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为人代表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合同等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中的表见外观
——庆丰公司与轻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行为人代表公司参加投标、签订合同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 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 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申2743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轻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史育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春东,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敬,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庆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于云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艳成,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孙丹某。
一审被告: 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 孙丹某, 系黄某甲母亲。
一审被告: 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 孙丹某, 系黄某乙母亲。
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丰公司、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东、陈敬, 被申请人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成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轻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长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庆丰公司对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轻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1. 原审判决认定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即《合同书》 ), 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黄宝某与于云某签订的, 轻工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 案涉《合同书》上加盖的轻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2. 在黄宝某并未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以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为由, 判决轻工公司对黄宝某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缺乏法律依据,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原审判决关于“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轻工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及黄宝某为其代理人”的认定, 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庆丰公司答辩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不存在轻工公司陈述的“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请求裁定驳回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 1. 轻工公司在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未予接受其鉴定申请, 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一审判决明确表述“没有必要对轻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2. 庆丰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本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在轻工公司认可“黄宝某是项目经理”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轻工公司向庆丰公司的付款行为等于追认轻工公司授权给黄宝某签订买卖合同。轻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排除轻工公司支付钢材款, 是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的身份, 故仅以“轻工公司公章的真伪”来确定轻工公司是否签订买卖合同, 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已无实际意义。且在原审过程中, 证人已出庭证明钢材已全部运至凯利公司工地。 3. 原判决并未仅依据“挂靠、表见代理”等行为, 而认定轻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依据案涉工程的竞标、施工合同的签订、案涉买卖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付款人以及另案主张工程款的民事主体均系轻工公司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轻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外, 现轻工公司已另案向凯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钢材款。 4. 于云某的行为系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庆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是该行为的追认, 原判决无须赘述。
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过程中, 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并对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轻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该公司2016年8月22日取得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旨在证明案涉合同书的结尾处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说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庆丰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主要理由如下: 1. 该鉴定是轻工公司单方委托, 非经法定程序作出。 2. 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代表样本为轻工公司提供, 该代表样本与代表检材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能确定, 该代表样本是否在公安机关或银行备案不能确定。 3. 鉴定意见第五条也仅论述印文不是现在使用的印章, 现在无法查明轻工公司是否更换了印章。 4. 鉴定用的检材为复印件, 复印件不能代表检材使用。5. 轻工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此合同书的追认, 鉴定印章真伪没有实际意义。
因庆丰公司对轻工公司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形成于原判决生效以后, 在形式上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轻工公司公章印文与轻工公司提供的代表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即“合同书落款处 ‘轻工公司’ 印章印文不是出自轻工公司现使用印章所盖印”, 却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轻工公司使用公司印章情况以及是否使用过该枚印章, 而且该鉴定意见系轻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 轻工公司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实际施工, 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庆丰公司所售出的钢材亦用于轻工公司工程, 轻工公司曾向庆丰公司电汇钢材款”等基本事实,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轻工公司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书是轻工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或者是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 缺乏证据证明, 该合同系黄宝某以其个人名义与于云某签订, 出卖人是于云某, 买受人是黄宝某, 合同内容跟轻工公司没有关系, 黄宝某给于云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并没有记载“轻工公司”和“庆丰公司”的字样。本院认为, 案涉工程系黄宝某代表轻工公司与发包人凯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 轻工公司亦认可其与黄宝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案涉合同上加盖了轻工公司和庆丰公司的公章, 虽然轻工公司否认该印章系该公司所有和使用, 但该合同系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 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公司亦向庆丰公司支付过案涉合同项下的钢材款,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 不能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伪造证据问题。轻工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是指本案合同书上加盖的轻工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公章, 理由就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 黄宝某挂靠轻工公司负责该公司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活动, 对外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使用带有“轻工公司”字样的印章, 符合其挂靠轻工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合同书上的印章印文不是轻工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所盖印, 仅能说明两种印章印文的不同之处, 不能得出合同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结论, 也不能得出黄宝某使用该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伪造证据的结论。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轻工公司认为, 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原判决既认定黄宝某是合同主体, 又认定黄宝某以轻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自相矛盾; 二审判决认定黄宝某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轻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审查情况看,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黄宝某已经得到轻工公司的授权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但庆丰公司在与黄宝某签订合同时, 就是认为黄宝某代表的是轻工公司, 才与之订立合同的, 其并不知道黄宝某没有代理权, 也无证据证明庆丰公司与黄宝某恶意串通损害轻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从黄宝某代表轻工公司参加投标,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活动来看, 庆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黄宝某是能够代表轻工公司的, 即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宝某有权代理轻工公司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上述行为和表象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特征, 应当认定黄宝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轻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判决判令孙丹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或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虽有不当, 但并未加重轻工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 该适用法律问题并没有导致原判决结果错误, 因此, 不能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轻工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 再审申请人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轻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珂; 审判员: 李明义、张能宝; 法官助理: 崔福涛; 书记员: 张丹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