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即使各种比较方法都可以用于社会学,它们并不都具有同样的证明力。

比如所谓的剩余法[4],虽说它也是实验推理的一种形式,但可以说它对研究社会现象毫无用处。它只能用于那些相当先进的科学,因为它要以许多关于规律的知识为前提;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以致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能从许多原因中准确地找出一个原因所造成的结果。

同样的道理也使契合法和差异法难以用于社会学。实际上,这两种方法的前提是:要求所比较的现象只在一个点上契合或相异。可以肯定,从来没有一种科学可以通过实验把契合或相异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特性准确地证明出来,因为绝对不能保证在实验中不把某个反映着契合或相异的结果的前提漏掉,除非这个前提是唯一的已知前提。虽然绝对排除一切偶发因素是理想的极限,实际上不可能做到,但事实上物理学、化学,甚至生物学都差不多接近了这个极限,以致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认为实验中得到的证明是相当可靠的。但在社会学上则不然,因为社会现象过于复杂,一切人物的实验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不能把在同一社会内部并存的一切事实,或在这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相继存在的一切事实逐一列出(甚至是大致地),所以也就绝不可能(甚至是大概地)认定两个民族在任何关系方面都是相契的或相异的,除非它们本来就是一个民族。漏掉一个现象的可能性要比不放过一切现象的可能性大得多。因此,这样的证明方法只能造成一些没有任何科学性的臆测。

但是,共变法则全然不同。实际上,为使这种方法有证明力,并不必把所有与用作比较的变化所不同的变化一律排除。两种现象的变化表现出来的价值具有简单的并行关系,只要被足够数量的变化事例所证实,那就证明这两种现象之间具有联系。这种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它证明事物的因果关系不像前述的那样从事物的外部进行,而是在事物的内部进行。共变法不只是使我们看出两种事物表面上的相伴与相斥[5],因而并非不能直接证明两种事实有内部联系。相反,它可使我们看到两种事实至少在量上互相参与。但是,只是这样的互相参与就足以证明两种事实并非互不相干。一种现象的发展方式,表现着该现象的性质。为了使两种发展互相对应,它们所表现的性质也得互相对应。因此,不管比较对象以外的现象处于什么状态,永恒的共存关系本身就是一条规律。因此,要推翻这种共存关系,只指出在某些情况下运用契合法或差异法难以证明其存在,那是不够的。这等于给予这样的证据以它在社会学上所没有的权威。如果两个现象彼此有规律地发生变化,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中一个现象单独出现,那也应该承认它们之间有共存关系,因为很可能是一个现象的原因由于某些相反原因的阻碍而未能产生结果,或者它虽然存在,但表现的形式与我们以前观察到的形式不同。当然,正如人们常说的,我们可以用新的眼光来考察和研究事实,但不能立即把正式证明了的结果全部抛弃。

当然,由这种方法确立的规律,并不是一下子就以因果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存的关系并不是源于一个现象是另一个现象的原因,而是源于这两个现象是同一原因造成的结果,或者还可能源于在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第三现象。这第三现象虽已介入,但未被发现,它是第一现象的结果和第二现象的原因。因此,要对这种方法所导致的结果加以解释。然而,什么样的实验方法可使我们顺理成章地推出因果关系而无须用理智对它所确定的事实进行加工呢?最为重要的是,要按一定的方法进行这种加工。这时可用的方法如下:首先,是借助于演绎法来查明两项之中的一项怎样产生了另一样,然后是借助于经验即重新比较来设法验证演绎法所得的结果。如果演绎法是可行的,并证实它的结果是正确的,那就可以认为证明是成立的。相反,如果发现两个事实之间无任何直接联系,尤其是关于它们之间有某种联系的假设是与已经证明了的规律相悖时,那就要去寻找两个事实都依存的或在它们之间起媒介作用的第三现象。比如,我们可以相当准确地证明,自杀倾向的变化是与教育倾向的变化一致的,但我们还无法理解教育怎么会导致自杀;这样的解释是与心理学规律相矛盾的。教育,尤其是基础知识的教育,只触及到意识的最表层领域;相反,自我保护的本能则是我们的基本倾向之一。因此,它不可能对相距甚远和力量甚弱的事实做出敏感的反应。于是,我们会因此而自问:这两个事实会不会是同一状态的结果。这个共同的原因就是宗教方面的传统主义的削弱既增强了人们对知识的需求,又增强了人们的自杀倾向。

然而,使共变法成为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手段的,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实际上,即使适用的条件极为有利,但用来比较的事实却很少,其他方法也无法有效地被应用。如果我们找不出只在一点上相似或相异的两个社会,那我们至少可以确定两种事实或者经常相伴或者经常相斥。而为了使这种确定具有科学价值,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认证,使人确信几乎所有的事实都被检查过。然而,不但这样全面的检查不可能做到,而且由此收集来的事实,也正因为数量过于庞大而决不可能充分可靠地认定下来。在这种条件下,不仅会有遗漏那些基本的、与已知的事实相对立的事实的危险,而且对已知的事实也不可能确切了解。实际上,社会学家的推论之所以不能使人信服,往往是因为他们乐意采用契合法或差异法,尤其是契合法,从而更多地关心的是收集资料,而不是对资料进行分析和选择。这样,他们就经常把旅行家仓促完成的杂乱的游记与真实的历史文献同等看待了。看到这样的论证方法,人们不仅可以说只举一个事实就足以将其推翻,而且可以认为这种论证所依据的事实也不总能使人相信。

共变既不要求我们进行支离破碎的列举,又不要求我们作肤浅的观察。为使共变法得出正确的结果,只有几个事实就足够了。只要证明在多数情况下两个现象是共变的,就可以肯定其中有一个规律。社会学家运用共变法,无须很多的材料就可以进行选择并进而作细致的研究。这样,社会学家就可以并因而必须把在真实可靠的文献中载有其信仰、传统、风俗和法律的社会作为他们进行归纳的主要材料。当然,也不能忽视民族学的资料(不是民族学家可以忽视的事实),但要把它们置于适当的地位。社会学家并不把民族学的资料作为其研究的重心,他们通常使用这方面的资料,仅仅是为了补充历史资料的不足,或者至少要用历史资料来证实民族学资料。这样,社会学家不仅会以更强的判断力来划定比较的范围,而且可以用严格的批判态度来进行比较,因为这样他们就对事实的种类规定了范围,可以对它们作精心的考查。当然,没有必要重复历史学家的工作,但也不能被动地从各方面接受他们所要使用的全部材料。

然而,我们不要因为社会学只能使用一种实验方法而认为它远远不如其他科学。实际上,这种不利情况可因社会学家在进行比较时能够自行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而得到弥补,而在其他自然科学领域里是没有那么多的比较方式的。一个个体的机体一生当中发生的变化并不很多,而且是极其有限的。那些可以人为地造成的但对于生命没有造成破坏的变化,也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不错,在动物进化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极其重大的变化,但这些变化本身只留下了极少的模模糊糊的痕迹,而且,要重新找到决定这些变化的条件,那就更加困难了。与此相反,社会生活是一种连续不断的变化,它与集体生存中发生的其他变化并行不悖。我们在这方面可以掌握的,不仅有最近时期的资料,而且有已经灭亡了的民族流传至今的大量资料。人类的历史尽管有许多空白,但比各种动物的历史要详明和完整得多。而且,大量的社会现象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出现的,并由于地区、职业、信仰等的不同而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犯罪、自杀、出生率、结婚率、节俭等。这种特殊环境的多种多样,还在历史进化所造成的变化之外,为这类事实中的每个事实造成一系列新的变化。因此,如果社会学家不能一一有效地运用实验研究的一切手段,那么,他们排除其他方法之后唯一可以使用的共变法,却能在他们手中获得丰收,因为在使用共变法时他会有无与伦比的能力。

但是,只有严格使用共变法,方可得出预期的结果。如果像人们常做的那样,只满足于用一定数量的例子来说明事实在分散孤立的情况下按照预想发生了变化,那是什么也证明不了的。根据这种断断续续的契合,是不能得出任何一般结论的。举例说明一种观念,并不等于证明了这个观念。我们所要比较的不是孤立的变化,而是按规律形成的、彼此先后连贯的、并尽可能是递进的、而且具有足够的广泛范围的变化系列,因为我要想从一个现象的变化中归纳出一条规律来,只有在这些变化清楚地说明了该现象在所定的环境下的自我发展方式时才能做到。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这些变化之间也具有自然进化的各不同时期之间具有的那连续性,还要使这些变化所表示的进化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以使人们对它的发展方向没有怀疑的余地。