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书中所涉法条一览
附录:书中所涉法条一览
《德意志联邦公证人法》(1)
第1条
公证人是各州为了对法律事实予以证明,以及对纠纷进行预防所任命的独立的公职人员。
第15条
1.公证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执行职务。公证人不具有用德语之外的语言制作公证书的义务。
2.对于公证人拒绝制作公证书或拒绝执行其他职务的申诉,由管辖公证人办公地的州法院民事法庭审理。该审判程序适用有关非诉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
3.除以上规定的情况外,公证人在《证明法》第39a条、第42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缺乏必要的技术设备,可拒绝执行职务。但公证人必须最迟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少拥有能够使其完成第一款所规定任务的设备。
第17条
1.就其职务活动,公证人应当依照法律收取相应费用。对于非法律预先规定,而是由于不正确的心理程序而产生的免除费用、给予折扣或免收费用,它们是由于道义上的义务或礼节上获得的照顾而产生的,并经公证人协会批准时,该免费和折扣是允许的,在公证人收费处和国家公证人收费处,这些情况会由公证人协会来处理。当这些费用涉及与公务有关的利益,或有第三方当事人的参加时,则是不被允许的。
2.对于依据《民事诉讼法》可获得免费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公证人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暂时免费为其制作公证书,或者允许按月付款。
第19条
1.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时,公证人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若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获得赔偿时,才能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请求;该规定不适用于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公证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公务行为;在其他方面,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造成损害时的有关赔偿的规定。国家不替代公证人承担责任。
2.见习公证人独立执行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职务时,违反了职务义务,造成了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若是公证人为了培养见习公证人的能力、委托其独立完成某项职务行为的,公证人需与见习公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因为见习公证人与国家具有职务关系(第7条第3款),来追究国家的责任。见习公证人作为公证代理人进行职务行为时,其责任的判定应参照第46条的相关规定。
3.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标的额大小,州法院均对其有专属管辖权。
第19a条
1.为了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公证人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办理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保险必须在国内有经营权的保险公司办理,并应当符合《保险监督法》规定的一般条件。保险必涵盖第一句话规定的应当投保的损害赔偿风险,以及公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失职行为。
2.保险可不予赔偿的情形:
(1)由于故意失职行为造成损害,被提出赔偿请求。
(2)由于与非欧洲法的适用有关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被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除非职务损害是由无法获知适用该法的可能性造成的。
(3)在公证人不是由于疏忽大意失职并被监督的情况下,由于公证人贪污被提出赔偿要求。就是否存在第一项中的故意失职行为存在争议,并且职务责任赔偿险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但该行为仍然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害之内,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最低保险费的责任。只要职务责任赔偿险保险公司依照该索赔进行了赔偿,对公证人、公证人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第67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转嫁给保险公司。若职务责任赔偿险保险公司在第2项所描述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其可以要求该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费用。
3.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金额为50万欧元。保险人每年偿付的保险金额不超过最低保额的两倍。应当及时向负有义务的保险人、州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人协会告知保险合同的成立、终止、取消及影响保险内容的修改。在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对于执行一个共同职务请来的帮手的行为,判定该情形是否属于被保险的范围。
4.对于约定的免赔额,仅当其低于最低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时,是被允许的。
5.《保险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机关为州司法行政机关。
6.当公证人不提供其职务损害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名称、地址以及保险号等信息而不会影响其自身利益时,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该公证人所在的公证人协会,根据有损害赔偿要求的第三人的申请,应告知其这些信息;即使该公证人已被撤职,该规定依然有效。
7.在经济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一项损失能得到足够的赔偿,联邦司法局有权在获得联邦议会批准后,通过制定法律,修改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
第20条
1.公证人应负责各种公证书的制作以及签名、画押和副本的公证。特别应负责以下事务:证明会议决议、进行抽签和剪彩、制作财产和遗产清单、遗产存放、遗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的说明,包括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证书给予、受领印章、制作拒绝证书、递送意思表示和交付与公证职务有关的其他证书。
2.公证人也可以对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协议,部分抵押证券和土地债务证券进行认证。
3.公证人还有权监督自由拍卖。只有在拍卖不动产之后,或有公证人制作的公证书,或者当事人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拍卖动产。
4.公证人还应按物权法规定负责相关的说明。
5.由地方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公证人有权决定在遗产保全程序中是否盖章。
第93条
1.监督机关有责任定期检查和监督公证人、实习公证人的工作。此外,没有特别允许,不得进行中间检查和抽样检查。对新任命公证人的初次检查应在其任职的前两年内进行。
2.检查的对象是公证人对职务的履行情况。检查对象还包括:事务所的成立,对账簿、登记簿及文书的维护和保存情况,对个人数据是否进行了有序整理,对贵重物品是否进行了妥善保管,是否及时对代理进行了报告和责任保险的办理情况。在任何情况下应审阅大量证书和附带文件,并应对成本计算进行检查。
3.检查应按照州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机关可以在听取公证人协会的意见后对公证人进行检查。对登记簿的审查,以及对成本、支出、收取费用、保管费用的结算等的检查,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这些工作人员不具有监督权。若由公证人收费处委托的人已经对公证人的成本和收取费用进行了检查,则无须再进行一次检查。
4.公证人有义务向监督机关或受监督机关委托的人提交文书、登记簿、账簿以及保管的证书、提供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设备的使用,以供查阅。如果是对合作禁止的检查有需要,则和公证人有过职务上的联系,或者一起拥有过共同事务所的人,有义务向监督机关提供消息或文件。该规定也适用于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和其有过职务上联系的第三方当事人。
《德国公证书证法》(2)
第4条 拒绝公证
公证人应当拒绝出具与其公证职责不相符的公证书,特别是要参与明显具有非法或不诚实目的的行为。
第6条 排除理由
1.意思表示的证明无效情况:如果
(1)公证人本人,(2)他的配偶,(2a)他的生活伴侣,
(3)与他有直接关系或曾经与他有直接关系的人,
(4)代表上述1至3的人之一行事,参与公证。
2.已经出庭的人是参与公证的,他们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他人的名义所作的声明必须公证。
第11条 关于法律行为能力的调查结果
1.公证人认为当事人之一不具备必须的法律行为能力的,不予公证。公证人应在书面记录中确定对当事人必要法律行为能力的怀疑。
2.参加者病情严重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注明,并说明公证人对法律行为能力所作的陈述。
第17条 原则
1.公证人应当研究当事人的意愿,澄清事实,告知当事人交易的法律范围,并在会议记录中清楚无误地复制当事人的声明。他应该确保避免错误和怀疑,以及避免没有经验和对此不熟悉的各方不会处于不利地位。
2.对交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存在疑问的,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公证人对交易的有效性存有疑虑,当事人又坚持公证的,应当在备案中注明当事人的指示和声明。
2a.公证人应以确保遵守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公务职责的方式来进行认证程序。在消费者合同中,公证人应确保:
(1)消费者的法律声明是由他本人或受托人在公证人面前做出的,并且
(2)消费者有足够的机会提前处理认证对象;对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1b条第1款和第3款承担公证义务的消费者合同,法律交易的预期文本应由公证人或询问公证人与哪位公证人共同执业的公证人。通常,这应该在公证前两周进行。如果未满足此期限,则应在会议记录中说明原因。公证人的进一步公务不受影响。
3.如适用外国法律或对其有疑问,公证人应向当事人指出,并在会议记录中注明。他没有义务提供有关外国法律制度内容的信息。
第21条 检查土地登记簿,提交信函
1.涉及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或者拟登记的权利的交易,公证人应当自行了解土地登记簿的内容。否则,只有在当事人被告知相关危险后仍坚持立即公证的情况下才应进行公证;公证人应该在会议记录中注意这一点。
2.在对登记担保权的分配或设置时,公证人应在会议记录中注明该登记是否存在。
第36条 原则
对意思表示以外的声明以及其他事实或过程进行公证时,除本法第39条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备案。
《德国民事诉讼法》(3)
第415条 公文书中陈述的证明力
1.由公共官厅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厅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
2.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许可用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
第794条 其他的执行名义
1.强制执行,也可以根据以下各项而实施:
(1)当事人双方之间,或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为解决诉讼,对于诉讼的全部或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德国法院或在为州司法行政机关所设立的或批准的调解所订立的和解,以及依第118条第1款第3句或第492条第3款在法官的记录中记载的和解;
(2)确定费用的决定;
(2a)废除;
(2b)依简易程序对变更扶养名义的申请进行裁判的裁定;
(3)对之可以以抗告方式提起上诉的裁判;
(4)执行决定;
(4a)宣告为可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与在仲裁中成立的和解,但以已确定的执行裁判或已宣告假执行的为限;
(4b)依照第796b条或第796c条作成的裁定;
(5)由德国法院或德国公证人在其职务的权限内依规定的方式、就某一请求作成的证书,但以该项请求不属于发出意思表示,也不涉及住房租赁关系的状况,并且债务人在证书内承认愿意就所指定的请求实施即时的强制执行的为限;
(6)有执行力的欧盟支付令。
2.依第737条、第743条、第745条第2款、第74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判令关系人容忍强制执行时,如关系人在依第1款第5项作成的证书中承认对属于他的权利范围内的标的物实施即时的强制执行,即可以此种证书代前述判决。
第796c条 通过公证人的执行宣告;申请回避
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文书可以由其办公处所在第796a条第1款中的管辖法院的管辖区内的公证人保管并宣告执行。第796a条与第796b条的规定于此准用。
2.在有理由时,公证人可对执行宣告予以拒绝。对于公证人的拒绝,可以向第796b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法院申请裁判而声明不服。
第1060条 国内裁决
1.仲裁裁决经法院宣告可以执行后,方可强制执行。
2.如存在第1059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则宣告裁决可执行性的申请应被拒绝,并且裁决应同时被撤销。如提出宣告可执行性的申请时,撤销裁决的申请已经确定被驳回的,则其所依据的理由不予考虑。如第105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已过而反对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没有申请撤销裁决,则第1059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理由也不予以考虑。
《德国民法典》(4)
第311b条 关于土地、财产和遗产的合同
1.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已达成,且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未遵守这一形式而订立的合同,按其全部内容来说发生效力。
2.使一方有义务转让其将来的财产或其将来的财产的一部分或以用益权对之设定负担的合同,无效。
3.使一方有义务转让其现有财产或其现有财产的一部分或以用益权对之设定负担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4.关于仍生存的第三人的遗产的合同,无效。关于仍生存的第三人的特留份或从其遗产中所为遗赠的合同,亦同。
5.第4款不适用于将来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其中一人的法定应继份或特留份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第312条 适用范围
1.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仅适用于以经营者的有偿给付标的的第310条第3款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在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中,仅第312a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款始得适用于下列合同:
(1a)在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已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
(1b)已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之不属于关于金融服务的合同者;就法律并未规定将合同或合同表示之一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仅在公证人做出关于第312d条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和第312g条所规定的撤回权已消灭的劝告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项的规定;
(2)关于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上的其他权利的成立、取得或转让的合同;
(3)关于新建筑物的建造或现有建筑物的显著改建措施的合同;
(4)关于第651a条所规定的旅行给付的合同,但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前提:
(4a)这些合同是在远程交易中订立的;(https://www.daowen.com)
(4b)这些合同是在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前提是构成订立合同的基础的口头磋商系按照消费者先前的预订而进行的;
(5)关于人员的运送的合同;
(6)关于第481条至第481b条所规定的分时居住权、长期休假产品、媒介和交换系统的合同;
(7)第630a条所规定的治疗合同;
(8)在消费者的住所、居留地或工作场所,由经营者在频繁、定期的行使范围内供应的,关于供应食品、饮料或其他日常需要的家庭用品的合同;
(9)在使用自动售货机或自动化营业场所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10)借助于公用的投币电话或插卡电话,且为了使用此种电话而与电信手段的经营人订立的合同;
(11)旨在使用单个的由消费者建立的电话连接、互联网连接或传真连接的合同;
(12)在磋商结束时,给付被立即提供和支付,且消费者所支付的报酬不超过40欧元的、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以及
(13)关于因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法院措施而进行动产出卖的合同。
3.在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中,仅下列规定始得适用于关于照顾小孩或支持长期或暂时需要帮助的家庭或人员(包括长期的照料)等社会性服务的合同:
(1)第312b条和第312c条所规定的在营业场所订立的合同和远程交易合同的定义;
(2)关于在电话通话时的披露义务的第312a条第1款;
(3)关于针对超出所约定的主给付报酬的协议有效性的第312a条第1款;
(4)关于使用支付手段的报酬的协议有效性的第312a条第4款;
(5)第312a条第6款;
(6)第312d条第1款结合关于告知撤回权义务的《民法典施行法》第246a条第1段第2款和第3款。
第371条 债务证书的返还
就债权而出具了债务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连同收据一起返还该债务证书。债权人声称不能返还的,债务人可以请求经公证认证的、载明债务已经消灭的承认书。
第403条 做成证书的义务
原债权人必须根据请求向新债权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让与证书。费用必须由新债权人负担和预付。
第491条 消费者贷款合同
1.以第2款或第3款或第503条至第505条不另有规定为限,本分目的规定适用于作为贷与人的经营者和作为借款人的消费者之间的有偿贷款合同(消费者贷款合同)。
2.下列合同不是消费者贷款合同:
(1)净贷款金额(《民法典施行法》第247条第3段第2款)少于200欧元的合同;
(2)借款人的责任限于为质押而被交付给贷与人的物的合同;
(3)借款人须在3个月以内偿还贷款,且只有小额费用被约定的合同;
(4)雇主与其受雇人作为劳动合同的从给付而按低于市场通常的实效年利息(《标价法令》第6条)的利息订立,且未向其他人发出要约的合同;
(5)依出于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仅与有限的人群订立的合同,但以在合同中为借款人而约定了比市场通常的条件更为有利的条件和以市场通常的应有利率为上限的利率为前提。
3.第358条第2款和第4款以及第491a条至第495条不得适用于被记入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记下的法院记录的贷款合同,或因关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内容的法院裁定而被确定的贷款合同,但以应有利率、在合同订立时所考虑到的贷款费用以及可调整应有利率或费用的要件已被记入该记录或裁定中为前提。
第518条 赠与约定的形式
1.为使因之而以赠与方式约定某项给付的合同有效,必须将该约完册成公证证书。第780条、第781条所称种类的债务约定或债务承认系以赠与方式做出的该约定或承认的表示亦同。
2.形式的瑕疵因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而被补正。
第892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
1.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为某一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
2.如登记对于权利的取得是必要的,则对于取得人的知道,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是决定性的,或者,如依第873条为必要的合意后来才成立,则合意时间是决定性的。
第873条 因合意和登记而取得
1.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就转让土地所有权,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而言,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2.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处做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
第925条 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
1.依第873条对于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必要的让与人和取得人之间的合意(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有管辖权的机构面前表示。尽管存在其他机构的管辖权,任何一个公证人有接受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管辖权。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也可以在裁判上的和解中或在被有既判力地认可的支付不能方案中表示。
2.附条件或期限而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
第1355条 婚姻姓氏
1.配偶双方应确定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使用他们所确定的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不确定婚姻姓氏的,在婚后也各自使用自己在结婚时所使用的姓氏。
2.配偶双方可以以对户籍登记机关的表示,将妻或夫的出生姓氏或在做出关于确定婚姻姓氏的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确定为婚姻姓氏。
3.关于确定婚姻姓氏的表示应在结婚时做出。该表示系后来做出的,它必须进行公证认证。
4.其姓氏不成为婚姻姓氏的配偶一方,可以以对户籍登记机关的表示,将其出生姓氏或在做出关于确定婚姻姓氏的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置于其婚姻姓氏的前面或后面。婚姻姓氏由两个以上姓氏组成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配偶一方的姓氏由两个以上姓氏组成的,只能将其中一个姓氏附在后面。该表示可以向户籍登记机关撤回;在此情形下,不准许再度做出第1句所规定的表示。该表示未在结婚时对德国户籍登记机关做出的,该表示和撤回必须进行公证认证。
5.丧偶或离婚的配偶保留婚姻姓氏。该配偶可以以对户籍登记机关的表示,重新使用其出生姓氏或直至婚姻姓氏被确定时所使用的姓氏,或将其出生姓氏或在婚姻姓氏被确定时所使用的姓氏置于其婚姻姓氏的前面或后面。准用第4款的规定。
6.出生姓氏是指在向户籍登记机关做出表示时,须登记于配偶一方的出生证书的姓氏。
第1377条 初始财产目录
1.配偶双方已将属于配偶一方的初始财产和须算入初始财产的标的的现状与价额共同确定于目录中的,在配偶双方相互间的关系中,推定该目录是正确的。
2.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向配偶另一方请求协助编制目录。第1035条关于用益权的规定必须适用于目录的制作。配偶任何一方可以以其费用让鉴定人确定财产标的与债务的价额。
3.以未编制目录为限,推定配偶一方的终结财产是其财产增加额。
第1378条 均衡债权
1.配偶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配偶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的,超出之额的一半作为均衡债权归于配偶另一方。
2.均衡债权的数额受在扣除债务后,在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存在的财产的价额所限制。依第1句所得出的均衡债权的限制,在第1375条第2款第1句的情形下以须算入终结财产的数额予以增加。
3.均衡债权在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发生,并自这一时点起是可继承的和配偶双方在以婚姻的解除为标的的诉讼程序中,就婚姻被解除的所做出的关于均衡财产增加额的约定,必须做成公证证书;第127a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婚姻事件的诉讼程序中在受诉法院做成记录的约定。除此以外,配偶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夫妻财产制终止前担负处分均衡债权的义务。
第1379条 答复询问的义务
1.夫妻财产制终止,或配偶一方已申请离婚、婚姻的废止、在提前废止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的情形下财产增加额的提前均衡,或已申请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的提前废止的,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向配偶另一方请求:
(1)就分居时的财产答复询问;
(2)就财产答复询问,但以它对于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终止是决定性的为限。
根据要求,必须出示凭证。配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在制作依第260条须其提交的目录时请其参加,并查明财产标的与债务的价额。配偶任何一方也可以请求:以其自己的费用,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人编制目录。
2.配偶双方分居的,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向配偶另一方请求就分居时的财产答复询问。准用第1款第2句至第4句。
第1410条 形式
夫妻财产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予以订立。
第1491条 晚辈直系血亲的抛弃
1.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抛弃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该项抛弃以对有权管辖已亡配偶遗产的法院的表示为之;该表示必须以公证认证的形式做出。遗产法院应将该表示通知生存配偶和其余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
2.前款所规定的抛弃,也可以以与生存配偶和其余享有应有部分权的晚辈直系血亲订立的合同为之。该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3.该晚辈直系血亲在父母照顾或监护之下的,家庭法院的批准对于该项抛弃是必要的。在该晚辈直系血亲的照管人抛弃的情形下,照管法院的批准是必要的。
4.该项抛弃具有恰如抛弃人在抛弃时未曾留下晚辈直系血亲而死亡一样的效果。
第1585c条 关于扶养的约定
配偶双方可以就离婚以后期间的扶养义务做出约定。在离婚发生既判力之前做出的约定,必须做成公证证书。第127a条也适用于在婚姻事件的程序中在受诉法院做成笔录的约定。
第1617条 父母无婚姻姓氏和父母共同进行照顾的情形下的出生姓氏
1.父母不使用婚姻姓氏,且父母有权共同照顾子女的,父母以对户籍登记机关的表示,将父亲或母亲在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确定为子女的出生姓氏。在出生被做成证书后做出的表示,必须进行公证认证。父母对出生姓氏的确定也适用于父母的其他子女。
2.父母在子女出生后1个月以内不做出确定的,家庭法院将确定权托付给父母一方。准用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为确定权的行使而向父母方指定期间。在该期间届满后,确定权未被行使的,子女获得被委以确定权的父母一方的姓氏。
3.子女不是在国内出生的,仅在父母一方或子女就此提出申请,或有必要将子女的姓氏登记到德国户籍登记簿或官方的德国身份证中时,法院才依第2款将确定权托付给父母一方。
第2033条 共同继承人的处分权
1.各共同继承人可以处分其在遗产中的应有部分。共同继承人之一据以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2.共同继承人之一不得处分其在个别遗产标的中的应有部分。
第2276条 形式
1.继承合同只能由公证人做成记录,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订立。第2231条第1项、第2232条、第2233条的规定必须予以适用;凡依这些规定所适用于被继承人的,也适用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
2.对于与夫妻财产合同结合于同一证书的配偶双方之间或订婚人双方之间订立的继承合同,使用就夫妻财产合同而规定的形式即已足够。
第2348条 形式
关于继承的抛弃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土地登记簿法》(5)
第29条
只有在登记许可证或登记所需的其他申报文件通过公证证明或公开的认证文件后,才应进行登记。土地登记处不明确登记的其他条件需要公共文件证明。
(删除)
机关的声明或者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官方印章的印记可以用机器盖章或印上,而不是封印。
《德国股份法》(6)
第293a条 关于关系企业合同的报告
1.只要依据第293条股东大会的同意为必要的,每个参与关系企业合同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董事会,均应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对关系企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第304条规定的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以及第305条规定的一次性补偿,作出法律和经济上的说明,并陈述理由;该报告也可以由各董事会共同作出。应指明在对缔约企业进行评估时遇到的特别困难以及对于股东参股产生何种后果。
2.其公布会给一个缔约企业或者一个关联企业带来并非不显著的不利益的事实,无须列入报告。在此情况下,应在报告中说明未将此事实列入的原因。
3.所有参与企业的全体股份持有人以公证认证的声明放弃作出报告的,无须作出报告。
《德国公司改组法》(7)
第8条 合并报告
1.任何一个参加合并的权利承担人的代表机关,均应提出一份在法律和经济上对合并、合并合同或合同草案进行具体说明并陈述理由,特别是对股份的转换比例或承受财产的权利承担人的成员资格以及应给予的现金一次给付补偿的数额进行说明并陈述理由的详细书面报告(合并报告);此项报告也可以由各代表机关共同提出。对于在评价权利承担人时可能产生的特殊困难以及对股份持有人的参股可能产生的后果,应予指明。一个参加合并的权利承担人为《德国股份法》第15条意义上的关联企业的,在报告中,也应注明对合并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的关联企业的一切事务。代表机关的告知义务,也扩及于此种事务。
2.在报告中,对于如被知悉即可能会给参加合并的权利承担人中的一个权利承担人或给一个关联企业造成非为不显著的不利益的事实,无须列入。在此种情形下,应在报告中说明未将此种事实列入的理由。
3.所有参加合并的权利承担人的全部股份持有人放弃提出报告,或移转财产的权利承担人的全部股份处于承受财产的权利承担人之手的,无须提出报告。放弃的表示应作成公证书。
(1) 转引自苏国强、汤庆发、刘志云编:《欧洲公证法汇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 系由译者翻译。
(3) 转引自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 转引自《德国民法典》第5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5) 系由译者翻译。
(6) 转引自《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7) 转引自《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