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还要对本书第一章里对社会事实所下的定义补充几句。我把从能对个人意识产生强制作用这一特性上可以认识的行为方式或思维方式视为社会事实。于是在这一点上产生了一个值得指出的混乱。

由于人们习惯于将哲学思维形式用于社会学的对象,所以总是认为我以前的定义是一种关于社会事实的哲学。有人说我以强制解释社会现象,完全是学习塔尔德[6]先生的以模仿解释社会现象。我绝对没有这种高攀的念头,甚至连想都没有想到人们会说我有这种高攀的念头,何况这与我的整套方法是完全对立的。我给自己规定的任务,不是以哲学的观点来预先做出社会学的结论,而只是指出用什么外部特征可以认识社会学所要研究的事实,以使科学家能够原原本本地发现事实,而不将它们与其他事实混淆。这就要尽可能划定研究的范围,而不要试图全凭直观。因此,我十分诚恳地接受人们对我的如下指责:这个定义没有全部表达社会事实的所有特征,因而并不是唯一可能的定义。实际上,社会事实可以用许多不同的方式来显示其特性,这没有什么不可理解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说它只有一个明显的特性[7]。关键是要选择其中可能最符合我们所规定的目的的那种特性。甚至极有可能根据情况同时使用若干个标准。我认为这在社会学中也往往是必要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强制性是不容易认识到的(参看第一章末尾)。既然是关于社会事实的基本定义问题,所以必须使所利用的特征可以直接辨认,并在研究之前就能发现。但是,这个条件正是那些往往与我的定义相对立的定义所不具备的。比如,有人说,社会事实就是“在社会中由社会产生的一切”;还有人说,社会事实是“以某种方式涉及和影响群体的东西”。但是,人们是不是知道事实的原因存在于社会呢?这个事实是不是产生社会效果呢?这些问题,只有在科学已经充分发展时才能知道。因此,他们的这些定义不能用于规定所要开始研究的对象。要使这些定义能被利用,就得使社会事实的研究达到相当的深度,从而发现另外某种可预先确认社会事实存在于什么地方的手段。

有人认为我的定义过于狭窄,而同时也有人指责我的定义过于宽泛,说它几乎包含了所有的实在的东西。实际上,他们是说,整个物质的环境对于受其影响的生物来说,都具有一种约束力,因为生物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不适应物质的环境。但是,在这两种形式的强制之间,存在着一条明显的分界线,把物质的环境和精神的环境截然分开。一个肉体或若干个肉体对于其他肉体施加的压力,甚至对其意志施加的压力,是不能混同于集体意识对于其成员的意识所施加的压力的。社会强制之所以具有完全特殊的性质,不是来因于社会分子的某种组合十分严密,而是来因于某种社会表象具有权威性。不错,就习惯而言,不论是个体的还是遗传的,在一定程度内都具有这种属性。习惯支配我们,并把某些信仰和习尚强加于我们。不过,习惯只是从内部支配我们,因为它们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身上。全社会的信仰和习尚则与此不同,它们是从外部作用于我们的。因此,前者所产生的影响和后者所产生的影响是根本不同的。

另外,对于其他自然现象以其他形式表现我们在界定社会现象时所用的标志,也不应该感到惊异。这种相同只是来因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都是实在的东西。凡是实在的东西都有一种必然有的、我们必须重视的本性,甚至在人们能够排除它们的作用时,也绝不能把它们完全消灭。实际上,这正是社会约束观念的本质所在,因为社会约束观念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承认集体的行为方式或思维方式是存在于个人之外的现实,而个人又每时每刻适应于社会约束观念。凡是有自己的固有存在的东西,比如集体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都是物。个人所见到的物是已经形成的现成的物,个人不能使物不是物或使物成为别的东西。因此,个人必须按物的原样认识物,而且很难(我不说不可能)改变物,因为物在不同程度上同社会对其成员具有的物质和精神的优势有关系。当然,个人对于物的生成是起作用的。但是,要有社会事实存在,就必须至少有许多个人通力合作,并使这种合作产生出新的东西。由于这种综合是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自身之外的(因为这种综合是由很多意识参与而完成的),所以其结果必然是在我们自身之外规定和确立某些不以每个单独的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为方式和判断方式。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8],有一个词只要把它的一般含义稍微扩大,就可以确切表达这个极其特殊的存在方式,这就是“institution(制度)”一词。实际上,我们可以不曲解这个词的原意,而把一切由集体所确定的信仰和行为方式称为“institution”。这样就可以把社会学界定为关于制度及其产生与功能的科学[9]。

对本书引起的其他争论,我认为无须回答了,因为它们没有涉及任何实质性的东西。本书所述方法的总目标并不决定于人们在划分社会类型或区分正常状态和病理状态时所常用的方法。另外,这些争论往往是由人们拒绝接受或有保留地接受我的基本原理即社会事实的客观实在性而引起的。因此,最后一切都要取决于和归结于这一原理。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把它从其他一切次要问题中单独提出来加以反复强调是有益的原因。而且我确信,我赋予这个原理以这样的优越地位,是表明我忠于社会学的传统,因为归根到底,关于社会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观点是全部社会学的出发点。其实,社会学只是在人们预感到社会现象虽然不是物质的,但不失为值得研究的实在的物时才诞生的。为了能够认识到研究社会现象到底有什么的必要性,必须先知道社会现象有一定的形式,有恒常的存在方式,有不取决于个人的专断而自己会产生出各种必然的联系的性质。因此,社会学的历史不外是为了使这种意识更加明确,更加深入,发展它所能导致的全部成果的长期努力。虽然我们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读过本书后就会知道,尚有许多关于人类中心论的公设的残余,在到处阻塞走向科学的道路。人类一方面不愿意放弃长期以来属于自己的那种控制社会领域的无限权力,但另一方面又感到,既然确实存在着集体的力量,他们就必然被迫服从这种力量,而不能改变它。这就促使人类去否定这种力量。无数的经验在告诉他们,得意洋洋地幻想的这种无限权力,一直是使他们变弱的原因,而只有在他们承认物具有其固有的本性并虚心地探求物究竟是什么的时候,他们对物的支配才真正开始。但这些经验并没有发生效果,他们仍坚持原有的偏见。已被其他一切科学早已抛弃了的那种可悲的偏见依然顽固地存在于社会学之中。因此,当务之急是把社会学从这种偏见中彻底解放出来,这也是我所作的努力的主要目的所在。

[1]这个序言最初以《论社会学中的客观方法》(De la méthode objective en sociologie)为题发表于《历史综合评论》(Revue de Synthèse Historique)1901年第二期,随后收进本书的第二版(1901年)。——译者

[2]《社会学年鉴》(L'Année sociologique)创刊于1898年,是迪尔凯姆领导的“迪尔凯姆学派”的机关报。年鉴的同人有福孔内、莫斯、里夏尔、于巴尔、西米安等人。——译者

[3]我们认为,要承认这个命题,没有必要认定社会生活是由表象以外的其他东西构成的;仅确信表象——无论是个体表象还是集体表象,只有对它们进行客观的研究时,才能成为科学的研究——就可以了。

[4]然而,这个命题只能说是部分地正确。——除个人以外,还有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的各种物。只能说个人是社会的唯一的能动成分。

[5]无须证明从这个观点出发,可以更为明显地看到从外部研究社会事实的必要性,因为社会事实是发生在我们身外的综合的产物,我们对于这种综合甚至连意识可以使我们对内部现象产生的那种模糊的知觉都没有。

[6]塔尔德(Gabriel Tarde,1843—1904),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他在《模仿的定律》一书中说:“社会存在,实质上都是模仿。”“社会上的一切东西,不是发明就是模仿。”——译者

[7]我所讲的社会事实的强制力远不是它的全部特性,它同时还可以表现出相反的性质。比如说,一切制度都是强加于我们的,但我们却愿意遵守它们;它们使我们承担义务,但我们却热爱它们;它们约束我们,但我们却从它们的功能和这种约束本身得到好处。这种对比就是伦理学家常说的反映道德生活的两个不同的、但又是实在的方面,即福利和义务的两个概念之间的反题。但是,大概没有不对我们产生这种双重的、而且只是从表面上看来矛盾的作用的集体习尚。我们之所以没有用这种既会有私心,又会有无私的特殊情感去界定集体习尚,只是因为这种情感不是通过外部的容易认识的特征表现出来的。福利具有一些比义务更内在、更深奥的,因而更不易掌握的东西。

[8]参见福孔内(Fauconnet)和莫斯(Mauss)在《大百科词典》中所撰《社会学》条。

[9]不能因为社会的信仰和习尚是从外部进入我们内部的,就说我们是完全被动地、原封不动地接受了它们的。我们通过思考和消化集体制度而使其个人化,给它们打上或深或浅的我们个人的烙印;这如同我们在感知可感的世界时,每个人都以自己的方法给它染上不同的颜色,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方式适应同一个物质环境。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每个人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己的道德、自己的宗教、自己的技术的道理。实际上,并没有不带不同程度的个人色彩的社会共同性。尽管如此,所能允许的偏差度仍然是有限的。在偏差容易引起犯罪的道德与宗教现象方面,偏差度等于零或者极小。而在经济生活方面,则偏差度比较大。但在这后一种情况下,也迟早会碰到不可跨越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