元。争议事实: 1. 铁路运费及保险费, 一审判决计算错误, 实际数额应为7577783. 8元,相差3068. 8元。 2. 公路运费, 一审认定为578216元, 实际发生额为1246638. 16元 (有票的1176623. 81元, 无票的10014. 35元) , 相差668422. 16元。 3. 防冻液费共计203609. 99元, 己实际发生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4. 秦皇岛港杂费, 实际发生270万元, 一审判决只认定了1904498. 95元, 差795501. 05元。 5. 销办服务费, 实际发生227664元, 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6. 铁路发运计划损失费, 由于金硕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计划, 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中煤公司的损失100万元, 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7. 应缴未缴税款, 其中国税1447449. 63元, 地税195405. 70元,印花税16784. 62元, 共计1659639. 95元, 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8. 金硕公司欠基金票4020. 6吨。 9. 大新站实际工作发生费用72000元。综上, 金硕公司共欠中煤公司2505165. 23元。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中煤公司对金硕公司欠具增值税销项税发票18022989. 95元属实, 没有开票是由于金硕公司欠基金票, 且金硕公司没有向中煤公司付款。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若按一审判决执行, 势必会导致国家税款转化为当事人私有权益, 将直接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
金硕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一、虽然形式上双方只签订了《代发煤炭合同》, 但实际上双方先履行煤炭买卖业务, 后有代发煤炭行为, 这样金硕公司才能完成向外销售煤炭行为。由于山西省煤炭销售实行“五统一”政策, 金硕公司只有向中煤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及代发这一事实行为。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虽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但中煤公司已开具的20227873. 04元增值税发票显示, 中煤公司就是煤炭的销售主体。从中煤公司购买煤炭实际情况来看, 中煤公司分别从平鲁煤运公司、西沙河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富朔煤炭公司购买煤炭, 再实际销售给金硕公司。双方在《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了由金硕公司购买煤炭, 但实际上中煤公司履行了煤炭购买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属煤炭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煤炭发运所涉费用事实清楚、公正。 1. 双方所签《代发煤炭合同》虽约定了金硕公司根据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要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 并负责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但实际上金硕公司作为购煤主体也已经履行应该承担的税费及责任,否则根据山西省法规税票不齐中煤公司无法向外发运煤炭, 但事实上是中煤公司向金硕公司发运煤炭九列73440吨, 到港轨道衡72277吨, 中煤公司实际收回了向金硕公司已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发票72452. 965 吨, 并从其营业中抵扣了销售72452. 965吨煤炭的增值税并获得利润, 所以金硕公司不拖欠基金票。 2.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金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六项费用, 不负担其他费用。 3. 合同约定发运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月发运煤炭6列, 所以金硕公司在发运期内应该发运煤炭14列、实际上金硕公司发运了9列。但事实上中煤公司不存在计划作废的问题, 中煤公司没有针对其支出的费用及报批的计划、准运单提供书面证据, 金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中煤公司针对双方争议的公路运费及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其他工作费、应缴纳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 中煤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费发票总额为1246638. 16元, 发票记载聚星公司煤炭起运地点是煤矿到大新煤站发运站的距离,不是从三阳洗煤厂到大新煤站发运站的距离, 所以该发票内容不真实。 2. 金硕公司对中煤公司提供的防冻液费、销办服务费、港杂管理费及其他工作费的结算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 即便产生了上述额外费用, 根据约定金硕公司也不应负担。 3. 中煤公司在经营中已经享有增值利润和抵扣税款的权利, 其主张的应缴未缴的国税、地税、印花税, 是中煤公司应当自行缴纳的正常税费, 不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4. 如中煤公司不向金硕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应该赔偿金硕公司损失。四、金硕公司认可秦皇岛港杂费为2046241元, 可以变更原审判决笔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铁路运费及保险费问题。中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认铁路运费及保险费7574715元属于计算错误, 实际数额为7577783. 8元,相差3068. 8元。金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二、关于公路运费问题。金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约定运输里程是16公里, 运输吨数是74689. 21吨, 运费应为8元/吨 ( 0. 5元/吨公里) , 中煤公司主张运费应为16元/吨 (1元/吨公里) 。金硕公司在二审中解释其主张公路运输单价为0. 5元的原因是中煤公司仅负责洗煤厂至大新站的运输, 没有负责自矿口至洗煤厂的运费。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0年度西易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汽车煤炭运输合同》载明约定运费价格为1. 0元/吨公里; 朔州市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运费发票2份, 载明运费总额为1176623. 81元。中煤公司解释称, 因公路发票为了符合山西省“五统一”政策, 保证煤炭出省环节的连贯性,方便金硕公司在港口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 所以在公路运费发票的发货人一栏载明为大恒公司, 这也是金硕公司支付从煤矿至三阳洗煤厂的运费由郑华伟个人而非金硕公司账户支付的真正原因。(https://www.daowen.com)
三、关于防冻液费用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出具给中煤公司的3张发票总额为203609. 99元。
四、关于秦皇岛港杂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认秦皇岛港杂费1904498. 95元错误, 中煤公司先支付港杂费270 万元, 后经结算退回433343. 9元, 实际发生港杂费2266656. 1元。金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退回653759元, 实际发生应为2046241元。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的港杂费发票11张, 金额共计2046241元。在二审中, 中煤公司向该院提交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提供的《证明》 , 载明中煤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委托其办理港口业务, 向其支付港杂费270万元, 后经结算, 退回43334. 39元。中煤公司对没有发票的部分费用解释称, 该费用的支出目的是为更好地协调煤炭进港、堆存、出港、物权变更等手续, 尤其是在煤炭装卸时, 为了协调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 减少货主损失以及卸到最有利于装船合适的堆场处, 方便码头工人装货以减少损耗, 从而给货主带来利益最大化。金硕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关于销办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 载明交款人均为中煤公司, 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 年12 月2 日和2014年1月6日, 载明项目分别为“其他服务费2011. 12”和“其他服务费” , 票面金额分别为202388元、 25296元, 总计227684元。中煤公司在二审中向该院提交证据: 1. 2011年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煤炭发运合作协议》, 载明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主要为中煤公司煤炭铁路发运计划提报提供服务以及收费标准, 证明收费的必要性与标准; 2. 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 是山西省为煤炭经销地方收费的一个收款单位;3. 在网上查询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服务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 1995年8月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西统配煤炭经销公司收取服务费问题的批复》、财政局、发改委《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网络新闻关于山西取消本地销售收费为煤炭资源税改革清路, 这些内容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山西省地方政府收取该项费用的依据、标准及在2014年之前该项收费是山西省地方政府收费的其中一项, 也证明了该项服务费是金硕公司与中煤公司合作期间发运煤炭出省必要支付的费用。金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并且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由金硕公司负担的范围。
六、关于铁路计划损失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铁路计划损失费证据为: 1. 《代发煤炭合同》 , 第一条内容为: 中煤公司同意金硕公司临时利用大新站站台发运煤炭, 时间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中煤公司提供10月铁路发运正式计划, 正式计划量6列, 计划不足由补充计划补充, 以此类推平均每月 (按三十天计算) 6列。第八条约定, 由于金硕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和煤源不足种种原因 (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造成计划作废, 金硕公司负责赔偿中煤公司损失, 按每列正常计划费15万元, 补充计划5万元计算, 如果煤炭到站台后, 由于中煤公司车皮计划不能按时发货 (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铁路大修、临时政策变更等特殊原因除外) , 中煤公司承担因此给金硕公司造成的损失。 2. 2013年11月15日, 大秦铁路大新站出具的铁路发运计划单, 载明中煤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内向大新站申报的发运计划包括正式计划14列, 实际执行9列; 补充计划5列, 实际执行0列;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 3. 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9日, 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港务分公司轨道衡称重单, 载明中煤公司申请的铁路计划与该道衡称重单一一对应。金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认为不是为金硕公司报的计划, 所列到站地不是金硕公司的到站地秦皇岛港, 并且不存在经济损失。
七、关于应缴税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代发煤炭合同》约定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的规定, 缴纳国家税、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负责向中煤公司提供上站煤港口结算。中煤公司编制的《关于税费计算情况的说明》载明, 由该笔业务产生的应缴国税145043. 34 元、地税195823. 35 元、印花税18365. 15元, 共计约1659639元 (以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 。以上税款都是因代发业务必然产生的项目, 而非中煤公司在自身运营当中产生的,是代发煤炭业务的必然结算项目, 应由金硕公司承担。
八、关于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问题。中煤公司主张, 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 金硕公司提供给中煤公司的基金票与准销票为69419. 34吨, 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准销票各4020. 6吨; 因金硕公司不能全部及时提供,金硕公司拖欠中煤公司的资金以及税费200多万元不能进行彻底结算, 一并导致中煤公司不能开具出全部增值税发票, 预交税款处于挂账状况。金硕公司主张不欠基金票与准销票, 实际操作方法是金硕公司或中煤公司的业务员去销售方领取该票后交给中煤公司。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而是代发煤炭法律关系。金硕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后存在代发煤炭合同关系。该院认为, 双方对煤炭质量、价款等涉及买卖关系范围的问题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均基于代发煤炭合同关系, 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对于双方争议的代发煤炭的费用负担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铁路运费及保险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铁路运费及保险费3068. 8元, 金硕公司同意中煤公司的该项主张。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3068. 8元应当从原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二、关于公路运费问题, 金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约定运输里程是16公里, 运输吨数是74689. 21吨。金硕公司关于公路运费单价应为0. 5元/吨公里的主张没有依据, 该院不予采信。运费单价应当根据代发煤炭合同的约定, 确认为西易公司与中煤公司约定的1元/吨公里 (16×74689. 21=1195027. 36元) , 该数额大于中煤公司提交的公路运费发票载明的数额, 应当根据发票载明的数额确认公路运费为 1176623. 81 元。一审判决认定公路运费 578216 元不当, 其差额616811. 36元,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中煤公司主张其还存在无发票的 10014. 35 元实际运费支出, 因没有证据支持, 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防冻液费用和销办服务费问题。中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朔州桑源铁路多种经营服务中心向中煤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总额为203609. 99元和山西统配煤炭经销总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227664元。双方签订的代发煤炭合同约定,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中煤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代发业务的公司, 应当熟悉经营所需的各项费用。上述防冻液费和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金硕公司应负担费用的范围内, 应当认定该费用由中煤公司负担。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并且中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本案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四、关于秦皇岛港杂费问题。中煤公司主张为了协调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 减少货主损失, 存在没有发票的实际支出。金硕公司仅认可有发票的2046241元, 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该院认为, 秦皇岛中朔煤炭有限公司收取2046241元港杂费后, 已经负有监督码头工人卸载车厢内的余煤以减少货主损失的义务。中煤公司关于另外支付220415. 1 元港杂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港杂费1904498. 95元不当, 其差额141742. 05元,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五、关于铁路计划损失费问题。中煤公司提交的铁路发运计划单,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 而金硕公司的煤炭均应铁路运输至秦皇岛港, 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为金硕公司准备的发运计划作废以及计划作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煤公司关于金硕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应缴税款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应负担应缴国税1450543. 34元、地税195823. 35元、印花税18365. 15元, 共计约1659639元 (以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数额为准)。但中煤公司尚未缴纳前述税款, 也没有提交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缴税额或准确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发煤炭合同约定,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 代发煤炭合同没有约定国税、地税、印花税由金硕公司负担, 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该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基金票、准销票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4020. 6吨, 导致中煤公司不能开具出全部增值税发票。金硕公司主张不欠基金票与准销票。该院认为, 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缺乏证据支持, 无法确认。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而导致其不能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 但是中煤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需要先收到全部基金票, 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煤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依据, 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是在确认中煤公司发生代发费数额的基础上计算应开增值税发票数额, 该院根据上述理由确认中煤公司发生代发的数额在一审判决确认数额基础上增加了 761622. 21 元 ( 3068. 8 元+616811. 36 元+141742. 05元) , 故中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应当相应变更为17261367. 74元 (18022989. 95元-761622. 21元) , 如不能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亦应变更为2508061. 98元 (1726l367. 74元÷1. 17×0. 17)。
综上, 一审判决确认的铁路运费、公路运费、港杂费金额存在误差, 应当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中煤公司退款总额中扣除, 中煤公司应当退还代发煤炭费用934771. 14元。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有误, 该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返还代发煤炭款934771. 14元; 三、变更济宁中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价值为17161367. 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不能按时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则应当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2508061. 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3 元, 由金硕公司负担23177 元, 由中煤公司负担9466元并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8元, 由金硕公司负担9010元, 由中煤公司负担11058元。
再审阶段, 围绕再审请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秦皇岛港杂管理费220320元是否发生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有发票的港杂管理费已经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煤公司主张尚有其他该项支出220320元, 但没有发票予以证明, 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对中煤公司有关再审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铁路计划是否属实的问题。中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大秦铁路大新站出具的铁路发运计划单载明, 中煤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在大新站申报的发运计划正式计划14列, 实际执行9列; 补充计划5列, 实际执行0列; 载明的列车到站地分别为上海、广州、凌源东。虽然这些计划中载明的所到港并非秦皇岛港, 但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港务分公司轨道衡称重单与中煤公司申请的铁路计划一一对应, 且本案中已经实际发运9列的有关文件载明的所到港亦非秦皇岛港, 故应当认定这些计划确实是为发运金硕公司煤炭所申请。三、关于是否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的问题。中煤公司主张金硕公司拖欠基金票和准销票, 应赔偿其有关损失,但仅提交了金硕公司已经交付的有关票据, 而无证据证明金硕公司尚拖欠有关票据, 原审判决对中煤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四、关于铁路计划报废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从《代发煤炭合同》内容整体分析, 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及违约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金硕公司的煤炭运输, 而且在于保障中煤公司对有关站台和设备的运营成本和效益, 故有关铁路计划作废给中煤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申请铁路计划本身的成本, 而且应当主要包括中煤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期待利益损失。对金硕公司以中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铁路计划损失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代发煤炭合同》主要约定由中煤公司利用其拥有的合法铁路发运煤炭手续、铁路发运计划、大新站万吨列装车站台、全套装车设备为金硕公司提供发运煤炭和代付购煤款等服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发煤炭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 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代发煤炭合同》涉及的费用结算问题。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将当月计划发运的煤炭货款、铁路运费等发运费用汇入中煤公司账户。中煤公司帮助金硕公司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中煤公司扣除购煤款、公路运费、铁路运费、进项税、代发费、港杂费等发运费用后, 将剩余款项拨付给金硕公司。根据该条约定, 并由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煤公司受金硕公司委托发运煤炭并收取代发费, 故该合同所称发运费用应指发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明确列明的六种费用, 且均应由委托方金硕公司承担。第一, 关于防冻液费用203609. 99元和销办服务费227664元的承担问题。中煤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铁路部门收取防冻液费用和销办服务费的相关文件和收费发票以证明是发运煤炭必须产生且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审判决仅以中煤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代发业务的公司, 应当熟悉经营所需的各项费用, 防冻液费和销办服务费不在合同约定金硕公司应负担费用的范围内, 且无法证明是为本案义务所支付的费用为由未予认可错误。第二, 关于发运成本损失费100万元的承担问题。 《代发煤炭合同》第一条约定, 合同期内的铁路发运计划量至少为18列。第八条约定, 由于金硕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和煤源不足种种原因 (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 造成计划作废, 金硕公司负责赔偿中煤公司损失, 按每列正常计划15万元,补充计划5万元计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 金硕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00万元 (正常计划费15万元/列×5列+补充计划5万元/列×5列)。原审判决对该违约责任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综上, 原审判决对金硕公司应当给付中煤公司的发运费用及赔偿金额共计1431273. 99元 (203609. 99元+227664元+1000000元) 未予认定, 而认定中煤公司应向金硕公司返还代发煤炭款934771. 14元错误,对金硕公司关于中煤公司应当返还代发煤炭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代发煤炭合同》涉及的纳税金额负担和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代发煤炭合同》第四条约定, 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 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 负责向中煤公司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 中煤公司凭金硕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港口结算。因此, 虽然中煤公司依法负有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但因此发生的纳税金额应由金硕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正确, 但判决中煤公司如不能按时开票则应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错误。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 中煤公司帮助金硕公司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 故中煤公司接受第三方公司增值税发票实属正常, 亦说明案涉煤炭的买受人均为金硕公司, 中煤公司仅为金硕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对金硕公司关于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中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增值税等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 因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了金硕公司应当给付中煤公司的1431273. 99元, 涵盖了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返还金硕公司的934771. 14元, 中煤公司无须向金硕公司返还款项, 故其应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数额应为19719383. 56 元 ( 51442800 元-4000000 元-7495543. 4元-20227873. 04元) 。
综上,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鲁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中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硕公司开具与19719383. 56元销售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3 元, 由金硕公司负担32593 元, 并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 由中煤公司负担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68 元, 由金硕公司负担20018元, 由中煤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张小洁; 书记员: 杨婷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