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关于税款是否扣除的争议, 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数额, 法院判决扣减税款并...
——中兴建设公司与润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关于税款是否扣除 (或应否提供相应完税凭证) 的争议, 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数额, 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法院判决扣减税款并非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7) 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 中兴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倪道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登山,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慧,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二审上诉人): 润扬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马喜,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纳黔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蔚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伟,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泽超, 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兴建设公司 (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因与润扬公司、一审第三人纳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3) 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 ( 2015) 民申字第577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王晓慧, 被申请人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 一审第三人纳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 1.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1项; 2. 请求依法改判, 增加判决, 责令润扬公司给付下欠款项人民币1171170元和自2010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3.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3项, 并依法改判驳回润扬公司主张的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一个月后告知中兴公司, 称润扬公司要补交工程款税款有关证据, 中兴公司当日提交了《中兴公司不同意开庭后组织质证的意见》, 认为该材料不是新证据, 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 拒绝对该材料质证, 但二审法院未经质证最终认定该份证据系补强证据, 并据此认定润扬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理由成立。(二) 二审法院改判在工程款中扣除1171170元税款错误。 1. 根据《终止协议书》载明内容, 中兴公司主张的4916420. 85元是扣除了税款后, 润扬公司最终拖欠的债务金额。二审法院再次扣减税款1171170元是错误的。 2. 润扬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仅为索要发票, 并无扣减税款的主张, 二审法院主动扣减税款,明显超越了其审理范围, 且中兴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中并不包括工程款。同时,征收税款是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二审法院强行扣减税款明显越权, 是以审判权代行行政管理权。(三) 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只有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才能开出相应发票。二审法院既判令从润扬公司下欠的款项中扣减税款, 又判令中兴公司向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 是给中兴公司双倍负担,有失公平。且开具发票属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 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https://www.daowen.com)
润扬公司辩称, 二审判决程序合法, 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中兴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纳黔公司述称,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本案再审不涉及纳黔公司, 三方关于一、二审法院对纳黔公司的处理均没有异议。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润扬公司给付中兴公司下欠款项4916420. 85元; 二、润扬公司按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日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实际清偿之日 (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47196元) ; 三、纳黔公司对润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由润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润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 一、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项计人民币10万元; 二、中兴公司立即向润扬公司交付其完工工程价款相应金额的发票; 三、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6日经纳黔公司招标, 润扬公司中标获得四川省石坝 (黔川界) 至纳溪公路工程项目C6标段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权, 中标价为280382737. 00元。 2008年12月, 纳黔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工程廉政建设合同》等, 双方约定由润扬公司承包施工四川省石坝 (黔川界) 至纳溪公路工程项目C6标段土建工程。嗣后, 润扬公司与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 , 协议约定, 润扬公司将其承包的C6标段工程的一半转包给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计价按照中兴公司实际的完成量经业主、政府审计机构批准计量的工程量乘以业主批准的计量单价的总额 (含税) 作为最终的合同总价; 双方还约定, 润扬公司提取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费按每月业主实际计量支付金额提取3%至满250万元止,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税费由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缴纳。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职责、项目部的组成及费用负担、工程价款的计量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进场施工, 后因为资金困难, 施工进度缓慢,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完全处于亏损状态施工, 2010年1月12日,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润扬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 , 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 , 双方补充约定润扬公司免除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合作协议书》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等。 2010年3月26日, 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向其本单位职工颜秀某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颜秀某全权代表润扬公司处理与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纳黔高速公路C6标段工程中的纠纷, 直至签署终止该合同等有关事宜。润扬公司作为授权人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 杨某作为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 颜秀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同时在该委托授权书上签名。2010年3月30日, 颜秀某作为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新某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终止执行纳黔高速公路C6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原因以及移交原则, 明确终止执行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终止协议书》第三条载明: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完成实物工程量 (包含未计价部分) 总价格约为2850万元; 临建设施、现场施工设施和设备共同评估价格为860万元; 工程材料共同评估作价为440万元” , 双方在《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的第1款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总额”中约定:“甲乙双方决定采用评估测算的方式, 并最后协商确定, 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如下: 乙方完成实物工程量总额 (2850万元) +甲乙双方认可的临建设施和机械设备费 (860万元) +乙方移交甲方工程材料费 ( 440万元) +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 ( 525万元, 含业主退还的资金利息) +甲方补退乙方的其他费用 ( 68 万) = 合计(4743万元) 。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各种款项总和3443万元, 甲方应退还乙方款项总和为1300万元, 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总和为甲乙双方的决算支付金额, 双方已不存在其他资金拖欠事项”。双方在《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的第2款“付款支付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决算余款, 办理完相关决算手续后, 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现金, 剩余800万元人民币现金, 扣除甲方代替乙方支付乙方的外欠款部分后, 甲方分两次 (每期各50%) 支付给乙方, 第一期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50%, 第二期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的另外50%, 上述每笔款项, 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时, 甲方承诺逾期后, 甲方在支付乙方款项的本金的同时, 甲方自愿按每逾期一天2‰的比例给乙方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还约定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外欠款的处理、工地移交方式及移交时间等内容。 2010年4月29日, 颜秀某与中兴公司代表张洪某签订了《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甲方) 代付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纳黔高速C6标二处) (乙方) 外欠款明细》 , 该明细载明了欠款单位、内容、金额, 共计29笔, 金额2883579. 15元, 双方在明细表中说明该明细表作为终止协议书的附件。颜秀某还以润扬公司的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明细表中的29家欠款单位的代表和个人签订了《协议书》 , 中兴公司代表张洪某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 《协议书》中润扬公司均承诺其承担完全支付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欠该29家单位和个人的款项, 同时《协议书》中还明确了欠款名称及金额。因纳黔高速C6标段梁场施工队周某欠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30万元, 2010年5月14日, 润扬公司纳黔路C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代表张洪某以及周某签订《协议书》 , 协议约定: 由润扬公司代周某履行其30万元, 与《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欠款合并, 并按此协议中的付款日期一同支付给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嗣后, 润扬公司按《终止协议书》内容分三次 ( 2010年4月9日付200万、 2010年4月16日付300万、 2010年8月31日付50万) 向中兴公司支付了550万元。 2010年7月8日, 润扬公司向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要求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梁场施工队30万元的事与纳黔路C6合同段项目部联系, 同时要求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润扬公司已付款和未付款开具发票。 2010年8月9日, 润扬公司再次向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开具发票并承诺在该月底争取向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00万元, 函件还提出若在2010年10月1日前, 未提交发票, 将扣留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应纳税额相当的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 截至2012年5月17日, 纳黔公司已经支付润扬公司工程款212342873. 88元, 代扣代缴税费7047159. 12元, 占合同价款的87. 5%, 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应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还查明,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系中兴公司内设分支机构, 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诉讼中, 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颜秀某银行卡交易记录, 并提供了颜秀某银行卡号,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调取颜秀某银行卡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交易记录, 据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 在此期间, 仅有2次银行的结息记录。
一审法院判决: 一、润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共计4916420. 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其中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以2708210. 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以2208210. 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2010年10月1日起以4916420. 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润扬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判决中兴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0万元, 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主要上诉理由: 一、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秀某与中兴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终止协议书》, 多计算了中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应属无效。润扬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作出的回函, 不能认定润扬公司认可了《终止协议书》。一审法院不同意对中兴公司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材料等进行鉴定, 导致本案工程量及价款认定错误。二、润扬公司被业主扣除的应由中兴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120万元, 中兴公司应依法全额补偿给润扬公司, 并向润扬公司履行交付完工工程价款等正式发票。三、中兴公司应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造成的损失105. 4万元, 工伤劳动纠纷经济损失7万元, 合计112. 4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 润扬公司提交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向润扬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 用以证明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认可了没有纳税的工程款数额。中兴公司对于润扬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 认为系开庭后提交, 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补强证据,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2010年8月1日,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润扬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载明: “贵司2010年7月25日来函已经收悉。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一事我们经过调查和咨询答复如下: 根据贵我双方2010 年3 月28 日终止协议财务决算, 实物工程量2850万元+双方认可的临设和机械设备费860万元+现场移交贵司材料费440万+贵司应退保证金525万+贵司补退的费用68万元=合计应付我司4743万。决算总额中我们不应纳税的有: 贵司退还保证金525万+现场移交贵司的材料费440万元(提供购货发票给贵司) +固定资产 (购买的搅拌机和实验仪器已移交给贵司, 可向贵司提供发票) 约60万元=1025万。我方应纳税的金额为3718万元。经查证,到贵我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前, 我方的工程计量款中已由业主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825785. 13元 (业主计量审批单为证, 可以进一步核实), 可由此数得出我们已经完成多少工程额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及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 剩余的为没有完成纳税的工程额部分,可以根据税率计算出来, 在贵司支付给我司的决算款中扣除。”
二审法院另查明, 润扬公司称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颜秀某情况。颜秀某曾是润扬公司员工, 是润扬公司四川片区工作人员, 现颜秀某已不是润扬公司的员工。
纳黔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第7期、第8期、第9期《四川省石坝 (黔川界)至纳黔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核表》载明, 纳黔公司代扣代缴的建筑工程建安营业税税率3%, 城市建设税为营业税的1%, 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3%, 四川地方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1%。
二审法院认为, 润扬公司主张其委托代理人颜秀某与中兴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终止协议书》, 并提交了颜秀某出具的书面材料, 颜秀某在该书面材料中称因中兴公司答应事后给予回报, 故在本案工程量计量过程中对工程量价款、机器设备等进行高估。润扬公司以此为由在一审中提交了颜秀某的账号, 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账户的资金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账号的资金情况, 该账户中除利息结算外, 并没有其他款项转入。虽然润扬公司上诉主张中兴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书》之前向颜秀某支付了20万元, 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除颜秀某本人书写的材料外, 润扬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秀某支付任何款项作为签订《终止协议书》的回报, 故润扬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与颜秀某在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恶意串通, 损害润扬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润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颜秀某与中兴公司恶意串通, 并无不当。润扬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应属有效。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后, 润扬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向中兴公司陆续支付了550万元,还按双方约定承接了中兴公司的债务, 润扬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知道并认可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润扬公司关于《终止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对中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临时设施设备及移交材料进行估价确认,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润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终止协议书》对上述事项的确认有误, 其申请对中兴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完成的计量合格工程量、临时设施、设备费、移交材料等费用进行鉴定不符合应予鉴定的法定事由, 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中, 中兴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临时设施设备费、移交材料等价值应以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为准。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向润扬公司发出的函件自认尚有3718万元工程款尚未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虽然中兴公司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 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了印章, 中兴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或申请鉴定, 故应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按照纳黔公司代扣代缴的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川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税率, 故润扬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应纳税额为1171170元, 润扬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理由成立。润扬公司应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为3745250. 85元(4916420. 85元-1171170元) 。
润扬公司请求中兴公司承担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返工造成润扬公司损失105. 4万元, 工伤劳动纠纷经济损失7万元, 超出了润扬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应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 向润扬公司开具发票是中兴公司的附随义务。润扬公司上诉主张中兴公司向其提供已收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由润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共计3745250. 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以2122625. 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以1622625. 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3745250. 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中兴公司应在其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扬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四、驳回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润扬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2. 二审法院应否在欠付款项中抵扣1171170元税款; 3. 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
(一)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 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 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 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 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 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 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 关于二审法院应否在欠付款项中抵扣1171170元税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 润扬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表明润扬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主文是概括否定的, 其中包含了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润扬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也明确提出“润扬公司被业主扣除的应由中兴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120万元, 中兴公司应依法全额补偿给润扬公司, 并向润扬公司履行交付完工工程价款等正式发票”。因此, 二审法院判决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抵扣相应税款并未超过润扬公司上诉请求。同时, 二审法院从欠付款项中扣除相关税款并未超出人民法院裁判范围。纳税义务人和税收征管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中兴公司和润扬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按照双方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和有关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他们之间关于税款是否扣除 (或应否提供相应完税凭证) 的争议, 直接关系到润扬公司实际支付中兴公司的工程款项数额, 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 中兴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扣减税款是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0年8月1日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润扬公司出具的函件中,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施工方, 自认尚有3718万元工程款项未扣除相应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该函件是在双方2010年3月的《终止协议书》之后出具的, 中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润扬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已先行扣除有关税费, 故中兴公司关于4916420. 85元是扣除税款后润扬公司最终拖欠的债务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还明确,“……剩余的为没有完成纳税的工程额部分, 可以根据税率计算出来, 在贵司支付给我司的决算款中扣除”。根据纳黔公司代扣代缴的上述四类征税科目的税率, 以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认的应税工程款3718万元为税基, 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应纳税额 (四类征税科目) 为1171170元, 该部分税款应从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欠付款项基础上扣减1171170元税款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三) 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
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 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 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 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 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 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 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 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综上所述, 中兴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 (2013) 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 (2013) 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润扬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581. 7元, 由中兴公司负担35032. 68元, 润扬公司负担52549. 0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润扬公司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1. 7元, 由中兴公司负担30032. 68元, 润扬公司负担57549. 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王渊; 书记员: 李颖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