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业登记

(3)商业登记

关于法人的法律地位,制度经济学和交易费用理论非常支持构建公证机构,并论证了公证支出的合法化、公证文件的有用性与公证决策的重要性,这也体现在法律形式的改变或变革中。法人并不是随便形成的,而是由一套既不是肉眼可见的,也不是可触知的法律制度设计构造而成的。(52)所以,必须明确界定法人在内部和外部关系中的存在性和地位并予以公开,包括(公司)名称、不动产、所有权结构以及行为方式和行动权利,并要赋予法人在支持或反对任何人时的确定性和约束力。如果不能通过正式规则和惩罚性威胁在制度上确保这一点,每当代理商代理法人利益时,就会消耗一定财富和努力成果。比如每当有人认为可能冒合同关系的风险的时候,就需要建立一个可信赖的信息基础,从而使履行规范合同的风险成为可控的。这显然都需要消耗一定的资源。同样地,平等参与到任何法人中去,都将付出相当高昂的信息成本。

关于不可避免的外部商业交易和内部股东之间关系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的存在状态、名称,它的自有资本和它的决策主体的行为能力,以及对于所有这些因素的改变等,都应以商业注册或协会组织注册的方式进行登记,并进行公证证明。在少数情况下,这类注册是通过具有一定的成本效益和安全性的公证证书方式进行的(仅参见《德国有限公司法》第2、15、53条;《德国股份法》第23、33、278条;《德国商法典》第12条)。这些对于法人的外部关系中的业务往来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https://www.daowen.com)

登记册的公开性和可访问性使规范变得更清晰,并强化了公信力。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以公证的方式进行记录,就可以确保其内容作为争议事项的充分证据,并构成任何参与和组织权利的基础。毫不奇怪,在法律比较中,可以认为预防性司法通过公证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人员,相较普通法中的等效功能更有优势。(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