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
——深雕公司与太阳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 法院亦可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径行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18) 最高法民申3953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 深雕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志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砚, 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 太阳城公司。
负责人: 吉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仲彰, 北京大成 (长春) 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阳城公司 (以下简称太阳城)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吉民终49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https://www.daowen.com)
深雕公司申请再审称: 1. 另案中,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长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吉民终1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595号民事裁定, 认定事实有误, 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双方签订的《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并无“ 《太阳家居方案设计文本》仅是效果图”的约定, 本案中四家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 确认《太阳家居方案设计文本》是施工图。深雕公司作为新证据, 再次向法院提交。《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 深雕公司应提供施工图纸, 该条款实际是按照太阳城的设计意图, 由深雕公司完善细节图纸。 “合同附件”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用“合同第三条第3 项的细节图纸”否定“合同附件四整体施工图纸”的证明效力, 违背装饰行业的常识和合同约定。且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为“拆旧建新” , 由此理解A、 C座建筑施工面积,更为准确。消防门是典型的增加项目, 而非原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另案中, 鉴定不能并非深雕公司不配合, 而是吉林中信工程公司不具备现场测量工程量的资质, 更不具备现场测量的能力, 其出具的《鉴定委托退回函》未经庭审质证, 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本案中, 瑞德公司对未完工项目的造价鉴定不合法。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太阳城使用不当造成的, 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修复鉴定, 程序不合法。本案并不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 判决深雕公司承担违约金, 于法无据。另案和本案为关联案件, 应当合并审理。深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阳城提交意见称, 深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是否有误; 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鉴定是否有误; 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审、二审判决深雕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有误。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太阳城与深雕公司签订的《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 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为“太阳家居A、 C座外立面现状面积” 。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太阳城于2014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认为深雕公司违约, 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深雕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递交反诉状, 其后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撤回了反诉。深雕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 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 由太阳城支付变更工程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案作出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长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吉民终15号民事判决确认, 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为A、 C座建筑外立面的全部现状面积。深雕公司就另案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已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 (2017) 最高法民申59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案中, 深雕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通过抽签选定吉林中信工程公司作为鉴定单位。由于深雕公司未按照《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提供施工图纸, 导致鉴定不能。在工程造价鉴定上, 深雕公司亦不同意按国家定额标准进行鉴定, 故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由深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 太阳城与深雕公司签订的《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书》的施工范围为A、 C座建筑外立面的全部现状面积, 该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因此, 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范围,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鉴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 经一审法院委托,瑞德公司作出《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 (未施工项目)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吉瑞建造鉴字 [2015] 第007号), 鉴定结论为太阳家居外立面装饰工程未施工项目造价为1549954元。深雕公司主张瑞德公司鉴定结论不合法,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 经太阳城书面申请, 由一审法院委托, 建大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太阳家居外立面工程修复设计》, 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太阳家居外立面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最终形成鉴定结论: 修复费用造价为215110元。深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太阳城不当使用造成, 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鉴定程序不合法, 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将上述修复费用从太阳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是包死价, 原则上不增不减。对于增项工程款, 双方经协商在《太阳家居装修工程增项结算》中已确定为1795152元, 深雕公司认为消防门属于增加项目, 太阳城应另行支付, 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深雕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 并约定每逾期一天, 深雕公司向太阳城支付2000 元违约金。经查, 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部分, 深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 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项目, 故一审、二审法院酌定以深雕公司擅自停工之日, 即2014年3月30日起,至太阳城通知深雕公司解除合同之日, 即2014年5月13日止, 按每日2000元计算, 深雕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8000元, 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 深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深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张代恩、潘杰;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记员: 隋欣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