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1) 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时, 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2) 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仍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终312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龙头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 石田英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祁俊远,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东,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委托代理人: 尤杨,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程世刚,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 高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 ( 2013) 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 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 (2015) 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骏远、张东, 宫下正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杨、程世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 宫下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2005年11月11日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决定破产, 并指定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依据日本法律享有管理破产企业资产, 清收破产企业债权的权利, 有权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龙头房地产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8号北京龙头公寓的开发商。北海株式会社 (后更名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 是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外方股东, 依约负责投入开发北京龙头公寓的全部建设资金。自1993年开始,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对建设北京龙头公寓进行投资。 1995年3月31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确认书》 , 约定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供40亿日元资金建设北京龙头公寓,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取得北京龙头公寓40%房屋所有权, 相关权利的转让登记由双方协商确定。同年9月22日, 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共同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确认将北京龙头公寓40%的部分以40亿日元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销售, 并表明已经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交付完成。 1996年11月20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约定将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以40亿日元转让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上述款项, 并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负担所有登记税费。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5年12月11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共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40亿日元购房款。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北海株式会社向日本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文件中, 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可。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应予保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且房屋亦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依法应当取得北京龙头公寓40%的房屋所有权, 有权要求龙头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并将40%的龙头公寓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龙头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并将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 (按龙头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登记的全部地上居住面积) 40%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 三、龙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龙头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 我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从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从未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依法不成立, 更不可能有效。宫下正某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我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一事不属实。我公司从未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签订过上述合同, 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严重违法, 系伪造、编造, 且无原件、无签字, 所盖印章系伪造。合同当事人信息与当事人交易的信息错漏百出。合同价格条款及支付条款的约定违法且荒唐, 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购房款。买卖合同的文本形式严重违反政府强制性规定, 没有中文文本, 且文本数量违法。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宫下正某的诉求明显矛盾。费用条款约定违法, 且合同未贴印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曾经再三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不承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购房及代管房产事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安某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当庭作证,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清算人尾方某就买卖合同事宜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过书面证明否认签署过该买卖合同,并证实买卖合同上所盖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系伪造。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件中, 其代理律师加滕悟也全然否定签署过买卖合同并称合同上所盖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系伪造, 并主张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二) 买卖合同无履约事实。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购房款, 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务记录和财务账簿中均没有购买我公司房屋的资金支出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记载。(三) 宫下正某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宫下正某提交的所谓我公司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3994号破产案件系冒用我公司名义提起的错误案件, 已被撤案, 我公司对该案自始至终毫不知情; 而宫下正某所称的13543号破产案件是北海株式会社依据日本法向日本法院提起的, 与本案无关。宫下正某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来源于已被撤销的、错误的、无效的3994号破产案件材料。 (四) 宫下正某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其真实性均无从考证, 证据没有证明力。数亿元人民币标的的买卖合同, 宫下正某提供不出原件, 情、理、法讲不通。在日本法院存档的并非原件, 同样是复印件, 公证认证并没有证明这些证据与原件进行过核对, 宫下正某其他并非来源于日本法院的部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原件,公证认证的内容也是仅与复印件相符, 真实性无从确认。买卖合同复印件是宫下正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最重要的证据, 合同的签订地是中国, 明确写明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宫下正某向中国法院起诉, 合同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明力, 能否作为立案依据, 必须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不能以依据日本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决内容或者认定意见作为中国法院的审理依据。 (五) 日本法院1930号决定书依法无证明力, 未经我国司法承认的外国法院破产裁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六) 宫下正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七) 宫下正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龙头房地产公司系阳光公司、四达厂、日本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年11月26日在北京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约定: 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里1号院, 0. 97公顷的占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及物业管理等业务。合营公司的建设内容和规模是: 建设高档公寓楼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 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 合营公司注册资本, 由北海株式会社以外币现金形式投入, 注册资本与总投资的差额部分, 由北海株式会社负责筹措解决, 以自有资金投入。
1993年11月10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甲方) 与北海株式会社 (乙方) 签署《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决定对北海株式会社在北京建设、分售公寓的事业投资1000万美元, 并享受因此事业而得到的利润分配, 甲乙双方特签署下述条款为内容的备忘录。投资物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院, 土地面积9723. 32平方米, 施工面积48564. 92平方米, 投资物件如有变更, 乙方将详情通知甲方。出资方法约定每次出资由乙方将汇款收款人等通知甲方。 1993年11 月100 万美元、 1993 年12 月200万美元、 1994年1月300万美元、 1994年6月400万美元。结算方法约定利润的计算由乙方负责, 并附上计算资料报告甲方。甲方的分配金额为: 利润除以投资总额再乘以甲方投资金额的所得金额。结算于全部工程结束后半年以内进行,关于未售完公寓、应收房款等涉及结算的事项, 由甲乙双方协商。本金偿还约定为根据公寓分售的进展情况资金上有了富余时, 在利润分配之外, 随时将本金偿还给各投资方。乙方将甲方的投资情况于每年3月和9月以及根据甲方的要求随时报告甲方。并根据需要提交书面资料。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备忘录原件, 表示是宫下正某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清算人处收到的文件。
1995年3月31日, 北海株式会社 (甲方)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乙方) 签订《确认书》, 达成如下协议: 项目名称为北京龙头公寓, 土地使用权证市朝中外国用 (94) 字第00105号, 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国外销售许可: 京房市外证字第063号。竣工预定日期1995年10月。乙方就甲方在中国北京实施的龙头公寓建设项目向其提供40亿日元的资金, 从而取得分售以及租赁用的住户专有对象总面积 (32554. 6平方米) 的40%。 40亿日元资金中, 30亿日元用现金提供, 剩余的10亿日元从建筑物所取得的收益来充当。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的权利转让登记及建筑物的经营等事宜, 今后由甲乙双方及有关法人、机关经协商后作出决定。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确认书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确认书系原件。
1995年9月22日, 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第1条 (完成交付) 物件于1995年年底完成, 并向贵公司交付。第2条 (销售金额) 北海株式会社及龙头公司将上述物件的40%的部分, 以总金额40亿日元向贵公司销售。第3条 (收取金额) 北海株式会社于今日从贵公司处收取前条规定的销售款一部分, 即3763510000日元。第4条 (合同) 因完成检查后,建筑面积由当局来确定, 故拟在制作登记文件的同时制作合同书。对此, 亦可根据贵公司的要求进行。第5条 (登记) 关于向贵公司销售的部分的登记事宜, 在完成检查后, 应立即进行。关于专有部分的登记以区分所有为原则, 共有部分的登记以按份所有为原则。第6条 (租赁) 关于贵公司委托租赁的部分, 应从与本公司的租赁部分合计所获得的收益中, 扣除管理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后, 按照面积来进行分配。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备忘录原件, 表示是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清算人处收到的文件。
1996年11月20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 (甲方) 与买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乙方) 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约定: 双方根据甲方的关联公司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与乙方于1995年3月31日达成的确认书, 就下列物件的买卖事宜签订以下列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买卖物件详情: 建筑物系下列建筑物的居住部分 (32554. 6平方米) 的40%, 土地面积中与建筑物权利面积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面积表示为甲方算出的面积, 其与今后当局所决定的登记面积不一致。建筑物详情: 名称北京龙头公寓, 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市朝中外国用 ( 94) 字第00105号, 土地使用面积9700平方米, 土地使用期限70年 (1994年7月12日至2064年7月11日) , 国外销售许可为京房市外证字第063号, 建筑面积49000平方米。第1条上述物件 (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 的销售价格为40亿日元, 具体为: 土地使用权部分10亿日元;基础设施部分5亿日元; 躯体构造部分10亿日元; 内装设备部分15亿日元。第2条乙方向甲方的关联公司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上述款项。第3条乙方需要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登记时, 应由乙方负担包括登记资料的制作费用等在内的与登记有关的所有费用、税款等。第4条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等的解决应通过双方协议决定, 并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双方在此签订本合同两份, 双方各持一份为证。该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中国北京市。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份合同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份合同系原件。
同日,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内容为: 特此通知,从即日起, 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的40%已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进行该交付时, 本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就下述租赁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关于龙头公寓租赁委托的协议内容: 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龙头公寓居住部分发生的租金中扣除税款即管理费后, 将其收入的40%分配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就不动产收入的税款扣除部分, 营业税及房地产税合计占17%。关于其他税款, 在其发生时通过协商决定负担事宜。关于管理费, 每月的征收额为1000日元每平方米, 其对象面积为33590平方米。关于对象面积, 今后在当局算出登记面积时重新考虑。产生管理费的业务如下, 维修、改造、改良等的费用另行结算。 1. 租赁营业业务; 2. 用水、用电、用气费用及冷暖气费用的支付 (租赁合同上, 用电、用气费由出租房承担) ; 3. 家具家电及易耗品的修理、更改, 以及内装设备的维修工作; 4. 上班上学的交通车、紧急车辆等的服务;5. 居住的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的清扫工作; 6. 诊所、体育馆、游泳池、浴池、学校、幼儿园等的设施的维护及运营。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 处理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有关龙头公寓的租金等的结算事宜。宫下正某没有提供该通知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该份通知系原件。
对于宫下正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龙头房地产公司均予以否认, 表示宫下正某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没有与原件核对的证据, 并提出1996年11月20日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上双方印章均系伪造。
宫下正某为了证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 提交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11月30日至1995年12月11日30张共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 载明的收款人中主要是北海 (株), 还有北海 (株) 中国室、池田典某、北海 (株)代表取缔役石田英某、新兴产业 (株) 、大成 HomeEngineering (株) 、丸十木材(株) 、 (株) JPJ、 (株) 西山公务店、青木纯某、河野英某等。该部分票据宫下正某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3994号破产案件)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中取得。该部分票据宫下正某不能提供原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因该部分票据没有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
宫下正某为了证明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所购房产存在租赁委托事实, 提供了1997年2月25日至2003年1月25日的《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 , 其中有一部分上面盖有北海株式会社印章和代表取缔役石田英某名章。宫下正某没有提供上述结算书原件, 表示是从日本法院受理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 ( 3994号破产案件)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交日本法院的证据中取得, 日本法院的证据说明书中表明上述结算书系复印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因上述结算书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 并表示上述结算书均系宫下正某编造, 因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往来, 所以存在款项往来情形。如果按照宫下正某主张系租金结算收益, 那么其中计算数字大部分有误, 显系宫下正某编造, 并提交了校正的计算表。
为了证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 宫下正某提交了从日本法院取得的如下证据:
一、 3994号破产案件中龙头房地产公司的申请陈述。 2005年3月, 龙头房地产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在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债务人破产。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的理由为: 第一, 当事人: 1. 申请人系日本法人北海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 系作为从事不动产开发、建筑管理等业务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中国法人, 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路松榆南里1号的总面积达49000平方米的“北京龙头公寓” (下称本建筑物) 进行管理的公司。 2. 债务人成立于1976年4月, 系以阳台、露台、晾台、外墙材料等建筑用金属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为营业目的、资本金为8000万日元的株式会社, 已因2002年1月7日第一次票据拒付之故陷入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现已停止营业 (甲2) 。第二, 债权的存在: 1. 上述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年11月时起获得债务人提供的总额为40亿日元的资金, 开始本建筑物建设工程。本建筑物建成于1995年10月前后, 为申请人所有。其间, 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与债务人于1995年3月31日签订了确认书 (甲3) , 一致同意作为债务人提供上述资金的回报, 使债务人取得一部分建筑物 (份额比例) 。根据该确认书的规定, 1996年11月, 本建筑物的住户专有对象总面积的40%由申请人出售给债务人, 债务人取得了该部分 (甲5) 。但债务人迄今为止并未办理上述份额比例的登记手续。 2. 伴随上述份额转让, 申请人及债务人一致同意, 截至1997年1月10日, 债务人将其拥有的本建筑物份额部分的管理委托给申请人; 申请人收取本建筑物的房租等, 从中扣除5%的营业税、 12%的房地产 (不动产收入) 税及管理费后, 将余额中与债务人份额相应的金额每月支付给债务人; 管理费中包括水、电、煤气费及采冷采暖费、班车等运输服务费、公共部分及专有部分的清扫费、体育馆、幼儿园、辅导班等设施维护费及补助费用, 每月每平方米按1000日元计算; 改装、改建费用等应另行计算, 以后每月向债务人提出结算书进行结算 (甲6) 。但2002年12月以后, 由于债务人的经营情况恶化, 所以停止了结算书的发送不再进行结算。但2003年、2004年2年的本建筑物的相应房租等收入 (甲13) 如附表所示, 长期收入分别为30664235. 97元人民币、 25745882. 07元人民币; 短期收入 (因下述改建成宾馆而产生的住宿费等) 分别为 4217573 元人民币、 5735778 元人民币 (以上合计为66363469. 04元人民币)。其中债务人的收入占40%, 为26545387. 62 元人民币,从中扣除上述17%的税金后, 再从剩余的22032671. 72元人民币中扣除2年的管理费12806354. 25元人民币, 最后为负3580036. 77元人民币。如以2005年1月最后一天时的1元人民币兑换12. 59日元的汇率计算, 结算金额应会出现45072663日元的赤字。 3. 另外, 申请人为将一部分本建筑物改建成宾馆而计划了大规模改建, 并于2000年4月以后具体实施, 仅提出甲7及甲8就至少支出了1634万元人民币。有关该支出的债务人负担部分为相当于40%的6536000元人民币 (按上述汇率换算成日元为82288240日元) , 所以, 申请人拥有要求债务人返还同于该金额的垫付款的请求权。第三, 债务人的情况: 1. 债务人系1976年4月成立的原本以销售警报器为经营目的的公司。后因开发住宅装修用外墙材料等商品, 并采取由提成制推销员到个人住宅上门推销, 争取订单的方法增加了销售额, 通过电视广告提高了知名度, 最兴盛时期在全国有63家分公司。但是由于市场萧条及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等导致订货减少, 加上其登门推销的方法被指为强行推销以致经营状况骤然恶化, 债务人3年连续出现赤字。 2. 债务人因2003年1月17日第二次票据拒付之故受到银行停止交易的处分, 事实上已破产 (甲2) 。推测债务人仅国税本税一项的滞纳金额就达到3787000000日元以上 (甲12) , 其负债总额约达到220亿日元, 债务人现已停止支付, 至今仍处于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3.债务人在受到上述停止银行交易处分之前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解散决议, 该内容经过了商业登记, 可是清算人并没有申请特别清算程序, 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巨额债务没有进行法律上的清理。另外, 债务人于2003年1月6日对申请人外的北海发出了通知 (甲9) 称其已将有关本建筑物建设工程的出资金或本建筑物40%的份额转让给了特定的债权人, 并通过该债权人申请人外的北海株式会社协商, 但北海株式会社指出, 该处理行为有可能属于否认行为, 因此拒绝了该请求。债务人于2005年1月, 将上述转让撤回, 撤回后再度要求北海株式会社进行答复, 基于上述理由, 希望对债务人立即作出开始破产程序的决定。 2005年11月2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法院提出了撤回申请书, 表示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撤回全部申请。
龙头房地产公司对3994号破产案件的提出和撤回申请均予以否认, 表示非龙头房地产公司所为, 系被冒名申请, 所有文件均是编造。
二、日本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 , 鉴定结论是: 3994号破产案件申请人向日本法院出具的《诉讼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印章样式与其2011年12月27日提交给日本法院的证明申请书 (请对贵庭2005年第3994号破产申请案件系已撤销案件予以证明) 和收据 ( 2005年3994号破产申请案件的证明书1份已收悉) 以及2012年1月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龙头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表示鉴定程序不合法, 鉴定单位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机构, 委托方也不是原审法院, 故对合法性不认可; 鉴定材料由宫下正某单方提供, 对来源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故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三、 1. 北海株式会社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件 (13543号破产案件)中作为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2005年11月11日的陈述书, 对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及房产委托管理等有关事实进行了表述和确认。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书, 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此时已不担任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 石田英某亦系被冒名, 且13543号破产案件的申请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关于北海株式会社的注册登记状况, 记载为石田英某2002年8月20日重任, 2003年8月20日辞职; 2003年8月20日任职, 2005年4月20日辞职; 2005年4月20日就任, 2005年10月24日辞职。 13543号破产案件北海株式会社提出申请时法定代表人为石田英某。
2. 13543号破产案件北海株式会社代理律师 (与3994号破产案件代理律师相同) 向日本法院提交的代理词, 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有关事实。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上述代理词的真实性, 表示13543号破产案件的申请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3. 2005年12月27日, 东京高等裁判所第4民事部作出2005年第1930号对开始破产程序决定的上诉案件 (原审东京地方裁判所2005年第13543号破产案件) 决定: 驳回本上诉。该决定上诉方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对方为北海株式会社。决定认定的事实为: (1) 对方曾于1993年计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开展面向日本企业出售、出租公寓的项目 (下称本项目), 与当地企业设立了合资公司。 (2) 对方与上诉人之间曾于1993年11月10日签订了备忘录 (乙1), 约定上诉人为本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 对方将按投资额向上诉人分配相应的利益, 但此后该内容变更, 1995年3月31日, 对方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确认书 (甲3) ,约定上诉人提供 40 亿日元的资金, 并取得出售或出租的住户专有对象面积(32554. 6平方米) 的40%。 (3) 在1993年11月至1995年12月这段时间, 上诉人向对方共汇款40亿日元, 履行了上述确认书规定的义务。 (4) 本项目所涉公寓(以下称本公寓) 于1996年7月左右完工, 同年11月20日, 上诉人与上述当地合资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 约定上诉人以40亿日元货款承购相当于本公寓住户专有面积40%的部分。当时, 上诉人还同意委托对方对上诉人的本公寓住户专有部分进行管理, 管理费定为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 (包括水、电、煤气费及采冷采暖费、班车运输服务费、清扫费等), 采用从房租等收入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方法结算, 据此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住户专有部分的管理费为每月13436000日元。(5) 在1995年11月至2002年12月这段时间, 对方每月汇给上诉人其应得的收益, 当时还寄送记载了从本公寓房租收入中扣除各项税款和管理费后的所余金额以及保证金收支核算款合计金额的核算书 (甲6、 22) 。但2002年1月以后核算额变为赤字, 核算书的寄送也停止了。 (6) 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2年内,本公寓的上诉人所有部分的收入为人民币26545387. 72元, 从中扣除5%的营业税和12%的房地产税共计17%的税款, 所余金额为22032671. 72元, 再扣除2年的管理费25612708. 5元, 其结果为负的3580036. 77元, 若按2005年1月底1元人民币相当于12. 59日元的汇率折算, 为45072663日元。 (7) 2000年当地合资公司进行了本公寓外墙粉刷、客室改装工事等工程的外包, 合计支出了人民币1634万元。根据上述事实, 作为本公寓管理费的请求权, 对方对上诉人拥有45072663日元的债权。另外, 根据管理委托合同, 对方还拥有相当于上述改装工事等费用的40%的人民币6536000元的付款请求权 (按上述汇率折算为82288240日元的付款请求权) 。上诉人认为有关本公寓的买卖合同 (甲17) 系伪造, 并主张与对方之间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但是, 买卖合同 (甲17) 所根据的是在其之前于1995年3月31日签订的确认书 (甲3) , 买卖合同书上所盖的上诉人名下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相比照, 肉眼看不出印章的同一性上有问题, 约定内容上也没有上诉人应拒绝签署的内容, 上述买卖合同可认定真正成立。另外, 既然上诉人取得了本公寓住户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又不自己进行其管理, 就只能委托他人管理, 鉴于与本公寓有关的资金提供是通过对方进行的, 本公寓的收益自1997年1月至2002年12月长期以来一直是对方在扣除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管理费后向上诉人支付的, 应该认定上诉人与对方之间达成了包括收领收益在内, 上诉人委托对方进行本公寓管理, 并按每平方米每月1000日元支付管理费的口头协议。另外, 上诉人主张其虽然向本项目投资了40亿日元, 但实际上本公寓用其中30亿日元建成, 10亿日元属于多支付部分, 上诉人拥有其返还请求权。另外, 由于本公寓全部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 上诉人还拥有对方收领的超过相当于40%部分的房租等的支付请求权。但本案并没有本公寓用30亿日元建成的确凿证据, 反而是上诉人又提出本公寓建筑费为84亿日元的证据 (乙3) 等, 其主张前后矛盾。因此, 上述主张不予采用。上诉人还主张本开始破产程序申请的目的在于试图避免对方追究上诉人与对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败诉, 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和解处理, 这属于申请权的滥用。但上诉人于2003年1月7日发生票据拒付, 已停止营业 (甲2) , 显然陷入无力支付债务的状态, 从本案所有记录中均无法找到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申请权滥用的佐证。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决定没有不当之处, 本上诉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并按照主文作出决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该份判决书没有经过中国法院法定程序的确认, 虽然真实但不存在合法性, 且日本法院审理的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不能清偿债务是否破产的案件, 没有权利审理本案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争议。
4. 鉴于龙头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由于宫下正某明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在中国仍以该合同成立为前提提起了不当诉讼即本案,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日本法院提出了其因负担应诉所需费用而蒙受了损失等主张, 要求宫下正某就非法行为支付800万日元的诉讼, 宫下正某提交了2014年11月27日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的2013第32969号判决, 判决“驳回宫下正某的请求” 。在该判决的判断部分载明:“宫下正某在破产案件 (本案龙头房地产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分别提起的破产申请案) 中一直主张买卖合同成立, 所以不能说由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以该宫下正某主张为前提的另案诉讼会导致给宫下正某造成不当负担的结果; 鉴于以买卖合同为前提, 本法庭作出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手续的决定, 针对对该决定的即时上诉, 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判断, 不能说龙头房地产公司已经知道本买卖合同是虚构的; 不能断定能够轻易地知道本买卖合同是虚构的, 因此可以说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正当行为。关于基于买卖合同的买卖款的支付, 根据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律师制作的汇款一览表及法庭辩论全过程可以认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宫下正某的母公司北海株式会社进行了40亿日元以上的汇款, 宫下正某在本破产案件申请中承认这是根据买卖合同进行的支付, 而宫下正某在本案中主张, 该款项的大部分都已经被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使用, 即使该事实被认定, 也不构成对基于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支付事实的否定理由。证明本买卖合同成立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了买卖款的证据存在, 并且从发展至另案诉讼的经过等来考虑, 即使本破产申请案件以前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决算报告书中没有计入与本建筑有关的土地、房屋资产, 此外关于本买卖合同有对宫下正某有利的证据, 也不能影响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属正当行为的上述结论。”该案已于2015年4月23日被东京高等裁判所2015年第68号损害赔偿请求上诉案件判决维持生效。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日本法院是针对宫下正某是否构成滥诉而进行的判决,没有权利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且没有经过中国法院法定程序的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 鉴于3994号、 13543号破产案件中涉及的两个权利争议主体, 宫下正某提交了:
(1)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 部于2008 年2 月26 日作出的2007 年第82091号决定 (基本案件2005年13543号) : 1. 确认申请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1所记载房屋的100分之40的共有份额; 2.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2所记载土地使用权的100分之40的准共有份额; 3.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 4. 对方 (株式会社千利) 须通知北海株式会社 (总公司所在地: 东京都中野区中野五丁目52番15号, 代表人代表取缔役古川某) 经申请人行使否认权、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已重新纳入破产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中。附件中的房地产清单中房屋和土地的位置载明朝阳区新南新园西路, 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头公司。附件中的债权等清单载明, 根据破产人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 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 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1995年3月31日的确认书, 1996年11月20日的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及1996年11月20的通知书, 破产人对北京龙头公司所拥有的, 从附件房地产清单记载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产生的房租收入中扣除租税负担及管理费后所得金额的40%的分配请求权、 40亿日元出资金的退还请求权、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及其他基于上述各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https://www.daowen.com)
(2) 2007年11月6日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部作出的2007年第82084号决定 (基本案件2005年13543号) : 1. 确认申请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 对方为株式会社, MarketTrusty) 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1所记载房屋的100分之40的共有份额; 2.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房地产清单2所记载土地使用权的100分之40的准共有份额; 3. 确认申请人拥有附件债权等清单所记载的债权等。附件中的房地产清单中房屋和土地的位置载明朝阳区新南新园西路, 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头公司。附件中的债权等清单载明, 根据破产人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 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 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1995年3月31日的确认书, 1996年11月20日的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及1996年11月20的通知书, 破产人对北海株式会社所拥有的, 从本公寓出租产生的房租收入中扣除租税负担及管理费后所得金额的40%的分配请求权、 40亿日元出资金的退还请求权、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及其他基于上述各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
龙头房地产公司表示上述日本法院的两个决定只是解决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另外两个主体之间权利主张问题, 对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 宫下正某申请之证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前财务部长佐藤和某出庭证实: 因其负责公司的资金、资产管理和借款方面的工作, 知道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持有龙头公寓的份额, 是通过1995年3月31日的确认书取得, 确认书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董事尾方某交给自己的, 因为要记账, 用40亿日元取得房地产份额记账, 具体的是建筑物、建筑物附属设备和权利金三个科目, 依据就是确认书, 自己参与了1993年到1995年期间款项的支付, 是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支付和接收的租金汇款。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法定代表人安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经办所置, 对印章熟悉, 故不是假的。
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之证人内田俊某会计师作证: 日本企业购买海外不动产必须在公司资产表上记账, 要有明确的分类科目记账, 所购买的房屋和土地可以有权利金的记账, 但很不自然。日本企业的总账和明细账每年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没有申报不能断定没有该项财产的权利, 但会被处罚。
龙头房地产公司申请之证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作证: 在2015年5月1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庭审陈述内容即“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 也没有看到过,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长年的借贷关系, 来回的借款有80亿日元,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向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过房产, 单方向北海株式会社汇款不看账记不清, 汇款用途是购买马匹”和2015年3月26日的陈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编写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指示任何人编写, 合同及其上面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是伪造的,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大笔资金往来, 内容涉及许多方面, 但是没有买卖合同付款的情况,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和金钱借贷业务往来, 在合同签订时间既没有进行分项处理, 也没有记账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是投资融资关系,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购买马匹和海外不动产, 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了。其在日本被律师要求宣布破产, 本人没有出庭, 什么原因不记得了,个人应当有欠付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债务, 多少记不清了, 个人与公司在工作上存在财务混同, 曾向公司有过借款。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清算前, 公司的房产和土地都在公司账上有登记。其与石田英某是二十多年的老朋友。
石田英某作为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海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 龙头公寓的建设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关系, 不存在龙头公寓的买卖合同, 不知道日本法院3994号破产案件和13543破产案件情况, 也没有做过相关的陈述, 是通过本案诉讼才知道, 为此与他人到日本法院了解过, 2012年1月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面的印章是其本人的。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是近三十年的朋友, 都是马主, 之间进行马的商业交易很多年。
诉讼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如下申请: 一是对1996年11月20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中双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是对宫下正某证据28、 29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有关银行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安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是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到解散前历年的申告书、所有财务报表等; 四是调查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涉案房屋导致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等。
涉案项目龙头公寓于1995年11月22日竣工, 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市朝中外字第××号) , 房屋坐落朝阳区南新园西路×号,建筑面积48102. 2平方米, 后2012年2月22日重新取得 ( X京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建筑面积 40446. 39) , 2012 年 12 月 28 日取得京朝国用 2012 出第005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为市朝中外国用 (94) 字第00105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于2005年11月11日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决定破产, 并指定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 有1995 年3 月31 日的《确认书》复印件、 1996 年11 月20 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同日《通知》的复印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11月30日至1995年12月11日30张共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复印件、 1997年2月25日至2003年1月25日的《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复印件、 3994号破产案件和13543号破产案件的相关材料、东京地方裁判所1930号决定书、日本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2013第32969号判决、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0部2007年第82091号和第82084号决定、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公民、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就本案而言, 需要明确如下问题:
一、宫下正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 适用登记地法律”,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之规定, 判断涉外民事案件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 应适用其注册登记地法律。根据宫下正某起诉时提供的日本破产法第八十条“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宫下正某或龙头房地产公司”可知, 宫下正某系日本国法院确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有权以宫下正某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龙头房地产公司所提宫下正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 能否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宫下正某作为被日本国法院宣布破产后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产管理人行使管理权, 提交的1995年3月31日的《确认书》 、 1996年11月20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和同日《通知书》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汇款票据、 《龙头公寓租赁结算书》以及3994号破产案件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书》 、申请陈述和代理词等证据, 均经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 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 具有合法性, 且主要是来源于日本国法院在审理由龙头房地产公司提起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中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 龙头房地产公司虽在本案中以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为由, 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但其并未提交其向日本法院提出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主张或日本法院认定该诉讼为虚假诉讼的证据, 故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原件,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 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 一审法院确认宫下正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龙头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原件, 没有与原件核对作为抗辩, 不能成立。
三、《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实际履行。在上述证据中龙头房地产公司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以及委托租赁的事实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表述, 确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等相关事实, 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的自认。本案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否认存在破产案件的申请, 表示其申请系被冒名, 但对此没有提供其在日本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案件是被冒名的有效证据。截至目前, 龙头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就该冒用向日本法院或有关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效主张。虽然龙头房地产公司还主张3994号破产案件已经撤案, 但该诉讼是客观存在的, 撤案不能否定诉讼的真实性。同时,宫下正某提供的《印章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3994号破产案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向日本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样式与其提交给日本法院2011年12月27日的证明申请书、收据以及2012年1月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且石田英某本人在庭审中确认了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是他的印章, 因此龙头房地产公司缺乏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方证人安某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其目前身份已经不能代表破产企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且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关系密切, 安某所做证言不足以被采信。龙头房地产公司方证人内田俊某的陈述亦没有支持龙头房地产公司“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涉案房屋土地的新兴账目具体记载, 日本企业的总账和明细账每年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而没有申报就表示没有该项财产的权利”的主张。龙头房地产公司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破产案件中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性并提出合同印章系伪造一说, 本案中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显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对1995年3月31日的《确认书》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汇款事实是确认的, 虽然石田英某和安某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和款项往来进行了陈述, 龙头房地产公司亦提供了两个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部分票据, 但鉴于安某在法庭上陈述其个人与公司的账目存在混同, 自己有向公司借款的情形,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的部分往来款票据不能明确否认40亿日元的购房款的性质, 故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据均不能否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针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双方印章均系伪造的主张, 提出了对合同上双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原件, 不具备鉴定条件, 故对此申请,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龙头房地产公司还提出对宫下正某提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有关银行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安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因宫下正某表示上述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 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关于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法院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到解散前历年的申告书、所有财务报表等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涉案房屋导致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材料的申请, 均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行为, 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龙头房地产公司系依法在我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外销售房屋的资质,其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 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宫下正某提交的《确认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项,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亦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收取了租金结算收益,《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所提《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严重违法的理由,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 对于宫下正某所提确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各项抗辩均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一、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龙头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原产权证号为: 京房权证市朝中外字第××号, 2012年2月22日变更为“ 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 ) 40%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名下。案件受理费165506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 均由龙头房地产公司负担。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 购房合同虚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购房合同无原件, 无签字, 所盖印证系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商业交易中的合同至少一式两份, 但宫下正某却连最基本的合同原件都无法提供, 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基础。 2. 购房合同无签字。购房合同上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 亦没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授权代表的签字。 3. 购房合同上所盖双方印章均系伪造。购房合同上所盖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的印章无一吻合, 且该印章从未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其他任何交易合同中出现过, 实属伪造。本案购房合同复印件上既无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也无龙头房地产公司印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五条之规定, 本案合同不成立。何况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也已在日本的破产案件中自认购房合同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系伪造, 一审法院选择性忽略了其自认,且拒绝了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要求, 错误认定合同真实有效。4. 购房合同内容错漏百出, 说明系伪造。龙头房地产公司地址错误、龙头公寓地址及面积错误、价格及支付条款反常、文本形式及数量反常、约定面积与诉求面积矛盾、税费约定反常且合同未贴印花、成交价格未经申报且极不合理、未标明具体房屋坐落与名称、涉及巨额交易却多年不办理过户手续。(二) 一审法院审判不公, 认定事实错误。 1. 错误地认定龙头房地产公司“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3994号破产案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自认了所谓购房合同的存在和履行, 但3994号案件系他人冒用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提起的, 后来冒用人因欠缺龙头房地产公司印章又撤销了申请。对于3994号破产案, 从提出申请到最后撤销, 龙头房地产公司都完全不知情, 而一审法院却将一个已经撤销的、被冒用提出的破产申请当作自认, 严重歪曲事实。 2. 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自认。在宫下正某自己提供的1930号决定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承认了《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伪造并承认伪造了合同上的印章。一审法院在如此明显的自认面前却并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选择性地忽略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自认后果, 存在明显袒护。3. 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可宫下正某提供的《印章鉴定书》 。该《印章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宫下正某单方选定日本国的鉴定机构, 鉴定材料来源不明且全部都是复印件, 鉴定内容涉及3994号破产申请中授权委托书、收据和誊写申请书上的印章, 但并没有鉴定本案最关键证据所谓购房合同上的印章。一审法院违法认可并采信宫下正某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 却拒绝龙头房地产公司对购房合同印章真实性鉴定的申请,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 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购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错误及种种反常情形毫无回应, 又选择性地忽略对宫下正某十分不利的事实, 属审判不公的体现。(三) 当事人间没有购房合意, 一审法院无权拒绝认定合法证言。 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一直否认购房关系存在。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前法定代表人安某在原审的审理中, 作证表示: 对《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完全不知情, 也没看到过,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向龙头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房产,其向北海株式会社汇款的用途是购买马匹;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编写过买卖合同, 也没有指示任何人编写, 合同及其上面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大笔资金往来, 内容涉及许多方面, 但没有买卖合同付款的情况;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购买马匹和海外不动产, 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安某虽然现在不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但所谓的购房合同上记载的买卖时间及所谓的合同履行期间, 安某都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是历史的亲历者。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及当时的真实情况, 没有人比安某了解得更清楚, 反而是宫下正某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前的情况一无所知。安某依法出庭作证, 符合中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全部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虚假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安某现已不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不能代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理由十分荒唐。其次,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清算人尾方某证言。 2005年11月10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清算人尾方某曾就购房合同事宜出具过书面证明, 否认签署过购房合同, 并证实购房合同上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不是真实印章。一审法院对尾方某的证言完全没有回应, 选择性地忽略了证言内容。第三,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案律师加藤悟否认签订购房合同及管理委托合同事实。在日本法院破产案件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代理律师加藤悟全然否认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署过购房合同, 并称购房合同上所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印章是伪造的, 不是真实印章, 并声明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加藤悟的证言也完全没有回应, 同样选择性忽略了证言内容。第四, 在日本法院1930号决定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承认购房合同系伪造, 原审判决也对此明确予以查明, 但一审法院却又认定购房合同有效, 自相矛盾, 明显偏护宫下正某。 2.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三次权益转让否定了购房关系存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所谓三次权益转让, 包括2003年1月6日《株式让渡通知书》中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股票、出资全部转让给千利株式会社, 2004年4月2日《债权转让合同书》中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40亿日元出资 (占龙头房地产公司100%份额) 以20亿元的对价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并再转给中国公民王乃某以及2005年6月22日又将其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所谓40亿日元出资以零对价无偿赠与给运通公司。上述所谓的权益转让行为在所谓的购房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之后, 权益转让与购房不可能共存。由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上述转让权益, 宫下正某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所谓的三次转让行为与购房行为之间的矛盾完全没有任何说理解释, 也没有针对转让后宫下正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说理, 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四) 不存在所谓的履约行为。 1.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簿上均无记载。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安某当庭作证证明, 如果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购买了不动产, 则日后的账务资料上都会有记载也会有明细账。龙头房地产公司从日本法院调取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税局备案的第26期确定申告书、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解散后清算人自行制作的第27期决算报告书以及宫下正某向法院递交的新兴产业株式会社2005年11月11日破产时的财产目录, 上述材料均显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务记录和财务账簿中均没有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的记录。并且根据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财务报告记载,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50多亿日元土地权利明细账中没有对龙头公寓项目的任何记录。上述事实足见购房合同虚假, 更没有所谓的履行。龙头房地产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1993年至破产前的所有财务报表, 却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簿上无相应售房记录。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账务上没有收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购房款的记录, 也没有对应的应收账款项目。如果真实存在如此巨额的交易, 售房记录上绝不会漏掉该笔房屋销售的记载, 公司账务上也不会漏记该笔巨额进账。 2. 抵押和租赁等履行行为系编造。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为了完善所编造的虚假购房合同, 同时编造了三份向日本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意欲通过抵押合同证明涉案的龙头公寓属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财产。然而, 经向所谓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上所记载的日本银行调查, 该日本银行完全否认了借款合同的存在, 也郑重声明不存在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可见, 宫下正某主张抵押了涉案房产从而拥有了购房合同标的完全属于编造。其次, 所谓龙头房地产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签订的《关于购买建筑物的租赁合同》, 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用来证明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又一个方法。暂且不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未登记过户因而无法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 单就所谓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1996年4月1日, 该日期明显早于其主张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同年11月20日, 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第三, 租赁结算书低级错误显见。宫下正某提供的租赁结算书有大量的低级错误。经向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查询, 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实缴税金与租赁结算书上所涉的龙头房地产公司的纳税内容完全不符; 有据可查的汇率也完全显示错误, 使用的并非当期汇率,显然不是真实存在的; 每页结算书中都存在大量低级的计算错误, 计算数据均为主观臆造。一审法院对所谓履行行为中出现的编造行为也完全没有回应, 进行了选择性忽略, 实属偏袒对方。 3. 所谓的40亿日元购房款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往来款。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40亿日元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关。第一笔是北海株式会社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3. 8亿日元的借款, 该笔借款已经被日本税务局强制执行, 双方已经平账, 双方账目记载内容完全吻合; 第二笔是12余亿日元的借款, 北海株式会社已经交还给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第三笔是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购买牧场花费4亿日元; 第四笔是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采购赛马并支付驯养费用共计不少于7. 7亿日元; 第五笔是应安某要求交还给了安某5. 9亿日元; 第六笔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的不少于1. 5亿日元的委托管理费用。上述六笔款项都有真实的财务凭证和资金往来佐证, 并有日本税务局的记录、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土地清单中的记载等多份文件证明, 足以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谓汇给北海株式会社的40亿日元并非购房款。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全部投资款来源与北海株式会社及其家族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无关。龙头公寓项目的投资款来自北海株式会社、 Biox株式会社、 ISD有限会社的自有资金, 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任何关系。宫下正某主张40亿日元投资到龙头房地产公司开发龙头公寓完全没有依据。第三, 本案的真实背景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事实上,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有资金往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受到千利等背后黑社会组织的压迫, 企图通过编造出与龙头房地产公司购房合同一事来满足黑社会的追债要求。龙头房地产公司在这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黑社会组织的纠纷中被无辜牵涉其中。龙头房地产公司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从未有过任何往来, 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已全部了结, 不存在任何未还借款的情况。 4. 所谓的购房合同不可能得到履行。首先, 约定不清导致无法履行。宫下正某通过编造租赁结算书等方式意图证明涉案购房合同已经履行, 但从所谓购房合同的诸多瑕疵和蹊跷看, 该份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 如没有标明具体的房屋坐落与名称而只是模糊约定40%的比例, 在没有后续合同的补充下几乎等于没有明确的交易标的; 如龙头公寓的地址和面积的约定错误, 在一个完全错误的面积基数上, 40%的比例也失去了自身的意义。其次, 严重违法导致不可能履行。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作为境外日本企业, 在中国境内无任何分支机构, 依法不具备在中国境内购买房产的资格。所谓的购房合同未就购房登记过户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外销商品房销售契约》签订后三十日内, 持买卖契约及有关证件到市场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即使该份购买合同真实存在, 也会因违法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谓购房合同未依法进行成交价申报、未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未经公证认证、合同没有中文文本且格式与法定的外销商品房契约格式完全不符等, 均导致合同不可能得到履行。 (五) 所谓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 如按宫下正某所主张的以所谓投资占有股份再转化为房产回报的形式收回投资, 相关合同的生效与变更均需商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相关合同未经中国商务部门批准, 明显缺乏法定生效要件; 2. 购房行为违反中国有关境外机构购房限制的效力性规定如《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以及《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3. 支付条款违反中国外汇管制的效力性规定如不得以外币计价、不得逃汇等;4. 违反中国税法有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所谓的购房合同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没有进行价格申报、没有办理权属登记;6. 违反《北京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有关公证、认证以及《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① 第八条有关登记、过户等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所谓的购房合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完全没有回应, 系对事实的严重歪曲和对法律的无情践踏。(六) 宫下正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
① 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条的规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虽然在日本法院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但尚未登记注销, 应当以公司自身的名义起诉。宫下正某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身份未经中国司法承认, 其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不具有法律基础。此外, 根据2003年《株式让渡通知书》 、 2004年《债权转让合同书》及2005年赠与协议,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称其已将对龙头房地产公司的股票、出资等全部转让或者赠与给了案外人, 尽管龙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转让或者赠与并不认可, 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既然已经将其股票、出资等全部转让或者赠与,则其不应再享有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所谓的“出资利益”, 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七) 在中国与日本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 亦未建立互惠关系的情况下, 中国法院对日本案件的任何证据及裁判文书应不予承认, 而一审法院却公然违法, 对宫下正某提交的所有日本裁决及日本案件中的证据全部予以承认, 完全没有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彻底丧失了国家司法主权。(八) 日本法院确权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龙头房地产公司。宫下正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0、 31涉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千利株式会社之间的纠纷, 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相关的两份日本法院的决定对龙头房地产公司并无拘束力。(九)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 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其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十)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未对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原件, 真实性无从考证, 所谓的公证认证仅证明与复印件相符,并没有证明与原件进行过核对, 一审法院全部认可其真实性, 严重违法。(十一) 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日本法院3994号与13543号破产案, 故意将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混为一体, 将北海株式会社的不实陈述强加于龙头房地产公司。 3994号破产案已被撤回, 该破产案中的所有文件不是龙头房地产公司提供, 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不构成自认; 13543号破产案是以北海株式会社名义对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起的诉讼, 与龙头房地产公司无关。 13543号案件审理期间, 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古川某, 石田英某并未参与该诉讼。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上述两个破产案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强行将已被撤销的3994 号案件中的无效文件与13543号案件1930号决定书的裁决结果拼接到一起, 以莫须有的事实强加于龙头房地产公司, 损害了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 (十二) 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主体。 1. 遗漏了北海株式会社。北海株式会社是宫下正某主张的收款方, 且宫下正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和日本法院判决中也涉及北海株式会社。因此, 北海株式会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 应参加本案诉讼。 2. 遗漏了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运通公司。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三次进行出资转让, 宫下正某的主体资格都存在问题, 为真正查明案件事实, 法院应将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运通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十三) 宫下正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宫下正某主张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1996年11月20日。宫下正某称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在签署《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之前的1995年12月11日就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40亿日元的购房款。依据《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 〔1988〕82号)[2] 第八条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 〈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 的通知》[3] 第八条“签约后必须三十天过户”的规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明知应当在合同签订伊始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在30天内履行义务, 又未在2年内行使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原审判决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审理。(十四) 宫下正某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十五) 一审法院对龙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诸多合法申请均予以拒绝或者置之不理, 如购房合同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调取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有财务资料申请、宫下正某证据28—29上安某签字真实性的申请、调取宫下正某证据27—29所涉及的1996年4月1日《租赁合同》、 《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申请、调取有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让文件的申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等。上述证据多为龙头房地产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 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 但一审法院却无理由拒不调取,而是将主观臆断代替对事实真相的求证, 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宫下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宫下正某答辩称:(一)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已经依法成立。 1.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购房合同虚假、当事人没有购房合意”明显不符合事实, 本案有多份证据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龙头公寓买卖的意思表示自1993年起即开始形成, 双方签署了包括《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文件, 如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于1993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对北京的公寓建设、分售、进行投资的备忘录》 ,就龙头公寓建设事宜达成协议, 并约定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北海株式会社付款的方式;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于1995年3月31日签订《确认书》 ,约定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提供40亿日元资金建设北京龙头公寓, 并取得龙头公寓40%的房屋所有权, 相关权利的转让登记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初步形成买卖龙头公寓部分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于1995年6月30日就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事宜, 召集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记录, 全体董事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同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还就购买龙头房地产公司房产, 向银行借款事宜召集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记录, 全体董事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两份董事会记录中明确记载了龙头公寓的位置、面积等具体情况, 董事会记录中有安某的代表取缔役印; 北海株式会社与作为北京龙头公寓开发商的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共同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出具《备忘录》 , 确认将北京龙头公寓40%的部分以40亿日元的价格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销售, 并表明其已经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交付完成。该《备忘录》上盖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方形“印章”,且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的签字;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 约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以40亿日元价格自龙头房地产公司购买北京龙头公寓居住部分 ( 32554. 6 平方米) 的40%房屋, 并明确约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北海株式会社支付购房款, 并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负担所有登记税费。同日,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通知龙头房地产公司北京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年11月20日起已经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房屋交付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租赁, 并由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负责处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金结算事宜; 1996年,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日本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株式会社住友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签订《协定书》, 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向三家银行借款, 《协定书》中明确记载了龙头公寓的位置、面积等具体情况, 安某在《协定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人名章; 同年11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就上述《协定书》中约定的借款事宜, 与三家银行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 , 抵押物就是龙头公寓40%的份额, 《抵押合同》附件有龙头公寓的房产明细表, 安某在三份《抵押合同》上均签字并加盖了人名章。上述文件除加盖有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外, 还加盖有北海株式会社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人名章, 或由其签字, 充分证明整个买卖合同的形成及签订过程是真实的, 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2. 在日本法院破产案件诉讼程序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及龙头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方北海株式会社均明确认可《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首先,在3994号案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 2005年3月2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向律师原口健、久保田理子、丹羽厚太郎、坂元正嗣、古今千明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其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经东京笔迹印鉴鉴定所鉴定, 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样式与石田英某在提交给日本法院的2011年12月27日的证明申请书、收据以及2012年1月4日的誊写申请书上留存的印章样式相同; 2005年3月9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破产程序开始申请书》, 书面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并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实际向北海株式会社支付了全部40亿日元购房款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将购买的房屋委托给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租赁;2005年5月18日、 6月13日及6月24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分别提交《代理词1》 、 《代理词2》及《证据说明书》 , 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款项支付及委托租赁等事实均做了认可。上述《确认书》、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及《通知书》等, 均系龙头房地产公司在3994号案中向日本法院提交的证据, 其中《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标注为“原件” 。同年11月2日, 龙头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口健律师代理龙头房地产公司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 表示“因自身原因撤回全部申请”。龙头房地产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 不能否认龙头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提起申请并参与案件时提交的文件及所做陈述的效力,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依据。其次, 在13543号案的相关申请文件及陈述中, 北海株式会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田英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可。该案中, 北海株式会社委托的代理律师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在3994号案中委托的代理律师一致, 均为律师原口健、久保田理子、丹羽厚太郎、坂元正嗣、古今千明。石田英某当时同样为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1日、 11月1日, 北海株式会社代理人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交《代理词1》《代理词2》 , 均认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在购买房屋后委托租赁的事实。同年11月11日, 石田英某以北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提交《陈述书》, 再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本案中,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代理律师关于买卖合同不真实的陈述, 并没有得到日本法院的认定和支持。当时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作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 是为了避免陷入破产程序而做相关陈述, 而现今宫下正某作为破产管理人,更多的是代表众多债权人利益, 两者法律地位显然不同。石田英某作为龙头房地产公司和北海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 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 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 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将其对龙头公寓40%的权益对外转让、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完全正确。首先,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并未对外转让其对龙头公寓40%的权益, 其是龙头公寓40%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此, 宫下正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 全面梳理了本案所有的事实材料, 并向日本法院报告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享有的龙头公寓40%房屋所有权情况。根据管理人职责和案件事实情况, 宫下正某向日本法院提出了起诉申请, 日本法院准许了宫下正某提起诉讼的申请, 并批准了本案起诉状。因此,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系龙头公寓40%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 是被日本国法院认可的。其次, 龙头房地产公司所谓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三次对外转让”本身自相矛盾, 不符合逻辑。第一, 对于千利株式会社的转让。 2007年10月, 宫下正某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不予认可该转让的诉讼请求。 2008年2月26日,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支持了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 所谓对千利株式会社的转让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此, 千利株式会社不享有龙头公寓40%的权益。第二, 对于运通公司的无偿赠与。宫下正某认为《赠与协议书》是不真实的, 是伪造的, 运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相关权利,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将龙头公寓40%的权益无偿赠与运通世纪公司。第三, 对于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的转让。 2007年10月, 宫下正某同样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不予认可该转让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6日,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同样支持了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 所谓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的转让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 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及王乃某均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相关权利,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没有通过日本株式会社MarketTrusty对王乃某转让龙头公寓40%的权益。 (二)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属合法有效合同。龙头房地产公司关于《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没有使用政府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无中文文本及违反外汇管理、税收、外资购房限制等主张, 涉及的仅是行政管理问题, 均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签订时, 龙头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外销商品房许可证, 当时对外销商品房并无审批要求。(三)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 1. 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5年12月11日,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共支付了40亿日元购房款,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该40亿元并非购房款, 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 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年11月20日起已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龙头房地产公司受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进行租赁并收取管理费。 1996年11月20日, 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 , 通知龙头房地产公司龙头公寓40%的房屋自1996年11月20日起已经交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在房屋交付时,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委托龙头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租赁, 即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买卖的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 并由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介, 负责处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租金的结算事宜。根据《1997年1月至2003年1月25日龙头公寓出租结算书》, 北海株式会社按月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房屋租金,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已经实际享有了多年的房屋收益, 总计达人民币几千万元。证人佐藤先生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 3. 财务账簿上是否记载房屋买卖, 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没有必然关联。 (四) 宫下正某提供了《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大量书面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来源合法,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真实完全正确, 二审依法应予支持。 1. 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自认行为, 且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龙头房地产公司称有人冒名代其进行诉讼, 不仅与事实矛盾, 其也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2. 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宫下正某无法提供《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证据原件的原因比较复杂,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宫下正某是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而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宫下正某在接管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时, 并不掌握《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证据的原件; 第二, 可能掌握《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原件的企业或个人, 与代表债权人、破产企业利益的宫下正某有着直接的利益冲突, 没有向宫下正某提供文件原件; 第三,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等文件签订于1996年, 距今已有十余年, 因年代久远, 且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历经周折, 如今被申请破产, 材料管理比较混乱,宫下正某无法取得该些文件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印件, 并且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认定复印件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 宫下正某提供的买卖合同等文件虽然是复印件, 但该些复印件主要来源于日本法院且属于龙头房地产公司、其关联企业北海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供的文件。(五) 一审法院认定宫下正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予以维持。宫下正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是个人, 而是具有法定职权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受到法律严格监督。(六) 龙头房地产公司称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海株式会社、千利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 MarketTrusty、运通公司、王乃某均非《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 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七) 宫下正某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宫下正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龙头公寓买卖合同》的约定,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可随时要求办理过户, 因此, 宫下正某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遭到拒绝之时, 才应视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故即使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八) 本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证据链条, 经过甄别和认定后, 认定了该日本法院相关判决中部分记载的事实及证据情况, 本质上仍属于对书面证据的认定, 宫下正某没有请求法院认定该判决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龙头房地产公司曲解了“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含义, 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 宫下正某已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 按时、足额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已经将相关票据整理入卷, 龙头房地产公司主张宫下正某没有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十) 本案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 耗时多年, 证据材料众多, 对于众多有充分证据能够印证的事实, 龙头房地产公司拒不承认, 其诸多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复议申请等, 系滥用程序权利, 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所涉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要么没有关联, 要么无意义, 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拒绝, 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 《调查书》 。会计师青木自1990年开始负责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会计工作, 知晓全部财务状况, 其证明: 未见过《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 已经将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所有材料交给宫下正某。
证据二, 《财务调查分析报告》。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决算书, 向日本税务师求证, 结论是: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不持有龙头房地产公司土地和房产,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第27期决算书是虚构的。
证据三, 《专项财务调查书》。北京国际会计服务公司对龙头房地产公司建设费用核对, 不存在新兴产业株式会社转入的资金,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第27期决算书系虚假记载。
证据四, 《承诺书》。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投资马场。
证据五, 《汇款单据》 。证明北海株式会社曾将3. 8亿日元还给新兴产业株式会社。
证据六, 《笔迹鉴定书》。委托东京笔迹鉴定所鉴定, 对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28、 29 《协议书》和三份《抵押合同》上安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安某对购房事实知情不成立, 经鉴定签字是伪造的。
证据七, 《情况说明》。本案争议合同条款的翻译问题, 经向翻译公司重新确认, 日文第2条为将来时态, 原翻译不准, 相关条款应理解为签订合同后, 将通过北海株式会社支付, 不是已经支付或正在支付。文本是新兴株式会社翻译的,龙头房地产公司对文本重新找翻译进行了翻译。
宫下正某质证认为: 不同意龙头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不同意质证。其表示, 尽管不同意质证,但仍就对方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关于证据一, 是证人证言, 证人应出庭。关于证据二, 没有在企业财务账簿中记载某项权利, 不能证明该项权利就不存在。关于证据三, 是个人的意见, 同样应当出庭, 不记载不证明没有权利, 发回重审中对方证人明确表示在日本也大量存在有权利未在账目中记载的情况, 所以没有必然的联系。关于证据四, 是法人单位的证言, 意见同第一和第二。石田某是石田英某的亲属, 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 赛马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关于证据五, 对方说付了3. 8亿款项, 与每月25日收到款项一致, 说明对方按合同支付租金收益款项。关于证据六, 鉴定中提到不同时期签字可能有变化, 也有调整签字的习惯, 不一致的结论不认可, 提交的材料是其单方委托。关于证据七, 翻译公司不是法院认可的翻译公司, 文本内容是否是合同签订后再付款需要核实。
本院经质证认为: 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 其内容亦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有关龙头房地产公司情况、龙头公寓情况以及宫下正某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 《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复印件、 《备忘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等事实予以确认, 但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仍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另查明:
(一) 宫下正某提交的1993年11月10日新兴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备忘录》 、 1995年3月31日新兴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的《确认书》 、1995年9月22日北海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1996年11月20日新兴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 未提供原件。
(二) 上述《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复印件) 所加盖的龙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非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 且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文本内容、格式、数量、印章、公司地址、公寓地址及签字等陈述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宫下正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二)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一) 关于宫下正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已被日本相关法院宣告破产, 且宫下正某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 宫下正某作为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应当依据日本国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 宫下正某已举证证明《日本国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拥有的所有财产 (不论是否在日本国内) 均为破产财产”;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时, 属于破产财产之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专属于法院选任的破产财产管理人”; 第二款规定: “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下列行为必须经法院许可:……10. 提起诉讼……” ; 第八十条规定: “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于上述日本国的破产法律规定, 龙头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宫下正某提起本案诉讼获得了日本国相关法院的许可, 其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龙头房地产公司有关宫下正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宫下正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如《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备忘录》及《确认书》等均非原件, 各自的复制件亦均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在宫下正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龙头公寓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亦非龙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 且没有龙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故上述《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备忘录》及《确认书》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宫下正某主张龙头房地产公司在日本法院的相关破产案件中所作的陈述, 明确承认了其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事实, 但仅仅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及他案中所作的陈述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仍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过程中, 龙头房地产公司不仅不承认所谓在日本国法院所作的陈述, 甚至否认了其向日本法院提起过相关的破产诉讼。另外, 宫下正某主张本案存在龙头房地产公司委托北海株式会社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以及向新兴产业株式会社支付租金等履行合同的事实, 但该等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宫下正某既未提供龙头房地产公司委托北海株式会社收取购房款的授权委托, 又未提供龙头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宫下正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如《龙头公寓买卖合同》、 《备忘录》及《确认书》等均非原件, 各自的复制件亦均未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在宫下正某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宫下正某虽主张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等事实。此外, 新兴产业株式会社原董事长安某在本院原二审开庭过程中曾明确作证证明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北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未签订《龙头公寓买卖合同》。因此, 本院认定宫下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宫下正某有关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不能认定新兴产业株式会社与龙头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其他的相关诉辩主张已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龙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60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60元, 共计人民币3315120元, 均由新兴产业株式会社破产财产管理人宫下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杨弘磊; 书记员: 许英林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