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纂的经济理论基础

1.法律编纂的经济理论基础

立法实践、判例、法学及其实体上、程序上的民法和经济法把经济前提、法规和法律行为的条件、结果纳入了它们论证的中心。受民法经济分析启发的一本标准教科书给出的陈述:“法律制度的总任务……确保法律交流的安全性和便利性,尤其是针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换。”(1)这是直接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讲的,但这个陈述也可以说与1888年以来的《德国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直接相关。

《说明》中的法律制度多种多样,比如合同、代理、法人、损害赔偿、财产等方面的内容,所有权与占有权之间的区别、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性和限制、免责的保护及其限制等,都是建立在“生活与交易”的必要性和法律安全性基础之上,(2)因为这些法律制度表达了“当今不可避免的(社会)需求”。(3)《说明》起初对房地产合同强制出具公证证书的必要性问题表示怀疑,但出于商业和文化意义方面的考虑,以及合理性、安全性和明确性的增加,加之非正式缔结的协议所引起的一些“严重问题”,立法者随后还是选择了强制认证。(4)

基于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链几乎可以无限延长。为这一分析意图所作的选择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这些问题是当前围绕制度和法律政策立场的新的理论基础展开辩论的焦点。虽然这场辩论主要在美国进行,但欧洲也感受到了影响。这里就包含当代的共同财产分配内容,关于财产权和财产经济学、“集中”和“分散”的产权(5)或关于使用(usus)、收入(usus fructus)、变更(abusus)、转让和排除第三方(6)的绝对和相对处置权,是为高效或低效分配资源而争取。这些绝不是新问题。所谓法教义学家很容易作出所有与占有、限制物权,以及连同他们的内容规定方面的法律区别,甚至在经济交换关系和市场关系法典化之前就其经济、文化、历史和社会条件进行了详细的、有争论的探讨。(https://www.daowen.com)

当然,编纂法律并不能结束为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效率、意义和适当性而进行的争论:一方面客观的社会条件变化,另一方面主观的社会基本信念变化,会共同造成“经济和制度进程中的稳定与变化”。(7)过去十年中,只要经济学能够关注法律规定和法的领域,那就一定是有益处的。重要的是,我们总是会有一些新的规定,包括判决中涉及的法规以及它们的效益、公平,还有符合社会基本规定和宪法基本规定的东西;并且这些新知识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就像制度经济学所阐述的那样。就此而言,法律的稳定性和历史的活力——不但是历史的经验而且还有历史的观点——形成了相互交织的连贯统一体。(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